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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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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政发 [2006] 100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全国科学技术大会精神,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指导方针,进一步强化科技奖励的肯定、激励和导向作用,市政府决定对2002年印发的《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一日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工作指导方针,奖励在大连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技术事业进步,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辽宁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奖等各项活动。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科学技术功勋奖;
  (二)技术发明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五条  社会力量在大连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建树并取得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七条  技术发明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本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授予下列组织和公民:
  (一)在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科学发现或取得重要突破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或高新技术产业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以上的。
  第九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每2年评审1次,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奖金额为50万元/人。
  技术发明、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1次,每次奖励项目分别不超过60项和120项。
  其中,技术发明一等奖不超过10项,奖金额5万元/项;技术发明二等奖不超过20项,奖金额2万元/项;技术发明三等奖不超过30项,奖金额07万元/项。
  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不超过20项,奖金额5万元/项;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不超过40项,奖金额2万元/项;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不超过60项,奖金额07万元/项。

第三章  推荐

  第十条  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区市县政府,大连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园区管委会;
  (二)市政府有关部门;
  (三)经市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一条  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须通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并办理科学技术成果登记,方可参加评审。
  第十二条  推荐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由两个以上单位或个人共同完成的,作为一个项目推荐,不得重复推荐。
  第十三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应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当年下达的限额范围内推荐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政府部门以及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人员,不作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参加科学技术奖评审:
  (一)已获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励的;
  (二)在知识产权等方面存在争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许可证的项目,尚未取得许可证的。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在推荐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或组织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的证明或评价材料,并提出奖励类别、等级的建议。

第四章  评审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评审组,负责本专业范围内的科学技术奖初评工作。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以及与评审有利害关系或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和专业评审组的评审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接到推荐材料后,应先对候选者进行资格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由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经初评合格的,由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九条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持书面异议书及证明材料向评审委员会提出,由评审委员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经公告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评审委员会已作出异议无效决定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科学技术功勋奖报请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大连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二十五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询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取得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02〕53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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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9年3月8日,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当场处罚作了原则规定。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五日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通知》(〔86〕公发29号文件)中规定:“对少数可以当场处罚的,在使用简易程序时,要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作出笔录,填写裁决书,经公安派出所所长以上负责人批准后执行。”这一规定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必要的。但是这样做办案程序过于繁琐,影响了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及时处理。为了解决这个问题,现重新通知如下:
一、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中查处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如果案情比较简单、因果关系明确,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的,可以当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处罚;超过五十元罚款、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也可以当场处罚。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场处罚:
(1)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
(2)卖淫、嫖宿暗娼以及介绍或者容留卖淫、嫖宿暗娼的;
(3)侮辱妇女的;
(4)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5)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6)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7)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8)涉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9)涉及赔偿损失、负担医疗费用或者没收的违反治安管理所得财物折款超过二百元的。
三、当场处罚适用简易程序。经商财政部同意,统一使用处罚书与收据合一的《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式样附后)。处罚书一式三份,一份交被处罚人,一份作为收据交财政部门,一份存根。
适用当场处罚的,可以不通知被处罚人所在单位和常住地派出所。
当场处罚的罚没财物,按规定上交财政部门。
当场处罚的治安案件,仍按原规定统计上报。
四、当场处罚的方法和程序:
在现场能够给予处罚的,公安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在现场处罚有所不便的,可以将被处罚人带到派出所或者附近的治安联防办公室等适当场所予以处罚。对被处罚人不接受当场处罚的,按普通程序处理。对接受当场处罚的,也要主动向被处罚人询问有无异议。无异议的,执行处罚的公安人员要填写《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并让被处罚人签名。
对当场处罚后又提出申诉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五、当场处罚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赋予公安人员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职权,公安人员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正确履行职责,严格依法办事,文明执法,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要以案论法,就事说法,在处罚的同时宣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根据违反治安管理人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情节轻微,主动、诚恳地认识错误的,可酌情减免处罚;对应当处以罚款的,也要根据事实、情节在法定的幅度内作出恰当的处罚。要坚决防止在处罚中草率马虎、滥施罚款,或因被处罚人进行申辩而加罚“态度款”,更不要以罚款处罚代替拘留处罚。
各级公安机关贯彻执行本通知时,首先要组织广大干警认真学习《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当场处罚的具体规定和工作要求,并可以选择若干派出所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全面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严格报告制度,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当场处罚的财务手续要按照一九八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罚没财物收据问题的通知》(〔87〕公(治)字71号文)的规定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治安管理当场处罚书》要统一编号,确定专人负责,建立严格的领取收交制度,定期上交。
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适用当场处罚的,按一九八八年七月九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88〕公发17号文件)执行。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控制“非典”的决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预防控制“非典”的决定

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决定》已经2003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5月30日

为了预防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巩固我市防治“非典”工作阶段性成果,防止出现麻痹松懈思想,控制“非典”在我市的传播,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一、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有力、加强合作、依靠科学的原则,实行属地化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抓紧制定和完善防治“非典”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并实施“非典”防治工作责任制。
二、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在全市范围内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控制措施,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依法对辖区内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单位等采取医学观察、隔离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
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领导,认真落实国家、本市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各项措施,及时地如实报告疫情,组织和动员各方面力量群防群控。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预防和控制“非典”的具体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非典”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指导乡村和社区开展防治“非典”工作。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社会发布“非典”疫情信息。
三、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防治“非典”工作的资金投入,保障各种防护必需品的生产和供应,重点用于传染病防治医疗卫生机构和设施的建设以及防治“非典”一线医务工作的需要,保障医务人员及其他一线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四、各级人民政府要重点加强农村防治“非典”工作,防止“非典”在农村蔓延。加强对农村科学防治“非典”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破除封建迷信,完善应急防范措施。在资金和物资的分配上对农村予以倾斜,不得借防治“非典”工作之名向农民进行摊派。
在“非典”疫情解除前,对返乡人员实行报告、登记制度,对来自疫区的人员要实行严格的隔离观察等措施。
五、市和区县(自治县、市)政府统一组织和管理交通卫生检疫工作。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加强对出入本市的交通工具和人员的检疫查验。受查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情况,不得逃避查验和隐瞒真实情况。
六、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规范,防止“非典”的医源性感染和医院内感染,并不得以经费为由拒绝收治“非典”病人及“非典”疑似病人。
铁路、交通、港口、民用航空等部门应当保证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防治“非典”物资的运输畅通。
审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防治“非典”工作的资金和社会捐赠款物使用、管理的监督审计,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挪用、侵占和贪污。
七、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药品监督、经委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依法严厉查处利用“非典”散布谣言、发布虚假信息、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哄抬物价和其他欺骗行为。
八、医疗卫生机构在诊断“非典”病人或者就“非典”流行病学持证查询、检验、调查取证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以及其他相关的真实情况。
需要隔离治疗的“非典”临床诊断病人、疑似病人和医学观察对象,在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对可能受到“非典”感染的密切接触者,在相关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时也应当予以配合。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预防和控制“非典”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管理,落实预防和控制“非典”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卫生等部门依照市人民政府规定设立交通卫生检疫站、医疗留验站、定点医院、医务人员休养所,不得干扰其正常工作。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非典”传播的隐患,有权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履行“非典”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情况。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全民参与爱国卫生运动,深入持久开展环境卫生综合整治工作,加强城乡基础医疗卫生设施的投入和建设,建立健全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十二、各级人民政府应对为防控疫情有积极贡献的举报者予以奖励,对在防治“非典”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对相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违反本决定第五条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逃避查验、隐瞒病情或其他真实情况的,由相关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违反本决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配合医学措施或必要的强制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乱扔(倒)垃圾等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严厉查处。
违反本决定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