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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央义务教育专款(增量部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19:32:52  浏览:8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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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央义务教育专款(增量部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教育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教委关于印发《中央义务教育专款(增量部分)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8日,财政部、国家教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委、教育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实施意见》要求,中央财政决定增拨普及义务教育专款。为保证实现《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规定的普及义务教育奋斗目标,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决定将中央义务教育专款(增量部分)用于实施“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现将《中央义务教育专款(增量部分)使用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义务教育专款(增量部分)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到本世纪末教育发展目标,经研究决定,中央财政增拨的普及义务教育专款,重点用于实施“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为保证中央专款(增量部分,下同)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的内容是:集中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力,调动人民群众办学的积极性,有重点地改善贫困地区及基础教育发展薄弱地区小学、初中学校的办学条件,使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实现《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规定的普及义务教育奋斗目标。
“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项目的建设,要始终以完成普及义务教育任务为目标,贯彻教育资源优化配置,合理调整学校布局的原则,促进教学单位深化教育改革,优化教职工队伍,改革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条 中央专款使用的原则是: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普及义务教育的规划和实施步骤,突出重点,集中投入,成片建设,限期完成,保证效益。
第四条 中央专款的投向是:重点投向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的贫困县(旗,下同);部分投向经济确有困难、基础教育发展薄弱的县。
备选的项目县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县政府对本县实施义务教育高度重视,并能积极采取措施为实施义务教育筹措资金,努力改善办学条件。
(二)具有一定的义务教育办学基础,制定有切实可行的教育发展中长期规划,通过本项目的支持,基本上可以实现义务教育规划目标。
(三)教育行政部门具有较好的管理水平,具有按规划执行项目的能力。
(四)具有一定的配套资金能力,如备选县不具备配套能力,则其所在省(区)、市(地、州,下同)政府应保证落实。
第五条 中央专款的使用范围是:
补助贫困地区农村小学、初级中学及办学效益较好的农村初级职业中学修建校舍、购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及课桌凳。
第六条 中央专款实行项目管理,项目的执行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七条 中央专款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各级政府部门的责任是:
国家教委、财政部负责制订项目总体建设方案;确定中央专款的分省额度;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与评估;协调解决涉及项目总体建设的重大问题;检查各地项目执行进度和质量。
省级政府部门负责制订本省项目建设方案,并报国家教委、财政部审批;确定中央专款的分县额度;筹措省级项目配套资金;协调、评估和检查项目县的工作;向国家教委、财政部报告项目工作进展情况。
项目市负责推荐本地项目县,对项目县的方案评估、论证;检查督促项目县履行承诺;向省编制项目实施年度进展报告。
项目县负责制订本县项目建设方案,并报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审批;筹措县、乡两级政府配套资金,组织和管理社会捐集资;组织项目实施和项目管理的日常事务;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项目执行情况。
项目乡的责任由项目县确定。
(二)各级教育和财政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在确定项目建设方案、筹集配套资金等重大问题上,要充分论证,协商确定。项目一俟批准执行,教育部门主要负责项目实施和管理,财政部门主要负责项目资金的下达和使用效益的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地方各级政府必须保证相应的配套资金。配套资金应根据当地财政状况,按照中央专款和地方各级政府财政拨款不低于1:2的比例安排落实。同时,要采取多渠道办法筹措项目资金,切实保证项目任务的完成。
第八条 中央专款采取按普及义务教育规划分期拨款方式。
第九条 项目省(区)在安排项目资金时,可预留5%~10%的不可预见费,用于解决项目执行期间可能出现的自然灾害损失等问题。
第十条 为加强对中央专款的管理,国家教委、财政部联合组成“中央义务教育专款项目管理小组”。同时在有关省(区)选聘2-4名项目巡查员,以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项目省(区)、市、县、乡应在项目执行期内确定日常工作机构和人员。
第十一条 中央专款实行项目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奖罚规定,按照财政部、国家教委(94)财文字第423号《关于印发〈中央教育补助专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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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防震减灾条例


  (2001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震后救灾与重建等(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御与救助相结合的方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保证必要的经费。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计划、规划、建设、民政、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防震减灾规划的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条 地震监测台网的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管理。
  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市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置与撤销,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批。
  区、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由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其建设投资和运行经费,由区、县财政承担。区、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设置与撤销,由所在地的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为本单位服务的地震监测台站,业务上接受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其搬迁或者撤销时,应当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地震监测设施和破坏地震观测环境,不得干扰和妨碍地震监测台站的工作。
  地震监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各级公安、规划等部门应当依法保护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设计前应当征得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者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以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震构造环境。选择建筑场地,必须避开地震活动断层。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以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对其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以及铁路干线上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
  (三)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地下铁路,机场中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六)五百张床位以上的医院,六千个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馆,一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大型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水库大坝、堤防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一)占地范围较大、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
  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建设单位必须委托本市或者外地具有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确定委托单位可以采用协商或者招投标方式。
  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或者地区,必须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收取安全评价费。
  第十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城镇建设工程和农村公共建筑以及乡镇企业生产、办公用房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民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住房。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建设工程管理程序。
  必须对其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国家或者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计划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保证监理的质量。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震、科技、教育、新闻、文化等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的防震、避震、自救、互救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防震减灾知识教育。
  每年七月二十八日所在周,全市集中进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地震应急工作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强有感地震应急预案和抗震救灾指挥部编成及行动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其中市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大型商场、影剧院、车站、机场、医院、学校、宾馆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应当制定地震应急疏导预案,并设置紧急疏散通道和明显标志。
  通信、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救灾保障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等地震应急重点目标的所在单位,应当制定地震应急重点目标抢险抢修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地震应急指挥场所,组织地震紧急救援队伍,责成有关部门进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储备,并制定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紧急调度方案,进行地震应急救助装备的使用训练工作。
  第二十条 地震应急指挥场所、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学校以及地震应急重点目标的所在单位,应当加强对有关人员的培训,定期组织地震应急演练,提高地震应急能力。
  第二十一条 地震预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预报、地震中期预报、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市人民政府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或者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必须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为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地震预测意见,应当向区、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国家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不得擅自扩散。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发布后,市人民政府可以宣布所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十日,必要时可以延长十日。
  在临震应急期,市或者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统一部署和领导临震应急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采取以下措施,做好临震应急和抢险救灾的准备工作:
  (一)加强震情监视,随时报告震情变化;
  (二)根据震情发展和建筑物抗震能力以及周围工程设施情况,发布避震通知,必要时组织避震疏散;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设施和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四)督促检查抢险救灾准备工作;
  (五)平息地震谣传和误传,保持社会稳定。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灾害损失进行调查、评估,并将灾情调查结果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告知震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
  地震灾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及时报告灾情信息。
  第二十六条 地震灾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害情况和重新核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制定重建规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地震工作有重大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由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特殊保护,作为防震减灾科学研究和宣传教育基地。
  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保护,应当列入地震灾区的重建规划。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监测设施或者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二)损害地震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地震观测环境的;
  (三)破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典型地震遗址、遗迹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三款,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或者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对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批准立项或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二)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的;
  (三)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的;
  (四)不按照抗震设计的要求和施工规范进行监理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擅自向社会扩散地震预测意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造地震谣言,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二)乘地震之机盗窃、哄抢公私财物的;
  (三)在地震应急与抗震救灾期间,妨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或者进行破坏活动的;
  (四)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哄抬物价,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抗抗震救灾指挥机构的命令,拒不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拒不承担地震应急和救灾任务的;
  (二)虚报、瞒报地震灾情的;
  (三)截留、挪用、贪污地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
  第三十五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临阵脱逃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邮政储蓄卡收费标准及财务核算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邮政储蓄卡收费标准及财务核算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12日,邮电部

为发展邮政储蓄业务,提高服务质量,部拟在全国组织办理邮政储蓄卡业务。现将邮政储蓄卡收费标准及财务核算办法通知如下:
一、办理邮政储蓄卡工本费及手续费,每张5元。
二、邮政储蓄卡工本费及手续费收入计入“通信业务收入”中“邮政收入”的“其他收入”明细科目;其制做成本费用计入“通信业务成本”中“邮政专业成本”的“业务费”明细科目。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