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2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卫生管理,保证消毒质量,防止疾病传播,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活动、提供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用品是指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非一次性用品、用具、工具。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公共场所;
(二)保健按摩场所;
(三)照相馆、服装出租店;
(四)电脑网吧。
第四条 本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实行分类指导、分类要求、分类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公共用品分为一类和二类。
一类公共用品是指:
(一)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洗浴场所、保健按摩场所、理发店、生活美容店的餐布 、毛巾、浴巾、垫巾、床上卧具、浴衣(裤)、围布、围巾、脸巾等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
(二)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洗浴场所、保健按摩场所、生活美容店的脸盆、提桶、 洗漱池、浴盆(缸)、抽水马桶、拖鞋等公共用具;
(三)理发店、生活美容店、洗浴场所、保健按摩场所的理发、美容、修手(脚)、掏耳等 公用工具;
(四)照相馆、服装出租店使用、出租的婚纱、服装;
二类公共用品是指:
(一)公共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空调系统);
(二)公共交通工具的座椅布套、座位头片等;
(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的游艺设施;
(四)电脑网吧的电脑键盘、鼠标;
(五)商场、超市的购物篮、手推车。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环保、旅游、质监、交通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用品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一类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配备相应数量的公共用品,满足公共用品更换和清洗消毒周转的需要。
第八条 一类公共用品提供给每位消费者使用后,公共场所经营者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消毒后的公共用品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相应的卫生要求,方能再次使用。
第九条 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提供给连续住宿一天以上的旅客使用的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毛巾、脸巾、浴巾、垫巾、拖鞋等洗浴用品,每日更换并清洗消毒;
(二)脸盆、提桶、洗漱池、浴盆(缸)、抽水马桶等用具,每日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三)床上卧具每七天至少更换一次,进行清洗消毒。三星级(含三星级)以上的宾馆、饭店的床上卧具更换按旅游业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共场所内设公共卫生间的洗手池、抽水马桶,每日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第十一条 理发店、生活美容店、洗浴场所、保健按摩场所必须配备理发、美容、修手(脚)、掏耳等公用工具的专用消毒设施。提供非一次性拖鞋供消费者使用的公共场所,必须设置拖鞋消毒浸泡池等消毒设施,专用于拖鞋清洗消毒。
第十二条 理发店必须配备供患头癣等皮肤传染病消费者使用的专用理发工具。专用理发工具每位消费者使用后立即清洗消毒,消毒后标注标记,单独存放。
第三章 二类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管理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空调系统卫生管理制度,制定预防空调系统传播疾病的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的检查、维护和清洁工作。
第十四条 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按照卫生部《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国家标准《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必须立即关闭空调系统并进行清洗消毒:
(一)空调系统冷凝水中检出军团菌等致病微生物的;
(二)空调系统空调送风中检出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的;
(三)经卫生检测,空调系统污染程度达到严重污染指标的;
(四)国家、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空调系统清洗消毒后,经检测与评价合格,方可重新启用。
第十六条 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定期进行清洗。设有非一次性座椅布套、座位头片的,经营者至少每三天更换一次,并进行清洗消毒。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可对非一次性座椅布套、座位头片清洗消毒频次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室内文化娱乐场所的游艺设施、电脑网吧的电脑键盘、鼠标和商场、超市的购物篮、手推车,经营者每七天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第四章 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清洗消毒公共用品应当选择环保、合格和适当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使用符合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及有关规定的消毒方法。
第十九条 自行对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婚纱、服装进行清洗消毒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消毒设备、设施;
(二)场所周围环境清洁,25米内无污水坑塘、垃圾粪堆、开放式厕所、禽畜养殖场所或者
其它开放性污染源;
(三)有充足的生活饮用水水源,有污水排放处理设施;
(四)配备有相应的通风、防尘、防鼠、防虫、防潮等卫生防护设施。
(五)设置有待消毒物品存放间(区)、消毒处理间(区)、已消毒物品整理存放间(区),及相应的晾晒场地;
(六)有掌握相关清洗消毒知识和技能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条 自行清洗消毒公共用品的公共场所,应当建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公共用品清洗消毒。
第二十一条 不具备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应当将已使用的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婚纱、服装等,委托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设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除符合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外,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清洗消毒场所面积150平方米以上,设置有公共用品回收存放间、洗涤间、消毒间、保洁间、发放间及锅炉房等附属用房;
(二)配备具有消毒检测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及检测设备设施,并至少能开展细菌总数、大肠菌群项目的检验;
(三)配备已消毒公共用品的专用运输工具。公共场所内设的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符合前款规定的,可对外提供清洗消毒服务,并按消毒服务机构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公共用品消毒质量保障体系,制订清洗、
消毒程序,实行消毒物品卫生管理制度、安全(含职业卫生安全)操作制度、从业人员消毒技能培训制度。
第二十四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对已消毒的一类公共用品进行妥善包装,标注消毒合格标识,标明消毒服务机构名称、消毒方法、消毒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用品在贮存、运输、中转和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第二十六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实行台帐登记制度。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对清洗消毒的公共用品种类数量、消毒方法、消毒日期、消毒检查情况及消毒人员进行登记。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向公共场所提供已消毒的公共用品,必须与公共场所办理清洗消
毒登记及物品交接手续。
第二十七条 本市实行公共用品消毒质量定期检测制度。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负责组织具有资质的卫生检测检验机构实行检测:
(一)自行消毒的非纺织公共用品,每年至少进行卫生检测一次;
(二)自行消毒的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婚纱、服装等,每年至少进行卫生检测二次;
(三)接受委托消毒的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婚纱、服装等,每年至少进行卫生检测四次
;
(四)空调系统每年至少进行卫生检测一次。
公共用品的检测范围和数量,根据卫生规范的要求确定。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自接到卫生检测检验机构发放的检测与评价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检测与评价报告送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承揽医疗机构使用的非一次性纺织用品的清洗消毒业务。医疗机构使用的非一次性纺织用品的清洗消毒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卫生监督
第三十条 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开业后十五日内,应当向当地卫生政部门备案卫生行政部门自接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准予备案。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备案并发给备案登记凭证;对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不予备案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在变更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报卫生行政部门变更备案登记。
第三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对一定数量的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进行卫生抽样检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投诉受理与反馈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对公共用品清洗消毒问题的投诉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从事公共用品清洗消毒的;
(二)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条件,对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婚纱、服装等进行自行清洗消毒的;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不按规定委托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不对已消毒的公共用品实行包装和标识的;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实行台帐登记的;
(六)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组织检测公共用品的。
第三十五条 公共场所、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提供给消费者使用的公共用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或要求的;
(二)不具备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提供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承揽医疗机构使用的非一次性纺织公共用品的清洗消毒业务的;
(四)违反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未按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含义,按卫生部《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共食(饮)具的清洗消毒卫生管理,按法律、法规和《南宁市公共食(饮)具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根据卫生防病的需要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共用品的种类和范围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调整,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开业经营的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整改。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公共用品清洗消毒卫生管理办法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79号公告)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5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0日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2012年5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湿地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名录的潮湿地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 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鼓励各地根据生态建设需要,结合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污水处理等要求建设人工湿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因湿地保护和管理致使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还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非法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组织编制省湿地保护规划,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生态环境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流域综合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修改、调整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按照规划制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保护规划以及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提出需要保护的湿地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湿地保护名录前,应当与相关权利人协商,并征求有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湿地保护名录时,应当同时公布湿地的范围和界线,标示区界,并逐个确定湿地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需要将湿地列入省重要湿地名录的,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湿地保护规划,在征求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提出需要列入的省重要湿地名录,经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需要将湿地申报列入国家或者国际重要湿地名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湿地保护名录、省重要湿地名录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个月内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的需要和湿地资源的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补充省重要湿地名录、湿地保护名录并公布。
第三章 保护方式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用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对湿地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设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具备国家级湿地公园设立条件的湿地,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国家级湿地公园。
第二十条 面积在二十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具有独特的湿地自然景观和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范围内具有典型性;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省级湿地公园应当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湿地资源状况调查报告;
(二)证明土地(水域、海域)权属清楚、无争议的文件;
(三)妥善处理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方案;
(四)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包括位置、地形、资源分布、土地利用现状、功能分区、保护利用方案等;
(五)证明筹建管理机构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文件;
(六)其他设立省级湿地公园必需的相关材料。
省级湿地公园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共同提出申请;也可以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受理省级湿地公园设立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并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予以批复并命名。
除按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规定命名外,其他任何场所不得使用湿地公园名称。
第二十三条 省级湿地公园因保护利用不当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湿地生态功能受到严重损害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修复;经整改确实无法修复的,应当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取消其省级湿地公园名称。
第二十四条 省级湿地公园的名称变更、范围调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省湿地保护委员会讨论同意后,予以批复。
第二十五条 面积在八公顷以上,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一)湿地生态区位比较重要;
(二)湿地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三)受保护的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
第二十六条 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湿地保护规划,提出湿地保护小区范围和界线的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湿地保护小区设立后,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未设立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信息管理系统,组织、协调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科研机构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对湿地资源、湿地利用状况和湿地生态系统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
湿地资源保护、利用情况和评估结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保护档案,保存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以及保护、管理、研究等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湿地保护档案,除依法保密的内容外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 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并实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对湿地资源进行调查和监测,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四)建立湿地保护和管理档案;
(五)完善湿地保护基础设施建设;
(六)开展湿地宣传、科普工作;
(七)劝阻、制止、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湿地违法行为;
(八)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
第三十二条 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开发区、工业园区;
(二)擅自开垦、烧荒、填埋湿地,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三)擅自采集野生植物,放牧,猎捕野生动物,捡拾卵、蛋;
(四)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
(六)向湿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废弃物,擅自排放污水;
(七)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八)毁坏湿地保护设施;
(九)其他毁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立工业企业以及其他影响湿地生态功能的生产设施;
(二)采石、采砂、采矿、开采地下水;
(三)违反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湿地保护小区总体规划,建设与湿地资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功能,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的要求,对生态功能出现退化的湿地组织生态修复。因缺水导致湿地生态功能退化的,应当建立补水机制,根据湿地生态功能恢复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补水。
第三十六条 交通、通讯、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尽量避开湿地;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少占用湿地。
有关部门在编制交通、通讯、能源等专项规划时,确需占用湿地的,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批准占用湿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其中,占用国家或者国际、省重要湿地的,还应当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湿地保护需要临时占用湿地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时,应当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措施等。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申请前,应当征求有关湿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临时占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向湿地引进外来生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湿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引进的外来生物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助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受困的野生动物采取救护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湿地公园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烧荒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放牧或者捡拾卵、蛋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毁坏湿地保护设施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已经影响湿地生态功能或者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的,由有关湿地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水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湿地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湿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临时占用湿地申请的;
(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