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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1:19:28  浏览:8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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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浙司〔2010〕92号


各市、县(市、区)司法局:
  现将《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七日


浙江省司法厅加强直属司法所规范化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直属司法所(以下简称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理顺管理体制,健全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司法所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两所一庭”建设的精神、《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和《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基层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要求,结合全省司法所建设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应当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认真贯彻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和要求,坚持抓基层、打基础,坚持建设、管理、服务并重,全面加强司法所各项建设。
  第三条 司法所应当围绕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中心工作履行各项法定职责,并保持组织机构、人员、办公场所、业务工作等相对独立,在乡镇(街道)综治工作中心平台上发挥职能作用。
  第四条 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目标是:组织机构进一步健全、队伍素质进一步加强、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运行机制进一步完善、基础保障水平进一步提升、工作效能进一步增强、服务科学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能力水平进一步提高。

第二章 组织队伍建设

  第五条 司法所是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街道)的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管理和组织实施本辖区司法行政工作。司法所实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双重管理、以司法行政机关为主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除按行政区划每个乡镇、街道设置一个司法所外,根据需要可以在经济开发区、大型集贸市场、风景旅游区等区域设置司法所。司法所的名称为××县(市、区)司法局××司法所。
  第七条 司法所实行所长负责制,设所长1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所长。司法所所长、副所长的任免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或者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司法所所长应当由专职从事司法行政工作的人员担任。新任命的司法所所长应当为政法专项编制国家公务员,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司法所所长的职级不低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中层正职。
  第八条 司法所应当由3名以上人员组成,其中辖区户籍人口4万人以上的,专职人员不少于4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2人;辖区户籍人口1万人以上不足4万人的,专职人员不少于3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1人;辖区户籍人口不足1万人的,专、兼职人员不少于3人,政法专项编制人员不少于1人。
  第九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应当为国家公务员,具有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新录用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应当为国家公务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和相应法律专业知识并经培训合格。政法专项编制司法所工作人员的选调、录用、调动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条 用于司法所的政法专项编制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和使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司法所实际承担工作任务情况,合理使用政法专项编制。
  第十一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乡镇(街道)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双重领导和管理,其中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会同乡镇(街道)共同实施;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考勤、纪律、作风等日常管理与监督以乡镇(街道)为主。
  第十二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每年集中培训不少于一次,时间不少于一周。按照分级负责原则,司法所所长的培训由省厅和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负责组织;司法所其他工作人员的培训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为主负责组织。

第三章 业务建设

  第十三条 司法所主要履行下列职能:
  (一)指导管理人民调解工作,参与调解疑难、复杂民间纠纷;
  (二)承担社区矫正日常工作,组织开展对非监禁服刑人员的管理、教育和帮助;
  (三)协调开展对归正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四)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基层依法治理工作,为基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六)协助基层政府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参与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七)协助开展指导、管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八)完成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基层党委、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司法所业务工作考核办法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制定,会同乡镇(街道)共同实施。

第四章 制度建设

  第十五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岗位目标责任制度,结合司法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和本所实际,明确目标、细化任务、科学分工、责任到人,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例会、学习制度,定期组织本所人员、辖区内各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开展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及时分析、讨论疑难复杂纠纷调解方案和重点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对象管理、帮教方案,不断提高政治理论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
  第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请示汇报制度,定期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重大问题、重要情况应当及时请示汇报。
  第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工作登记制度,分类建立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法制宣传等各项业务工作台帐,全面、及时、准确登记各项业务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九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定期排查调处制度,坚持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和社会不安定因素集中排查调处工作,并按要求及时汇总、分析、报送相关情况。
  第二十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类分案(人)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等各项工作和人员档案,内容全面、准确,装订符合要求,保管安全,并做好档案的借阅、使用和回收登记工作,自觉接受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要求,统一司法所工作档案样式,突出司法行政工作的业务特点。
  第二十一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开公示制度,做到司法所工作职能、工作流程、工作规则及司法所工作人员姓名、职务、照片、职责、联系方式公开,相关内容应当上墙明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廉政勤政制度,督促司法所工作人员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公务员廉洁勤政的有关规定和公务员行为规范,遵守政法机关公务员的各项要求。
  第二十三条 司法所应当建立健全报表统计上报制度,按照上级要求及时、准确填报各项业务工作统计报表。

第五章 基础保障建设

  第二十四条 司法所业务用房建设标准和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符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业务用房布局应当相对集中,办公室、调解室等“四室一库”的标牌设置应当醒目。
  第二十五条 司法所办公设备配置标准和保障办法按当地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业务装备配备标准和保障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符合全省司法行政系统基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司法所办公设备和业务装备应当登记造册,妥善管理。认定为固定资产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所信息化建设应当根据全省司法行政机关信息化建设规划确定的标准和要求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司法所应当按司法部《关于统一司法所标识工作的通知》和《浙江省司法所建筑外观形象设计及标识规范》的要求,统一、规范使用司法行政徽、司法所标牌等,保持办公场所整洁美观、庄重大方,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司法所印章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刻制。印章为圆形,直径4厘米,中央为五角星,所名与标牌一致,自左而右环形,字体为宋体和国务院颁布的简化汉字,民族自治乡(镇)按有关规定办理。司法所印章应当落实专人妥善保管,并明确相关责任和使用规定。司法所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撤销时,印章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存档。
  第二十九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的基本工资及工作性补贴和生活性津贴按行政隶属关系和经费保障渠道落实核发。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专项津贴、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核发。
  第三十条 司法所公用经费、办案(业务)经费保障标准和保障办法按财政等相关部门规定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等相关规定执行,不足部分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乡镇(街道)解决。司法所参与、配合乡镇(街道)其他中心工作和重点工作的经费由乡镇(街道)解决。
  第三十一条 对司法所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表彰经费等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争取同级财政解决。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以及执行本规定表现突出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拟申报由上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表彰的先进集体或者先进个人,按表彰单位规定的条件和申报程序报批。
  第三十四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依照《公务员法》和《司法部关于司法行政系统工作人员奖惩暂行办法(试行稿)》有关规定,由相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司法所工作人员对纪律处分不服的,依照《公务员法》第九十条的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管理的司法所以及暂时保留乡镇(街道)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形式司法所的规范化建设,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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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刍议

张喜亮


  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使两者在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中相互促进,共同发展,这是我们国军长期坚持的基本方针。新年伊始,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上通过了《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随着这个文件的贯彻落实,非公企业在国民经济结构中的比例和作用必将越来越大。非公经济组织的迅猛发展为工会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各级工会组织尤其是地方和产业工会组织都必须迎接这个挑战:提高认识做好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近年来,在全总的推动下,非公企业工会的组建率大幅度提高,各地工会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就。然而,也不能否认在有些地方和有些工会工作者中,对于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还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

一、某些地方行政官员对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错误认识必须予以纠正

  有的地方行政领导对工会组建工作持一种冷漠甚至是带有敌意的情绪。他们认为,工会是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的产物,在非公企业没有必要建立工会。还有的人认为工会是一种摆设对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没有任何实际的作用,组建工作只能是增加企业的负担,劳而无功。还有人认为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实际上对于招商引资和地方经济的发展是一种障碍,投资人将因为反感组建工会而撤资或不来投资。
  很显然,在我们的许多地方官员的执政理念中几乎没有工会的概念,对工会这样及其重要的社会团体视而不见,他们对工会的认识多停留在想当然的层次上,几乎不了解工会,更不了解中国工会。工会的存在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工会是工业生产方式劳资矛盾的产物,但是,在现代社会理念中,工会是避免劳资冲突的解压器。工会是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权益的维护者,但是,维权行动首先是采用组织之间协商谈判的方式进行,避免和减少个人鲁莽行为或群体突发事件的发生,使劳资纠纷处于可控状态。一位韩国的投资人以其亲身的经历曾经撰文称,“中国工会站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前沿。”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工会之基本职责。但是,中国工会并非就维护言维护,而是通过维权工作更好有力地促进企业的发展;工会维权的目的是保障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增强职工对企业的向心力和凝聚力,提高劳动生产率。
  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不但不会影响当地的经济发展,而且会对经济的发展有着促进作用。去年广东等沿海地区出现的“民工荒”问题,给当地经济发展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民工荒”产生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民工工资过低、劳动强度过大。我们可以假设,在这些地方及其企业,如果有工会组织的存在且保障工会依法发挥其作用,可以肯定,就不会出现所谓“民工荒”问题;因为,工会根据职工的意愿或要求可以与企业就工资或劳动强度等问题进行集体协商,化解各种矛盾。“民工荒”问题,暴露了这些地方蔑视人权劣迹,给世人留下的深刻印象是,这些地方经济的发展完全是建立在对农民的残酷剥削和压榨基础上的。舆论谴责之声必然使这些地方的声誉受到影响,自然也影响了投资的环境。在人权保护理念深入人心的现代社会,如果能够把工会组建工作和人权保护联系起来认识,那么,各级官员就不会再视工会可有可无,也就不会出现在非公企业成立工会将障碍经济发展的荒谬逻辑了。
  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工作任务艰巨,需要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首先是当地党政官员的理解和支持。因此,做好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需要工会干部广泛宣传工会的理念、工会工作及工会组建的积极意义。

  二、在非公企业成立工会和开展工作应当并举

  在肯定过往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成绩的同时,也应当注意检讨工作中的不足。“先搭台后唱戏”的观念使一些地方和一些工会工作者,片面地追求工会成立了数量,以数量我自豪;结果成了“只搭台不唱戏”,非公企业所建之工会对于职工和会员而言,基本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片面追求数量其危害是多方面的:第一,数量往往会使一些工会工作者陶醉于沾沾自喜中,涣散工作意志;第二,工会工作流于形式,破坏了工会的社会形象;第三,片面追求数量而不开展有效的工作,必将使工会失去“民心”而为人不屑一顾;等等。所以,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必须要成立和工作并举,追求数量更要重视质量,以质量为为主。
  基层工会设立在企事业单位之中,这是工会法有明确规定的。但是,这个规定并非职工成立工会须经企业同意。以往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的工作中,常常是把成立工会的重点工作放在企业负责人身上,企盼他们的恩准;由此,委曲求全的工会工作者有之,以推举企业主当劳模做交易者有之。工作重点的错误也给非公企业工会组建工作带来了一些不应有的困难。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根据工会组织的法律性质,我们组建工会的工作重心不应当在企业主,而是在广大职工群众。组建工会首要的是做好职工的工作,职工是我们工会的潜在会员。工会尤其是地方工会组织应当通过丰富多彩的工会活动吸引这些非公企业职工,使他们了解和理解工会,激发其组织归属欲望。职工自愿结合成立工会,报上级工会批准,此依法成立之工会便是受到工会法的保护;企业对依法成立的工会组织,必须无条件承认且依法履行其义务。由此可见,工会的成立的过程其本身也是工会组织建设的过程,使工会真正成为信赖职工之家。那种把工作重点放在企业主首肯后成立的工会,实际上很难得到职工的信赖和拥护。
  在有的地方,追求工会在非公企业组建的数量,忽视工会工作,使人感觉成立工会的目的只有一个,即收取经费。这样的做法难免遭人鄙视。工会经费依法收取,按有关规定用于工会活动。非公企业组建工会应当谨防在以往国有企业中的某些不良的作风,这些新成立的工会其委员会及负责人都必须在无任何操纵的情况下依法直接选举产生。上级工会应当依法支持其独立自主开展工作而不是横加指挥或越俎代庖。非公企业工会组织必须要以其扎扎实实而卓有成效的工作赢得社会的信任,主要处理好这样几个方面主体的关系:与职工和会员的关系,与上级工会的关系、与企业主的关系,与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等之间的关系。
  会员是企业工会的核心,职工是企业工会的基础。只有会员热爱工会,工会才能生存和发展;有了职工的支持和信任,工会才能壮大。工会的力量来自会员和职工,职工和会员通过工会也组织的力量维护自己的权益。由此可见,非公企业工会必须充分依靠会员办会而不能是“官办机构”。与上级工会的关系也需要妥善处理,关系的主要一方是上级工会组织。上级工会组织必须要有服务意识,收取一部分基层工会经费,就必须竭尽全力为基础工会及其干部和会员服务。上级工会应当为基层工会做那些他们无力可为的一些工作,例如支持职工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仲裁或诉讼,提供法律帮助等等。工会与企业主的关系也需要特别处理好。职工和企业主是劳资关系,工会和企业主则不是直接的劳资关系,而是劳方的利益和权益的代表者。工会应当依法以组织的名义与企业主建立平等协商谈判的机制,通过这样的机制实现劳资双方的信息沟通、调适关系:一方面职工的合法权益必须得到充分的保障,职工的劳动条件和福利不断得到改善;另一方面职工应当依法履行劳动义务,自觉提升职业技能促进生产的发展。基层工会虽然生存在企业内部,但是其社会形象也必须注意,工会通过组织职工和会员参与政府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活动以及社区的活动,树立社会形象,从而赢得社会力量对工会工作的支持。

三、结束语

  在非公企业成立工会并加强其工会的工作,是落实党的建立和谐社会目标要求的具体体现。各级工会都应当广泛地宣传工会的性质、职责和作用,使全社会都了解工会,树立工会的新形象。澄清建会的模糊认识,以职工为本,非公企业工会组织和建设工作就一定能取得更大的成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阴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委托辩护人及个人阴私案件可否准许被告近亲属旁听等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潍坊市人民法院就委托辩护人等三个问题向我院请示,兹就所询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希研究后径行酌复。
(一)刑事案件被告人已委托律师一人担任辩护人,可否另行依法委托近亲属一人同时担任辩护人?我们意见,被告人除委托律师一人担任辩护人外,如果还要再依法委托近亲属一人同时担任辩护人,人民法院不应拒绝。
(二)……对有关国家机密案件,由律师以外的人(包括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在内)担任辩护人时,人民法院应进行审查,认为其政治上可靠后,方可予以许可。
(三)依法不公开审理的个人阴私案件,被告人的近亲属要求旁听时,可否准许?我们意见,被告人的近亲属如未经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也不应准许旁听。



195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