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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24:51  浏览:81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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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二届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决定,任命陈云、林彪、彭德怀、邓小平、邓子恢、贺龙、陈毅、乌兰夫、李富春、李先念、聂荣臻、薄一波、谭震林、陆定一、罗瑞卿、习仲勋为国务院副总理;任命习仲勋兼国务院秘书长;任命钱瑛为内务部部长,陈毅兼外交部部长,彭德怀兼国防部部长,罗瑞卿兼公安部部长,陈云兼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主任,李富春兼国家计划委员会主任,薄一波兼国家经济委员会主任,聂荣臻兼科学技术委员会主任,李先念兼财政部部长,沙千里为粮食部部长,程子华为商业部部长,叶季壮为对外贸易部部长,许德珩为水产部部长,王鹤寿为冶金工业部部长,彭涛为化学工业部部长,赵尔陆为第一机械工业部部长,宋任穷为第二机械工业部部长,张霖之为煤炭工业部部长,余秋里为石油工业部部长,李四光为地质部部长,刘秀峰为建筑工程部部长,蒋光鼐为纺织工业部部长,李烛麈为轻工业部部长,滕代远为铁道部部长,王首道为交通部部长,朱学范为邮电部部长,廖鲁言为农业部部长,王震为农垦部部长,刘文辉为林业部部长,傅作义为水利电力部部长,马文瑞为劳动部部长,沈雁冰为文化部部长,杨秀峰为教育部部长,李德全为卫生部部长,贺龙兼体育运动委员会主任,乌兰夫兼民族事务委员会主任,廖承志为华侨事务委员会主任,张奚若为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刘少奇
195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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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药品经营企业市场经济行为,加强药品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药品,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经营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是药品经营企业从事药品经营活动的法定凭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四条 药品经营企业(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连锁企业、药品零售企业)统一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施行属地监督管理,由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区县分局实施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除发证机关按规定程序吊销、注销或收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和转让。
第六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应置于企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副本中的年检、变更记录由发证机关审核后填写,并加盖印章。
第七条 施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审查员管理办法》,全市的各级许可证审查员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培训、考核、发证、管理。
第八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项目变更等均为前置审批,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变更,按照以下规定申请办理:
(一)药品批发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总部、配送中心),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审批事项;
(二)药品零售企业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门店,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分局办理审批事项。
第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基本项目包括:许可证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济性质、隶属单位、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有效期。
企业仓库地址、质量负责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的管理实行核准备案制度。企业对以上项目进行变更的应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继续经营药品的企业,应在期满前6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查并依法换发新证。企业破产或歇业,应将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交回原发证机关。

第三章 项目变更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是指发证机关根据持证企业申请,对《药品经营许可证》上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项目进行变更审批。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的程序:受理、审核(文件审核、现场验收)、复审、审定、办理变更。项目变更应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文件形式批复企业。
第十三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应由发证机关在《药品经营许可证》副本上记录变更的内容和时间,正本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发证机关凭收回的旧《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核发新《药品经营许可证》正本。
第十四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审批总时限:自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不须现场验收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的审核标准,严格执行新办审批的各项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接“现场验收通知书”后2个月内应申请现场验收;审查员自企业提出现场验收申请(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现场验收通知书回执”之日为准)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按照退审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地址变更的,自接“现场验收通知书”之日起至通过现场验收之日止,应暂停药品经营,否则按无证经营处理。
第十八条 企业地址、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的变更,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做现场验收,验收应有2名以上许可证审查员参加,签署现场验收结论,并做有关记录备查。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变更应提交以下文件材料(材料可以是复印件,须加盖企业公章、注明报送日期):
1.持证企业应以书面形式申请,并加盖持证企业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非法人单位应附有上级法人企业对变更事项的书面意见。
2.企业名称的变更,应附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企业地址的变更,应附加地址的地理位置图、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房屋平面图以及地址变更后仓库地址、条件的情况说明。
4.仓库地址的变更,应附加地址的地理位置图、租赁协议、房屋产权证明、房屋平面图。
5.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变更,应附加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个人简历、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有关人事任免决定。
6.药品零售企业地址的变更,应附加距离最近的药品零售企业之间有350米以上的可行进距离的书面保证。

第四章 年 检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是指《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对持证的企业在上年度的经营管理情况按照审批的标准进行检查,确认持证企业能够达到审批标准,并将有关数据和检查情况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一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每年第一季度进行年检,具体时间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发布。所有持证企业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填报《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审查表。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应按30%的比例对持证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年检前一年第四度和当年第一季度的现场检查(含日常监督)均可计入。
第二十三条 企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药品经营许可证》年检不予通过:
1、未经审批擅自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项目的。
2、上年度因为经营假劣药品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药品批发企业被罚没总金额超过50万元的,药品零售企业被罚没总金额超过20万元的。
3、上年度被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查处,违法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暂行。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10〕18号


各区、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2月6日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一日



嘉峪关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社会救助制度,推进我市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困难群众遇到的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城乡居民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的非定期、非定量救助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坚持及时、高效、适度、公平的原则,实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
第四条 临时救助实行属地化管理,由市民政局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监管工作。
监察、审计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物资使用的监督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主要包括:
(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和人员。
(二)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市民政局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七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及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社会性灾害的救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实际居住地社区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提出救助意见,报市民政局审批。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市民政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
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市民政局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申请临时救助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可由市民政局直接受理。
第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将需要临时救助的对象名单,在申请人实际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的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特别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为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情况特殊的,经市民政局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每次救助标准不超过3000元。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民政局发放,也可委托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十三条 实施救助时,市民政局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合理确定救助金额。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和省财政补助资金。
(二)慈善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捐助资金。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工作要坚持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第十七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市民政局应当及时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十八条 对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滥用职权、出具虚假证明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满自动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