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30:38  浏览:9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

2001年11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合同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
  第四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不得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必须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
  抵押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的,当事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政府采购、拍卖等活动中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处理。
  第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的;
(四)订立假合同或者倒卖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五)利用合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的;
(六)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的;
(七)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
(八)以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害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九)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或者涉嫌违法物品存放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以先行登记、抽样取证或者责令暂停销售;
(二)查阅、复制或者依法暂扣当事人与违法合同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中有根据认为当事人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根据情况可以对涉及违法的物品予以封存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时,公安、邮政、电信、交通和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取得的财产,依法予以没收或者责令返还给相关当事人。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物变更、注销登记事项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物资,处以物资等值20%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八)、(九)项规定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据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的通知

农办牧[2009]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农林)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养猪业是畜牧业的支柱产业,良种是生猪生产发展的基础。为推进生猪品种改良进程,提高生猪生产水平,促进生猪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我部组织制定了《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


二○○九年八月四日




附件:
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2009-2020)



良种是生猪生产发展的物质基础。为进一步完善生猪良种繁育体系,加快生猪遗传改良进程,提高生猪生产水平,增加养猪效益,制定本计划。
一、我国生猪遗传改良现状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生猪遗传改良工作稳步推进,种猪质量明显改善,瘦肉型猪生产水平不断提高,养殖效益明显增加,养猪业得到持续稳定发展,为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满足城乡居民猪肉产品消费和增加农民收入做出了重要贡献。
(一)积累了丰富的品种资源
我国是世界上地方猪种资源最多的国家,具备发展生猪生产得天独厚的优势,长期以来在丰富国内品种资源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一是有效保护地方品种。农业部先后两次公布了国家级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包涵了八眉猪等34个地方猪种;确立了第一批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保护区和保种场,包括宁乡猪、荣昌猪和藏猪3个保护区,以及太湖猪、民猪、黄淮海黑猪等35个猪遗传资源保种场。各地为保护地方猪种开展了大量工作,促进了地方猪种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二是培育一批新品种、配套系。自1998年以来,苏太猪等15个新品种、配套系通过了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的审定。这些新品种、配套系普遍具有适应性强、生长速度快、饲料转化率高、肉质优良等特点,在提高我国生猪生产水平和猪肉产品质量上发挥了积极作用。三是成功利用引进品种。先后从丹麦、美国、英国、瑞典、法国等国家引进了大白、长白、杜洛克、皮特兰等世界著名瘦肉型猪品种,以及 PIC、斯格等猪配套系。这些品种、配套系已基本适应我国不同地区的生态条件,为开展我国生猪遗传改良工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二)生猪良种繁育体系初步建立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建设了4478个原种猪场、扩繁场,在武汉、广州、重庆建立了农业部种猪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承担全国种猪与种公猪精液质量等监测任务。成立全国猪育种协作组,积极推进种猪测定、选育与区域性猪联合育种工作。目前,以原种场、扩繁场、种公猪站、性能测定中心(站)、遗传评估中心和质量检测中心等为主体的良种猪繁育体系初步建立。2007年以来,国家在全国200个生猪主产县实施了生猪良种补贴项目,人工授精普及率明显提高,生猪品种改良工作稳步推进。
(三)生猪生产水平逐年提高
随着良种普及率的提高以及饲养管理水平的不断改善,我国生猪生产水平逐年提高。一是生猪生产稳步发展。2008年,全国生猪存栏4.63亿头,出栏6.1亿头,猪肉产量4620.5万吨,分别比1978年增长 53.8% 、278.9% 和 361.4% 。二是生产水平明显改善。生猪存栏率从1978年的53.5% 提高到2008年的131.7% ,胴体重从1980年的57.1千克,提高到76.5千克;育肥猪出栏周期从1978年的300天左右缩短到180天左右;生猪配合饲料转化率与“八五”时期相比提高了20% 以上。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生猪遗传改良工作与发达国家相比仍有较大差距,对国外优良种猪依赖程度高,存在引进 -退化 -再引进 -再退化的现象。具体表现在:
(一)育种基础工作薄弱。种猪场育种积极性不高,“重引进、轻选育”,育种基础设施设备落后,性能测定工作不规范、测定种猪数量少,品种登记没有有效开展,育种群间缺乏遗传联系。原种猪场、科研院校和技术推广部门相互协作的育种体系不完善,尚未形成系统规范的育种管理体制。
(二)种猪市场不规范。“原种场—扩繁场—商品场”繁育结构层次不清晰,没有形成纯种选育、良种扩繁和商品猪生产三者有机结合的良种繁育体系。种猪质量参差不齐,多数种猪场销售的种猪没有性能测定与遗传评估信息,无证经营和超范围经营的问题依然存在。
(三)地方猪种选育重视程度不够。由于地方猪种普遍缺乏持续选育,选育方向不能适应市场消费需求,产业化生产格局尚未形成,加之缺乏长效的资金投入机制,导致地方猪种在种猪和商品猪市场缺乏竞争力,地方猪种数量不断减少,个别甚至处于濒危状态。
三、实施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必要性
针对我国猪遗传改良方面存在的问题,为推进我国猪育种工作健康规范开展,参考发达国家猪遗传改良的成功经验,制定和实施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十分必要。
(一)有利于保障我国种猪产业安全
实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开展种猪自主选育与新品种配套系培育,可以逐步改变瘦肉型种猪长期依赖国外进口的格局,提高种猪自给率,确保生猪生产平稳发展所需的种源基础,保障13亿多人口的猪肉消费需求;也可以减少种猪进口带来的生猪疫病传播隐患,降低动物疫病对生猪产业持续平稳发展造成的危害。
(二)有利于提高生产水平和效益
发达国家猪育种的实践表明,实施以加速重要经济性状遗传改进为目标的猪遗传改良计划是推动生猪改良最有效的手段。对生猪繁育体系的育种群进行有效改良,通过扩繁群将优秀的遗传品质迅速传递到商品猪生产中,必将使我国生猪生产水平在现有基础上有一个新的突破,从而进一步增加农民养殖收益。
(三)有利于增强我国养猪业可持续发展能力
随着生猪产业化、商品化进程的加快,养殖者对生长速度、瘦肉率、猪肉品质、饲料转化率等经济性状的关注度不断提高,对种猪质量、生产潜能的要求也越发突出,持续的遗传改良成为养猪业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
(四)有利于满足多元化种猪和猪肉市场需求
以我国独特的地方猪遗传资源为母本的杂交利用以及用地方猪种培育的猪新品种(配套系),对于满足特定市场对优质猪肉的需求,满足不同地区和不同消费群体的消费习惯,形成多样化、优质化和特色化的猪肉产品市场将起到重要作用。
四、目标
(一)总体目标
立足现有品种资源,着力推进种猪生产性能测定,建立稳定的场间遗传联系,初步形成以联合育种为主要形式的生猪育种体系;加强种猪持续选育,提高种猪生产性能,逐步缩小与发达国家差距,改变我国优良种猪长期依赖国外的格局;猪人工授精技术加快普及,优良种猪精液全面推广应用,全国生猪生产水平明显提高;开展地方猪种保护、选育和杂交利用,满足国内日益增长的优质猪肉市场需求。
(二)主要任务
———制定遴选标准,严格筛选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作为开展生猪联合育种的主体力量。
———在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开展种猪登记,建立健全种猪系谱档案。
———规范开展种猪生产性能测定,获得完整、准确的生产性能记录,作为品种选育的依据。
———有计划地在核心育种场间开展遗传交流与集中遗传评估,通过纯种猪的持续选育,不断提高种猪生产性能。
———推广普及猪人工授精技术,将优良种猪精液迅速应用到生产一线,改善生猪生产水平。
———充分利用优质地方猪种资源,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开展有针对性的杂交利用和新品种(配套系)培育。
(三)技术指标
在组建核心育种群基础上,通过对种猪性能的持续改良,核心育种群主要性能指标达到:
———目标体重日龄年保持2% 的育种进展,达到100公斤日龄提前2天;
———瘦肉率每年提高0.5个百分点,达68% 保持相对稳定;
———总产仔数年均提高0.15头;
———饲料转化率年均提高2% 。
五、主要内容
(一)遴选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
1.实施内容
制订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遴选标准,结合全国生猪优势区域布局规划,采用企业自愿、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方式,选择100家种猪场组建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
2.任务指标
2016年前分批完成100家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的评估遴选。其中,2009~2012年:开展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的认证,筛选出高生产力水平的核心育种群5万头,配套相关育种设施设备。2013~2016年:形成纯种基础母猪总存栏达10万头的国家生猪核心育种群,形成相对稳定的育种基础群体。
(二)组织开展种猪登记
1.实施内容
全国畜牧总站建立国家种猪数据库并组织开展种猪登记,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按照《种猪登记技术规范》(NY/T820-2004)的要求,组织技术推广部门对本辖区内国家生猪核心育种群纯种猪进行登记,及时传送国家种猪数据库。
2.任务指标
2016年前完成100家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在群纯种猪登记,逐步形成连续完整的种猪系谱档案,并动态跟踪种群变化情况。
(三)建立种猪性能测定体系
1.实施内容
(1)制定种猪性能测定与遗传评估方案,测定和评估的主要性状,包括目标体重日龄、目标体重背膘厚、总产仔数,结合选育效果适时调整测定指标,有条件的种猪场可进行目标体重眼肌面积、21日龄窝重、出生窝重、饲料转化率、利用年限、产仔间隔、体型以及胴体性能与肉质等辅助性状的测定和评估。
(2)种猪生产性能测定坚持场内测定和生产性能测定中心测定相结合,以场内测定为主要形式。
(3)逐步完善主产省种猪生产性能测定中心,加强基础设施建设与改造;种猪生产性能测定中心主要负责对本省区核心育种场种猪生产性能进行抽测、执行国家种猪质量安全监测计划,以及受核心育种场委托开展性能测定工作。
(4)全国种猪遗传评估中心负责全国种猪遗传评估工作,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区域遗传评估中心,负责本区域种猪遗传评估工作,并按要求将数据上报全国种猪遗传评估中心。全国遗传评估中心依据种猪生产性能测定中心报送的抽样测定数据,进行场间性能比较,评价场内测定数据的准确性,增强场间关联度。
2.任务指标
生猪核心育种场按照全国种猪场场内性能测定规程实施全群测定,每周将上周测定数据报全国或区域遗传评估中心。
(四)开展遗传交流与遗传评估
1.实施内容
(1)全国遗传评估中心根据核心育种场上报的性能测定数据,会同全国猪育种协作组专家组制定场间遗传交流计划,经全国畜牧总站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遗传交流以种猪精液交流为主。
(2)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应严格执行场间遗传交流计划,按要求选用其他核心育种场测定优秀的种公猪精液,开展持续性能测定和群体选育工作,建立持续的遗传联系。
(3)遗传评估中心采用多性状动物模型 BLUP方法(模型参见《全国种猪遗传评估方案(牧站(种)〔2000〕60号)》),对各地上报的性能测定数据,进行评估并将结果反馈至育种场,核心育种场以评估结果为依据选留优良种猪,在此基础上开展持续的选育改良。
(4)全国猪育种协作组专家组会同核心场育种技术人员共同制定遗传交流配种计划,配种公、母猪系谱由交流场、育种技术员和专家组同时备案。
2.任务指标
全国遗传评估中心每季度公布一次全国遗传评估结果。
(五)种公猪站和人工授精体系
1.实施内容
(1)根据全国生猪优势区域布局规划和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的分布情况,完善区域性种公猪站建设;种公猪站的公猪来源于经性能测定、遗传评估优秀的公猪。鼓励核心育种场和种猪生产性能测定中心将测定评估优秀的公猪提供给种公猪站。
(2)依托国家生猪良种补贴项目,加快普及猪人工授精技术,将优良种猪精液迅速推广应用到生产中;核心育种场优良母猪通过扩繁不断地将良种母猪推广至生产中,从而带动商品猪生产水平的提升。
2.任务指标
2020年前,建设完善 400个种公猪站。2015年起,种公猪站饲养的种公猪必须经过性能测定,猪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点布局合理、服务到位。
(六)地方猪种的保护、选育与利用
支持列入国家级和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地方猪种的保护和选育工作。充分利用和发挥我国地方猪种资源肉质、繁殖性能与适应能力等优良特性,采用杂交选育与本品种选育相结合的方法,逐步培育遗传性能相对稳定的专门化品系,鼓励有计划进行地方品种的杂交利用和参与配套系培育,满足多样化的市场消费需求。
六、保障措施
(一)建立科学完善的组织管理体系
农业部畜牧业司负总责,全国畜牧总站负责本计划的具体组织实施。省级畜牧主管部门承担本辖区内生猪遗传改良工作,具体负责区域内核心育种场的资格审查、遗传交流计划执行情况的督查和生产性能测定中心的管理,落实国家种猪质量监测任务,组织地方优良猪种资源保护、选育与开发。依托国家生猪产业技术体系,重新组建全国猪育种协作组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作为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主要技术力量,负责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方案和场间遗传交流计划的制定、参与种猪生产性能抽测、重大技术问题的研究以及实施效果的评估等。
(二)加强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管理
公开发布“国家生猪核心育种场”名单,接受行业监督。国家核心育种场原则上在一定时期保持相对稳定,但必须严格按规定淘汰计划实施中不合格企业。国家支持生猪核心育种场建设,生猪产业政策适当向生猪核心育种场倾斜。指定对口专家作为生猪核心育种场实施改良计划的技术支撑,在育种方案制定实施、饲养管理、疫病防控、环境治理、国内外技术交流和培训等方面提供技术指导。必要时,委托国家级种畜质检中心对场间遗传交流后代进行 DNA亲子鉴定,对遗传交流的真实性实施有效监督。
国家核心育种场须按照改良计划的要求,履行好职责,确保测定数据和场间遗传联系真实性。确定专职育种技术员,具体负责种猪配种、性能测定等育种工作,及时提交育种数据。按要求定期向辖区内种猪性能测定中心送测种猪,抽样数量不少于当年该场测定总量的5% 。
(三)健全种猪质量监督体系
完善农业部种猪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加强部级种猪质检中心软、硬件设施建设,建立部级种猪质检中心和省级种猪性能测定中心相结合的种猪质量监督体系。充分发挥种猪质检中心的作用,加强对种猪场和种公猪站种猪质量的监督检测,推进种猪场和种公猪站的规范化生产。
(四)加大生猪遗传改良计划支持力度
积极争取中央和地方财政对《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投入,充分发挥公共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吸引社会资本投入,建立猪育种行业多元化的投融资机制。整合生猪育种科研和技术推广等项目,推进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实施。
(五)加强宣传和培训
加强对全国生猪遗传改良计划的宣传,增强对改良计划实施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识。组织开展技术培训,提高我国猪育种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建立全国生猪遗传改良网站,促进信息交流和共享。


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发〔2003〕5号
中共玉林市委员会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管委),市直机关各部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各企 事业单位,中直、区直驻玉各单位:
   现将《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 贯彻执行。
                        中共玉林市委员会
                        玉林市人民政府
                         2003年2月28日



玉林市关于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和优化我市的经济发展软环境, 严肃纪律责任, 实现玉林经济社会发展新跨越,力争在广西率先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根据《中共中 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党的作风建 设的决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 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自治区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有关 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党组织(含党组织关系在本市的中直、区 直单位)、共产党员和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 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是指违反中央 、自治区和市委、市政府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 有关政策和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对我 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违纪违法行为。
  第四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改善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法制环 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 纪、政纪责任:
  (一)继续或者变相使用已失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已宣布废 止的经济政策、法规性文件,或者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中已宣布删除(废止)或 已修改的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或者越权制发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决策和规定的政 策、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擅自出台与国家法律、法规以及中央、 自治区和玉林市的政策、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招商引资政策,严重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办法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 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有关规定 ,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 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一)对行政审批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规定审批时限内未予办理完毕的;
  (三)不予受理不告知理由,或者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补正 的全部内容,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擅自设立或者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的;
  (五)对已被依法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六)在依法规定的审批条件和标准之外,擅自增加其他条件或者限制的;
  (七)无正当理由对符合规定条件应当予以批准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批准的;
  (八)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予以批准的;
  (九)违反规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十)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审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行政审批档次的;
  (十一)在办理行政审批事项中,擅自搭车收费,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十二)接受申请人赠送钱物、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或者向申请人提出购买商品、宴请、接受 服务、交纳保证金、参加保险等不正当要求的;
  (十三)指令下属部门或者人员违反规定办理审批事项的;
  (十四)对已审批项目负有事后监管职责的部门和人员因监管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五)把不允许委托给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加以委托,或者有权委托但 委托给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或个人,或者对受委托的组织和个人实施的行政审批行为不依 法进行监督的。
   第六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 的有关规定,在有关 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 纪、政纪责任:
  (一)对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作出的决定、命令或者重大工作部署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抵制 、反对、不予落实的;
  (二)不按照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 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事务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或者人为设置障碍 ,歧视、刁难服务对象,或者对服务对象打击报复的;
  (四)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 者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五)违反工作纪律,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造成危害后果的;
  (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其他造成恶劣 影响的事件负有责任的。
  第七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 规定,在有关的公务 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纪、政 纪责任: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车站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 运出的;
  (二)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的;
  (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 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 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其在本地的投资或者分支 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规定,在 有关的公务活动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整顿、规范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 失察或者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 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与制假售假、偷税骗税、骗汇、走私贩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纪违法人员相互 勾结,包庇、纵容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对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的违纪违法案件线索不及 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 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四)政府和职能部门组织、参与、支持金融违规违法活动,或者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对各种金 融违规违法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的;
  (五)政府和职能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干扰企业合法经营,造成重 大经济损失的;
  (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 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或者拍卖而未进行招标、拍卖的, 或者未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的,或者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投标、泄露 标底等行为的;
  (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 、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
  第九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发展和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有 关规定,在有关的公 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纪、 政纪责任:
  (一)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脱钩,或者搞明脱暗不脱,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 给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向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变相向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审批、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 定中介机构的;
  (四)授意、指使或者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提供虚假证明,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 后果的;
  (五)对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 标收费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十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一)违反企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及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 企事业单位收费,或者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 、协会、研究会的;
  (二)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者索要赞助费,向企事业单位强买、强卖产品的;
  (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各 种费用的;
   (四)对企业符合法定条件应享受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不落实,附 加条件或者要求给予好处才落实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或者变相占用企业财产、物品的;
   (六)违反国家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评比检查的有关规定的;
   (七)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 其他单位报销的。
   第十一条  违反中央、自治区和玉林市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 规定,在有关的公务 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纪、政 纪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投资者人身自由,或者违法搜查投资者住所和办公等场所,影响投资者正常生 活和生产经营的;
   (三)擅自设立行政处罚种类或者改变行政处罚幅度,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超越法定时限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 延处理的;
   (六)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违纪违法案件不移送,致使违纪违法人员逃脱行政处分 、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纠纷、争议进行裁决时,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八)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 受委托执法者滥用处罚权,违规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九)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 损毁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财物,或者将收缴的款物据为已有的;
   (十)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违法实施其他行政行为 ,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务院关于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的规定,在有 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 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行政纪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的;
   (二)违反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三)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机关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 或者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收费、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
   (十)对坚持原则抵制违纪违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十一)以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名义收取钱物,不出具任何票据的。
   第十三条 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犯有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错误的, 依照《中国共产党纪 律处分条例(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党纪政纪责 任。
   第十四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的违纪违法人员实施纪律处分,由其 所在单位按党组织的 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县(含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 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违纪,或者违纪违规 不宜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但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可由有关党组织或者行政 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诫勉、责令辞职、免职 、辞退等组织处理。党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委派、聘用的其他组织和人员,违反本办法有 关规定的,可作解散、解聘、辞退处理。
   第十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较轻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 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或者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 织处理;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依规依法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七条 第十五、十六条中关于组织处理的决定可由有党员 及干部管理权的机关或者单位 直接作出,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主管单位依据调查结果提出建议,报 请有权机关决定。组织处理决定一般应在收到组织处理建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所获的经济和各种非经济利益,国家法律 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按有关规定予以收缴、扣押、退还等;需要赔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 关规定办理;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对所得经济利益责令退赔或者予以收缴,非经 济利益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法入 或其他组 织可以直接向中共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玉林市监察局或玉林市投资项目投诉中心投诉。
   第二十条 为了确保改善和优化经济发展软环境取得实效,实行民主评 议制度。每年由市县两级政府办公室牵头组织对行政机关进行民主评议。
   评议的内容包括:政令畅通问题;工作效率问题;工作作风问题;工作纪律问题;政务公开 问题;勤政廉政问题等、评议的方法采取自评和社会评议相结合,可以与行风评议工作一起 进行。评议等级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级。
   在评议中,对社会问卷调查综合评分满意率达不到60%的单位作如下处理:
   (一)年终“双文明”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中不能评为优秀,年终“一把手”工程考核要降一 个等级。
   (二)单位主要领导以书面形式向市委、市人大、市政府主要领导说明原因并作出检查;
   (三)问题特别严重的,或者对存在的问题整改不力的,要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纪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员,是指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规 定的职责,其行为对出现违纪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是指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 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出现违纪违法行为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玉林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玉林市监察局负责 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共玉林市委办公室、玉林市 人民政府办公室《关 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 (玉办发〔2001〕109号)同时停止执 行。各县(市)区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