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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9:52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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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国家物价局


卫生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管理的若干规定

1990年4月12日,卫生部、国家物价局

自国务院以国发(78)242号文件批转卫生部《关于加强输血工作的请示报告》以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各级政府加强了对输血工作的领导,推行了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实行了对输自工作管理的“三统一”,即: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基本保证了临床和战备用血。
近几年来,由于受社会上“自由化”和“经济过热”的影响,输血工作“三统一”也受到了严重干扰,出现了管理失控的混乱现象。有的地区,地方、军队、厂矿、医学院校、生物制品所及医疗卫生单位各自为政,争相建立各种类型的血站和采浆站(点),互占地盘、互争血源,把血液视为“商品”,搞“血液市场”,致使血液和血液制品价格极其混乱。有的组织一些离退休人员成立“血液服务社”、“采浆中心站”、“献血站”等机构,经营血液买卖,从中渔利。有的非法设立“地下血库”、“地下输血站”,从事采、供血工作,从采出的血液中掺入盐水,不择手段牟取暴利。有的利用地区差价,倒卖全血或血浆,干扰“三统一”工作正常进行。有的搞让利、回扣、议价等不正之风。有的控制献血员队伍,进行中间盘剥,充当“血把头”。有的为捞钱而不顾供血者的健康,允许献血员重复登记、频繁抽血,甚至根本不体检、不化验,致使血液质量极为低劣,输血后引起肝炎或其他疾病者也时有发生。
为了整治上述混乱状况,必须坚决贯彻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精神,继续坚持“三统一”的管理原则,认真加强对输血工作和采、供血机构的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血液资源,提高血液和血液制品的质量,确保供血者和受血者的安全,确保医疗和急救工作的需要。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端正发展输血事业的指导思想。推行公民义务献血是弘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输血工作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绝不允许把血液作为商品进行倒买倒卖,从中谋利。
二、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各类输血机构和输血工作的管理,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坚决纠正任何偏离社会主义方向的倾向。与当地有关部门配合取缔一切“地下血站”、“地下血库”和“血把头”,坚决制止干扰输血管理的混乱现象。
三、关于血站(血液中心)的布点,应该1个地区(市)只设1个血站(血液中心)。现已有两个以上机构的,由所在地的省、市卫生厅(局)协商,于1991年年底前调整、整顿完毕。各级各类血站(血液中心)原则上应该是独立建制的、全民所有制机构。要在当地政府献血领导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搞好“三统一”工作。目前尚无省、市血站的地区,暂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1至2个医院承担血源管理和采、供血任务。其他企、事业单位包括卫生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一律不得从事采、供血工作。
四、各级血站(血液中心)、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在采血、采浆、供应、销售各环节中,不得巧立名目搞“议价”,也不得搞“让利”和“回扣”。
各级血站(血液中心)不得跨省采血、也不得跨省兜售全血和血浆。
京、津、沪3市承担着全国部分疑难重症患者的治疗任务。临床血源不足部分,可由当地卫生局商请相邻省卫生厅(局)协助解决。
五、各采浆站(点)必须经省、市卫生厅(局)批准,纳入各地的输血规划,其业务和质控由受浆单位负责指导、监督。各采浆站(点)只准供1个受浆单位。
六、卫生部生物制品研究所承担国家下达的血液制品生产任务,其原料血浆由所在省卫生厅协调解决,不足部分可商请有关省卫生厅给予支持。产品必须按正常供应渠道销售,不得直接向临床销售。
七、军队血站的管理,主要应建设好和管好经总后卫生部批准建立的11个血站。目前不宜再建新血站,也不得发展分站。供血站要执行总后卫生部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血源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献血领导机构统一安排。血液及血液制品的价格必须与当地卫生部门和物价部门制定的价格一致。所生产的血液制品的质量由卫生部、以及所在省、市药政、药检部门协调管理。产品原则上供军队内部使用,需要调节供应地方的产品,须经血站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八、地方和军队血液制品的生产必须经卫生部批准,由卫生部统筹安排,发放生产许可证及批准文号,有关问题按卫生部颁发的《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九、血液及血液制品价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管理,同级物价局(委员会)审定。各级血站(血液中心)必须按规定价格执行。为使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大体衔接,由卫生部门会同国家物价局协调。
以上规定望结合各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如有违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献血领导机构有权进行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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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动部 等


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规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结算关系,指导各统筹地区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是为了有效地控制医疗费用,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提高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
二、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的需要,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结算办法应包括结算方式和标准、结算范围和程序、审核办法和管理措施等有关内容。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支出总量,并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和类别以及所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量,预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定额控制指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结算时,可根据具体采用的结算方式和实际发
生的合理费用等情况对定额控制指标进行相应调整。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具体结算方式,应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能力以及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类别确定,可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方式,也可以多种方式结合使用。各地要根据不同的结算方式,合理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标准,并在社会保
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采取总额预付结算方式的,要根据基本医疗保险的给付范围和参保人员的年龄结构,合理确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的预付总额。同时,要通过加强监督检查,防止为降低医疗成本而减少必需的医疗服务,确保参保人员获得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诊疗疾病所必需的、合理的医疗服务。
采取服务项目结算方式的,要根据医疗服务的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以及服务数量等进行结算。同时,要加强对医疗服务项目的监督和审查工作,防止发生大额处方、重复检查、延长住院、分解诊疗服务收费等过度利用医疗服务的行为。
采取服务单元结算方式的,可以诊断病种、门诊诊疗人次和住院床日等作为结算的服务单元。具体结算标准可按同等级医疗机构的服务单元的平均费用剔除不合理因素后确定,并根据物价指数进行适时调整。同时,要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费用审核,防止出现推诿病人、分解服务次
数等现象。
四、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应全部纳入结算范围,一般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直接结算。暂不具备条件的,可先由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垫付,然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结算。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规范结算程序,明确结算期限,简化结算手续,逐步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减轻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用人单位的负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的有关规定及时结算并拨付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配备相应的人员,负责核算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按协议规定提供费用结算所需的有关材料。
五、加强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处方、入出院标准、住院病历和特殊检查治疗等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和费用支出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按核定的各定点医疗机构定额控制指标暂扣不超过10%的费用,根据结算期末的审核情况,再相应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不符合基
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对符合规定的费用要按时足额拨付,未按时足额拨付的按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要加强对转诊转院就医的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在同一统筹地区内转诊转院的,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当地的统一规定结算。异地转诊转院的,应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异地转诊转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复核后,按参保人员所在地有关规定结算。
七、各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各地要及时总结经验,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不断完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管理,保证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健康运行。



1999年6月29日

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底价确定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底价确定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1〕6号


琅琊、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底价确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底价确定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确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规范土地交易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和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监察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有关问题的通知》(皖国土资〔2008〕4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是指招标、拍卖、挂牌的成交最低控制价,即保留底价。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含琅琊区、南谯区、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底价确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设定出让底价。

第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底价由市国土局会同市发改、规划、财政、监察、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共同确定。

第六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按照以下程序确定:

(一)由有资质的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期日的正常土地市场价格,对出让地块的出让底价依法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

(二)市国土局会同市发改委根据估价结果,结合基准地价、宗地区位条件、规划设计条件及政府产业政策等提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初步建议。

(三)市国土局就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初步建议会同市发改、规划、财政、监察、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审议并提出建议。

(四)国有建设用地(商业、居住)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由市政府分管负责人在出让活动开始前半小时召集市国土、发改、规划、财政、监察、土地储备中心等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确定,并密封交给土地出让活动主持人。

第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审议确定期间至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应当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透露。

第八条 确定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底价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最低标准价。

第九条 招标出让土地的标底,应在招标文件规定的开标时间、地点当场拆封宣布;拍卖出让土地的底价,应在拍卖师主持拍卖后当场拆封宣布;挂牌出让土地的底价,应在挂牌规定的终止时间、地点当场拆封宣布。

第十条 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土地起叫价、起始价、参考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滁州市区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活动承办工作下移的实施意见》(滁政〔2009〕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