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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地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21:47  浏览:8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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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地名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地名管理办法
淮政〔2006〕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辖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集镇)和农村的居民区、居民点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楼(含门牌号码,下同)、广场、立交桥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建筑物名称;

(四)山、河、湖、沟、泉、平原、山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名称。

第三条 凡涉及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地名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地名的命名、更名、设标及其他有关的日常管理工作。建设、规划、房管、公安、工商、交通、旅游、邮政、通信、水利等部门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地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符合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桥、场、台、站,其名称一般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外国地名、人名作地名;

(五)地名用字要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

(六)县、区内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乡、镇内自然村(集镇)名称,城市、城镇内的街、路、巷、居民区、广场名称,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地名应相对保持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

(二)凡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妨碍人民团结以及含义不健康,低级庸俗的地名,必须更改;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实行申报、登记、审批、公告制度。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程序审批: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国务院审批; 乡、镇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的命名、更名,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社区居民委会、村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由县、区人民政府审批,抄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三)城市中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在城市规划立项之前向地名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城市街道、广场和其它市政设施名称,市、县规划部门会同地名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规划共同编制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城镇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可以实行有偿冠名,有偿使用期限一般不低于二十年。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可以采取投资、购买等形式获得用单位名称、品牌名称冠名上述地名的权利。有偿冠名的方案由地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城镇的街、路、巷、居民区、楼,农村的村庄以及重要的桥梁、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台、站、港、场等必须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及其书写的汉字、汉语拼音形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按下列规定负责设置和维护:

(一)城市的街、路、巷地名标志、沿街门牌、住宅区门牌,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二)乡(镇)、村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设置和维护。

(三)其他地名标志由受益单位或主管部门或专业部门负责设置和维护。

地名管理部门对地名设置和维护实行动态监督。

第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维护管理经费,可采用受益单位出资、工程预算列支、同级财政拨款等方式筹措。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居民区等地名标志应当在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工程分期施工的,应当在每期工程竣工的同时设置完成相应的地名标志。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区地名标志设置完成后,地名管理部门检查后应出具相关证明,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属公共设施,受法律保护,未经标志设置部门同意,不得擅自取消、移动、涂改、遮盖。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经标志设置部门同意,工程竣工时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 偷窃、损坏或擅自移动、更改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标志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市、县地名管理部门负责编撰、审定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出版物,向社会提供依法批准的或审定的标准地名。因故消失、废止的地名应及时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全社会均应当积极推广使用标准地名。

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登记、户籍登记和工商登记等方面工作必须使用统一的标准地名和门牌号码。
各种公告、文件、证件、广播、影视、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地图等均应使用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地名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对本行政区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对擅自命名、更名、使用非标准地名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改正、停止使用或停止发行;对擅自设置的非标准地名标志有权责令其改正、拆除或强行拆除。

第二十条 市、县(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收集、整理、鉴定、保管本行政区地名档案,保证地名档案安全、完整,并对社会开展地名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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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基层法院积案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


“执行难”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一个跨世纪的司法难题。1999年党中央批转了最高法院《关于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报告》以中央文件下发全党,党的十六大更明确地提出要: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以及近年来出台一些关于执行方面的司法解释等,这些都为人民法院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提供有力保障。但是目前“执行难”的问题仍然很突出,尤其是基层法院的积案更是存在着各种难执行的问题,包括内外界的各种因素制约了执行工作的开展。笔者通过所在基层法院在近几年实施执行会战等各项集中执行活动中针对执行积案总结出“执行难”的表现、原因及解决对策。
一、执行难的表现类型
通过近几年开展的执行会战等集中执行活动,笔者所在基层法院对执行积案实行梳理、自查、归总,总结出“执行难”主要表现在:一是涉“财”案件执行难。由于我国许多登记制度不健全,在执行时难以寻找或确认被执行人的财产。基层法院大多面对农民执行,一些被执行的农民外出打工经常人走财空,造成人难找财产难寻。二是涉“困”案件执行难。这类案件标的额较小,但未结案比例较大,被执行人不是逃避执行,转移财产,他们确无执行能力,大都属于城乡特困户;有的借款承包土地或经商,由于自然灾害、经营亏损而一贫如洗,根本无力偿还债务。三是涉“企”案件执行难。一些企业转制、并轨、有的名存实亡,有的严重亏损,职工的工资没有保障,法院一旦强制执行就会导致群体上访,影响稳定,影响改制。四是涉“府”案件执行难。这类案件涉及到村委会、乡镇政府、县市政府。这些单位有的直接承担责任,有的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由于地方经济困难暂无履行能力另一方面执行人员的人、财都受制于地方政府而不敢执行。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地方经济利益而干预执行,造成案件久拖未果。
二、积案“执行难”的成因
“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从以下三个层面分析
(一)从社会层面看
1、由于社会诚信度低,个别当事人素质低下。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交往的不断增多,当事人之间因权益纷争而涉讼的案件大量增多,有些被执行人法制观念淡薄,置生效的法律文书于不顾,置对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困难于不顾,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能拖则拖,能避则避,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债务人越来越少,导致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数量逐年上升,积案数量也不断增加。
2、经济发展落后,自然人收入偏低。企业单位大多数是面临倒闭、关、停、并、转在改制之前所欠债务约定不明。机关事业单位无经费来源,多年陈欠无力清偿。
3、执法环境差,领导指意多,部门干扰多。人大要求加大力度依法执行,政府要求保护地方经济,法院执行人员只好见机执行。社会各界为法院设置执行障碍多,配合、协助法院执行的少。另外,由于信访条例不健全、执行不严,只要当事人因执行上访,有关部门不管原因,只要结果导致执行左右为难。
(二)从立法执法层面看
1、有关执行的法律规定亟待修改。当前,法院执行积案多,执结率不高,和民事诉讼法第219条的规定有直接的关系。该规定指出“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因此,当事人为了避免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即使明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得不向法院申请执行,这类案件不是法院、当事人想执行就可以执行的,结果只能造成执行积案越来越多,导致人们对法院乃至整个法律制度的失望和不满。
2、申请人的风险意识淡薄,法律知识缺乏。一些案件难以执行,一方面交易过程风险意识差。出现纠纷进行诉讼时,没有及时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判决生效申请执行时,不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认为判决后,钱马上就能到位。
3、执行依据错误。法律规定执行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包括民事、刑附民、公证仲裁等。其中实体处理错误时有发现,但往往又因法律障碍不能纠正而予继续执行,必然最后导致错误执行。一些案件因再审重审,几经周折使执行期限无限期的延长。有些案件当事人不管有理无理在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就申诉、上访。致使一审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彷徨不前,左右观望。
(三)从心理层面上分析
1、当事人的心理。做为申请执行人他们认为其起诉了,费用交了,他们就没有任何义务了,法院就应负责执行。被执行人因对判决不服,抵触情绪大,不配合法院执行。千方百计转移财产逃避执行。
2、社会求稳定心理。执行与社会稳定可以说是一对矛盾的问题。特别是执行涉企、涉政府、涉社会特殊群体案件,为了稳定问题,执行就显得软弱,就需稳定。
3、法官的心理复杂。目前执行人员的心理压力较大,这种心理一方面来自领导,执行员的任命、晋级、工资待遇等由地方人大、政府部门决定。他们不能真正地独立司法,有些案件就是领导不过问,也得知道怎样去执行。另一方面来自当事人,执行工作对抗性较强。有的甚至有生命危险,而法律没有赋予执行人员的特殊的权利。对人身安全没有什么特殊的保护。只有惩戒没有豁免,经常出现干的越多,出现问题越多。诸方面原因使执行干警的积极性不高,消极执行。
三、解决积案“执行难”的对策
为了最在限度的实现债权的利益,缓解积案“执行难”的局面。主要从以下方面寻找对策:
(一)深化执行工作改革。通过改革建立起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的管理体制。执行局内部实行执行实施权和执行裁决权两权分离,从而使执行工作朝着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监督有力的方向发展;使各种困扰、对抗、干预,妨碍执行的行为无隙可乘,使违规执行无计可施。
(二)围绕公正、穷尽各种手段
一是多方面开展执行宣传工作
加强普法宣传,让更多的被执行人明白不履行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使他们能够自觉履行义务;同时也使申请人明白这样一个道理:在执行中,只要法院执行人员严格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及时采取了执行行为,穷尽了法律手段,那么,即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没有全部得到实现,也应当认为法院已经尽到了法律赋予的职责。唯有如此,人民法院才能卸掉沉重的包袱,走出执行难的怪圈,使执行工作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
二是用好用足法律赋予的权利
通过统计发现许多执行案件靠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结案的较少,大部分案件是靠法院强制执行,或者由法院采取司法强制措施后才自动履行的。在执行人员执行案件时,平时我们强调靠说服教育促其自动履行,但更注重强制执行。对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坚决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三是做好执行前置工作、降低当事人执行风险
全力推行“阳光执行”和风险提示。把执行的全部程序公开,以便当事人和各界的监督。在执行中实施执行公开告知制度和实施执行风险和不履行生效判决文书后果告知制度。在申请执行期间,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风险告知书》、《申请执行人提高内执行人财产状况(线索)书》和《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此外,在诉前、诉中、判决前、判决后及申请执行前实行执行风险全程提示,分别在上述各个阶段均告知当事人可能面临的执行风险。对被告确无履行条件的案件,审判人员引导当事人选择实现权利的其它方式,避免诉讼后案件一判决就成执行“死案”。
四是全面推行执行案件备案登记制度
对在诉讼中未采取财产保全的案件,在执行立案前,先行对被执行人财产实施调查;对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又无财产线索的案件,经申请人同意后暂不予立案受理,进行备案登记。这样既减少了执行案件的数量,也保证了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权不过时效。



关于开展2011年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关于开展2011年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的意见

财农[2011]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林业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林业局,内蒙古、黑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为提高全社会植树造林积极性,加快我国造林绿化步伐,推进现代林业又好又快发展,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决定2011年继续开展造林补贴试点工作。为保证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试点的原则

  (一)谁造补谁原则。造林主体的人工造林和更新,经验收合格后均可享受补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资金与中央基本建设造林投资在地块上不重复安排。

  (二)自愿原则。充分尊重林农等造林主体意愿,对自愿申请并按规定程序和相关标准等要求完成造林任务的造林主体,经检查验收合格,兑现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资金。

  (三)公开原则。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森工集团,下同)应公布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政策、试点县(包括县级试点单位,下同)、试点任务。试点县应公布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政策,以行政村(林场)为单位公示各造林主体造林面积、造林地点、树种、以及质量要求等情况,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四)“四到省”原则。试点省对中央财政补贴造林试点工作负总责,实行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省”。

  二、试点范围、补贴对象、补贴标准

  (一)试点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

  (二)补贴对象。使用先进技术培育的良种苗木在宜林荒山荒地、沙荒地人工造林和迹地人工更新,面积不小于1亩(含1亩)的林农、林业合作组织以及承包经营国有林的林业职工。

  (三)补贴标准。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资金包括造林直接补贴和间接费用补贴。

  1.造林直接补贴是对造林主体造林所需费用的补贴,补贴标准为:(1)人工造林。乔木林和木本油料经济林每亩补助200元,灌木林每亩补助120元,水果、木本药材等其他经济林每亩补助100元,新造竹林每亩补助100元。(2)迹地人工更新,每亩补助100元。

  造林直接补贴应全部落实到造林主体。享受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营造的乔木林,造林后10年内不准主伐。

  2.间接费用补贴是对试点县组织开展造林补贴试点有关政策宣传、作业设计、技术指导、检查验收、档案管理等工作所需费用的补贴,补贴标准为中央财政造林补贴总额的5%。试点省、地(市)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补贴试点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

  三、试点任务申请与下达

  (一)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根据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全国宜林地现状以及2010年试点工作情况等确定2011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规模。

  (二)试点省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2011年6月15日前联合向财政部报送造林补贴试点资金申请文件,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文件内容主要包括当年补贴人工造林和迹地人工更新造林面积及其构成(包括乔木林,木本油料经济林,灌木林,水果、木本药材等其他经济林,竹林),以及申请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等情况。凡未按规定日期报送资金申请文件的,中央财政一律不安排补贴资金。

  (三)财政部会同国家林业局根据2011年试点规模、各省资金申请文件,结合2010年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等情况,确定2011年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资金分配方案,下达预算文件,并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补贴资金。

  (四)试点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试点任务和补贴资金分解落实到各试点县,并将有关情况于2011年7月31日前报送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

  四、试点造林组织实施与补贴资金拨付

  试点县负责组织开展行政区域内造林补贴试点实施工作,包括政策宣传、确定造林主体、公告公示、签订合同、组织编制造林作业设计、按作业设计组织实施、监督检查、档案管理等工作。

  (一)试点县要与各造林主体签订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林地权属、造林地点、面积、树种、初植密度、补贴标准与金额,以及造林完成时间、质量要求、检查验收与资金拨付时间等。

  (二)试点县要按照《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06)、《造林作业设计规程》(LY/T1607-2003)等,组织有丁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作业设计。作业设计审批程序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作业设计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

  (三)造林直接补贴分两次拨付。1.造林主体完成当年造林任务后向试点县提出造林成活率验收申请,试点县依据造林作业设计、合同、检查验收技术规定等组织检查,达到规定要求的,拨付造林补贴资金的50%。2.造林主体完成造林任务3年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依据《造林技术规程》(GB/T15776-2006)、经批复的造林作业设计等,开展造林保存状况检查,出具验收报告。验收合格的,拨付余下的50%造林补贴资金。

  (四)间接费用补贴由中央财政一次性拨付。省、地(市)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向各类造林主体强行分摊有关费用。

  (五)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对试点省补贴造林面积、质量、资金拨付使用及组织管理等情况,适时组织抽查。

  五、试点工作有关要求

  (一)加强领导。试点省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推进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二)抓好宣传。试点省要积极组织开展造林补贴试点工作宣传,使全社会特别是广大林农群众更加清楚地掌握造林补贴政策的内容、管理程序和相关要求,切实调动全社会力量参与造林绿化的积极性。

  (三)强化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造林补贴资金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强化对补贴资金的监督检查。补贴资金应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变相克扣造林主体的直接补贴资金。对截留、挤占、挪用补贴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试点省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上述有关要求,制定本省补贴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四)做好总结。各级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总结中央财政造林补贴试点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完善造林补贴工作机制。各试点省财政和林业主管部门应于2012年3月31日前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报送2011年造林补贴试点工作总结。



                            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