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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一级干线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部、省投资分摊原则及贷款还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3:24:01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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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一级干线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部、省投资分摊原则及贷款还款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一级干线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部、省投资分摊原则及贷款还款暂行办法
1992年2月9日,邮电部

为加强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管理,切实贯彻“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十六字方针、动员各方面力量,加快一级干线建设,并为有效地控制投资规模,节约建设资金,提高投资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邮电一级干线建设投资实行部、省分摊原则。
(一)基本建设项目
1.长途电信枢纽工程项目:部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七十,省邮电管理局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
2.光缆、电缆工程建设项目:部承担光缆、电缆的全部费用,地区局以上(含地区局)局站主要设备费、沿途局站光中继器费、省会局电源增容费、必须进口的工具、仪表费、引进设备的税款以及工程可行性研究费、设计费;省邮电管理局承担电源(除省会局)、管道、土建、空调、配套设备、国内采购的仪表、工机具费、县级城市光、电端机费、施工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及部投资以外的其他费用。
3.微波、卫星工程建设项目:部承担主要设备费,必须进口的工具、仪表费,引进设备的税款以及工程可行性研究费,设计费;省邮电管理局承担土建、水、电、路、管道、空调、进城中继的设备费、光缆费、施工费,建设单位管理费及部投资以外的其他费用。
4.长途交换及非话通信工程项目:部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七十;省邮电管理局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机房改造费用全部由省邮电管理局承担)。
5.邮政一级干线项目:部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八十;省邮电管理局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1.长途交换和非话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七十;省邮电管理局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机房改造费用全部由省邮电管理局承担)。
2.电信一级干线传输工程改扩建项目:部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七十费用;省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费用(机房改造及空调费用由省邮电管理局承担)。
3.邮政一级干线改扩建项目:部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八十;省邮电管理局承担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
(三)投资来源:
1.由部和省局承担的一级干线工程投资,其资金来源包括:国家预算内资金、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等。
2.凡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原称计划任务书)中明确的一级干线工程所需银行贷款和自筹指标统一纳入部计划笼子。若需用银行贷款,由部承担的投资,部贷部还;由省邮电管理局承担的投资,省贷省还。
3.对实行部、省投资分摊建设的一级干线电信新建传输项目,在项目建成投产后,实行该项目新增固定资产折旧两年全部留省局使用的优惠政策。
二、邮电一级干线固定资产投资使用银行贷款借款还款办法
1.部安排的一级干线银行贷款,经邮总、电总、计划司、经营财务司共同协商后下达贷款计划。部承担的贷款,由部借部还;省局承担的贷款,由部下达计划指标由省局自借自还。
2.一级干线建设实行部省投资分摊后,省局应上交部的折旧和利润均要足额上交,不能作为省局还款的资金。
3.电信一级干线新建传输项目投产后,按照优惠政策,两年留省局使用的折旧部分,省局先足额上交,由部核定后再返回省局使用。
4.由部承担的一级干线银行贷款部分(包括车船贷款)本息从部集中的留利和部集中的折旧基金(含线改资金)中归还。还款资金分别由邮总、电总、计划司从各自切块资金(含折旧)中安排,解决所管项目的贷款,经营财务司负责统一办理还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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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计价检[2001]276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贯彻实施《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特制定了《<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

附: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实施意见



  为贯彻《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负责办理价格举报。要选派工作责任心强、熟悉业务、有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价格举报工作。要为价格举报机构提供与工作任务、人员编制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通讯、交通工具等。

  二、举报人就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同时向几个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举报,应由最先受理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三、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直接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在办理时限内报告交办机关。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有涉及本机关的、本机关无权办理的、跨地区的,以及其他需要上级机关办理的,应当及时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五、举报人异地进行的价格举报,受理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移送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六、《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包括:举报人购买或者接受的商品和服务是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举报人举报涉及的预付款或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经调查,举报人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举报人无理纠缠、侮辱、殴打、威胁举报工作人员,影响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致使无法受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的价格举报;对同一价格违法行为已经做出处理,且无处理不当而举报人进行重复举报的;其他不应当受理的举报。

  七、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价格举报应当按照如下程序进行:

  (一)登记。对举报件进行登记,统一编号,按照举报件内容进行分类;

  (二)呈批。对登记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报送有关负责人签批;

  (三)移送、交办。将价格举报件按负责人的批示移送有关处室(科)调查处理或者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四)转送。对于不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件,应当及时转送有关部门,无法转送的予以留置;

  (五)调查处理。按照负责人的批示对价格举报件进行调查处理;

  (六)督办。按照办理时限对价格举报件的办理进行催办;

  (七)办结。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价格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

  (八)反馈。对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件,办结后应当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办结后应当将办理结果(办理结果报告、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复印件等)报送交办机关,视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向交办机关做出书面说明,并视情况向举报人做出解释;

  (九)存档。价格举报件办理完毕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办法归档。

  八、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办理。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机关的意见重新办理,在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及时报告,并视情况告知举报人。

  九、复查为举报人可选择的权利,复查为一次终结。

  十、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办理时限是自举报登记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至办结日的时间。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上级机关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办理时限自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到价格举报交办函之日的第二日起算,至办结日的时间。

  十一、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12358价格举报电话,建立价格举报管理信息系统,及时上报有关价格举报信息,对群众反映的重大价格问题,提出政策建议。

  十二、奖励价格举报有功人员,应当按照《价格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计价检[2001]2517号)办理。

  十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举报工作制度,负责对价格举报工作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对违反《规定》第十八条的给予惩处。

  附件:一、价格举报交办函

     二、价格举报办理结果报告

附件一: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举报交办函



价检举函[  ]  号





___________________(价格主管部门):

  现转去价格举报1件,请核实处理。按照《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的要求,请你局(委)在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将处理情况(包括办理情况报告函、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复印件等)报告本机关。







附:_____________号举报件。

                    (价格主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价格主管部门)



价格举报办理结果报告



价检举函[  ]  号





关于  价检举函[ ]  号办理结果的报告





(交办机关):

  你局(委)交办的(  价检举函[ ]  号)关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问题的价格举报件收悉,此件我局(委)进行了调查处理,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二、处理情况

  三、政策建议

  四、附件清单(办理结果报告函、责令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举报信复印件等)



                     (价格主管部门印章)

                      年  月  日


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会计证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管理,促进各单位配备合格的会计人员,提高会计工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关于财政部门管理会计工作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证是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资格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证由财政部统一印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由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和省以上(含省)业务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
第五条 取得会计证的基本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2.遵守会计法规、制度;
3.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
4.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第六条 已评定会计员以上(含会计员)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或取得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含中专及中专专修班)并符合第五条1、2、4项规定条件的会计人员,可直接为其颁发会计证。
尚未评定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又不具备中专以上财经专业学历的人员,经专业知识考试合格,并经考核符合第五条1、2、4项条件的,可为其颁发会计证。
专业知识考试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部署、各级发证机关统一组织。考试科目定为:财务会计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专业财务会计(一般应分工业、商业、农业、预算、金融、交通运输、基本建设等专业)、计算技术(会计应用数学和珠算)四门。
第七条 取得会计证,应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发证机关批准颁发。
第八条 取得会计证的人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会计人员的职权,可以参加会计专业职务的评审、聘任(任命)和优秀会计人员的评选,可以按规定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任用其独立担任会计岗位工作。
第九条 对任用无会计证人员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的单位(包括新组建的单位),有关开户银行不予办理留存印鉴卡片。
根据1989年1月25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年检和重新登记注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公司应根据其业务需要,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财务会计人员,并提交资格证明”的规定,公司、企业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出纳人员所取得的会
计证、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均可作为其任职的资格证明。
第十条 会计证应记载持证会计人员的奖励、处分、专业职务、行政职务、论著、工作业绩、培训等情况,作为评审、聘任(任命)会计专业职务以及评选优秀会计人员的主要参考依据。
会计证所列各项内容,每年记载一次,由持证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财会机构负责填写,人事部门核签。
第十一条 各单位财会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将会计证记载情况按人列报发证机关和相应的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财政(财务)部门核备。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和各级负责会计专业职务评审的财政(财务)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会计人员的基本情况分类建立业务档案。
第十三条 持证会计人员调出原发证机关管理范围并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由调出方发证机关向调入方发证机关提供证明并转出业务档案,会计证可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 持证会计人员,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给国家、集体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受到两次记大过行政处分的,或弄虚作假骗取会计证的,发证机关应根据情节吊销或暂时收回其会计证,并建议所在单位适当安排其工作岗位。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会计证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



1990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