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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1:18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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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孝感市教育局


孝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各学校,局机关各科室、直属单位:

现将《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六日









孝感市教育局政务信息公开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落实市政府政务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通知精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推进依法行政,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局按照职责,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教育信息:

(一)规范性文件;

(二)教育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教育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教育政策;

(四)重要教育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五)教育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六)教育行政审批项目;

(七)教育教学重大改革事项;

(八)教育收费政策;

(九)招生政策;

(十)按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三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属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除应当主动公开以外的其他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要求公开政务信息、获取政务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向本机关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申请。采用上述方式确有困难的,可以采用当面口头形式提出申请。获取政务信息的申请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所需政务信息内容的描述等。  

第六条 本局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形15天给予答复或者提供信息:

  属于已主动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但尚未主动公开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属于依申请公开范围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其所需政务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掌握的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拥有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或者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特殊原因无法按时回复的,经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最多可延迟15天回复。

  第七条 本局设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统筹领导本局政务公开工作,局办公室负责政务公开具体事务。

第八条 本局各科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相应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对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制作、形成、获得或者掌握的应当予以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经审核后,按照本规定予以公开。对确定或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在文件签发“不公开发布原因”栏填写)交本局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或不公开。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实行审核制度。按“谁主管、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拟公开信息内容的准确性、权威性、涉密性、完整性、时效性及公开范围进行审查。

第十条 政务信息公开审查的程序是:

不宜公开的文件信息由经办科室(单位)提出,文件报局长审核,函件报分管领导审核,其他政务信息由局办公室审核后,可暂缓公开或不公开。其他未提出不宜公开的政务信息由经办科室(单位)在孝感教育信息网科室(单位)分网站上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政务信息公开发布程序。孝感教育信息网(http://www.xg.e21.cn)是市教育局政务门户网站,经审核可公开的信息必须首先在孝感教育信息网上发布。如有需要,经局办公室备案后还可报送市政府网站或其它媒体发布。

第十二条 本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考核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对该公开不公开和不依规公开政务信息给单位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本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正式实施。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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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处理规定

财政部


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处理规定

1986年10月20日,财政部

(注解: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国营企业改革劳动制度中一些财务问题的补充规定》明确:“一、劳动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口粮补差和物价补贴等待遇,其开支渠道与本企业固定工人相同。二、劳动合同制工人,其保险福利待遇低于本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原固定工人的部分,按有关规定用工资性补贴予以补偿。这部分补偿性支出,与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在同一项目中列支。三、劳动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以及女工按国家规定的产假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仍在原来的有关项目中列支;但超过6个月的伤、病假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则应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四、国营企业按照其全部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1%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在‘企业管理费’或‘商品流通费’项目中列支。”)
根据一九八六年七月十二日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精神,现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的若干财务问题作如下规定:
1.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按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3个月至1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20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即,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6个月以内的工资及其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仍在原来的有关科目中列支,超过6个月的改为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商业企业列“其他支出”。下同)。劳动合同制工人医疗期满后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此项医疗补助费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的“劳动保险费用”项目列支。
2.企业按规定支付给劳动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在企业营业外支出的“劳动保险费用”项目中列支。
3.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应当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其费用在企业营业外支出的“劳动保险费用”项目中列支。
4.企业按规定数额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在企业营业外支出的“交纳的合同制职工退休养老金”项目中列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二○○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规定提请仲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