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必须严格依据现行法律作出判决,也就是要在三段论的框架下将援引的法律规则依据上述理念进行解释,而不能抽象地凭借某种理念对案件作出裁判,换言之,裁案的关键应该是司法观念,而不是其他,如果法官可以单纯地依据血缘关系的观念直接对特定案件作出认定,则意味着其他案件中也可以不考虑现行法律的规定,单纯依据一个常理判断,有违法律原则,直接依据常理作裁判要旨,显然是滥用自由裁量权,如此一来,人们就无法了解共同共有的法律标准和依据何在,法律的安定性和权威性也将受到损害。
【案情概要】关键词:拆迁被安置人、两户合用、共同共居
大刘与小敏系夫妻关系,阿文系大刘与小敏之子;英子系大刘之母亲。1988年以前,刘、敏一家人与英子曾分户居住某市某区北河沿大街两间平房。1988年刘、敏与英子居住的平房危改拆迁,根据拆迁安置方案,原计划分户分人口安置,后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分户也未按人均居住面积安置,拆迁方将刘、敏一家与英子“合用安置在某市某区美后街65号一套房屋内,“使用面积仅为55.5平米,远远达不到人均居住面积”,英子代表刘、敏一家同公房管理部门续签承租合同。十四年来,刘、敏与英子一直居住生活在某市某区美后街65号三居室楼房,刘、敏缴纳各种费用及租金。全家人共同居住在成套房内不足十五平米的一间内拥挤不便,1994年刘、敏大刘的父亲去世后,阿文居住其中一小间,2011年阿文用此房准备结婚,大伟知道后未经任何人同意换锁抢占房屋,将物品放入,大伟认为系英子个人承租,让谁住谁就住,由此引发争执。刘、敏依据《物权法》请求依法确认诉争公房系英子与刘、敏一家的共同居住房,英子以共居人代表身份与公房管理部门订立承租合同。大伟有稳定的收入有固定的居所和家庭。英子没有为成年子女提供住房的义务,已成年及有固定收入的大伟也无权要求英子为其提供居所,英子未征得共居人的同意,将阿文用于结婚的房屋承诺大伟居住的行为无效,大伟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法理辩析】关键词:确定小前提时有违终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
1、初审不得改变终审确认的事实:
原审判决引述“1991年大伟及其两个女儿按知青政策搬入居住”,此项认定事实无任何依据。实际情况是:大伟从未在诉争房内居住过,并非按知青政策返京后搬入居住,大伟的两个女儿因他们夫妻不尽抚养义务,拆迁安置后的第四年才寄养到奶奶英子及叔叔大刘家,大伟的两个女儿仅仅是寄养,并非被拆迁安置人,也不是有赡抚养义务关系的家庭成员,无资格享有共居权;1991年大伟是按工作调动进京的,原审认定大伟“搬入居住”及“知青政策”调入两节明显违背客观事实。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英子、大刘两户采取合用安置,为英子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此处对“两户合用安置”即共同共居事实,业经已生效司法判决确认。
原审错误解读了终审认定的事实,原裁决第一项内容甩开刘、敏关于确认“共同共有关系”的诉求,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中民终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大伟的女儿于1999年9月搬入该居室居住,大伟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居室内”,终审判决明确否定了(2011)民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大伟居住”事实。但原审未能依据证据规定,把终审确认的事实曲解引述为“我院认定,大伟及其女儿居住使用105号内的一间居室”,“终审判决书确认了我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并认定”,有违“严格司法”的基本原则。
出租人与承租人内部成员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原审用未经质证的“有关人员的答复”作铺垫,表述“涉案双方均不持异议”,当事人之间争议焦点是“英子个人承租还是以户代表身份承租”,“英子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是否有权单独允许非被拆迁安置人挤占共居房”,“有关人员”的说法视为“出租人”对承租户不作日常监管的意见,案件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在“承租户家庭成员内部与拟抢占共居房的外人之间”,与“出租人”没有实质关系。系争焦点是“承租户内部租户代表人是否有权不经共居人的同意随意让他人挤住”的问题,法庭没弄清楚法律关系及争点匆忙落判,有致命性错误。
“判”非所“诉”,未解争议:
原告递交法院的“民事起诉状”及“增加变更请求申请书”明确诉讼请求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三原告系被告承租坐落于某市某区美后街65号三间公有住房的共同共居人,依法共同享有居住使用权”,意味着居住权是无争事实,仅要求确认三原告与英子系共同共居人,英子代表三原告与公房管理单位订立承租合同,英子系承租户代表身份,并非个人单独承租,原审“判非所诉”,改变原告的诉讼要求,曲解为“享有居住权”,刘、敏在此房实际居住十四年,一直承担着各种费用,居住权本无争议,无须裁判。原审制发没有实际意义、也不解决当事人争议的裁决,两次庭审仅仅走个过场,刘、敏主张的确认共同共有关系之诉未得到回应,增加当事人诉累。
【精准把握公平公正的价值理念】
刘、敏与英子对承租公房享有共同共居权,家庭共同共有法律关系被视作“一个钱袋”,未经共有人协议分割,任何共有人均不得单独擅自处分,法院也不能在未经共有人协商的情况下用“血缘常理”观点支持单方处分,以血缘常理为要旨的裁案思路让法律失效。
英子有权但不得单独处分,依据《合同法》五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处分遇到共有关系时受共有人的权利制约限制,这是法律为保护共有人合法权益所做的明确规定,英子打算让大伟挤进来,侵害了刘、敏的合法权益,刘、敏不同意英子的作法,法庭应当依法权衡,从有利于梁?辰峄榈慕嵌瘸龇⒔?屑壑岛饬俊4笪霸谕饩幼∩?钊??嗄辏?芯幼》课荩?市泶笪白〗?矗?趾Π⑽牡木幼∪ǎ?圃旄?蟮拿?芫婪住?br>
1、《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8条、第89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条()明确规定了共有人之一“无权处分”。一审法院破天荒用“血缘关系”、“符合常理”为裁判要旨,违背“严格依法裁判”原则。
刘、敏明确提出“父母对有稳定收入、固定居所和家庭的成年子女,没有提供居住条件的义务”,“成年子女也没有权利要求父母提供住房”,原审违背法律原则,与东城法院此前多起关于“成年子女不得要求承租公房的父母为其提供居住条件”的司法判例相冲突。
2003年9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中级人民法院请示的刘士奎与刘鸿宇、刘毅财产权属纠纷案的答复:经研究认为,根据《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以及我国公有住房租赁、拆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此种福利的享受人不仅包括承租人,还包括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引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规范》第148页 2、请示答复;关于“承租人无权单独处置公有房屋使用权”司法实践: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很多时候是家庭的代表,虽然由个人签订承租合同,但往往该公房中有权使用的有很多人。例如拆迁安置的公房,除了承租人外,拆迁中需要安置的人口都有权使用该套公房,承租人要处置该套公房的使用权,在一些情况下就要看其他使用人的意见。如果该套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拆迁中享有一定的既得利益,那么承租人处分时就受到限制。没有征求使用人的同意,承租人就无权处分使用权,如果处分了,就会发生法律上的无权处分。法条依据:《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9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38条款规定,公房承租人处分其承租权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在未经共同居住人同意的情况下,从维护居住人生存利益角度出发,原则上应确认该行为无效。具体情况可分别处理,受让人未实际入住公房,未搬离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证据证明转让人未经其同意而转让该公房使用权,则该转让行为无效。《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房承租权确定及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一【2004】44号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与指导案例(房地产卷)第255--256页。
2、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规定,审判人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避免主观臆断、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法官行为规范》第五十条规定,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准确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思路偏颇则法理差之】
2月13日和3月1日两次庭审,主审采取三步审思路,刘、敏从中感觉到问题,原审在首次开庭前未审先问“部分共有人怎能诉权利人”,庭前提这样的问题,法庭已经从主观上限制否决原告关于物权保护诉讼主张的臆断。次开庭前法官向被告直接提问“你愿意让大伟居住吗”而没有询问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有什么答辩意见。由此引出的审理思路是“承租人”有权让谁住,谁就可以居住,先入为主,法官主观臆断导致庭审走过场。庭审质证中,法官依职权说有电话记录。用“有关人员”的答复推断承租人有权安置其他人居住。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核心问题是“大伟并非拆迁部门确定的被安置人”。根据《北京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规定,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只有在原承租人外迁或去世时,针对承租人更名进行审查核准。公有住房承租人并非单独权利人,是共居家庭成员的承租代表人,这一点有政府关于公有住房承租配套的明确规定。刘、敏一家人起诉的是“物权保护纠纷”,大伟曾起诉的是“占有物返还纠纷”,原有判决确定的内容是返还原物,原判决对“物权保护纠纷不具既判力”,最高人民法院编著的《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第711页),在“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之间,应当根据物权优先的原则处理。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基础是占有事实,不涉及占有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当“占有保护请求权”与“物权保护请求权”发生冲突时,最终应以物权大于或优于占有的法律原则做出裁决。
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统一征用土地暂行办法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征用土地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规定程序和批准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征用土地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征用土地工作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委托市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实施。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配合征地办做好征用土地的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乡(镇)、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被征地单位的组织工作,保障征用土地工作顺利进行。
市计划、规划、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房产、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用土地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征地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实施统一征用土地,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事宜,不得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六条 统一征用土地可以通过成片征用、项目捆绑征用、单独选址征用三种方式实施。
成片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需要,大范围集中连片征用土地的行为。
项目捆绑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据建设用地报批规定,将多个项目用地捆绑后成批次征用土地的行为。
单独选址征用土地是指政府对符合单独选址条件或单独报批条件的项目用地,按项目征用土地的行为。
第七条 通过项目捆绑和单独选址方式征用土地的,建设项目单位应当持用地申请、立项批准文件、规划定点意见等资料,向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10日内,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用地单位。
第八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征地办在征用土地所在区域张贴市政府征地冻结通告,并通知有关部门在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户口的迁入、分户、房屋交易、翻(扩)建、装修、核发营业执照、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等有关事宜。
(二)征地办会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拟征用的土地范围内的权属、地类、现状、人口进行调查,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单独选址的项目还需编制供地方案),编制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政府审核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三)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10日内,征地办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人员安置办法、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四)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到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调查结果为准。
(五)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公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
(六)征地办和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被征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对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经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实施,并于90日内将征用土地补偿费用全额支付。
第九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根据土地用途,可将征地补偿费用分为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全部被征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制被撤销的,征地办应与被撤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主管乡(镇)、办事处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主管乡(镇)、办事处,由主管乡(镇)、办事处按规定用于被撤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置。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征地办应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将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和安置农民生活,人员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或被安置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权人。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补偿安置后,被征地单位应当按征用土地协议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二条 对提前完成补偿安置任务交付被征用土地的,由市政府给其所在地的区政府、乡(镇)、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奖励。
第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收益缴纳市财政后,由市、区两级政府按规定用于土地开发和城市建设。
征地办可在征用土地总价款中按一定比例计取征地服务费,征地服务费列入征地成本。征地服务费的计取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土地补偿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费的确定按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倍数计算。
第十五条 土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池,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8—10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年产值的6—8倍。
(三)征用菜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菜地年产值的8—10倍。
(四)征用林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6倍。
(五)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建设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5—7倍。
(六)征用未利用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相邻被征用耕地年产值的3倍。
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一。
第四章 人员安置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需要安置的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土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根据征地确定的安置人员数量和被安置人的年龄构成确定具体被安置人。被安置人应当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民主评议产生,报乡(镇)、办事处批准后确定。乡(镇)、办事处应当将被安置人员登记造册,报征地办备案。
第十七条 人员安置补助费分别为:土地安置补助费、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和医疗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见附表二、三。
征用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人员安置补助费。
第十八条 对被安置人可以采取社会保险、就业、调整土地等形式进行安置。采取社会保险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被安置人员是五保户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乡(镇)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按规定安置。
(二)被安置人员是现役士兵的,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人员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拨付给原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待其退伍后,由民政部门作为安置费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三)被安置人员正在服刑或劳动教养的,其人员安置补助费由乡(镇)、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专户储存,待其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二十条 征用人均耕地不足132平方米的城乡结合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需要支付的人员安置补助费每亩最多不能超过5个人的标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安置。
第二十一条 自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除依法生育的人口外,其他新迁入人员不予安置。
被安置人员的范围为户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含外出上学的大、中专学生);被安置人员年龄,从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二十二条 青苗补偿费按被征用耕地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第二十三条 政府成片开发建设征用土地,村庄需要搬迁的,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置。
房屋补偿安置以建房安置为主,标准为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积,下同)。原住房面积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安置,其不足部分由被安置人按每平方米300元标准补足;原住房面积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房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被安置人应当按经济适用房的价格标准购买。
按本条规定安置的不再提供宅基地,原住房面积与安置房规定标准面积相同部分不予补偿。
被安置人自搬迁之日起至搬入安置房止,按每人每月80元的标准发放过渡安置补助费,用于被安置人租住房屋。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少量征用,且需要拆除零星住宅的,其拆除的住宅以货币形式补偿。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安置。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补偿后由被征地单位按规定标准为被拆迁人重新安排宅基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安置人的房屋被拆除,需要搬迁的,其搬家费按每人50元标准计发,一户不足两人按100元计发。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拆除乡(镇)、村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乡镇企业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被拆迁人应当持《集体土地使用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到所在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房屋补偿。具体补偿标准见附表四。
拆除房屋附属设施以及搬迁损失、搬运费用等,按该建(构)筑物补偿费总额的10%—15%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后,原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自行失效,由有关部门予以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房屋权属证书的建(构)筑物。
(二)经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冻结公告公布之日起,抢种的农作物、抢栽的树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见附表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规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腾地,逾期不搬迁腾地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对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弄虚作假,冒领、非法占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征地补偿安置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挠和破坏征用土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土资源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省重点工程及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
附表:
表一:土地补偿费标准
┌──────────┬─────┬─────┬────────────┐
│ 类 别 │ 年产值 │ 补偿标准 │ 备 注 │
│ │(元/亩)│(元/亩)│ │
├─────┬────┼─────┼─────┼────────────┤
│ │城市规划│ 700-1300 │5600-13000│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地前│
│耕地(含园│区范围内│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
│地、鱼塘、├────┼─────┼─────┼────────────┤
│藕池) │城市规划│ 700-1300 │4200-10400│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地前│
│ │区范围外│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8倍 │
├─────┴────┼─────┼─────┼────────────┤
│ 菜地 │1200-2400 │9600-24000│征用菜地为该菜地被征用前│
│ │ │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10倍 │
├──────────┼─────┼─────┼────────────┤
│ │ │ │征用林地、苇塘、水面为邻│
│ 林地、苇塘、水面 │ 700-1300 │3500-7800 │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
│ │ │ │值的5-6倍 │
├──────────┼─────┼─────┼────────────┤
│ │ │ │征用建设用地为邻近一般耕│
│ 建设用地 │ 700-1300 │3500-9100 │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7 │
│ │ │ │倍 │
├──────────┼─────┼─────┼────────────┤
│ 未利用地 │ 700-1300 │2100-3900 │征用未利用地为邻近一般耕│
│ │ │ │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
└──────────┴─────┴─────┴────────────┘
表二:土地安置补助费标准
┌───────────┬───────────┬───────────┐
│ 类 别 │ 年产值 │ 安置补助费标准 │
│ │ (元/亩) │ (元/亩) │
├───────────┼───────────┼───────────┤
│ 耕 地 │ 700—1300 │ 4200—9100 │
├───────────┼───────────┼───────────┤
│ 菜 地 │ 1200—2400 │ 7200—16800 │
├───────────┼───────────┼───────────┤
│林地、牧草地、苇塘、水│ 700—1300 │ 2800—6067 │
│ 面、建设用地 │ │ │
└───────────┴───────────┴───────────┘
表三:养老保险费、就业补助费、抚养费、医疗补助费标准
┌─────────┬───────────────┬─────────┐
│ 人 员 │ 养老保险、就业补助、抚养费 │ 医疗补助费 │
│ │ 补助标准(元/人) │ (元/人) │
├─────────┼───────────────┼─────────┤
│ 男年满60周岁 │ 50000 │ 5000 │
│ 女年满50周岁 │ │ │
├─────────┼───────────────┼─────────┤
│ 男年满45—59周岁 │ 40000 │ 5000 │
│ 女年满35—49周岁 │ │ │
├─────────┼───────────────┼─────────┤
│ 男年满16—44周岁 │ 30000 │ 5000 │
│ 女年满16—34周岁 │ │ │
├─────────┼───────────────┼─────────┤
│ 15周岁以下 │ 20000 │ 5000 │
└─────────┴───────────────┴─────────┘
表四:房屋补偿标准
┌────┬──────────────────────┬───────┐
│ 类别 │ 标准内容 │ 补偿价格 │
├────┼──────────────────────┼───────┤
│钢混结构│主体承重为钢结构或砼结构,主要指框架结构的大│550元/平方米 │
│ │跨度厂房或多层楼房。 │ │
├────┼──────────────────────┼───────┤
│砖混结构│砖墙承重,现浇或预制板保温防水屋面,水泥或其│450元/平方米 │
│(楼房)│他硬化地面的楼房。 │ │
├────┼──────────────────────┼───────┤
│砖混结构│砖墙承重,现浇或预制板保温防水屋面,水泥或其│350元/平方米 │
│(平房)│他硬化地面的平房,檐高不低于2.5米。 │ │
├────┼──────────────────────┼───────┤
│砖木结构│规则的石脚,砖墙或石墙承重,符合规格的木屋架│ │
│(平房)│,木(预制)檩条,瓦屋面,外墙扦缝(抹灰),│300元/平方米 │
│ │檐高不低于2.5米。 │ │
├────┼──────────────────────┼───────┤
│简易结构│承重墙土坯、砖头、条砖混砌、碎石等,不规则木│150元/平方米 │
│ │梁檩、瓦屋面,两面借墙或檐高低于2.5米。 │ │
└────┴──────────────────────┴───────┘
注:
1、附属物中的简易棚、房,补偿标准为80元/平方米。
2、建筑正规的大门房参照房屋结构套用补偿标准。
3、全封闭的前出厦按建筑面积的80%计算,有柱子未封闭的前出厦按建筑面积的40%计算。
表五: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
│序│名 称│ 类 别 │ 补 偿 标 准 │ 备 注 │
│号│ │ │ │ │
├─┼───┼─────────────────┼───────┼───────┤
│ │ │乱石基砖墙高2.5米以上 │80元/米 │ │
│ │ ├─────────────────┼───────┤ │
│ │ │乱石基砖墙高2—2.5米 │70元/米 │ │
│一│ 围墙 ├─────────────────┼───────┤ 旧料归原主 │
│ │ │乱石基砖墙高1.5—2米 │60元/米 │ │
│ │ ├─────────────────┼───────┤ │
│ │ │乱石基土坯墙高1.5—2.5米 │40元/米 │ │
├─┼───┼─────────────────┼───────┼───────┤
│ │ │砖混结构 │80元/平方米 │ │
│二│畜禽舍├─────────────────┼───────┤ 旧料归原主 │
│ │ │简易结构 │40元/平方米 │ │
├─┼───┼─────────────────┼───────┼───────┤
│三│ 迁坟 │棺木、拾骨、骨灰盒 │120元/座 │包括迁葬工料费│
├─┼───┼─────────────────┼───────┼───────┤
│ │ │钢、砼骨架、玻璃顶 │50元/平方米 │ │
│ │ ├─────────────────┼───────┤ │
│四│ 温室 │钢、砼骨架、塑料薄膜顶 │40元/平方米 │ 旧料归原主 │
│ │ ├─────────────────┼───────┤ │
│ │ │简易塑料薄膜棚 │20元/平方米 │ │
├─┼───┼─────────────────┼───────┼───────┤
│ │ │钢筋混凝土矩形板桥 │1000元/平方米│ │
│ │ ├─────────────────┼───────┤ │
│五│ 小桥 │平坦石拱桥 │800元/平方米 │按桥面面积计算│
│ │ ├─────────────────┼───────┤ │
│ │ │石拱桥 │1400元/平方米│ │
├─┼───┼─────────────────┼───────┼───────┤
│ │ │石盖板涵跨径1—2米 │400元/米 │ │
│ │ ├─────────────────┼───────┼───────┤
│ │ │石拱涵跨径1—2米(含) │800元/米 │ │
│ │ ├─────────────────┼───────┤ │
│ │ │石拱涵跨径2—4米 │1400元/米 │ │
│六│ 涵洞 ├─────────────────┼───────┤ │
│ │ │钢筋混凝土圆管涵跨径1—2米 │1000元/米 │ │
│ │ ├─────────────────┼───────┤ │
│ │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1.5—3米(含)│1000元/米 │ │
│ │ ├─────────────────┼───────┤ │
│ │ │钢筋混凝土盖板涵跨径3—4米 │1500元/米 │ │
├─┼───┼─────────────────┼───────┼───────┤
│七│ 台田 │ │40元/米 │ │
│ │ 石堰 │ │ │ │
├─┼───┼─────────────────┼───────┼───────┤
│ │ │土筑水渠、水池 │按挖方面积 │不包括田间毛渠│
│ │ │ │5元/立方米 │ │
│八│ 水渠 ├─────────────────┼───────┼───────┤
│ │ 水池 │石砌水渠、水池 │50元/立方米 │ │
│ │ ├─────────────────┼───────┤ 含土方补偿 │
│ │ │砖砌水渠、水池 │60元/立方米 │ │
├─┼───┼─────────────────┼───────┼───────┤
│ │ │手压井 │10元/米 │ │
│ │ ├─────────────────┼───────┤ │
│ │ │土井:直径1.2米 │90元/米 │ │
│ │ ├─────────────────┼───────┤1、水井补偿包 │
│ │ │砖井(包括乱石井) │ │括开凿工程、用│
│ │ │深5—10米直径1.5米 │2200元 │料及用工等费用│
│九│ 水井 │深10—20米直径2.5米 │4200元 │2、废、枯井按 │
│ │ ├─────────────────┼───────┤同类井补偿标准│
│ │ │下管井 │260元/米 │30—50%补偿 │
│ │ ├─────────────────┼───────┤3、机井按井深 │
│ │ │机井:深20—50米 │180元/米 │分段计算补偿 │
│ │ │深50—100米 │230元/米 │ │
│ │ │深100—250米 │280元/米 │ │
│ │ │深250米以上 │330元/米 │ │
├─┼───┼─────────────────┼───────┼───────┤
│ │ │胸径小于5厘米(幼树,松柏树小于3厘│移栽费2元/株 │乔木系指用材林│
│ │ │米) │ │种,沿海防护林│
│ │ ├─────────────────┼───────┤基干林带、山丘│
│ │ │胸径5—10厘米(松柏树3—6厘米) │30元/株 │地区防护林乔木│
│十│ 乔木 ├─────────────────┼───────┤补偿标准可提高│
│ │ │胸径10—20厘米(松柏树6—10厘米) │40元/株 │40—60%,特种│
│ │ ├─────────────────┼───────┤用途林树木价格│
│ │ │胸径大于20厘米(松柏树10厘米)以上│45元/株 │另议;树归原主│
│ │ │成材树 │ │ │
├─┼───┼─────────────────┼───────┼───────┤
│ │ │苗木 │移栽费2元/株 │ │
│ │ ├─────────────────┼───────┤ │
│ │ │幼龄期(区分树种) │30元/株 │ │
│ │ ├─────────────────┼───────┤果树包括:苹果│
│十│ 果树 │初果期(区分树种) │190元/株 │、梨、桃、杏、│
│一│ ├─────────────────┼───────┤核桃、樱桃、柿│
│ │ │盛果期(区分树种) │300元/株 │、枣等树种,树│
│ │ ├─────────────────┼───────┤归原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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