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46:53  浏览:92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土资发[2006]82号



各市(州)、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有关地质勘查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精神,推进我省地质事业发展,突出矿产勘查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省国土资源厅制定了《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及时与省国土资源厅联系。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二日




湖北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地质勘查项目管理(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提高地质找矿效果和地质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各种专项资金的作用,维护国家出资权益,根据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技术标准和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和省级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国家设立的危机矿山深部及外围勘查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组织实施项目管理工作,项目所在市、县国土资源局和项目承担单位协助,配合做好项目管理工作。

  第四条 项目管理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原则,依据项目任务书、设计书、委托施工合同书、设计审查意见书及有关规范和标准要求进行。

  第二章 项目申报、立项和实施组织

  第五条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周转金)项目、国家设立的危机矿山深部及外围勘查项目的申报、立项和设计审查等按照国家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

  第六条 省级地质勘查基金项目的申报和立项,按照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制定的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年度立项指南的要求进行。

  第七条 省级以下属国家出资的地质勘查项目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项目申报前须核实拟申报勘查的勘查范围内是否已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并对设置情况和已投入的实物工作量及费用核实登记,说明有关涉及探矿权采矿权资产处置的意见。

  第九条 项目实施实行合同管理,(合同范本见附件一),项目实施实行报告制度,其中,国家和省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地质勘查项目实行双月报制度(格式见附件二),省级以下主管部门批准的地质勘查专项资金项目参照执行。

  第三章 野外工作检查

  第十条 项目野外检查实行申报制度,检查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三。申请检查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设计规定的野外工作量的50%或100%;

  (二)各类资料齐全、准确;

  (三)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进行了初步整理;

  (四)进行了必要的综合整理,编写了项目工作总结;

  (五)项目经费按项目单独列帐、单独核算;

  (六)项目经费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基本符合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和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提供下列野外检查资料;

  (一)全部野外实际资料;

  1、野外原始图件;

  2、野外记录本,野外原始记录卡片、原始数据记录、相册、表格等;

  3、野外各类原始编录资料及相应的图件;

  4、样品鉴定、分析、测试送样单和分析测试结果;

  5、各类实物地质资料及典型实物标本;

  6、过渡性综合解释成果资料和综合整理、综合研究成果资料;

  7、项目经费账册;

  8、其他相关资料和项目协助单位认为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

  (二)质量检查记录,包括年度原始资料检查记录小结;

  (三)工作总结,包括工作量和任务完成情况,地质成果、质量,项目经费管理情况,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等方面的总结。

  第十二条 项目野外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原始地质资料,实物地质资料是否齐全、准确(具体要求参见《中国地质调查局地质调查项目原始资料检查暂行规定》);

  (二)是否完成了项目设计、任务书和合同规定的目标、任务;

  (三)是否将工程布置和实施在批准的勘查范围内和完成了批准的工作量;

  (四)项目工作部署,工程布置是否合理,工作质量是否符合各类规范、规定要求;

  (五)地质资料综合整理、综合研究是否符合有关要求;

  (六)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是否正常;

  (七)工作总结是否系统、全面;

  (八)野外实地抽查是否合格。

  第十三条 检查组按野外检查要求(见附件四)在现场对验收内容进行检查考评(野外检查评分表见附件五),在完成野外检查后7日内提交“野外检查意见书”(见附件六),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核、签署意见后及时通知被检查单位。

  第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应按检查意见书的要求,及时做好有关工作后方可转入阶段或最终成果报告编写。

  第四章 成果地质报告评审验收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完成项目成果地质报告后,应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审查验收申请。

  提交审查验收的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面完成设计或合同规定的任务;

  (二)野外检查意见书和补充工作的报告;

  (三)文字报告(送审稿)及附图、附表、项目承担单位和初审意见;

  (四)项目设计书、设计审查意见书、合同书、野外及室内各类技术资料齐全。

  第十六条 项目成果审查验收分类进行。

  项目探求到包括333类以上资料储量达到小型矿床规格以上的成果地质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向省矿产储量评审中心提请资料储量评审,以经省国土资源备案的评审意见书为验收依据。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项目成果地质报告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审查验收。

  第十七条 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有关专家审查验收的项目,在收到成果地质报告审查申请后,组成审查委员会对成果地质报告进行审查。审查委员会通过听取项目承担单位关于成果的介绍、答辩并审查各类资料,经讨论后进行评分和划分质量等级(评分标准见附件七,质量等级评分表见附件八),形成审查意见书。

  第十八条 成果地质报告审查的主要内容有:

  (一)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准确;

  (二)成果与原始地质资料的吻合程度;

  (三)提交的成果是否符合设计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规定;

  (四)成果的综合研究水平;

  (五)成果和综合图件和质量;

  (六)存在的问题。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根据审查意见对成果地质报告进行修改定稿,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修改后的报告送省国土资源厅核准后,按规定要求复制并汇交纸质和电子文档成果资料。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在提交成果地质报告的同时编报项目决算报告,并申请对项目经费使用情况进行审查或审计,在审查结束10日内提交审查或审计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项目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经费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参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

湖北省矿产勘查项目合同书

  甲方: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项目承担单位(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完成《湖北省XX勘查项目》(以下简称勘查项目),并共同签订本合同书。

  第一条:勘查项目工作区范围

  勘查项目工作区位于湖北省XX县XX处,面积XX平方公里,其拐点地理坐标为:1、东经XX、北纬XX;2、东经XX、北纬XX;3、东经XX、北纬XX;4、东经XX、北纬XX。

  第二条:责任、义务与权益

  (一)甲方责任、义务与权益

  1、负责投入完成勘查项目所需的全部勘查资金并自行承担所投入勘查资金的风险。

  2、负责勘查项目探矿权审批及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

  3、负责协调与勘查项目有关的地方政府及外部环境等关系,以确保勘查项目工作的顺利进行。

  4、负责依照国家有关勘查标准规范组织勘查项目的设计审查认定、施工监管、野外验收和成果报告评审认定。

  5、享有勘查项目资料、成果所有权和探矿权权益处置权。

  (二)乙方责任、义务与权益

  1、负责编制勘查项目工作区范围探矿权申请材料,并受甲方委托收乙方名义申报该勘查项目工作区范围探矿权。

  2、负责编制勘查项目设计书(含分年度实物工作量及预算)。

  3、负责按甲方审查认定后的勘查项目设计书和国家有关规范要求实施完成勘查工作,并按设计时间要求提交地质资料及成果报告。

  4、根据勘查项目实施过程中如确需对勘查项目设计书提出的工作部署安排进行调整,须报经甲方同意方可实施。

  5、在不损害甲方权益情况下,享有对勘查项目成果资料的使用权和著作权(包括个人发表论文权)。

  第三条:勘查投入及付款方式

  (一)、勘查收入

  勘查项目XX年度费用为XX万元(大写:XX万元),全部由甲方投入。甲方根据勘查项目XX年度工作成果确定下年度是否对其追加投资续作。

  (二)、付款方式

  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向乙方根据财政或财务管理情况支付本年度勘查项目费用,确保项目实施年度内计划资金落实到位。

  第四条:其它约定

  1、勘查项目起止时间、目的任务、实物工作量、工作部署及经费预算安排以甲方审定的勘查项目设计书为准。

  2、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在法定保护期内有损害甲方权益的对外泄露、转让项目勘查所获得的成果资料行为。

  3、本合同书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即生效。

  4、本合同书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约定。

  甲方: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乙方:(项目承担单位)

  代表: 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说明:如有其他需要另行约定事项请及时与省国土资源厅地勘处联系。

  附件二

关于编报湖北省矿产勘查项目工作报告的要求

  为及时全面了解湖北省矿产勘查项目工作进展,搞好项目管理工作,提高地质找矿效果,要求有关项目承担单位认真做好项目工作报告编报工作。

  一、项目工作报告要按项目分别编制,以双月报、半年报、年报和专报形式报告工作情况。其中双月报于双月份最后一日前报出,报告内容截止为当月二十日。5-6月双月报与半年报合并报出。11-12双月报与年报合并报出。专报为不定期报告,重要情况应及时向省国土资源厅地勘处和省项目办以专报形式报告。

  二、项目工作报告的主要包括:①基本情况;②工作进展;③实物工作量;④主要成果与认识;⑤经费管理使用情况;⑥存在的主要问题;⑦下一步工作安排与措施;⑧其它。要求内容翔实具体,数据准确可靠。

  三、对项目工作中的重大新发现、新成果,重大技术业务问题,工作部署重大调整,以及其它急需报告事项应以不定期专报形式报送。

  四、项目工作报告作为各项目分阶段拨款的主要依据之一。

  五、项目工作报告以书面电子邮件两种形式同时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和项目管理办公室,书面报告一式两份,需加盖项目承担单位公章。报告统一以Word文档、A4幅面编排(见附件格式),附图原则上以MAPGIS编制。

  联系人:李纪平、刘劲松 027-87830192 027-85863582

  地址:武汉市武昌区紫阳东路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地勘处

  邮编:430070

  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684号湖北省地勘局矿勘处

  邮编:430022

  E-mail:gtzyljp@sohu.com goo4@hbdk.gov.cn

  附:1、湖北省矿产勘查项目进展情况双月报、半年报、年报表式

  2、湖北省矿产勘查项目双月报、半年报、年报编写提纲

  3、湖北省矿产勘查项目专报编写提纲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黄金周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黄金周行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按照全国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第六次会议的部署及全国假日办关于“十一”黄金周旅游工作的具体安排,为确保今年“十一”黄金周实现“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全国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工作联席会议商定,“十一”黄金周期间,各地要继续保持旅游市场打假打非的高压态势,联合开展旅游市场打假打非的“黄金周行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旅游市场打假打非的“黄金周行动”,要以打击危及或影响旅游安全、障碍或影响旅游行程、扰乱或破坏旅游市场秩序、拉抢或坑蒙诈骗旅游者的不法行为为主要内容。通过认真开展有关打假打非专项整治,为“十一”黄金周旅游实现“安全、秩序、质量、效益四统一”的目标提供保障,让广大旅游者顺心畅意。
  (二)各地旅游局(委)要牵头组织本地区旅游市场打假打非专项整治机构各成员单位,单独或联合开展执法,按照国办发[2002]38号文件的有关要求做好工作。
  (三)各地开展“黄金周行动”的重要工作情况,要及时向全国假日办总值班室汇报(010—65201207);整个“黄金周行动”的工作成果(包括检查治理的工作量、查获假冒和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数量、取得的成效数量指标及典型案件等),应于2002年10月7日上午11:00前以传真形式报国家旅游局质量规范与管理司(传真号:010—65201540,联系电话:010—65201523)。
  (四)“十一”黄金周期间,国家旅游局将派出三个明访组(有中央新闻单位记者参加)赴山西、山东、湖北、云南等省进行检查;同时,还将组织几个暗访组,赴部分地区进行不公开检查。
  特此通知。

                国家旅游局
              二ΟΟ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农业部、劳动部颁发《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劳动部


农业部、劳动部颁发《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劳动部



现将《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农业部和劳动部。

附:关于加强农垦企业劳动安全工作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垦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保障职工的安全健康,促进农垦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垦系统所有企业。
第三条 企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劳动部门负责监察和业务指导。有条件的农垦管理部门可以接受地方劳动部门的委托行使监察权。
第四条 企业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当生产与安全发生矛盾时,把安全放在第一位;依靠技术进步和科学管理,运用事故预测、分析、安全评价等科学管理方法,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和组织措施,预防和消除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一切不良条件和行为
。减少或防止工伤事故、职业病和火灾爆炸事故的发生,保证生产正常进行。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农垦主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各项经济活动,加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和制定考核办法;各种形式的经济承包责任制要有安全生产的要求,在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中,要把安全工作做为考核的重要内容,达不到国家和
省各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安全生产指标的不能评为先进,也不能升级。
第六条 各省农垦主管部门应建立以主要领导为首的安全生产委员会,并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干部,同时要建立计划财务、生产管理、交通运输、技术设备、劳动人事、宣传教育等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七条 各省农垦主管部门安全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协助领导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和实施;
(二)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制定劳动保护规章制度、企业的劳动保护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
(三)组织定期的安全生产工作检查,对事故隐患限期治理,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严肃处理;
(四)监督企业按规定提取劳动保护措施费和检查措施项目的实施;
(五)参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和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鉴定;
(六)与有关部门一起共同做好职工和特殊工种工人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七)督促有关部门搞好易发生危险的特种设备的维护和检修,保证安全运转;
(八)参加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督促有关部门提出实施防止事故重复发生的预防措施;
(九)调查研究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规律,提出预防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的对策。督促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预防职业危害、改善劳动条件、降低劳动强度的管理措施和治理规划;
(十)组织安全生产检查、竞赛、评比、奖励活动。
第八条 企业必须贯彻“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一)建立以场长(厂长、经理、矿长,以下简称场长)为首的各级行政领导安全工作责任制。场长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负责人,对重大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保证本单位有完整的安全生产体系和先进的管理技术水平,定期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汇报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职工
、工会的监督。分管其它各项工作的副场长也应在各自分管的工作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直接责任。
(二)建立安全生产机构,贯彻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各项规定;
(三)建立各职能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中的计划、财务、生产、供销、技术、设备、劳动、人事、宣传、教育等各职能机构都应该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分别对实现安全生产负责,并接受安全生产专职机构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四)建立各工种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的各工种,尤其是特种作业工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五)车间、工段和班组,应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专职机构的人员配备:农牧企业要根据规模大小和机械化程度的高低,配备一至五名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工、交、建、商等企业按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二到五配备专职人员;不满五百人的企业也要配备专职人员;矿山企业无论大小都要配备足够的各类安全技术专职
人员。
第十条 企业安全生产专职机构,在场长的领导下进行日常的管理和企业内部的监督工作,接受当地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专职管理机构对达到劳动安全要求的单位发给《劳动安全合格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单位发《事故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经常进行现场检查,督促企业及有关部门消除事故隐患,制止违章作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有权停止作业,再报告上级领导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的车间(队)应设有专职或兼职安全员,生产班组应设有不脱产的安全员,协助领导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教育;督促职工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各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正确使用防护用品;检查和维护安全设备和装置;及时报告生产中的不安全情况;组织职工消
除事故隐患,参加事故调查分析;协助领导落实防止事故的措施。
第十四条 企业应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企业不得将没有防护措施的有毒有害作业转嫁给其他企业及个体劳动者。
第十五条 企业劳动安全和卫生工程措施所需的设备、材料、经费必须列入物资、财务计划,优先安排供应。
第十六条 生产过程中的劳动保护设施,必须建立健全维护保养制度,保证其设施完好有效,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拆除或弃之不用。
第十七条 对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必须定期检测,填好检测记录报告,报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发现超过国家标准时,应查明原因及时改进。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规模和危险程度的大小配置救护设备、工具、仪器,并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维护,保证完好可靠。
第十九条 企业应根据产品工艺特点预测可能发生的重大职业危害情况,进行危险性评价,制订紧急状态处置和抢救方案,设置必要的事故紧急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企业要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每年在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专项提取百分之十到二十,作为劳动保护措施经费,不足部分可以从利润包干结余资金中补充一部分。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提,也不得挪用,当年结余部分应结转下年使用。所提经费要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措施
计划的项目总名称表所规定的范围使用。
各省农垦主管部门可以从集中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作为劳动保护技措专项经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必须给职工配备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有静电发生的场所,禁止发放和使用化纤防护用品,不得以钱代物。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应根据产品使用说明书中的具体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定相应
的定期检验及报废制度,建立相应的资料档案,不合格的、失效的或超过有效期的一律不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采购、保管、发放等工作,由企业行政或供应部门负责。安全技术部门和工会组织对产品质量、发放标准、职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职工职业健康档案。对职工要进行体格检查,发现有职业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所禁忌的工作。对接触有严重职业危害工作的职工,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发现有疑似职业病患者,应尽力财离原岗位;已经排毒治疗者,一般不宜再从事原工作。对确诊的职业的
病患者,必须及时调离原岗位,并应给予治疗或疗养。对原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退休职工,应追踪观察和定期健康检查,发现患职业病者也应给予及时治疗。
第二十四条 企业检查出新的职业病患者,应及时向主管部门、当地劳动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由主管部门召开职业危害事故分析会,落实治理职业危害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企业有关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有毒物质的作业。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加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从事生产劳动。
第二十七条 企业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其安全和卫生工程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所有工程项目应采用先进技术装备,使职业危害的程度控制在现行国家标准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所允许的范围内。
第二十八条 企业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有完整可靠的防止职业危害的防护装置。在签订有关引进技术设备的合同中应有保证安全性能指标的条款,并符合我国现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尽量采用无害、低毒的生产工艺;在特殊情况下需采用产生有害因素的生产工艺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卫生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主管部门应邀请同级及当地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并经过这些部门审查同意签字后方准正式投产。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厂房或建筑物,不论是永久性的或临时性的,均必须安全稳固。生产、使用和储存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放射性等物品)的工厂、车间、仓库与居民区及其它建筑物之间的间距或方位应符合安全卫生规范的要求。因条件限制不能达到规
定要求的,必须采取其它安全防护措施。对不符合要求的要限期搬迁。易燃、易爆区域的动火作业,必须执行动火审批制度。
企业所办学校的教学用房、生活用房,应按国家规定建造,并使其房屋牢固安全。对危险房屋要限期加固、改造或重建。因条件限制一时不能修缮的,要立即封闭停止使用,并采取其它措施,保证教学工作正常进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生产工艺的要求合理安置生产和辅助设施,妥善安排作业人员,保障职工有安全作业的地面和空间。
(一)劳动场所的地面应当平整,保证不致使职工滑倒、跌伤、碰伤;
(二)地面至屋顶的净高应达到保证职工安全作业的高度;
(三)所有的坑、沟、洞等都应设置围栏、盖板、警示灯;
(四)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堆放应当整齐、防止坍塌、倾倒;
(五)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安全人行道和车辆通道。
第三十三条 在室内的劳动场所应设安全门。在楼上作业或需登高作业的场所,还应设安全梯。
第三十四条 劳动场所应根据不同季节和天气分别设置防署降温、防冻保暖、防雨雪、防雷击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劳动场所及出入口通道、楼梯、安全门、安全梯等处,均应有足够的采光或照明设施。易燃、易爆劳动场所的照明电器和线路必须符合防爆的要求。危险性较大的劳动场所,还需增设应急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有职业危害的劳动场所,应当根据危害的性质和程度,设置相应可靠的防护设施、监护报警装置、醒目的安全标志以及在紧急情况下进行抢救和安全疏散的设施。
第三十七条 所有防护设施和应急设施都必须做到完好、可靠,同时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检查、使用制度。
第三十八条 机械、工具设备,应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劳动安全和卫生工程技术标准由劳动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应具备下列安全卫生要求:
(一)设备及其零部件,必须有足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
(二)具有直接的或间接的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三)基本符合人体工效学的原则;
(四)生产设备的运输、储存、安装、使用时,不能对人员造成危害;
(五)在使用过程中,不得排放超过标准规定的有害物质,为减少有害物质排放应配备净化通风装置。
第四十条 生产设备的安装,应根据技术文件的要求,保证各项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同时安装。设备管理部门对设备进行安装验收时,应同时检查验收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并建卡归档。
第四十一条 定型批量生产的设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须经企业主管部门的安全技术机构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审查签字;
(二)生产企业具有保证该产品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检测能力和质量保证体系;
(三)生产企业能承担因产品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而造成事故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包括电梯)、压力机械、厂内运输机械、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和手持电动工具,要经劳动部门的有关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实行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制度。
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单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安全认可证后,方可进行有关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业务。
特种设备安装结束交付使用前,由劳动部门相应的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检查验收,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特种设备,其生产企业应首先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的安全认可后,方可向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一切单位不得购买和使用不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标准的机器、设备。
第四十五条 设备安装和使用过程中,企业应遵守设备出厂技术文件所规定的安全技术条件,保证安装质量,并在使用期限内保证设备的安全卫生技术性能。
第四十六条 企业自制、改造的生产设备,必须符合安全卫生规定。自制、改造的特种设备,应遵守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用生产设备达不到安全卫生技术要求时,企业应积极地进行改造,采用可靠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对设备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飞出物,过冷、过热、噪声与振动现象,粉尘、有害气体、有害蒸汽、易燃易爆、放射和辐射性物质及设备的可动零部件必须有可靠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电器设备和线路的绝缘必须良好,裸露的带电导体必须设置安全遮栏和醒目的警告标志。设备的控制
和调节系统要有保护装置。所有保护装置要经常检查,保证其安全可靠。
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又无法改造的设备应停止使用,对不停止使用的企业,当地劳动部门相应的监察机构有权查封,并做出查封标志。经劳动部门监察机构查封的设备,任何单位不得启用。
第四十八条 使用特种设备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劳动部门相应的监察机构登记,取得安全使用证后,才能投入运行。
使用单位必须对运行的特种设备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定期检验工作,可由使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进行,也可由当地劳动部门的监察机构或其授权的检验机构进行。
特种设备损坏严重,难以保证安全运行,又无修理价值的,应做报废或降级处理,并将原安全使用证交回当地劳动部门的监察机构。
第四十九条 使用安全卫生仪器仪表的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产品性能要求实行定期检验、校正,并接受劳动部门、计量部门的检查。
第五十条 生产设备禁止使用与工作介质发生反应而造成危险(爆炸、生成有害物质)的材料。
第五十一条 各种有毒有害原料的储存、运输、使用、包装必须严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生产工艺中,应尽可能选用无毒无害的原料,当生产工艺中必须使用有毒有害的原料时,除在工艺上采用机械化、自动化、密闭化外,还应加强管理和采取综合防治措施,使其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并经劳动部门批准,方可投入生产。
第五十三条 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按照国务院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农垦煤矿一定要做到“五消灭”(消灭明火放炮、明火照明、明闸刀、独眼井和自然通风),要加强对井下煤矿顶板的管理和瓦斯的监测。下井作业的新工人半年内必须有井下作业两年以上的老工人带班作业。
第五十四条 建筑安装企业应执行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建筑安装行业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进入建筑工地必须佩戴安全帽,从事高空作业的地方要有牢固的防护装置,以防坠落。
第五十五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应进行专门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并经考核领有驾驶证和操作证,严禁无证驾驶和操作。作业中要严格遵守机务工作规章和农业机械操作规程。不允许在酒后、身体过度疲劳、怀孕或有禁忌症者操纵农业机械,也不允许作业时携带小孩、饮食、
闲谈打闹等。农业机械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严禁带病作业。拖拉机从事公路运输要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拖拉机、联合收获机等动力机械的停放保管应远离生活区,并有安全保护设施。
第五十六条 农药的使用要严格执行国家农业、卫生部门制定的《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和《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不得任意超越标准中规定的极限用药量,施药人员要选择身体健康的青壮年担任,并经过一定的技术培训。要大力宣传和普及安全用药常识,落实各项安全防护措施,加强
农药的安全使用和管理,预防中毒事故。
第五十七条 畜牧工作者要严格按照畜牧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人身防护,避免感染人畜共患的传染病。人、畜要分居。
第五十八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地方劳动部门应有计划地进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五十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应对场长、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和专业技术训练。场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并考核发证。
第六十条 企业要经常组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学习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他们的业务水平。对职工要进行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教育和培训,使其了解所从事工作的危害性及有效防护措施。根据农业生产具有季节性的特点,在每项作业前,要对作
业人员进行针对性的安全教育。对从事尘毒危害作业的人员要进行尘毒的危害和防治知识教育。
第六十一条 企业必须对新工人进行劳动安全的入场教育,车间(队)教育和班组教育。教育内容应包括安全技术知识、设备性能、操作规程、安全制度和严禁事项等。
第六十二条 企业对调换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工人,必须重新进行操作方法的劳动安全教育。对救护人员必须进行安全卫生技术专业教育,并经考试合格后,方准独立工作。
第六十三条 企业的电工、锅炉司炉、压力容器操作、起重机械、爆破、金属焊接、煤矿井下瓦斯检验、机动车辆、机动船舶驾驶和轮机操作、建筑登高架设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按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执行,并经县(含县)
以上有关部门或受委托的农垦部门考试取得合格证或执照后,方准独立操作。
第六十四条 企业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进行群众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对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问题有权参加调查处理;对拒绝接受违章指挥的职工,有权予以支持;险情特别严重,现场指挥人员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时,有权组织
职工撤离危险岗位。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定期讨论安全生产和职工危害情况,并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职工要树立“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思想,严格遵守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法规以及本企业的规章制度。所有职工都应积极主动地消除本岗位的事故隐患,指出改进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的建议;对漠视职工安全健康的领导,有权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六条 职工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并可越级报告,任何领导不得打击报复;对于违章操作,任何人均可监督制止。当险情特别严重时,可以制止作业,并报告上级采取紧急防范措施。
第六十七条 职工应正确佩带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用具。对没有“产品合格证”的,有权拒绝佩带和使用,由单位另行发给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用具。
第六十八条 企业发生职工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时,应当首先抢救负伤或中毒人员,同时应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详细记录和绘制现场图。
第六十九条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清理现场必须经过当地劳动部门、司法机关同意。
第七十条 企业的场长必须对职工伤亡事故的登记、统计、调查和报告的准确性、及时性负责。
第七十一条 企业发生重伤、死亡事故,重大或特大伤亡事故,场长必须立即将事故概况(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和伤亡人数)用快速办法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工会、检察等部门。其中死亡事故、重大和特大伤亡事故还应分别按系统逐级快速上报上级部门。
第七十二条 职工伤亡事故和急性中毒事故按事故的伤亡人数和伤害程度实行分级调查和处理结案。
第七十三条 职工伤亡事故调查组要查清事故情况,查明事故原因,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事故的处理意见,拟定改进措施并填写调查报告书。
第七十四条 在处理职工伤亡事故时,应当按照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领导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并按责任大小、情节轻重,给予严肃处理。
第七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送事故调查报告书。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企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书后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申报劳动部门。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申报的,必须申请延期。
第七十六条 各省农垦管理部门,应在月后十五日前,将上月本垦区的职工因工伤亡情况报告农业部。
第七十七条 凡在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工作中成绩突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或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改善劳动条件,预防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实际工作中及时发现或报告险情、事故隐患,事故发生后妥善处理或积极抢救,使生命财产免受或少受损失的;
(三)在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管理方面有发明创造或提出切实有效的重大合理化建议的;
(四)检举、揭发违反国家劳动安全法规及规定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十八条 奖金来源可在企业奖励资金中提取,符合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奖励办法按国务院发布的《发明奖励条例》、《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办理。
第七十九条 各省农垦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农业部和劳动部备案。
第八十条 本规定农垦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其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应从事业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年事业费中调剂解决一部分。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会同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198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