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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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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


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发〔2008〕15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经2008年8月18日(2008年第10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九日



鄂州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营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范围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 

第三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协调机制,分别在市城管部门,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考核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定期研究、通报违法建设综合治理情况,协调处理查处违法建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

第四条 对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实行目标考核管理。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目标办会同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市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层层分解、落实考核目标。  

第五条 本市对违法建设的监督管理按照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突出重点,源头控制,快速处置,协作配合,依法追责,实施综合治理和长效管理。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经费主要由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承担,市、区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在辖区范围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规划、城管、国土资源、经济、水利、交通、房产、建设、公安、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的相关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是其辖区范围内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全面组织辖区内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本辖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目标;

(二)督促派驻街道办事处的城管执法大队和乡镇所属城管执法中队(以下简称城管执法机构)及社区、村组制订具体的巡查和控管措施,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建设,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拆除等相关措施;  

(三)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和查处公民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具体工作由城管执法机构落实;

(四)负责违法建设的强制拆除工作;

(五)处理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  

(六)对辖区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村)民进行规划、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  

(七)完成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考核目标;

(八)完成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全市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督办和考核,所属市规划执法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市规划执法机构)接受市规划部门的委托,负责查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市规划部门是违法建设查处的法定行政执法主体,依法委托市规划执法机构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执法权,负责制发相关法律文书,协助做好违法建设的甄别、定性工作。

市经济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市水利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市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第十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行为。

市房产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危房鉴定中的违法行为。

市园林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绿化范围以外的单位绿地、小区绿地、绿化广场等绿地的行为。  

市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工商、卫生、文化、税务、环境保护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调查处理影响较大的行政过错责任案件、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监察对象参与违法建设的案件。

第十二条 国土资源、规划部门应在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日内,将许可决定文书副本和有关资料按职责划分分别抄送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规划执法机构。



第三章 巡 查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社区、村组和城管执法机构组成的巡查网络,整合资源,形成合力,提高巡查控管效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巡查控管实行网格管理制,即按照“无缝隙、全覆盖”的原则,将辖区划分为若干个单元管理网格,并按网格实行定人、定岗、定责,落实巡查控管方案。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招聘一批规划信息员,分派到单元管理网格,专门负责违法建设的监控与信息报送。

第十五条 市规划执法机构应当制订巡查控管方案,与市规划部门共同严把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法人或其他组织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六条 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巡查:

(一)主次干道,重要景观地带;

(二)党政机关和部队驻地、学校及重点工程项目周边;

(三)列入政府储备用地及旧城改造和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区域;

(四)电力设施保护区;

(五)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 国土资源、经济、水利、交通、园林等相关部门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十八条 负有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对发现的违法建设,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在1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四)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十九条 市、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建立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信息平台,负责收集、整理和通报相关信息。  

负有违法建设管理控制和查处责任的单位,应当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报送相关信息资料。 

第二十条 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相关部门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做好举报记录,及时处理举报的问题,并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行为。对举报违法建设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于群众举报、上级交办的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

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采取相关控制措施。



第四章 处 置



第二十二条 违法建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制止,依法快速拆除。  

第二十三条 城管执法机构对发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同时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逾期不自行拆除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强制拆除:  

(一)违法建设建至一层尚未盖顶的,1至3日内拆除完毕;

(二)违法建设由一层建至二层的,3至6日内拆除完毕;

(三)违法建设建至二层以上的,6至10日内拆除完毕。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拆除完毕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延长。无法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责令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自行拆除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处理;对确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应当从严审核,建立集体会审制度提出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具体会审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执法机构和城管执法机构对所查处的违法建设,涉及违反土地、建设、园林、房产、电力、交通、水利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及时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市城管部门。  

国土资源、园林、房产等部门依法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及违法建设的,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市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协调办公室应当及时督促市规划执法机构或城管执法机构依法处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相关部门。  

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执法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请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六条 市经济、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制订处置办法,及时有效地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执法机构和城管执法机构依法责令违法建设当事人停止施工;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查封现场,必要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施工用电用水。  

第二十八条 因违法建设发生安全事故,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及时进行处置,并向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当事人自拆期限内,相关部门应当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防止抢建。  

对违法建设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拒不承担的,由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三十条 在征地拆迁中,对违法建设一律不予补偿。  

对屡拆屡建或者有组织实施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理;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对涉嫌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每年列支100万元,作为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以及在征地和拆迁安置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奖励基金,由市城管部门根据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目标考核结果,每年分两次予以考核发放。具体办法由市城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第三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市规划执法机构一年内4次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对主要领导予以诫勉谈话,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第三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社区、村和城管执法机构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目标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1年内累计2次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对分管领导予以诫勉谈话;  

(二)1年内累计3次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给予组织处理或者警告处分;  

(三)1年内累计4次月度目标考核不达标的,取消单位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对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配合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1年内受到3次通报批评的,取消单位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派出机构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造成违法建设控制和查处不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当年目标考核评先资格,并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或者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诫勉谈话等组织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降级以下行政处分:

(一)违法审批、越权审批、违法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进行危房安全鉴定的;  

(二)不按规定巡查的;

(三)对于举报或者巡查发现的违法建设,不按照规定报告、制止、移送或者立案处理的;

(四)对违法建设涉及的其他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五)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信息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对受到警告以上处分的人员,可以同时调离审批或者执法岗位。  

第三十七条 违法建设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五)其他严重的行政过错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不力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根据工作职责分工,对相关责任人分领导责任、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  

第三十九条 在控制和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活动中,供水、供电、供气企业应当提供协作和配合而不提供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并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参与、包庇违法建设,阻挠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的,取消文明单位评选资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管理权限,负责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凤凰、古楼、西山、樊口四个街道办事处辖区及泽林镇、新庙镇、燕矶镇、杜山镇、蒲团乡、临江乡的部分村。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四条 主城区以外其他区域的违法建设的控制和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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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兴荣诉黄文英离婚一案管辖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周兴荣诉黄文英离婚一案管辖的批复

1984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云南省景东县景福人民法庭:
周兴荣诉黄文英离婚一案,据你庭来函,黄文英在婚后被拐卖至安徽省固镇县何集公社何集大队一队与他人重婚,因此你庭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条的规定,于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将该案移送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该院于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地址不详,查无此人,将案件退回。经你庭查准黄文英地址后,于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七日再次将案件移送固镇县人民法院,并于一九八四年三月七日和五月六日两次去函催办,未得到回复,为此,向本院反映这一情况。
本院一九六四年十月二十三日(64)法研字第91号《关于外流妇女重婚案件和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离婚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中第三项指出:“女方外流重婚后,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应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这一批复是根据外流妇女重婚后的特殊情况作出的。妇女外流重婚后,原夫往往难以查知其下落,为使原夫能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以及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我们认为,对外流妇女原夫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仍按照上述批复,由原夫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为宜。因此,本案应由你庭受理。在审理中,需要向黄文英进行调查的,可以要求固镇县人民法院给以协助。
此复。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15号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孟学农

  
二○○八年一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维护缴费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的缴纳、征收、稽查。

  第三条 凡拥有和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养路费。拥有和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为缴费义务人。

  未按照规定缴纳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

  第四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省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各类汽车、挂车、汽车列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摩托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负责三轮汽车、拖拉机运输机组及以皮带或者链条传输动力的低速货车养路费的征收、稽查工作。

  第五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根据本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的法规、规章;

  (二)负责办理机动车养路费缴(免)费登记、停征登记;

  (三)负责征收养路费,核准养路费的减征和免征;

  (四)负责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进行检查;

  (五)对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公安、物价、农机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做好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 记

  第七条 养路费征收管理实行缴(免)费、停征登记制度。缴费义务人办理缴(免)费登记,应当提供以下凭证和材料:

  (一)取得机动车的(新购),需要提供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属于流动人口的还需提供暂住证明(下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购车发票以及合格证、机动车技术参数的复印件、机动车照片等证明材料。

  申请办理减征、免征养路费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的编制、经费来源、所属机构性质的凭证和材料以及其他减征、免征的证明材料;

  (二)机动车过户的,需要提供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等证明材料;

  (三)机动车车籍转出省外的,需要提供原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交易费发票原件及其复印件等证明材料;省外转入的,需要提供落籍后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及复印件、转出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养路费缴费证明材料等;

  (四)省内跨市、跨县区转籍的,应当持机动车交易证明,先在原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转出登记。机动车在公安车管部门落籍后,持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复印件、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和交通征费稽查机构转籍证明(缴免费档案)到现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转入登记;

  (五)机动车依法改型的,需要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和车辆改型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机动车报废的,需要提供机动车注销或者报废的相关证明材料;

  (七)缴费义务人单位名称变更,机动车更换发动机、车架、变更吨位的,需要提供行驶证和变更的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八)使用临时通行牌证的,提供机动车合格证、说明书等相关材料。

  第八条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调驻前,持书面申请和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出具的调驻函,到本省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调驻登记,从第3个自然月起,凭本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调驻证明,到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凭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开具的调驻通知书和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在载明缴(免)费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调入缴(免)费登记。

  外省籍机动车在本省施工作业或者运营、留驻超过3个自然月的,因故未及时办理调驻登记的,驻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在核实并报经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同意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间主动为其办理调驻登记,并将有关情况同时通报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实。

  第十条需要停缴养路费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在本月底前申请办理以后月份的养路费停征登记,将行驶证交存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且不得影响该机动车的安全检验、交易等有关事宜。

  机动车的停放地点由缴费义务人在车籍地范围内确定,并书面告知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有特殊原因,机动车无法在车籍地范围内停放的,缴费义务人应当向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办理停征登记。核准减征养路费的机动车不得申请办理停征登记。

  停征机动车因办理安全检验或者交易需上路行驶的,正常启停后发还行驶证;不需上路行驶的,由缴费义务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和书面申请,经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发还行驶证,并于7个工作日内交回。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加强对停征养路费机动车的监督。

  第十一条机动车采取包缴方式缴费的,年度内不得办理停征登记。但确实无法上路行驶的,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可以办理停征登记。

  2吨(含2吨)以下需要停征的,应当在年度开始前办理次年的停征登记。

  第三章 征 收

  第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应当依法缴纳养路费: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拥有的机动车;

  (二)驻本省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机动车;

  (三)临时入境的外籍机动车。

  第十三条 养路费按费额征收。

  养路费应征费额=征收吨位 (辆)×征收标准×缴费月(日)数×征收比例。

  养路费费额不足一元的部分不计。

  第十四条 养路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吨位计征,征收吨位或者折合吨位按照下列标准核定:

  (一)货车按出厂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载质吨位与实际载质量明显不符的,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核定;

  (二)大客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核定;

  (三)小客车(含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面包车)按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定的载质吨位计征。无标定载质吨位的,核定座位5座以下的按照0.5吨计征;6座至10座的按照1吨计征;11座至15座的按照1.5吨计征;16座至20座的按照2吨计征;

  (四)同时载客载货设有两排或者多排座位的客货车和厢式货车,除扣除前排座位以外,其余的座位按照每座折合0.1吨与核定载质吨位合并计征;

  (五)大型平板车核定载质吨位20吨以下的按照全额计征,20吨(不含20吨)以上的超过部分按照50%计征;

  (六)不能载客载货的专用汽车和专用机械车辆,按其自质(包括固定装置的质量)吨位的50%计征;

  (七) 汽车拖带的挂车按照核定吨位的70%计征;

  (八)二轮、侧三轮摩托车按辆征收。后三轮摩托车和三轮机动车按照核定载质吨位计征;

  (九)拖拉机和胶轮机械车按照核定载质吨位计征;无核定载质吨位的按照发动机马力每20马力折合1吨计征,不足10马力的按照0.5吨计征,10马力以上不足20马力的按照1吨计征。

  前款按照核定吨位或者折合吨位计征的机动车,不足0.5吨的按照0.5吨计征;超过0.5吨不足1吨的按照1吨计征,依次类推。

  第十五条 养路费按照月份征收。缴费起征日至当月底不足一个自然月的,按日征收。

  第十六条 缴费义务人可以办理养路费年度包缴。

  申请年度包缴的,按照下列规定计征养路费:

  (一)2吨(不含2吨)以上的机动车,可以实行年度包缴,包缴费款可以一次缴清,也可以按照半年和季度分两次和四次缴清。按照季度四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0%,按照半年两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5%,全年一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0%。新增或者转入的机动车,在上半年办理缴费的,可以按照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85%一次缴清,下半年办理缴费的,可以按照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0%一次缴清;

  (二)2吨及2吨以下的机动车实行年度包缴,可以一次或者分两次缴清。一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0%,两次缴清的费额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5%。新增或者转入的机动车,在上半年办理缴费的,按照不得低于应征费额的95%一次缴清,下半年办理缴费的,按照应征费额一次缴清;

  (三)摩托车实行全年包缴一次缴清,不得低于10个月的应征费额;三轮汽车全年包缴一次缴清的,不得低于9个月的应征费额,两次缴清的,不得低于10个月的应征费额。

  第十七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起始日期缴纳或者停缴养路费:

  (一)已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领取之日起缴纳;

  (二)未领取牌证上路行驶的,自购车之日起缴纳;

  (三)在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办理机动车注销或者报废登记的,自注销或者报废登记之日起停缴;

  (四)已办理机动车停征登记的,自停征登记的次月起停缴;

  (五)本省籍机动车调驻外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停缴;外省籍机动车调驻本省3个自然月以上的,自第3个自然月起缴纳;

  (六)能够提供机动车停驶有效证明材料的,自停驶之日起停缴。

  第十八条 缴费义务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期限缴纳养路费。

  (一)按月缴费的,应当于每月10日前缴纳;

  (二)按照年度包缴四次缴清的,应当于本季度首月10日前缴纳;

  (三)按照年度包缴两次缴清的,应当于本年度元月20日前和7月10日前缴纳;

  (四)按照年度包缴一次缴清的,应当于本年度元月20日前缴纳;

  (五)新增和转入的机动车应当在办理机动车登记的同时缴纳。

  第十九条 缴费义务人不按照规定日期缴费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补征养路费外,可以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

  应征滞纳金计算公式为:应征滞纳金=偷、漏养路费平均费额×5‰×滞纳天数。其中滞纳天数按偷、漏首月的第11日至计算当日的实际天数计算。偷、漏一个月的,偷、漏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当月应缴养路费费额计算;偷、漏两个月以上(含两个月)的,偷、漏养路费平均费额按开始偷、漏月份到计算当月的偷、漏养路费总额的1/2计算。

  滞纳金计入养路费收入。

  第二十条 缴费义务人不能证明偷、漏养路费起始日期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期限确认:

  (一) 无缴(免)费凭证或者使用顶替、涂改缴(免)费凭证的,以当年1月1日为偷、漏之日;

  (二) 停缴期间上路行驶的,以停缴第1日为偷、漏之日;

  (三)使用伪造缴(免)费凭证的,以应领取牌证之日为偷、漏之日。

  第二十一条 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机动车,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二十二条 下列机动车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可以减征养路费:

  (一)县(处)级以上(含县级)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和单位自办学校),按照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和省预算内全额行政或者教育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货车(含客货两用车)和5人座(不含5人座)以上的客车可以按照应征费额的50%征收;

  (二)有自建、自养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上,符合国家公路技术标准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或者收取通行费的公路)的农场、林场,其机动车仍需行驶国家公路单程10公里以内的,按照应征费额的50%征收;单程行驶国家公路10公里至20公里的按照应征费额的60%征收;单程行驶国家公路20公里以上的全额征收养路费。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20公里以下的应当全额征收养路费;

  (三)在城市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和出租车),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下的,按照应征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10公里以上20公里以下的,按照应征费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20公里以上的按照全额征收;

  (四)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减征的其他机动车。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运输机组由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按照应征费额的60%计征养路费。

  第二十三条 下列机动车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可以免征养路费: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5人座以下的小客车、小轿车和吉普车;

  (二)外国使(领)馆驻本省的机构悬挂使(领)馆专用牌照的机动车;

  (三)检察、审判机关和公安、安全、司法部门的警车、消防车和设有囚箱的囚车;

  (四)从事田间作业和非营业性运输的三轮汽车和拖拉机运输机组、联合收割机;

  (五)防汛部门的专用防汛指挥车和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讯车,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施工作业车和指挥车,环境保护机构的专用环境监测车;

  (六)按照国家和省正式定编标准配备,享受国家财政补贴的医疗机构所属的专用救护车和采血车,防疫机构的防疫车;

  (七)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机构的道路养护专用车(不含通用型货车和公路、城市道路管理机关及所属工程单位的机动车),在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上行驶的城市环卫机构的洒水车及专用清洁车;

  (八)在城市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或者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公用事业单位的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旅游包车和出租车);

  (九)不行驶公路的矿山采矿自卸车和林场积材车;

  (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配备的征稽专用车;

  (十一)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免征的其他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减免征养路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缴费义务人应当在本年度元月20日前,持减免征养路费审批表和相关证明材料,向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出申请,经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初步审核后,由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和车属单位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签注具体意见,报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批准后,办理减征或者免征;

  本年度内新增并且符合减免征条件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减免征的,缴费义务人可以从下一季度起申请办理减征或者免征。

  第二十五条减征、免征养路费的机动车,拆卸固定装置、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的,应当按照应征费额缴纳养路费。

  第二十六条缴费义务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养路费的,可以向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出缓缴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可以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缓缴费款当年必须缴清。

  缴费义务人不能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清缓缴费款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除依法清缴费款外,三年内不予受理其缓缴申请。

  第二十七条已缴纳当月及以后月份养路费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缴费义务人可以持相关证明材料到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申请办理退费:

  (一)车辆注销或者报废的;

  (二)车辆因被盗抢、扣押、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等原因不能正常行驶的;

  (三)征收吨位经核定需要向下调整的;

  (四)转出省外的;

  (五)其他应当办理退费的。

  缴费义务人申请办理退费的,应当向车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提出申请,经上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准后予以退费。前款事由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的,退还事由发生之日以后的费款;逾期申请的,从申请之日起,办理以后月份的退费。

  第二十八条 征收的养路费应当在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指定的银行专户储存,利息一并计入养路费收入。

  第二十九条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登记信息共享机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注销、过户、安全检验等环节时,发现有偷、漏养路费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查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在征收养路费时,发现有套用、伪造机动车牌照、行驶证等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养路费和滞纳金收据由省财政部门印制和监管。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印制和监管。凭证应当标明征收标准、征收吨位、征收比例、征收金额和缴(免)费起止日期。

  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应当随车携带;严重破损的,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核实后,可以换发。

  按照规定过户、本省转籍的机动车,可以在过户、转籍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换发养路费缴讫凭证。

  第四章 稽 查

  第三十一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公开征收标准、执法依据和办事程序。

  交通征费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亮证执法。交通征费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交通征费稽查人员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道路(高速公路除外)和车辆集中场所对机动车缴纳养路费情况实施检查。

  跨区域征费稽查的,由上一级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组织。

  第三十三条未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上路行驶的机动车,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责令其自偷、漏之日起补缴,并依法处罚后及时放行;当场不能补缴、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暂扣该机动车,当场签发暂扣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在7个工作日内到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接受处理。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应当妥善保管被暂扣的机动车及车载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发现机动车征收吨位不足的,应当补征不足部分的养路费。

  第三十五条已办理停征登记的机动车,经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查证属实,未在缴费义务人所告知的地点停放的,自停征之日起按偷、漏养路费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征费稽查机构的办案经费应当列入当年财政经费预算。

  第三十七条 交通征稽人员在稽查中,查获偷、漏养路费成绩突出的,按照补征费额予以适当奖励。

  对协助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查处违反养路费征收管理相关规定行为的有关部门和人员,交通主管部门按照补征费额的5%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缴(免)费登记或者已办理停征登记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缴纳养路费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应缴养路费1倍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可以免予处罚。

  违反本规定,偷、漏养路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应缴养路费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使用伪造、顶替、涂改养路费缴(免)费凭证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处以应缴养路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非法印制、买卖养路费缴(免)费凭证和收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交通征费稽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乱收费、乱罚款的;

  (二)瞒报、截留、坐支、平调、挪用、私分、贪污养路费的;

  (三)擅自减征、免征养路费的;

  (四)非法拦截和扣留机动车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被暂扣机动车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机动车分类与国家标准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从养路费中拨付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交通管理补助经费,由省交通征费稽查机构按照2.5%的比例拨付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交通管理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制定。

  第四十四条 公路货运附加费的征收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 《山西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12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