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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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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所辖的行政区域。
第三条 各项建设事业必须坚持开发利用与环境保护并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措施,促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土地、矿产、农业、林业、水利水保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发展环境保护产业,普及环境保护和环境法律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的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分阶段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定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并组织考核,实行奖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标准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状况及发展趋势进行调查、评价和预测,拟订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参与制定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国土规划及区域开发规划;
(四)负责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对自然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五)受理对污染和破坏环境行为的检举、控告,负责调查处理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以及环境污染纠纷;
(六)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环境监测和环境科学研究工作,组织编报环境质量报告书。
第十二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省环境质量标准和严于国家标准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定期发布全省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环境监测站可以受主管部门的委托,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市级环境监测站承担辖区范围内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仲裁,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承担终结技术仲裁。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负责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巡查、监督污染源的排放情况以及污染防治设拖的运行情况;参与环境污染事故及纠纷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排放污染物的,应执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和本省已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标准时,执行本省制定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防治以及污染事故和纠纷的处理,由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授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或者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防治污染装备和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九条 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域的水质,重点保护和改善黄河、渭河、泾河、洛河、延河、无定河、汉江、丹江及水库水质,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和其他水域倾倒垃圾、固体废弃物、有毒有害液体和带有病原体的其它废弃物。
禁止采用漫流、稀释、渗坑(井)和其他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二十条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内新建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设拖。已建成的设施,排放污染物必须符合排放标准;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二十一条 加强自然保护工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自然景观、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温泉、自然和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及其它具有科学、历史研究价值的区域,设立自然保护区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合理使用土地,发展生态农业;种树种草,增加植被,禁止乱砍滥伐森林,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农作物利用工业污水灌溉的,其水质必须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土壤
污染。
加强对乡镇企业的环境管理,发展无污染和少污染的行业。乡镇企业和个人不准生产和经营产生剧毒污染物及有放射性的产品;不准从事污染和噪声、振动严重的生产项目。已建成的必须整顿改造,限期治理。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实行统一规划、计划勘探、综合评价、科学开采和合理利用。按照谁开发谁保护的原则,开发建设项目对自然环境造成影响和破坏的,应由开发建设单位给予补偿和恢复。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合理规划。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基础设施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防治工业固体废弃物、生活垃圾、噪声、放射性物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四章 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时必须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避免对环境的有害影响,严格控制产生新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工程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分别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行政区以及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建设项目,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西安市辖区内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由西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除按规定应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以外,其他项目和特殊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拖,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设拖,必须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进行区域开发的管理机构,必须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现状进行调查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区域开发的管理机构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在制定开发规划方案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专章,报上一级和开发区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开发建设时期内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第三十一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禁止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区域转嫁。

第五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二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消除污染、改善环境、节约资源和综合利用作为技术改造和生产经营管理的内容纳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管理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核查批准,发放《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变动时,排放污染物单位应在改变之前重新申报登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在三十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三十四条 凡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同时缴纳排污水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必须用于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六条 省内外专门从事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单位,须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取得《陕西省环境污染治理证书》后,方可在本省境内承担污染治理任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三十八条 凡生产、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的,必须向当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生产、使用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必须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发给《有毒、危险物品环境安全证书》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不执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制度,或者在申报中拒报、谎报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浓度等数据、资料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三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四)不按《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方式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至十万元罚款;
(五)不按国家和本省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六)发生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不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不及时向可能要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或者不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七)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八)引进不符合我国环保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或者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的,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九)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处以五百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未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制度进行建设的,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加收一至五倍超标准排污费外,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
责令地方管辖的企业停业、转产、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转产、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罚款额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在被处以警告或者罚款后,仍负有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专项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执行。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超过罚款限额的,须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罚款一律上缴财政,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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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供应与使用、安全与应急处置、设施保护以及相关管理和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事业的建设和发展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

  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燃气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安全使用燃气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

  第六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燃气新工艺、新技术和新产品;鼓励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燃气器具和设备,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和设备。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能源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市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区燃气发展规划,经市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旧城改造、新区开发和新(改、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移交建设档案资料。

  在本市管道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保障性住房、高层商住楼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红线范围内的室内外燃气管道设施。

  第九条 新(改、扩)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市、区燃气发展规划。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工程建设的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场站工程、城市燃气高压管道工程、市政燃气中压管道工程、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工程以及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燃气工程,未实行监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工程质量检验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燃气主管部门委托的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一条 新(改、扩)建燃气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燃气主管部门申请燃气工程施工许可,并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文件。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燃气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遵守有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因燃气工程施工或者燃气设施检修对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绿化等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施工或者检修单位应当在施工或者检修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临时性安全设施。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文件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符合法定条件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取得备案证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在本市设立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气场站,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含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

  设立燃气供气场站(包括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还应当符合本市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

  燃气供气场站设置技术规定由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瓶装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瓶装气)供应站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用户。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并落实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

  (二)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建立健全用户档案;

  (三)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
 
  (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五)不得超过物价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器具;

  (七)依法定期向燃气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
  
  (三)未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燃气主管部门同意,不得限制用户用气量;

  (四)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对用户进行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提前七十二小时公告或者书面通知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因突发事故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及时采取紧急措施,通知用户并报告市燃气管理机构;

  (五)每年至少对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进行一次预约上门免费安全检查,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并对用户进行安全用气指导;从事上门服务、安全检查时,工作人员佩带统一标识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十八条 瓶装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服务场所明示燃气供气场站许可证;

  (二)建立钢瓶管理台帐制度,对自有钢瓶喷涂权属单位标记,对进出站钢瓶实行登记管理;

  (三)及时淘汰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钢瓶和超过使用年限的钢瓶;

  (四)不得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修周期的钢瓶充装的瓶装气;

  (五)按法定计量单位计量,并明码标价;

  (六)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对钢瓶称重并按规定抽取残液;

  (七)销售的瓶装气充装量与钢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合,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范围;

  (八)充装完毕后,要逐瓶检重检漏,检查合格的,粘贴合格标识,并向用户出具载有钢瓶自重和燃气重量的凭据;

  (九)在经营场所配备称重器具,方便用户核实燃气重量;
 
  (十)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第十九条 瓶装气经营者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不得串通涨价、变相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汽车加气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第二十一条 燃气汽车的车用储气瓶安装单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内开展车用储气瓶安装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拆除、更换或者维修车用储气瓶。

  第二十二条 运输燃气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车辆船舶,聘用具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并取得危险物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三条 居民用户管道燃气计量表户内表尾阀、非居民用户计量表,及其之前的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和管理,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第四章 器具安装维修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器具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五条 燃气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安装维修服务。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到市燃气管理机构办理售后服务站点备案手续:

  (一)燃气器具生产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明文件;

  (二)法定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其中人工煤气燃烧器具须出具本市法定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气源适配性检验报告;

  (三)本单位在本市依法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的售后服务站点的证明文件;其中销售燃气燃烧器具的,还应当提供售后服务站点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证书。

  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备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取得由市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聘用的安装维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岗位证书,并遵守国家有关执业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从事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和技术标准的规定,符合燃气使用要求,并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设定保修期,保修期不得低于一年。

  第二十九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受理燃气用户申请,在燃气计量表户内尾阀之前的燃气管道上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应当经燃气经营者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技术规范的要求定期对所安装的报警(切断)装置进行上门检查,并书面告知检查结果及下次检查时间。装置失效的,应当及时维修;无法维修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更换。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处置

  第三十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保护方案的要求作业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请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新(改、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燃气经营者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新(改、扩)建的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与燃气设施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订改动方案,并依法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

  (一)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配备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

  (二)制订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评估,适时更新;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三)每年至少对所属燃气设施安全进行一次检查和评价,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燃气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者老化、损坏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及时更换;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在其经营场站划定安全管理区域,安装监控设备,明示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制止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三十日备查,保证内容真实、完整。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安全使用燃气,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隐蔽、迁移、拆改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的燃气管道设施;

  (二)擅自在燃气计量表前的管道上加装辅助装置;

  (三)以摔、砸、滚动、倒置、火烤等方式损坏钢瓶;

  (四)倾倒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有安全隐患的燃气器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燃气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储备燃气。

  第三十九条 因气源短缺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方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燃气主管部门制订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火灾、爆炸等情况,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燃气主管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并告知燃气经营者。相关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燃气爆炸、火灾、严重泄漏等突发事件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统一指挥,分级处置。

  第四十一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公安机关等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参加的燃气监督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与燃气事业发展、燃气监督管理相关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三条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供应、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规范燃气企业经营服务行为。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对瓶装气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制,及时查处未按规定抽取残液、检重检漏等行为。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管,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场站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燃气运输安全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压力容器的充装与使用、供气质量与计量、燃气器具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定期抽查瓶装气的质量,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无照经营、销售假冒伪劣燃气器具以及瓶装气经营中掺杂掺假、短斤少两的行为。

  物价部门应当开展瓶装气价格成本调查,定期发布瓶装气成本价格水平。制定瓶装气价格上涨的应急预案,当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及时提请省物价部门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加强对燃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燃气经营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经营服务和安装维修行为检查评价标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行为、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公布检查和评价结果。

  第四十六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为燃气经营者、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用户提供下列指导和服务:

  (一)公布行政许可条件和程序,简化审批流程;

  (二)建立燃气电子信息查询系统,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三)定期进行燃气行业调查和统计;

  (四)组织燃气行业从业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培训;
 
  (五)提供燃气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四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燃气安全管理行为和燃气经营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并向前款规定的部门举报、投诉。

  第四十八条 燃气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燃气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提高执法水平和效率。

  燃气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市燃气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规范、佩带明显标志,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做到公正、文明执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处罚标准,不得擅自减、免罚款或者处理罚没物品。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及时上缴国库,严格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拒绝报装、改装申请,拒绝供气或者擅自限制用户用气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销售不合格或者超过检修周期的钢瓶充装的瓶装气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按照技术标准充装燃气、充装前未对钢瓶称重,或者未按规定抽取残液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八、九项规定,未逐瓶检重检漏、未出具凭据或者未配备称重器具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储气瓶加气或者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装置加气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或者聘用未取得岗位证书的人员从事安装维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规定检查、维修燃气报警(切断)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燃气表前管道上加装辅助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供气场站不符合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安装维修行为达不到标准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督促整改;整改不合格且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维修资质证。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以及市燃气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的;

  (三)不依法查处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的;

  (四)发现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的;

  (五)违反第四十八条第二、三项规定,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炉灶、烘烤设备、蒸箱、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壁挂炉、空调器、干衣机等燃气燃烧器具和减压阀、燃具用连接管等辅助装置,以及燃气泄漏报警(切断)等安全装置。

  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管道设施和燃气场站。

  燃气管道设施,是指地下燃气管道、架空燃气管道、燃气调压计量室(箱、柜)、燃气计量表、燃气阀门井(室)、凝水缸、安全警示标志、保护装置等。

  燃气场站,指天然气门站、调压(释放)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气化站;燃气车船加气站等。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武汉市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燃气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关于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2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关于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工作方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省教育厅《关于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5月21日



关于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
进行督导评估的工作方案
(省教育厅 2004年4月25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国发〔2003〕19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关于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8号)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督导评估的目的
  建立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的制度,是按照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促进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一项重要举措。我国实行“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后,县级人民政府担负着统筹管理县域内教育工作的重要责任。加强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有利于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和科教兴省战略的实施,有利于县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教育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对进一步巩固提高“两基”成果,逐步实现“双高”普九目标,推动基础教育以及县域内各类教育的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督导评估的主要内容
  (一)领导职责。
  1.巩固和完善“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全面落实统筹管理本地教育发展规划、经费安排使用、校长和教师人事管理以及县域内各类教育协调发展的责任,并制定相应的政策和措施予以保障。
  2.确立科教兴县战略,把教育工作列入县级人民政府重要议事日程,把教育改革与发展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作为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领域。
  3.建立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明确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教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坚持依法行政,依法治教,抓好各项教育政策的落实,每年年初要逐级签订责任状,年底检查落实情况。
 (二)教育改革与发展。
  1.把农村教育作为教育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做好“两基”巩固提高工作,努力推进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2.加快高中阶段教育和学前三年教育的发展。积极推动各类教育改革,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课程计划,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努力提高教育质量。切实做到县域内各类教育的协调发展,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形成基础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三教统筹”的教育改革与发展新格局。
  3.认真做好中小学德育工作,增强德育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切实提高德育质量,形成学校、家庭和社会齐抓共管的德育工作新格局。
  4.重视优化育人环境,加强对学校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加强社区教育,逐步建立满足学生需要的校外教育设施和劳动教育基地。
  (三)经费投入与管理。
  1.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做到“三个增长”,即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在校生人数平均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按照省政府确定的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及时足额拨付,确保学校工作正常运转。
  2.按照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调整县级财政支出结构,将教育事业所需经费单独列项,纳入预算,优先安排,并依法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专题报告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其监督和检查。
  3.建立和完善中小学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将中小学教职工工资全额纳入县本级财政预算,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项目、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4.建立健全中小学校舍维护、改造和建设保障机制。完善校舍定期勘察、鉴定工作制度,将维护、改造和建设农村中小学校舍纳入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规划,把所需经费纳入政府预算。
  5.安排使用上级转移支付资金时要优先保证教育经费支出,确保上级拨付的专项教育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各种教育经费。
  6.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捐资助学,全面落实对困难家庭学生实施免费义务教育的相关政策,建立多渠道的帮扶制度及助学金制度。省级下达的资助特困学生的资金要全部用于资助特困学生。
  (四)办学条件。
  1.坚持因地制宜和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合理调整教育结构和学校网点布局,逐步缩小学校间差距,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2.生均建筑面积、图书、实验仪器、远程教育设备等各项教学设施设备,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农村中小学校建设和危房改造要统筹规划,新建校舍最低使用年限达到50年,及时消除危房,学生宿舍、食堂、厕所等符合有关规定,确保学生安全。大力实施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农村初中基本具备计算机教室,农村小学基本具备卫星教学收视点。
  (五)教师队伍建设。
  1.调整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的教师队伍,教师数量、结构和素质满足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中小学编制管理,认真执行省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搞好本地区编制核定工作,做好中小学教职工定岗、定员和分流工作。
  2.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制度,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严禁聘任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教师。全面推行教师聘任制度,严格聘任程序,坚持聘任标准,明确聘期内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保证聘任工作的合理、公正和公平。
  3.加强教师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使教师爱岗敬业,为人师表,教书育人。要对教师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情况进行认真考核。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教师续聘、晋职晋级、评模选优的重要依据。
  4.积极推进中小学教师定期交流制度,认真落实《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委关于在全省开展学校对口支援工作意见的通知》(黑政办发〔2000〕34号)精神,搞好教师交流工作,提高农村中小学教育质量。
  5.完善中小学校长负责制,积极推行校长聘任制,严格掌握校长任职条件。认真落实《黑龙江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和《黑龙江省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加强中小学校长和教师培训。
  (六)教育管理。
   1.逐步建立完善的决策、执行、监督相结合的教育管理体制,遵循教育规律,规范办学行为,实施科学管理。建立对教育重大问题集体研究决策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教育的发展规划,校长任用,经费安排,教师聘任重大问题要集体决定,并且公开、透明,严格按程序办理。
  2.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考核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都要建立教育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推进教育目标的实现。建立县级党政领导班子成员联系学校制度,党政领导要经常深入学校调查研究,及时解决教育热点、难点问题,帮助学校解决办学的实际困难。要经常检查和整治学校周边环境,维护学校及师生的安全和正常教育教学秩序。加强社区和学校的沟通和合作,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学生健康成长的社会环境。
  3.建立和健全教育督导机构,建设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的督学队伍,积极开展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自评和对乡(镇)街道和中小学校的督导评估工作。
  三、督导评估的范围
  督导评估的范围为全省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企业办学单位,对象是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
  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工作要与“两基”巩固提高和“双高”普九县(市、区)验收工作结合进来。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企业办学单位要严格按照省政府教育督导室下发的《县(市、区)政府教育工作评估标准(试行)》和《县(市、区)政府“双高”普九工作督导评估标准(试行)》,认真做好评估工作。
  四、督导评估的程序和方法
  (一)督导评估的程序。
  l.县级自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任期内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按照本方案、《县(市、区)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标准(试行)》和《县(市、区)政府“双高”普九工作督导评估标准(试行)》要求,每年进行自我评估。同时,将自评结果分别上报省、市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部门。
  2.市(地)级复查。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部门每年汇总分析所辖各县(市、区)自评结果,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并组织督学和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督导评估组,按计划对所辖各县(市、区)进行复查,一般在2至4年内完成一轮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工作。同时,将督导评估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部门,并在当地予以公布。
  3.省级督导评估。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部门每年根据县级自评和市(地)级复查的结果,组织省督学和有关部门分期分批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系统总结分析其工作状况、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性意见和综合性评价。我省计划在5年内完成首轮对县级人民政府和企业办学单位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工作。
  4.结果反馈。省、市两级人民政府的督导评估结果应及时向被督导评估的县级人民政府反馈,同时抄报上级有关部门,列入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有关项目立项、专项拨款、表彰奖励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重要依据。建立督导评估报告定期公报制度,及时公布督导评估结果,接受群众监督。省级人民政府督导评估报告应同时抄送国家教育督导团。
  (二)督导评估的方法。
  督导评估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坚持督政与督学相结合,坚持鉴定性评估和发展性评估相结合,坚持经常性检查和综合性督导评估相结合,重在评估实效。通过听取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情况汇报,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核实有关数据和账目,召开座谈会、听证会,深入部分乡镇和各级各类学校实际调查,汇总认定有关信息,研商评估意见,向县级人民政府反馈评估意见,对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督导评估。
  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督导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凡被评为优秀的县(市、区),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的县(市、区),要限期整改,整改后经复查仍然不合格的,取消“两基”达标称号,并责成其重新申报“两基”验收。参加“双高”普九验收的县(市、区),经评估达到“双高”普九标准的,省人民政府授予“双高”普九县(市、区)称号并予以表彰奖励。
  企业可按照本方案,对被评为优秀和达到“双高”普九标准的企业办学单位给予奖励。
  五、切实加强对督导评估工作的领导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工作,认真组织,精心实施,确保督导评估工作的顺利开展。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工作要在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由省政府教育督导室组织实施。各市(地)、县(市、区)要成立由当地政府主要领导为组长,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督导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本地区的教育评估工作。各市(地)、县(市、区)教育督导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认真搞好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工作。各市(地)、县(市、区)有关职能部门要积极支持并参加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要通过对县级人民政府教育工作的督导评估,推动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