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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3:49:50  浏览:9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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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信访条例》,认真履行信访工作职责,在征求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和国家信访局意见的基础上,依据《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总局制定了《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体育总局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国家体育总局信访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工作秩序,加强国家体育总局(以下简称总局)信访工作建设,依据《信访条例》,结合总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电话、传真、走访等形式,向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处理的活动;人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交办总局,依法由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上述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各单位,是指总局机关各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和相关单位。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畅通渠道,方便信访人的原则;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三)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四)统一领导,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的原则;
  (五)信访工作责任法定的原则。
  第四条 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负责总局系统信访工作的总体部署,协调处理涉及安全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协助总局领导处理重要信访工作。
  第五条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总局信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总局及所属各单位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涉及总局多个单位的重要信访事项;
  (四)对转办、交办总局各单位处理的信访事项进行督查、督办;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准确地向总局领导及相关单位反映信访信息;
  (六)指导总局各单位的信访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信访工作组织,确立主要领导为信访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的信访工作机制,并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二)办理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对办理的信访事项提出处理意见,答复信访人,并负责将办理结果报送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
  (四)接受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对本单位信访工作的督查、督办。
  第七条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向社会公布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的通信地址、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充分利用信息网络资源,公布信访工作有关法律、法规及信访工作办理程序;建立相关的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八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提出建议、意见,反映情况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总局及所属单位提出信访事项:
  (一)总局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由总局任命、委派的所属企、事业单位管理人员;
  (三)总局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九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总局及所属各单位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客观真实地反映情况,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事项已经由总局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受理或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不予受理;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的,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不予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和其他行政单位不再受理。
  第十三条 对信访人的下列行为,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工作人员可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教育,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协助,或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一)不按规定到指定的接待场所上访,或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进行走访的代表人数超过5人的;
  (二)在总局机关或所属各单位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机关、单位,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三)反映的问题已按规定做了处理,或按规定不予受理并已告知信访人,信访人仍就同一问题提出诉求,经劝阻、教育无效,长期纠缠取闹,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
  (四)在来访人中串联闹事,拦截、纠缠总局及所属单位有关领导的;
  (五)携带危险物品、爆炸品、管制器具到接待场所或总局所属单位办公区域的;
  (六)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七)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八)影响正常办公秩序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十四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收到信访事项应当进行初审和登记。
  (一)经初审,信访事项涉及总局所属单位或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直接转送总局有权处理的单位。有关单位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
  (二)信访人直接向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各级信访工作组织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信访事项应按信访工作程序进行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上交办理报告,同时做好信访材料的归档工作。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不属于总局或总局所属单位法定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五条 总局及所属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第十七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和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国家有关部门转送总局的信访事项,由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按照总局所属单位的职责权限交由有关单位办理。收到交办事项的单位,自收到交办事项之日起45日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应向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说明情况。
  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负责将有关单位的办理结果,在规定的办结期限(60天)内上报有关交办部门。
  第二十条 信访人对总局各单位信访工作组织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复查单位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
  第二十二条 总局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工作人员年终考核体系。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应当作为而不作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行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组织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对其提出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
  (二)对属于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未予受理的;
  (三)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二十六条 总局各级信访工作人员,在办理信访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责令其改正,并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单位的。
  第二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以及打击报复信访人的,由总局信访工作联席会议领导小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交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总局所属单位发生职工群众越级上访或集体上访的,总局信访工作办公室应通知涉事单位派人协助工作。涉事单位领导必须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到现场将上访人员劝返,并做好疏导教育工作。
  对无故不到现场,不认真履行职责,推诿、拖延,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印发的《国家体委处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细则》(体办字〔1998〕0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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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1号


《黑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业经2004年2月6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郝会龙

二○○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黑河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河市区持常住非农业户口(不含农垦)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负责制。坚持政府保障与政策扶持、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实行动态管理,接受群众监督。市、区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收支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包括乡镇人民政府,下同)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负责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审批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负责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财政、统计、物价、人事、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工商、税务、建设、经贸、工会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共同编制年度收支计划,由市、区财政部门各承担50%分别列入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按季度拨付;如有节余,可结转下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国家和省拨付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调剂金等专项资金一并纳入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接收,纳入本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第六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情况,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和分配意见,经与财政部门协调一致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下拨。
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相关情况,搞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物价部门根据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费用、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等基本生活费用,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必须和其他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如需调整可依照上款重新核定。

第三章 保障人员的条件

第八条 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家庭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同一户口或共同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构成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成员在就业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不主动谋求就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职业介绍、社区服务机构等有关部门提供工作的;
二、违反《黑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超计划生育且未采取节育措施的;
三、因酗酒、吸毒、赌博、嫖娼等原因导致家庭困难不思悔改的;
四、拥有3年内购置和装修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本市平均标准的集中供热楼房,或者1年内新建住房(不包括拆迁安置和解困住房),或者除家庭居住和生活必需的1套以外房产的;
五、拥有非房产类的未用于生产经营目的的固定资产(机动车辆等)净值在2000元以上,出资从事工商服务业或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净资产在3000元以上的;
六、拥有非生活必需的贵重饰品、空调、移动电话、高档组合音响、摩托车、电脑、1年内购置新的25英寸以上彩色电视机、高档家具等贵重物品或高档消费品的;
七、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八、出资安排子女择校就读,择园入托的;
九、3个月内平均每月家庭电话费支出超过30元的;
十、日常实际生活消费明显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十一、人户分离家庭成员情况难以查清的;
十二、隐瞒、虚报家庭收入,不提供相关证明或提供虚假证明,及不配合调查,不履行有关规定的;
十三、因其他原因,经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召集居民代表进行评议表决,有三分之二以上人员不支持享受意见的。

第四章 保障人员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等工资性收入;
二、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三、储蓄本金、利息、股息以及债券、股票等其他有价证券,家庭财产出租变卖等财产性收入及偶然所得;
四、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继承的遗产,接受的经常性亲友馈赠和较大金额的社会救助等转移性收入;
五、种植、养殖、加工、经商和从事服务业等经营性收入;
六、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性收入;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
第十三条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居民户口薄、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等应尽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二、国家有关规定的离退休人员享受的护理费;
三、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的临时困难补助金;
四、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五、在职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按规定由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六、因公伤残、牺牲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伤残保健金、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等;
七、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1000元以下)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第十五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有关收入的计算:
一、在岗、下岗、失业人员的收入,按政府有关部门公布执行的工资、最低工资和相关的社会保障标准进行计算;对收入高于相关标准的人员,以及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政策规定的离退休费标准计算 ;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离退休人员的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退养、企业破产补偿人员所获得的一次性补贴、退养费、补偿金,从办完解除劳动关系、退养手续之日起,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摊入其家庭月收入中,计算至用完为止。
四、职工遗属的收入,按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待遇规定的遗属困难补助和抚恤的标准计算,对确因企业破产或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无法全额领取的,按实际领取金额计算。
五、有劳动能力的自谋职业者,按其劳动所得计算收入;其收入难以计算的,按劳动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测定的行业平均收入计算,行业平均收入无法测算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六、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七、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八、在就业年龄(16周岁—男60周岁,女55周岁,下同)内,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但由于非属个人主观原因而无法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九、与无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的人员组成家庭的,无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计算方法参照本办法有关条款)计入家庭总收入,并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留足本人费用后,所余部分计入持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成员的收入。
十、在计算上述条款所列收入的同时,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成员所取得的其他来源收入一并计算。
第十六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自觉履行赡养、抚养(扶养)费的义务。
赡养、抚养(扶养)费有法院判决或政府行政部门调解文书或具有法律效力协议的,按确定标准计算,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按实际所得费用计算;没有确定标准的,其应承担的赡养、抚养(扶养)费的数额,以支付赡养、抚养(扶养)费后,其家庭人均生活水平达到有劳动能力人员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无劳动能力人员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限。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属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居民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含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出具家庭成员的户口、身份证件和职业、收入等有关情况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社区居民委员会接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后,采取适当形式张榜公布,征询辖区居民意见后,在接到申请材料5日内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所在街道办事处。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家庭情况进行入户核查,将核查结果在其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张榜公布,没有异议,在接到社区居委会上报申请材料10日内将核准的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
区民政局应当对街道办事处呈报的申请人家庭进行抽查,并在接到街道办事处上报申请材料1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在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登记表》后,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有关保障金领取凭证。
对于不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由区民政局或街道办事处在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保障的理由。

第六章 保障人员义务和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和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社区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对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二十一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社会的临时救助、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其他帮困待遇。
对单亲、重残、重病人员以及学生和75周岁以上老人,可依据有效证明或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视实际情况给予保障金补助上的照顾。

第七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街道办事处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经市或区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给付实物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区民政局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坚持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一般为季度)复查,对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随时进行核查,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经常走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的家庭,及时了解掌握其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向街道办事处提出继续发放或者停发、减发、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对实际生活水平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家庭,应当终止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有关领取凭证。
第二十五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户口迁移时,民政部门应当在迁移手续中注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审批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公开保障人员、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应给予及时纠正。
第二十七条 区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健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户一档,推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社会化。
第二十八条 市、区两级纳入预算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的保障金,由两级财政部门按计划拨付到同级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市财政局根据年初计划按进度将市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拨付区财政“最低生活保障金”专户,区财政局根据区民政局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使用计划按季度拨付。
区民政局根据各街道办事处的每月用款情况,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宣传,各有关部门应当接受新闻宣传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八章 相关救助政策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安排城镇人员就业时,应优先安排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就业。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应优先帮助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解决就业问题,并免费提供服务。失业1年以上的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由劳动保障部门免费核发《再就业优惠证》,依照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从事的个体经营活动,工商、税务等部门可参照国家关于企业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和我市给予特困职工的有关优惠政策,免收登记注册费、工商管理费和有关税费,从事早、晚市的在安排摊位上给予照顾;城管部门给予审批上的照顾,免收占道费、卫生费。
房管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在房屋动迁时,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照顾,并优先安排廉租、廉卖和周转住房。
教育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就学,在义务教育阶段给予免收书本费以外的各种费用;在非义务教育的基础教育阶段适当减免学费。
卫生部门应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就医,给予免收门诊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和免收20%床位费、辅助检查费的照顾(指定医院为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中医院、口腔医院)。
相关部门要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给予供暖、供水、供电等方面的适当照顾。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户口、身份证件办理上述事宜。必要时可依据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
第三十一条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主动谋求就业且如实申报就业收入的,在办理停发和减发保障金手续时,给予“低保渐退”救助鼓励政策(即在3个月内,每个月按三分之一比例,逐步扣除新取得的收入用于抵扣保障金部分) 。
不如实申报就业收入的,不予享受“低保渐退”政策;经查证,采取虚假手段已经取得“低保渐退”救助的,在保障金中直接扣除冒领救助金,今后不再享受“低保渐退”政策。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 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八、向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无理取闹,不听劝阻,干扰、破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民政部门所取得的上述罚款,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关单位、人员出具不实证明,造成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损失情节轻微的,建议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警告或者行政处分;影响较大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黑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市政字〔1998〕44号)及操作细则同时废止。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会计核算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济
南、杭州、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满足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对其贷款管理的要求,经商开发银行同意,现将修改后的《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会计核算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代理开发银行业务账务结转及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速转知所属遵照执行。账务结转及有关事项处理完毕后,原
建总发字〔1994〕第75号文《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会计核算规定》同时废止。
一、账务结转工作安排
因开发银行信贷管理体制的变化,开发银行贷款由委托建行发放方式改为由开发银行直接发放、建行协助其贷款本息的回收和账务辅助核算方式。为此,我们对我行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会计核算规定进行了修改,并要求各行在规定时间对开发银行贷款账户进行移转和账户结转。开发银行
贷款虽改为直贷,但建行代理开发银行政策性业务的职能没有变化,各行应严格按照新的规定进行核算和管理,业务部门应与会计部门做好协调配合工作;涉及到修改会计核算程序的,会计部门要及时与科技部门联系,以保证程序在新旧账务结转后能满足会计核算和编制报表的要求;各行
对账务结转和执行新的会计核算规定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反馈总行。
本次结转工作分两批进行,第一批结转的时间为1998年6月21日,结转的分行有:天津、内蒙、黑龙江、湖南、海南、安徽、甘肃、云南所属行;其余的分行第二批结转,结转的时间为1998年9月21日。
从1998年6月21日起,第一批办理账务结转的行对新发生的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要严格按照新的核算规定开立账户,进行账户管理,组织会计核算。对1998年6月21日以前,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本金和利息余额按照账务结转办法转入相应的会计科目内核算,原开发银行贷款转存形成
的存款存量部分仍在原科目核算,不结转到专户。
第二批结转的分行在1998年9月21日之前仍按原核算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账户的设置
根据开发银行代理业务会计核算的要求,增设“245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028代理开发银行贷款”、“029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会计科目,调整“037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会计科目为“037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1998年10月1日起取消“487代理开发银行? 罨稹薄ⅰ?88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489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490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491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会计科目,取消补充资料“096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
三、账务核对和签证
(一)账务核对
各行要认真做好结转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业务部门要积极协助会计部门,在1998年6月20日(第二批分行为1998年9月20日)以前对代理开发银行的各类贷款本息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本年已回收的贷款应及时将基金退回开发银行在建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实收贷款本金户,收回的贷款利息
上划建行总行营业部开立的实收贷款利息户;清理后各行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与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之和必须相等,不等的应立即查明原因,正确进行账务处理。在清理的基础上,各行与借款单位核对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本金和利息,为1998年6月21日(或1998年9月21日)与借款单位
办理签证作准备。
(二)贷款签证
第一批结转行应在1998年6月20日营业终了对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计算利息并按当日各贷款户贷款余额和应收未收利息余额以及二季度应收利息情况填制“代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账务划转对账签证单”(见附二、附三)一式五份(总行、一级分行、经办行、开发银行、借款单位各一份)? 杩畹ノ蝗啡虾缶煨薪姓宋窠嶙5诙嶙男杏?998年9月21日比照上述要求执行。签证单将作为开发银行接受贷款本金和利息户移转的依据。
四、账务的结转
第一批结转的行应在1998年6月25日(第二批结转的行应在1998年9月25日)前办理签证和账务结转,结转完后取消的会计科目月末不应有余额。
(一)贷款本金结转的会计处理
经办行分贷款种类按贷款明细户贷款余额分别填制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和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办理转账。会计分录:
借: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基金——×××贷款基金户
贷: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单位贷款户
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单位贷款户
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单位贷款户
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单位贷款户
同时根据表内转销的贷款明细户,按贷款种类,分正常贷款户和逾期贷款户填制表外科目收入凭证登记表外科目,建立明细账。
收入: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单位贷款户
或: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单位贷款户
(二)贷款利息账务的结转
按“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应收未收利息”科目借款单位明细数分别填制一联表外科目收入和付出凭证办理结转。会计分录:
付出:代理开发银行应收未收贷款利息——×××单位贷款利息户
收入: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贷款×××单位贷款利息户
五、报表和签证单上报时间
各行应根据1998年6月21日(第二批结转的行为1998年9月21日)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和应收未收利息余额分贷款种类按单位明细户编制贷款明细表逐级汇总上报,一级分行汇总后于1998年6月30日(第二批结转的行为1998年9月30日)前附贷款单位签证单分别上报开发银行财会局和总行会计部
各一份。

附件:一 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国家开发银行业务会计核算规定
根据国家开发银行《关于修订代理我行贷款业务会计核算手续的函》的要求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建设银行代理开发银行业务会计核算手续进行修改,并规定如下:
一、代理业务会计科目核算内容
(一)“245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会计科目,核算借款单位向开发银行借入的各项贷款资金和借款单位转入的用于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的各项资金。本科目按借款单位设存款户,存入时记贷方,支取时记借方。该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一页第53行,归属资产负债表“短期存? 睢毕钅俊? (二)“028代理开发银行贷款”表外会计科目,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本科目下设“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和“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四个二级科目,按借款单位及借款合同设立明细户。收到开发银行借款凭证(通
知单)时作收入登记,借款单位归还贷款和贷款到期转入逾期贷款以及贷款核销时作付方登记,余额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余额。该科目排列在试算平衡表第六页表外科目“020贴现票据”栏下第4行。
(三)“029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表外会计科目,反映开发银行转入逾期贷款管理的各类贷款。本科目下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基建贷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基建软贷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技改贷款”和“代理开发银行逾期专项贷款”四个二级科目,按借款单位及借款合同? 枇⒚飨富А=杩畹ノ坏狡谖垂榛勾钭胧弊魇杖氲羌牵杩畹ノ还榛勾罨蚝讼钍弊鞲冻龅羌牵喽罘从炒砜⒁懈骼嘤馄诖钣喽睢8每颇颗帕性谑运闫胶獗淼诹潮硗饪颇俊?20贴现票据”栏下第5行。
(四)“037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反映代理开发银行各类贷款利息。本科目下设“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基建软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技改贷款利息”和“代理开发银行专项贷款利息”四个二级科目,按借款单位设立明细户。发生应收贷款利息时作? 杖氲羌牵杩畹ノ还榛勾罾⒒蚝讼杩畹ノ淮罾⑹弊鞲斗降羌牵喽罘从炒砜⒁杏κ瘴词沾罾ⅰ? 二、账户管理
经办行根据委托代理协议、借款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为借款单位开立“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专户,专门用于核算和管理开发银行发放贷款资金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开发银行贷款资金汇达后,经办行要及时通知借款单位,并对借款单位资金使用
实施账户监管(具体监管依据和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代理开发银行贷款由表内移转到表外核算,其总账、明细账格式不变。
三、委托贷款会计核算手续
(一)贷款业务核算。
1.贷款发放。贷款由开发银行根据借款合同和借款单位提交的借款凭证直接发放。贷款发放后,若借款单位未欠贷款利息,开发银行于当日将贷款资金全额汇入借款单位在经办行开设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若借款单位欠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开发银行于贷款当日直接
在贷款资金中扣收拖欠的贷款利息,然后将其余贷款资金汇入借款单位在经办行开设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同时开发银行将借款凭证或“国家开发银行直接收息通知书”通过通讯网络传输给经办行会计部门。
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开发银行汇入的借款单位贷款资金时,应及时审核有关内容,无误后立即进行账务处理。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存款——存款户
或: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贷: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单位存款户
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开发银行传送的借款凭证(通知单)后,按借款凭证“本次贷款金额”栏数填制二联表外科目收入凭证,一联据以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表外科目,并按开发银行转账日期补记积数,借款凭证(通知单)作附件,另一联通知业务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账,借款凭证(? 氐?退借款单位,会计分录:
收入: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单位贷款户
2.贷款归还。贷款到期前三个月,开发银行信贷部门分别向经办行和借款单位发送《到期贷款通知书》。经办行收到后,应按通知书要求协助开发银行督促借款单位组织还款资金,并将还款资金分期按比例转入借款单位在经办行开立的“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中(具体时限? 捅壤山杩詈贤拖钅课槿范?。
贷款到期日,经办行应要求借款单位主动填制电汇凭证归还开发银行贷款本金。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借款单位提交的电汇凭证应及时审核,无误后根据电汇凭证第二联支款凭证借记借款单位存款户,电汇凭证第三联用作向开发银行上划贷款本金,电汇凭证第一联退借款单位作支款通知
。会计分录:
借:××科目——借款单位存款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存款户
或: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同时填制二联表外科目付出凭证,一联表外科目付出凭证销记借款单位贷款,另一联送业务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账。会计分录:
付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借款单位贷款户
若借款单位无意归还贷款,在开发银行与借款单位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约定扣款的前提下,经办行会计部门填制二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和一份电汇凭证,经业务部门审核盖章,主管行领导授权或签字等审批手续后,于当日从借款单位在经办行的专户或其他账户中直接扣收贷款本金。一
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借记借款单位存款户,电汇凭证第二联作特种转账凭证附件,电汇凭证第三联用作向开发银行上划贷款本金,另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退借款单位作支款通知。同时填制二联表外科目付出凭证,一联表外科目付出凭证销记借款单位贷款,另一联送业务部门据以登记贷款
台账。会计分录同上。
3.贷款逾期。贷款到期日,对借款单位尚未归还的贷款应转入逾期贷款户中核算。经办行会计部门在贷款到期日营业终了前自制二联表外收入凭证和二联表外付出凭证,一联表外收入凭证和一联表外付出凭证分别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和“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表外科目,另二
联凭证送业务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账。会计分录:
付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借款单位贷款户
收入: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 借款单位贷款户
贷款到期转入逾期贷款后,经办行应视借款单位资金情况,及时回收贷款本金上划,其手续比照到期收回贷款本金处理。会计分录:
借:××科目——借款单位存款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存款户
或: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同时记表外科目
付出: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 借款单位贷款户
4.贷款展期。借款单位办理贷款展期后,开发银行应将展期合同或展期协议书及时传送经办行。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后,应及时办理贷款展期,并通知业务部门登记贷款台账。
5.贷款核销。经办行收到开发银行核销借款单位贷款本息通知书后,按贷款本金和利息分别填制二联表外科目付出凭证,一联登记表外科目,另一联通知业务部门登记贷款台账。会计分录:
贷款本金
付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代理开发银行××贷款 借款单位贷款户
或: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代理开发银行逾期××贷款 借款单位贷款户
贷款利息
付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借款单位贷款利息户
(二)贷款利息核算。
1.计算利息。
结息日计息。开发银行贷款按季结息,计算复利。每个季末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利息次日入账。贷款起息日为开发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贷款止息日为贷款回收之日。欠收贷款利息利率按贷款项目年限和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种类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复利,复利起息日为应收未收利息
挂账之日,复利止息日为回收贷款利息之日。
结息日开发银行和经办行分别计算利息,结息日次日开发银行将贷款利息清单通过通讯网络传送给经办行。
经办行会计部门收到开发银行贷款利息清单后,当即与本行计算的利息进行核对,再根据核对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1)若核对无误,根据开发银行利息清单登记“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表外科目。会计分录:
收入: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 借款单位贷款利息户
(2)若核对有误,经办行会计部门先根据开发银行计算的利息清单记账,会计分录同上。并于5日内与开发银行进行账务核对,再据核对结果调整账务和积数。调整利息会计分录:
调增利息时,填制二联表外科目收入凭证(开发银行调整利息通知作附件),一联补记表外科目,另一联通知业务部门登记贷款台账。
收入: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 借款单位贷款利息户
调减利息时,用红字填制二联表外科目收入凭证(开发银行调整利息通知作附件),一联补记表外科目,另一联通知业务部门登记贷款台账。
收入: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 借款单位贷款利息户(红字)
(3)若因特殊原因,结息日次日未收到开发银行传送的计算利息清单,经办行先按本行计算的利息清单记账,待收到开发银行计算利息清单后,再进行账务和积数调整。会计分录同上。
单户结息。经办行在借款单位归还完单笔贷款本金当日应单户结息,其利息处理手续比照结息日处理。
2.收取利息。
(1)开发银行直接收息。结息日次日或发放贷款的当日,若借款单位在开发银行营业部存款账户中有足够款项,开发银行主动从存款户中直接收取利息。同时将“开发银行直接收息通知书”通过通讯网络传送给经办行会计部门。会计部门收到后,当日据以填制二联表外科目付出凭证,? 涣硗饪颇扛冻銎局さ羌潜硗饪颇浚ㄖ樽鞲郊硪涣鸵滴癫棵啪菀缘羌谴钐ㄕ恕;峒品致迹? 付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 借款单位贷款利息户
(2)经办行代收利息。若借款单位在经办行有足够的存款余额,经办行会计部门根据借款单位贷款利息户余额收取利息并逐笔上划。收取利息时填制二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和一份电汇凭证,并在摘要中注明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扣息,经会计主管审核签字后其中一联特种转账借方? 局そ杓墙杩畹ノ淮婵罨?电汇凭证第二联作附件),电汇凭证第三联用作上划开发银行利息,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退借款单位作付息通知,同时通知业务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账。每季利息清单开发银行通过经办行转送借款单位。会计分录:
借:××科目——借款单位存款户
贷:存中央银行存款——存款户
或: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另填制二联表外科目付出凭证,一联表外科目付出凭证登记表外科目,另一联通知业务部门据以登记贷款台账。会计分录:
付出: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利息 借款单位贷款利息户
若借款单位在经办行的存款户余额不足,应按借款单位存款户余额收取,会计分录同上。
借款单位既拖欠贷款利息又发生逾期贷款,应先扣收贷款利息,再扣收逾期贷款。
四、贷款本息的上划
经办行收取贷款本金或利息后,应于当日采用电汇方式,分贷款种类、借款单位逐笔上划至开发银行在建行总行营业部的存款账户中。同时,经办行会计部门于当日通过通讯网络向开发银行传送代理回收贷款本金通知书和代理回收贷款利息通知书,反映回收贷款本息的时间、金额、借
款单位、建设项目和贷款种类等。
建行总行营业部收到经办行上划的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经审核无误,记开发银行实收贷款本金户或实收贷款利息户,同时将收账通知及时送开发银行。会计分录:
借:存中央银行存款——存款户
或:清算资金往来——××清算中心往来户
贷:开发银行存放款项——开发银行实收贷款本金户
开发银行实收贷款利息户
五、账务核对
每季终了5日内,经办行通过通讯网络将上季“代理开发银行贷款及利息情况汇总对账表”传送给开发银行,开发银行据此进行账务核对。如发现有误,开发银行于5日内与经办行进行核查解决。
六、会计凭证传递
开发银行需由经办行提交给借款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通过通讯网络统一传送至经办行,若凭证中注明是开发银行授权经办行转知借款单位的,由经办行会计部门打印并加盖业务用章后,转送借款单位。开发银行应提交给经办行的有关会计凭证通过通讯网络传送给经办行,经办行会计部
门收到后,打印有关凭证,按上述规定登记有关表外科目。
开发银行会计信息通讯网络未正式建立之前,开发银行营业部与经办行之间需要相互传递的会计信息(开发银行需向经办行传递”借款凭证(通知单)(回单)”、“直接收息通知书”和“贷款利息清单”;经办行需向开发银行传递“代理回收开行贷款本金通知书”、“代理回收开行贷款? ⑼ㄖ椤焙汀按砜⒁写罴袄⑶榭龌阕芏哉吮怼?,应由开发银行营业部和经办行于业务发生当日首先通过传真方式相互传递,并随后通过邮政快件相互寄送有关凭证原件。开发银行需提交给借款单位的会计凭证,由开发银行营业部通过邮政快件寄经办行,由经办行转送给借款
单位。
七、会计报表
各行按月向上级行报送“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总行将逐级汇总后的“代理开发银行贷款业务月份会计科目情况表”送国家开发银行。



199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