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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18:40  浏览:90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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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基本农田保护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第46号令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全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是指本省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或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总面积不得少于经核定的全省耕地总面积的80%。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指标,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面积指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总面积中应当有70%以上的一级基本农田。
第七条 在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指标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征求计划部门、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使保护区规划和保护区面积指标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农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和大型工矿区所在地的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其他有良好水利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
(六)经过治理、改造或者可以治理、改造的中、低产田。
基本农田保护最小单元为10亩以上并集中连片。
第九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两级:
(一)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条件,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条件,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和符合前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逐块定位、划界,并设立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式样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制定,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埋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保护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验收合格,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和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二)1:50000的基本农田保护分布图。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权属和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在耕地占用税和土地收入地方留成部分中列支。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办法施行1年内完成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
第十五条 对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实行许可证制度。
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填报《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呈报表》,经土地管理部门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后,由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
第十六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根据《条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发给《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不发给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用地单位取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后,方可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审批权限为:
(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基本农田的,一律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500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二级基本农田的,按《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当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新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规定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的,按本省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不再缴纳造地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含省重点工程项目),免缴造地费。
第十九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闲置费缴纳标准每亩为县(市、区)上年度耕地平均亩产值的2倍。
闲置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全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二十条 造地费由负责审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专项存入财政专户,省、市(地)、县(市、区)按2:2:6的比例分成。具体解缴分成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另行制定。
造地费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其使用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情况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
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造地费、闲置费应当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基本农田专用收款收据。
江西省基本农田专用收款收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省财政厅、省土地管理局应当于每年终了后2个月内共同监销上年度已使用的江西省基本农田专用收款收据。
第二十二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窑、非农业生产性建房、建坟;
(二)堆放固体废弃物;
(三)擅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的非农业建设设施和砖瓦窑,应当限期搬迁,并按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进行复垦。
第二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不得改作果园、林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确需开挖渔池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5亩以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二)5亩以上、100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并抄报省土地管理局;
(三)100亩以上、500亩以下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
(四)500亩以上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负责批准的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补足相同数量和质量的耕地。
第二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1年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各方面力量,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提高保护区内耕地地力,逐步将保护区耕地建设成高产、稳产农田。
第二十六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质量、变动情况并附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许可证》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处以被侵占耕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单位非法占用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其上级财政部门责令其退赔,可以并处非法占用款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其决定和执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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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司法部发布的《狱内侦察工作规定》,明确规定狱侦工作的任务是“预防和打击重新犯罪,保卫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保障监狱安全稳定。”同时又指出:“调查研究是狱侦工作的基础,是发现罪犯中各种破坏活动的基本方法之一。”根据《规定》阐述的精神和要求,笔者结合工作实践,面对外籍犯、外地罪犯批量调入我狱的状况,以专业工作的视角,对狱内团伙这一犯情现象,进行了专题调查和认真剖析,并将基本情况进行了归纳整理。对于狱内团伙这一犯情现象,初步进行了揭示。撰写本文的目的,是期望
对工作有所帮助和参考。
一、 狱内团伙的类型和构成
狱内团伙除具有社会上一般犯罪团伙的特点外,还具有自身特殊的表现形式和破坏作用,是罪犯反改造行为重要和突出的表现形式。狱内团伙的构成和组织特点可分以下几种类型:
帮派型。是以原在社会上的同案、同伙的小兄弟为核心,逐步发展起来的。团伙中主要头头和骨干,帮派思想严重,有时大团伙中又有小团伙,并有小头目,小头目受大头目控制。
地域型。是以籍贯同乡、生活习惯、语言情趣相同为基础,以社会上的老朋友、老相识或者同案、同伙为核心,以在监狱内称霸为目的纠集起来的。团伙成员有浓厚的乡土观念和地方色彩,主要特点是形成快,结构相对稳定,成员之间有时虽然有矛盾,但是对外一致思想统一。
竞争型。或者叫自然型,是在日常活动中,因为气味相投,关系亲近自然形成的。一般是以对抗其他团伙的欺压而形成的团伙。独立性较强,基本不与其他团伙共事。报复心强,有一定的危险性。
临时型。这种类型的团伙,一般不多见,是以作案为目的临时纠集起来的团伙。没有经常性的团伙活动,有明显的隐蔽性。
狱内团伙基本上分为头目、骨干、一般成员和随从三个层次,团伙头目在团伙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团伙中的统领和指挥者;团伙骨干是团伙中的先锋和打手;团伙中的头目和骨干对团伙都有支配权,并有这样的特点:
一是比较年轻,有较强的独立性;
二是这些人大多是暴力犯罪和多次犯罪,有反改造经验、善于阳奉阴违,暗地活动;
三是团伙中的头目和骨干,事务犯占多数,享有所谓的合法支配权。
团伙中的一般成员和随从是依附于团伙头目和骨干,依附性强,任由头目和骨干的摆布,表现顺从讨好。以求改变自己的地位和处境。
二、 狱内团伙形成的原因
狱内团伙的形成有多方面的原因,其中罪犯本身的因素占主导,大致有以下几个方面:
社会上不良习气的延续。罪犯的思想道德和人生观是扭曲的,道德情感低级,养成了不良的行为习惯,形成了自己的生活动力定势。所以投入改造后,罪犯之间就容易臭味相投,一拍即合,交叉感染,新老结伙,这是他们结成狱内团伙的思想基础。
不正当的物质欲求与监狱生活的矛盾。很多罪犯在社会上就养成了好逸恶劳,用非法和不劳而获的钱财大肆挥霍吃喝玩乐的恶习较深,投入改造后,失去了吃喝玩乐的条件,但强烈的物质欲求并没有减退,为满足不正当的需求,就结成团伙在狱内争利争霸。
争强好胜,自我推崇。一些罪犯认为自己有能力、有本事,处处想胜过他犯,争强逞能,结伙立棍。形成团伙后,继续与其它团伙争打斗狠,争夺霸主地位,推崇自己。
狱内其它同犯因素的影响。有的罪犯在看守所时就曾受到其它罪犯的打骂,入监以后,又见到老犯欺负新犯,同地区的欺负不同地区的,看到进了团伙就不受欺负,为了得到安全和保护,就以同刑期、同案情、同地、同乡等方式结成团伙。
监内因素影响。主要是因管理不严,纪律松弛,使罪犯有机可乘,罪犯群体中正气不足、邪气上升,给狱内团伙的形成创造了条件,打击不力或者打击不及时,强化了罪犯拉帮结伙的心里。
三、 狱内团伙的特点和危害
狱内团伙的特点和危害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的是:
立场反动。有强力的反政府、反社会的意识和公开对抗的倾向。
对监管改造工作破坏性极大。狱内团伙头目打架斗殴、威胁同犯、敲诈勒索、传播犯罪手段,无所不为,是狱内混乱的根源。
团伙的行为诡秘性和欺骗性强。头目和骨干涉世较深,有与政府斗争的本事和经验,善于伪装,不易被管教干警识破。
残忍性和疯狂性。一些团伙成员具有攻击手段的残忍性和疯狂性,暴力倾向较强,一些骨干成员恶习深、心肠狠,是防控的重点。
四、 措施和对策
对狱内团伙总的原则,就是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对形成的团伙,基本方针就是要坚持“露头就打”,决不让它滋生蔓延。为实现“预防为主”笔者认为,主要应该采取以下措施:
严格贯彻执行分管分押的规定。特别是同案犯、外地监狱批量调入的罪犯、外籍犯的同籍同乡,以及虽然不是同案犯,他们收押前在社会上来往密切,或是某种形式的同伙人,必须采取隔离措施,严格进行分管分押,从源头上加强控制。
对新调入和新入监犯人实行跟踪考察。对外籍犯、外地监狱批量调入的罪犯,以及新入监的罪犯都要自分配到基层押犯单位后,就开始实施跟踪考察,考察期视不同情况应该按三至六个月确定。
严密干警直接管理制度。各押犯单位的三大现场,要进一步落实干警24小时直接管理制度,取消事务犯,从源头上消除可能产生罪犯拔尖立棍的根源。
坚持落实好狱情分析排查制度。认真贯彻执行《辽宁省监狱管理局狱情排查工作办法》,认真落实《办法》中明确的排查内容,严格执行分监区每周一次、监区分半月、监狱每月一次的狱情分析排查制度。并认真做好分析排查记录,发现特殊情况应当以专题形式逐级上报。
落实兼职狱侦人员。按照省局规定,各监区必须配备一名兼职狱侦员,随时开展狱内侦查工作,而且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加强耳目建设。各押犯单位必须按规定,有计划、有步骤、分层次、无死角地在押犯中构建耳目网络,收集言行、随时了解掌握深藏的各种危险因素。

  撰稿 辽宁省丹东市监狱 徐云龙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中供电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中供电有关问题的通知

电监办〔2009〕26号


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有关供电企业,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
  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体现,有利于节约土地、能源和原材料的消耗,保护自然环境和景观。为进一步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关于推进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的紧急通知》(工信部联通〔2008〕235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电网企业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保障通信设施的电力供应,并在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相关供电服务方面尽可能给予便利。
  二、基础电信企业之间租赁使用电源等基础设施时,不再视为转供电,不再另行签订转供电协议,但应将有关租赁等情况报当地电网企业备案。
  三、对基础电信企业间共建共享的铁塔、杆路、机房以及基站等电信基础设施的用电,基础电信企业可统一由其中一家企业负责与电网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并统一结算电费,电价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执行。负责企业应落实有关用电设备用户侧安全用电和设备维护责任。
  四、基础电信企业在共建共享需进行电力报装和扩容改造时,电网企业在办理业务流程、办理业务时限等方面应符合电监会《供电服务监管办法》有关规定。
  五、基础电信企业在进行电力报装和扩容改造时,可自行选择符合资质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商。
  六、按照电监会《关于加强重要电力用户供电电源及自备应急电源配置监督管理的意见》(电监安全〔2008〕43号)的要求,基础电信企业应根据电信基础设施重要程度合理配置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和自备应急电源的安全规范使用;电网企业应根据电信基础设施重要程度提供供电电源保障,并指导基础电信企业排查治理安全用电隐患,安全使用自备应急电源。
  七、电监会各派出机构,各电网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结合实际情况出台相应细则和措施,支持电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