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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9:32:36  浏览:8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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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0日,农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加强对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针对农业科技开发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农业科研院(所)、高、中等农业院校和各级技术推广单位等农业科研、教育、推广机构(以下简称科教机构)的科技开发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科技开发是指科教机构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过程中的有偿服务、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四条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以应用本单位的科技成果、技术、人才为主,亦可引进先进、成熟技术(含科学知识、技术信息和方法)消化吸收后进行开发。科技开发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提高社会效益为主要目的,同时,兼顾本单位的经济效益,以增强科教机构的实力、活力和自我发展能力。
第五条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涉及保密和国家安全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级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鼓励和支持科技开发,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应政策,协助疏通科技开发所需资金与物资渠道,协助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对农业科教机构申请生产、经营自己培育、引进并经过审定的试验成功的优良品种种子、疫苗,凡符合条件的应发给许可证。

第二章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农业科技开发工作要实行技术合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规定签订合同,明确科技开发的形式、技术经济标的、权利、义务、债权、债务等。技术合同当事人双方认为有必要进行鉴证和公证的,可向技术供方所在地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农业科技开发的技术合同,须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农业科教机构依法持有(所有)的科技成果,由单位组织开发,任何个人进行开发或转让时,必须经本单位授权。
第九条 农业科技开发项目的经费收支,按财务制度分项核算,按有关政策规定提取奖、酬金,并接受财务监督和审计。
第十条 农业科教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条件,设立科技开发管理机构,组织和管理本单位的科技开发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科教机构要注重科技开发、经营人才的培育,通过人才流动或培训,逐步建立一支有技术、会管理、善经营的技术开发、经营队伍,在专业技术职务评聘中应主要根据科技成果转化的经济效益和实绩。

第三章 农业科技开发的主要内容和形式
第十二条 农业科技开发主要包括下列方面:
(一)为各级政府农业科技攻关、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工作的决策提供技术咨询或解决技术关键;
(二)按有关规定生产和经营各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畜、禽、鱼、果树、蔬菜、食用菌、花卉等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以及农副产品贮藏、保鲜、加工装备及其产品;
(三)各种饲料(饵料)、肥料、农药、兽药、疫苗,诊断液等技术配方、使用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经营〔疫苗限省级以上农科院(所)和高等农业院校自己研制的产品〕;
(四)接受有关部门委托进行新品种、新材料等的计量、测试、化验、分析、鉴定,以及接受委托研究、规划设计或新产品的技术开发;
(五)结合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经营相关的化肥、农药、农膜、农机具等农业生产资料;
(六)为有关部门和生产单位提供农业技术经济信息,进行情报和检索服务,新技术资料的翻译与整理以及计算机的开发应用服务等;
(七)接受有关部门和生产单位委托进行技术培训等;
(八)根据本单位优势和其他有利条件开展的其他科技开发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科技开发的形式主要有: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联营、兴办技术经济实体、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组织技术开发集团等。

第四章 农业科技开发的费用、收入分配和税收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及其开发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的价格外,实行市场调节,技术交易双方可根据技术研究开发成本、难易程度、应用后的社会经济效益、使用期限以及分享成果的权利和承担的风险责任等因素议定,支付方式由双方商定。
第十五条 农业科技开发应按照国家科委、财政部颁发的《科研单位会计制度》和经济核算制的规定,进行成本核算。
第十六条 农业科技开发收入在扣除成本后,即可按规定提取酬金,但从农业研究开发周期长、社会效益大而本单位直接收入较低的实际情况出发,酬金比例可提高到30%左右。对在老、少、边、穷地区进行的扶持性质的科技开发、政策上应给予优惠,适当提高酬金比例。
第十七条 农业科教机构科技开发的收入、税前提取奖励酬金,计入成本,其余部分应纳入单位预算外收入,其中以不低于40%的比例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其余再作为集体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第十八条 对在科技开发中取得突出成绩的科技人员,应予以重奖。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农业科教机构建立的科技开发经营实体,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16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科研机构科技开发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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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保健工作常规(试行)

卫生部


婚姻保健工作常规(试行)
卫生部

一、目 的
婚姻保健是对即将婚配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进行的保健指导和健康检查。为新婚夫妇掌握必要的婚育知识打下良好的基础,为孕育健康的下一代做好优生的初筛工作。

二、内 容
(一)保健指导:
1.婚育知识教育
(1)婚姻保健意义、内容及婚姻道德教育
(2)男女生殖系统解剖、生理和受孕原理
(3)性知识指导(性生理、性卫生)
(4)优生知识(选择最佳受孕时机,孕期保健。围产保健,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等)
(5)新婚避孕知识
2.婚前咨询(对婚配、生育的有关问题进行解答、指导,帮助选择合适的婚期,制定生育计划,并落实措施等)
(二)婚前检查
1.病史询问
(1)双方过去及现在病史(重点是影响婚育健康的精神病、性病、麻风病、法定传染病、遗传病、重要脏器和泌尿生殖系统疾病及智力发育障碍等)
(2)婚配双方是否近亲(直系血亲或3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3)女方月经史
(4)若系再婚,应询问以往婚育史
(5)如怀疑婚配对象患有遗传病,应询问其父母是否为近亲婚配
(6)如怀疑患有性病,应询问其父母有无性病史
2.体格检查
(1)物理检查
①全身检查:身高(对身高异常者)、血压、面容、体态、营养发育、智力表现、精神状态的观察。
各部位检查重点:
五官:盲、聋、哑
颈部:甲状腺
胸部:胸廓畸形、乳房、心肺
腹部:肝脾,腹块、腹水、其它
淋巴结:肿大、压痛
毛发:分布情况,有否脱发
皮肤:皮疹、有无闭汗、感觉障碍
脊柱:畸形及活动情况
四肢:肌肉萎缩、瘫痪、痉挛及活动情况
②生殖器及第二性征检查:
女性应常规肛查、男性取直立位检查。重点是影响婚育的生殖器发育异常以及肿块,并注意是否为两性畸形。
(2)实验室及其它检查:
①常规检查项目:胸透、血尿常规,有条件者应扩大项目,如:肝功能及HAA、阴道分泌物找滴虫、霉菌。
②根据具体情况,必要时检查:康华氏反应,淋菌涂片,精液检查,染色体核型分析,心电图,超声波,活组织病理检查、智商测定等。
③明确诊断,如经以上各项检查,仍难以确诊者,可组织专科会诊或转诊。
(三)婚前体检后的分类指导:
1.对未发现异常情况者,出据“合格证明”。
2.发现与婚育有关的异常情况,应根据“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给予相应的指导和治疗。
(四)婚后随访及咨询指导:
对婚前体检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应专册登记并作好随访工作。对其它婚后有关性生活及生育的保健问题均应接待指导。

三、注意事项
(一)检查女性生殖器官,应常规作肛腹双合诊,如发现异常,需作阴道检查时,必须征得本人或家属同意后方能进行。除处女膜闭锁外,对其完整性不作描述。
(二)婚保医生应做到“严肃、亲切、认真、守密”。
(三)发现婚前妊娠者,应视女方年龄,健康等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四)对劝阻结婚或生育者,需慎重对待,耐心解释,必要时争取工作单位和家属共同协助。对暂缓婚育者应讲清利害关系,帮助落实指导措施。
(五)认真填写体验记录、案例记录,妥善管理,一般应保存5年以上,并作好登记统计工作。



1986年7月21日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2009年9月1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4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行为,保护市政设施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杭州市市

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已交付使用城市道路的临时占用、挖掘行为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是指在短期内利用城市道路堆料、施工作业、搭建临时建(构)筑物,设置停车场、存车处、电话亭等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挖掘城市道路,是指因工程建设及其施工需要破损路面,影响道路功能的行为。
按城市道路建设计划进行改建、扩建、养护和维修造成城市道路的占用、挖掘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区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市、区市政设施监管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同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公安、交通、水利、环保、绿化、市容环卫、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于上一年度末将年度管线建设计划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调整年度管线建设计划的,应当将经管线产权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

的计划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建设计划和各类管线产权单位报备的年度管线建设计划,制订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

计划自颁布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发布。
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挖掘工作计划实施本辖区内的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工作。
第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并依法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未取得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不得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第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申请临时占用城市主要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应当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由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

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对申请临时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或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次要道路以外其他道路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

并于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应当同时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城市主要道路和次要道路名录由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每2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临时占用方案,包括占用位置、范围、与相关建(构)筑物距离、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交通组织措施、占用时间等内容;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办理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挖掘城市道路的书面审查意见,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批准的有效文件;
(三)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方案及道路修复方案,以上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进度计划、交通组织措施、机械配置、施工临时排水方案、废弃物处理以及现场围护等内容;
(四)挖掘施工单位的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明文件;
(五)涉及埋设排水管线的,应当提供排水接管技术审查意见书及复印件;涉及埋设燃气、热力等地下管线的,应当提供准确管位图及监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申请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占用道路交叉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口、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范围内机动车道的;
(二)占用距离医疗急救站、消防站机动车出入口50米范围内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
(三)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申请挖掘的;
(五)在法定节假日及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期间临时占用、挖掘的;
(六)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严重影响市政设施或道路交通安全的;
(七)申请人曾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经查处未及时整改完毕或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情形。
对于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因处置突发事件、紧急抢修城市地下管线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单位可以先行施工,同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施工后的

第1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在10日以上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前3日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

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期限及范围。
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精心组织、文明施工,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期限、范围和要求占用、挖掘,不得擅自变更;
(二)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
(三)在城市主要道路上进行横穿道路挖掘施工的,应当夜间进行,白天应当恢复交通;
(四)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施工,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
(五)挖掘城市道路遇到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立即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铺设地下管线应当优先采用非开挖施工等先进技术。
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原状;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应当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

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同时,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验收合格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实施道路修复。
第十四条 因城市建设、重大公共社会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

产损失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被许可人需要变更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时间、地点、面积、施工方式、安全防护措施等许可内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被许可人,并返还相

应的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被许可人应当在接到变更或撤回许可决定后,在规定期限内做好已被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恢复清理工作。
第十六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
因特殊情况确需延续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有效期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1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许可、挖掘城市道路许可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行为人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按规定补交城市道路占用

费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未在占用、挖掘现场醒目处悬挂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罚款;未按

规定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和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结束后,占用单位或个人未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拆除临时设施的;
(二)挖掘城市道路工程结束后,挖掘单位或个人未按城市道路挖掘及修复技术规程的要求回填夯实,恢复道路平整的;
(三)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结束后,未及时向所在地的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区、余杭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职权的,按省、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各县(市)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