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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效合同的情形及后果/李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0:00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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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无效合同的情形及后果
合同无效的情形: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
  (一)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发生错误认识而作意思表示的基础上产生的。
  因欺诈而为的民事行为,是行为人在他方有意的欺诈下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为的民事行为。构成欺诈应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能使受欺诈人陷于某种错误,加深错误或保持错误的行为。主要表现情形有三种,即捏造虚伪的事实、隐匿真实的事实、变更真实的事实。二是必须有欺诈人的欺诈故意。欺诈故意是由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使他人陷于错误,并基于此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故意。三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而陷入的错误。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传统民法认为,构成欺诈必须由受欺诈人陷入错误这一事实,受欺诈人未陷入错误,虽欺诈人有欺诈故意及行为,在民法上不发生欺诈的法律后果。四是必须有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所谓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动因,才能构成欺诈。五是欺诈是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的规定,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也是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因之一。
  胁迫构成应当具备如下条件:一是必须是胁迫人的胁迫行为。所谓胁迫行为是胁迫人对受胁迫人表示施加危害的行为。胁迫行为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已规定清楚。二是必须有胁迫人的胁迫故意。所谓胁迫故意,是指胁迫人有使表意人(受胁迫人)发生恐怖,且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即包含两层含义:须有使受胁迫人陷于恐怖的意思和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三是胁迫系属不法。所谓不法,情形有三种:有目的为不法,手段也为不法者;目的为合法,手段为不法者;手段为合法,而目的为不法者。四是须有受胁迫人因胁迫而发生恐怖,即受胁迫人意识到自己或亲友的某种利益将蒙受较大危害而产生恐怖、恐惧的心理。若受胁迫人并未因胁迫而发生恐怖,虽发生恐怖但其恐怖并非因胁迫而发生,都不构成胁迫。五是须有受胁迫人因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恐怖和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系,这种因果关系构成,只需要受胁迫人在主观上是基于恐怖而为意思表示即可。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五个要件,方可构成胁迫。
  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合同,只有在有损国家利益时,该合同才为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所谓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串通一气,共同实施订方合同的民事行为,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损害的违法行为。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诸如,债务人为规避强制执行,而与相对方订立虚伪的买卖合同、虚伪抵押合同或虚伪赠与合同等;代理人与第三人勾结而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行为,亦为典型的恶意串通行为。该类合同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因而也具有违法性,对社会危害也大、是故,《合同法》将《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纳入到无效合同之中,以维护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维护正常的合同交易。
  恶意串通而订立的合同,其构成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性。即明知或者知其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为之。二是当事人之间具有串通性。串通是指相互串连、勾通,使当事人之间在行为的动机、目的、行为以及行为的结果上达成一致,使共同的目的得到实现。在实现非法目的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后,当事人约定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该种合同行为。三是双方当事人串通实施的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结果,应当是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中获得利益。但是,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谋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而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的时候,法律就要进行干预。
  恶意串通所订立的合同,是绝对无效的合同,不能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一般的绝对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而是按照《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将双方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收归国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个人。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称为隐匿行为,是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
  当事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当事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是违反法律的。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这种隐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合同行为的效力。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合同,应当具备下列要件:一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真实目的或者其手段必须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所禁止的;二是合同的当事人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三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采用了合法的形式对非法目的进行了掩盖。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在法律、行政法规无明确规定,但合同又明显地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可以适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确认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约目的、订约内容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合同法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合同,当事人在主观上是故意所为,还是过失所致,均则非所问。只要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就确认该合同无效。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精神,对无效合同的确认原则可概括为: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合同为无效的,则该合同无效;反之,则了合同有效。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合同无效追溯既往的效力
  我国《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见,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其结果是该合同自始无效。这就是合同无效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无论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还是相对无效的合同,均是如此。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合同的部分内容无效,而其他能够独立存在的部分的内容仍符合有效要件时,那么无效部分被确认无效后有效部分继续有效,但其前提是有效部分能够独立存在,其与无效部分并无牵连关系,如果确认合同部分无效将影响有效部分的效力时,合同仍应当全部无效。)如在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金担保条款时,若约定定金的比例超过合同总标的额的20%时,则超过部分无效,而并非是定金条款全部无效。此即为合同部分无效。又如行为人为倒卖金银、枪支弹药而订立的合同,该合同内容在性质上已根本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而应确认整个合同无效。
(二)合同无效不影响解决争议条款的效力
  《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认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面的条款的效力。”该条款表明,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因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而失去其效力。
  “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主要包括如下儿种形式:一是仲裁条款。仲裁条款是仲裁协议的一种表现形式,是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的条款。我国对合同争议采取或裁或审制度,仲裁条款有排除诉讼管辖的效力。二是选择受诉法院的条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三是选择检验、鉴定机构的条款。四是法律适用条款。五是关于协商解决争议的条款。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1.返还财产。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第二,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2.折价补偿。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3.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贪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4. 非民事性后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解释,应追缴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惩戒。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李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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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专项治理的通知

国图宣教管〔200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外办、公安厅(局)、通信管理局、工商局、新闻出版局、新闻办、保密局:


  为贯彻落实经国务院同意印发的《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国测图字〔2008〕1号,以下简称《意见》),国家测绘局、外交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保密局(以下简称八部门)决定2008年5月至12月,在全国开展一次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违法违规行为的专项治理行动。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进一步加强网络文化建设,开展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专项治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促进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产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工作目标。通过一段时间的集中治理,使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环境得到净化,违法违规行为得到有效遏制,互联网地图编制、出版、登载和地理信息上传等行为得到有效规范,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和安全保密意识进一步增强。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


  (二)政策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国发〔2007〕30号)、《关于加强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监管的意见》(国测图字〔200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测绘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测绘局等部门关于整顿和规范地图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9号)等。


  三、工作任务


  (一)认真组织全面检查。按照《意见》的要求,各地要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进行全面、彻底的检查。


  一是依法查处存在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民族尊严的“问题地图”。重点是:违反“一个中国”原则把我国台湾省按国家表示,错绘国界线、漏绘南海诸岛、钓鱼岛、赤尾屿等重要岛屿的地图,标注有涉及国家秘密地理坐标数据和属性内容的地图。


  二是依法查处互联网地图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批准擅自登载的行为。重点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开发生产的地图,未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审核批准在互联网上登载的行为。


  三是依法查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擅自提供信息服务的违法行为。重点是: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的行为。


  四是依法查处违法编制互联网地图的行为。重点是:未取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图编制测绘资质证书,从事编制互联网地图的行为;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我国境内从事互联网地图编制的行为。


  五是依法查处互联网地图违法出版行为。重点是:未取得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颁发的具有互联网地图出版服务范围的互联网出版许可证,从事互联网地图出版服务的行为。


  (二)严肃查处违法违规案件。各地在对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检查时,要集中查办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登载有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问题地图”的有关责任单位、个人要依法进行查处,限期纠正;对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地图网站要依法予以关闭。


  对未经国务院或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的互联网地图,要在指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审批手续,否则一律不得登载和转发。


  对擅自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的网站,要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许可或者备案手续,逾期不履行手续的,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终止或暂停对其服务。


  对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擅自从事互联网地图编制活动和出版服务的经营主体,要一律停止互联网地图编制活动和出版服务。


  要以情节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违法案件为突破口,进一步加大打击违法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的力度。


  (三)规范市场准入制度。各地要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检查结果进行梳理,规范市场准入行为。对符合法律法规及其相关规定的,要准予从事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活动;对存在问题的,要停止经营,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坚决予以关闭。


  (四)深入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各地要在继续深入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的同时,按照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测绘局《关于加强网上地理信息安全教育增强网民保密意识的意见》(国新办发文〔2007〕3号)的要求,组织开展有关地理信息网上安全政策法规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增强网民的保密意识和保密观念。通过公布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严重违法的单位和企业名单以及典型违法案件的查处情况,进行警示教育。


  (五)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各地要从互联网地图监管与服务系统的建设入手,采取技术手段,着力加强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的日常监管。要通过专项治理,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领域的市场秩序进行规范,进一步完善促进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产业健康发展的长效机制。同时,畅通举报渠道,鼓励网民对网上“问题地图”和地理信息失泄密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四、职责分工


  专项治理工作由国家测绘局牵头,外交部、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家保密局根据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协调配合,认真做好本部门涉及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市场秩序的监管工作。专项治理工作由全国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协调指导小组负责协调指导,各成员单位要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这次专项治理工作。根据各部门在专项治理中所承担的工作任务,明确职责如下: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治理工作的组织协调,提出总体思路和工作方案;组织实施专项治理;组织对相关网站进行搜索,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非法编制、登载互联网地图行为。


  外事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专项治理的相关工作。


  公安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专项治理的相关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对拒不执行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出关闭网站行政处罚的,依据相关主管部门所做的处罚以及提供的相应网站名称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名单,依法通知并监督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终止或暂停为其网站提供接入服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专项治理的相关工作。


  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国家出版法规的互联网地图出版行为进行查处。


  新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有关地理信息网上安全政策法规宣传教育。


  保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安全保密工作的指导以及泄密事件查处的密级鉴定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违规行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外事、公安、通信管理、工商、新闻出版、新闻管理、保密等部门要切实加强指导和监督,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务求专项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五、方法步骤


  (一)动员部署阶段(2008年5月)。


  1.八部门及全国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协调指导小组制定专项治理工作方案,提出工作要求,对网上地图监管人员进行培训,与部分专门地图网站经营者座谈,广泛动员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治理行动。


  2.各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本通知后,要积极发挥牵头部门的作用,及时向党政领导汇报有关精神,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部署专项治理行动方案。


  (二)自查阶段(2008年5-6月)。


  各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进行梳理,督促相关网站对照《意见》要求进行逐项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对自查出来的问题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拒不自查、纠正违法违规问题的,要对网站和责任人严肃批评并组织查处。


  (三)检查阶段(2008年7-10月)。


  1.组织执法检查(7-9月)。八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网站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网站,由服务器所在地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发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严厉打击互联网地图和地理信息服务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直至关闭其网站。


  2.组织工作检查(8月)。八部门将组成检查组,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的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国家测绘局地图技术审查中心将通过技术手段对各地负责查处的网站整改情况进行督察。


  3.推广交流典型经验(9月)。八部门组织召开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负责机构负责人座谈会,总结推广专项治理工作经验,进一步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


  4.典型案例通报。八部门将对典型违法案件进行梳理,经部门联席会议审议后,适时在国家测绘局等部门网站公布严重违法单位名单、典型违法案件以及处理情况。


  (四)检查验收阶段(2008年11-12月)。


  各地要于11月30日前对专项治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总结工作经验,分析存在的问题,并将专项治理情况报国家测绘局。国家测绘局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各地上报和抽查的情况,形成综合总结报告报国务院。在适当时机,对专项治理成效显著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对问题突出、治理不力的地区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整改。


  


              全国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和地图市场监管协调指导小组


                     二〇〇八年五月十三日

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0年4月29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维护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的正常秩序,保障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贵阳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和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活动是指房屋的室内顶棚、地面、墙面、柱面、非承重分隔体、楼地面粉刷、各种材料装饰面、门窗及附属工程、卫生、设备、给水、排水设备、动力、照明电源的设计施工以及室外的外墙粉刷、外部装饰材料贴面等工程建筑活动。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古建筑的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应保证工程质量,做到安全适用、经济合理、优化环境,符合城市规划、消防、供电、环保、房管、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建筑装饰装修实行归口统一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其管理权限,负责该行政区域内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应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资质等级证书按隶属关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建设厅核准发证。
第七条 申请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等级初审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企业名称通知单;
(二)具有合法资格的验资部门出具的企业资本金审验报告证明;
(三)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四)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财务、经营负责人和有专业技术职称的工程、经济管理人员的姓名、职称证件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取得建筑装饰装修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因终止、分立或合并,应向原核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条 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资质等级所规定的经营范围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活动。
禁止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年检制度。凡未经年检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其资质等级证书无效。
本市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按规定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年检,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外地入筑的建筑装饰装修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应持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施工证明,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方可入筑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个体建筑装饰装修的从业者,须持本人身份证(外地来筑的还须持当地政府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上岗证后,方能从事家庭居室的装饰装修。

第三章 工程报建与施工许可
第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项目实行工程报建登记制度并办理施工手续。
第十四条 新建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共同发包的,可同时报建,独立发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工程,工艺要求高、工程量大的装饰装修工程,可单独报建。
第十五条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应征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签订协议。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时,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应当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对装饰装修方案的使用安全进行审定。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二)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批准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第四章 发包与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建筑工程共同发包时,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包,总造价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按《贵阳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下列装饰装修工程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发包:
(一)政府投资的工程;
(二)行政、事业单位投资的工程;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工程;
(四)国有企业控股的企业投资的工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
第十九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承包双方,应当按照统一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承包工程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禁止无证、越级、超范围挂户承包,禁止倒手转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和出卖户头。
第二十一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平等、公平、自愿原则,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并由乙方当事人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或者地址、联系电话、邮政编码;
(二)装饰装修的房间间数、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材料标准、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四)装饰工程价格及支付的方式、时间;
(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的方式;
(七)合同的生效方式;
(八)双方认可需要的其他条款。

第五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按有关标准,对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和安全监督。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认证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中型公用建筑装饰、玻璃幕墙装饰工程,应实行建筑装饰工程监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办事,严格执行建筑装饰装修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消防规范、施工安全技术规范及验收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房屋装饰装修需要拆改结构时,凡涉及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应由原设计单位或具有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设计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对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应当先修缮加固,达到居住和使用安全条件后,经房屋安全鉴定单位鉴定同意,方可进行装饰装修。
危险房屋不得装饰装修。
第二十六条 建筑装饰装修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固体废气物以及噪声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七条 进行室内装饰装修,不得在承重墙上穿洞,拆除连接阳台门窗的墙体,扩大原有窗尺寸或者另建门窗;不得增加楼地面静荷载或者超负荷吊顶、安装大型灯具及吊扇;不得任意刨凿顶板,不经穿管直接埋设电线或者改线;不得破坏或者拆改厨房、厕所的地面防水层,以及
水、暖、电、煤气配套设施;不得大量使用易燃装饰材料等。
第二十八条 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可以委托有关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并按照规定支付监督费用。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工程造价0.5%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一)无《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二)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不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在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
(三)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并处以工程造价1%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情节严重的,可按资质管理权限报请降低其资持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出卖、出租、转让、伪造、涂改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招标、议标发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建设监理手续的;
(四)不办理项目登记手续发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五)越级、超范围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资质等级证书从事建筑装饰装修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建设,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情节严重的,按资质管理权限报请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一)挂户、出卖户头、倒手转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
(二)弄虚作假、偷工减料、篡改设计的;
(三)在建筑装饰装修经营活动中采取行贿索贿等不正当手段的。
第三十三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防护设施不符合规定的,使用没有产品合格证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建筑市场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