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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6:25:46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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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椐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应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成立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地区的义务植树运动和造林绿化工作。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同级政府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绿化任务较大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成立绿化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义务植树活动的宣传发动、组织协调、安排部署、督促检查和评比奖励工作。
第三条 凡居住在本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均应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承担相应劳动量的整地、采种、育苗、抚育、管护以及栽绿篱、铺草坪、建花坛等义务劳动、劳动量一般按一个工作日计算,具体任
务和指标,由县级绿化委员会安排。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使他们通过参加义务植树活动,养成爱劳动和爱护花草树木的优良品德。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因地制宜, 讲求效益”的原则,制定义务植树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各级绿化委员会应当切实组织和推动本地区内各部门、各单位,通过各种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全民义务植树、绿化祖国的重大意义,贯彻《决议》和《实施办法》,落实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任务。
人口集中的城镇,当地绿化委员会要制定十年、五年的中长期阶段性义务植树规划,确定年度绿化工作的奋斗目标,并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认真做好选点、划片、验收等工作,确保计划指标的完成。
第五条 城市的义务植树,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义务植树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要做到责任明确,措施落实。
第六条 农村义务植树的安排和规划,应与村镇规划的要求和当地的地形、地貌及气侯特点相结合。重点搞好“四旁”绿化和农田防护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的建设。
第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结合环境治理,制定切实可行的义务植树规划,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本系统、本单位人员参加义务植树。对当地人民政府和绿化委员会分配的任务,应当积极负责,主动设法,包干完成。
第八条 全民义务植树任务随同国民经济计划一并下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均应按照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种植计划,作出具体安排。
第九条 义务植树,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义务植树基地,或者有计划地安排各单位群众到国营林场、国乡合作林场、乡村林场造林,或者参加重点造林绿化工程。
第十条 各地和义务植树任务较大的部门、单位,都要按照造林绿化设计的树种,有计划地培育苗木。现有国营苗圃和集体苗圃,应当加强经营管理,发挥示范作用。各地、市要建立中心苗圃,负责选育良种苗木,并向所辖县(市、区)和有关单位普及育苗知识,传授育苗技术,推广
先进经验。每个乡(镇)要办好一至二个骨干苗圃,培育速生、优质、适宜当地生长的壮苗。凡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都要积极自办苗圃,做到自己培育树苗,自己造林绿化。
第十一条 对义务植树营造的林木,其所有单位或者管护单位应当根据情况建立专业管护组织,或者确定专职人员,划分责任区,建立管护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没有成活的,限期补栽或补交绿化费。
乡(镇)、村、街道和义务植树面积较大的单位,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发动群众制定爱林护林的乡规民约。
新造幼林,在郁闭前要实行封育。
第十二条 全省公民都有保护林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林木花草及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十三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各单位庭院中种植的树木、花草,归本单位所有;城镇公共地段种植的树木,归城建、园林部门所有;在交通沿线、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水库周围及水利工程用地上种植的树木和花草,归经营管理单位所有;在国营
林场、乡村林场、国乡合作林场种植的林木,归林场所有;在乡镇、村集体土地上种植的树木,归乡镇、村集体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由当地政府指定的单位、部门所有,或者按种植者、管护者双方协议、合同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所需资金,依照财政部、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联合发布的《全民义务植树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办理。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的交通费,由各单位自理。各级绿化委员会的活动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视为完成了义务植树任务:
(一)一个单位属两个以上绿化委员会管辖,已经完成其中一个绿化委员会按单位总人数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的;
(二)在职人员在本单位或户口所在地一方完成了义务植树任务的;
(三)单位或个人为义务植树提供了一定数量的树种、花种、苗木及有关材料,经当地绿化委员会认可折抵义务植树任务的。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有植树义务的公民都要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义务植树登记卡由各乡镇、各单位按要求据实填写,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统计汇总,层报各级绿化委员会。
第十七条 对于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或者谎报、虚报绿化成绩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按每棵树不超过一元的标准收取绿化费,绿化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征收,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全民义务植树和国家、集体的绿化建设。绿化费的使
用,由当地林业、城建(园林)部门提出计划,报所在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审定。
第十八条 国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以及海外侨胞、外国人、外国组织捐赠的绿化造林资金、物资和图书资料,要建立档案,实行专管;并可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安排,植纪念树、造纪念林,或用于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区的绿化建设。
第十九条 对于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开展绿化活动并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于保护绿化成果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表扬奖励。每年植树节过后,各县(市、区)绿化委员会可以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开展一次绿化奖章评选活动。
第二十条 对于不积极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或者不积极履行植树义务的单位,要责令其采取措施,限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并可予以批评或通报。对于有植树义务而无故不履行的公民,由所在单位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并可按年处以三至五元的罚款。
对于盗伐、滥伐、毁坏林木,破坏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移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陕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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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4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月4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兰州市城镇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发证工作,依据《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和《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兰州市行政区域内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职工集资房、房改房和自建房屋用地的分割登记。
第三条 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等行政区域内房屋分割登记发证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等行政区域内房屋分割登记在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土地所在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城镇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是以原国有土地使用者宗地为单位,只分摊登记建筑物所占土地面积,道路、绿化和其他公用设施所占的土地只登记不发证。
第五条 分割面积由以下方式确定:
(一)单体房屋建筑物占地面积为该建筑物垂直投影底层闭合线内土地面积。
(二)当主楼和裙楼连体时,合并计算整栋楼建筑面积,以主楼和裙楼共同垂直投影为该建筑物占地面积;当主楼镶嵌在裙楼内时,以裙楼外围垂直投影占地为该建筑物占地面积。
(三)一宗地内有两类或两类以上不同土地用途组合的,能在实地区分开的,可按不同土地用途分别划宗,分别予以登记;在实地难以区分开的,可按照“混合宗”予以登记;如果出让合同有特殊约定,依合同约定予以登记。
(四)土地面积以实测为准,在实测有困难的情况下可在1∶500或更大比例尺的地形图上量算面积;若投影图形不规则时,可近似取为规则图形量算面积。
第六条 分摊面积的计算公式:
(一)权利人分摊土地面积=该权利人建筑面积÷栋总建筑面积×栋建筑占地面积;
(二)各权利人分摊总土地面积=栋建筑占地面积。
第七条 宗地编号及土地证号实行统一编制。
城镇房屋土地登记对分割宗地编号采取原宗地号+楼号+单元号+房号,如原宗地号为03017,楼号为0l,单元号为01,房号为306,则宗地号为030170101306。
土地证号按年份+县(区)拼音的第一个大写字母+F+序号编制,如年份为2006年,县(区)名称为城关,序号为0001,则土地证号为兰国用字〔2006〕第CF0001号。
第八条 单位房改房只缴部分房款的,应缴清剩余房款后再办理房屋分割登记。
第九条 新建房屋建设单位在整个项目或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后,持下列材料到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分割备案登记,并从土地所在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
1、土地登记申请书;
2、申请单位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属于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供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3、设定登记时核发的原《国有土地使用证》;
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
5、设计施工图纸;
6、《宗地分割情况申报调查表》内容包括竣工房屋的用途、总面积及每幢、单元和每套房子的建筑面积(建筑面积以设计图纸为准);
7、标有分割房屋平面位置的地形图或宗地图及住宅小区平面布置图;
8、分期开发的,应提供分期开发资料等;
9、相关缴费凭证;
10、其他材料。
购新建房者,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后,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分割登记凭证》和相关申请材料到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对分割后的剩余宗地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已建成的房屋,原建设单位仍然存在的,由原建设单位持有关材料到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分割登记,为产权人统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对分割后的剩余宗地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已建成的房屋,原建设单位已撤销的,由现在的物业公司或业主委员会持有关材料到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分割登记,为产权人统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时对分割后的剩余宗地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已办理土地分割登记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由房屋产权人持有关材料到相关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用地分割变更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实行收费制,具体收费办法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其他性质的房屋用地分割登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今年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诸多条文的修订给新民诉增色不少。其中,民诉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诉讼代理制度的修改对公民身份代理问题给予了较大完善,切实限制了代理人范围。

  原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修改后的民诉法删除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1)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2)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如此可以得出,法律对公民代理的范围及权限做出更为严格的规制,严打“黑律师”的非法牟利行为,避免可能的“关系案”泛滥。通过规范民事诉讼代理行为,来有效防止少数诉讼掮客误导当事人、借诉讼谋取私利、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亦规范专利代理人以公民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问题,即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公民身份在专利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而实践中其他涉及商标、版权等维权案件对于诉讼代理问题在民诉法尚未做出严格要求之时,代理人通常以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法务名义代理案件。从性质上分析,这种代理公司已成为专门知识产权维权团队,相当充为中介角色,以批量化的运作模式进行集中取证、集中维权代理。这柄双刃剑式的代理一方面使得近年来知产维权案件膨胀化增长,知产保护意识进一步提升,同时也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维权成本,但另一方面这样的维权方式也暗藏商业化批量维权、变身职业“维权杀手”。在法治尚未充分完善前,很容易背离知产维权的初衷,可能导致合法权利的不正当滥用。

  新民诉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公权力,明确了律师在代理中的核心地位,同时也强化了基层法律服务者的骨干作用,但因此而删减的“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是否亦绝对化认为严禁其他公民代理呢?实际上律所并不能完全覆盖社会对于各类法律服务的需求。一些专业的知名专利商标公司或专利商标事务所、知产代理公司作为法律服务团队往往以其更强的专业性,明确的收费标准,成为维权者选择的重点,特别是涉外企业在国内的知识产权维护。如若这些代理公司具备较高的法律专业素养,拥有高品质的工作团队,那么对于知识产权的维权来说亦为不错的选择与福祉,成为法律行业的有益补充。事实上在面临民诉法修改后,一些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商标事务所等为诉讼业务也在寻求出路,往往选择了变通方式,挂靠律师所或干脆提供虚假证明以权利人公司工作人员身份出庭,实则是换汤不换药。

  知识产权作为企业乃至国家提高核心竞争力的战略资源具有十分显著的意义,如何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的代理制度,笔者认为亦是今后知识产权司法与立法工作亟待解决的问题。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