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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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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1〕31号

翠屏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四月五日

宜宾市城市规划区
征地补偿安置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保证建设依法用地,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宜宾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结合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宜宾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补偿安置适用于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 征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必须依法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征地, 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计划、劳动、民政、公安、粮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征地工作。
区、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照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四条 征地要实行依法、公开的原则,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整理等工作,向用地单位提供有效的建设用地保证。
第五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要服从政府征地,依法履行登记手续,及时领取各种补偿、 补助和接受安置,按时交地。 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人民政府征地。
第六条 在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征地补偿

第七条 征用土地按实测水平投影面积认定,并以此作为计算各种补偿、补助费用的依据。
征用的土地按耕地、其他土地区分。
第八条 征用耕地的年产值按规定标准执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区实际情况定期制定耕地的年产值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九条 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具体的倍数确定为:征地后人均耕地0.8亩(不含)以上,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6倍;人均耕地0.6亩(不含)至0.8亩,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6至8倍;人均耕地0.4亩(不含)至0.6亩或者菜地0.3亩(不含)至 0.6亩,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8至9倍;人均耕地0.4亩(菜 地0.3亩)以下,土地补偿费为年产值的10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粮食作物地的一半计算。
第十条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每人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具体的倍数确定为:征地后人均 耕地0.8亩(不含)以上,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 4倍;人均耕地0.6亩(含)至0.8亩,安置补助费为年产值的4至5 倍(不含);人均耕地在0.6亩以下,安置补助费为5至6倍。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粮食作物地的一半计算。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补助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偿兑现,并按下列规定管理使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农业人口全部安置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用于土地被征用后人员的安置(安置包括自谋职业安置、单位接收安置、发放生活补助费、住房安置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当造册登记,向农民公布,其财产和涉及债权、债务依法处理。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无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 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其使用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后执行。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该集体经济组织并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依法计算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数,在以后征地计算人均耕地时应做相应扣减。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有农转非人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首先用于农转非人员劳动就业(含自谋职业)安置和其他人员生活补助及其他安置,如达不到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的,由征地单位承担不足部分。
第十二条 青苗补偿按其年产值的标准,一年一季作物补偿全年产值,一年二季以上作物补偿半年产值。没有青苗的不予补偿。
第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的期限在六个月以内,一年一季作物和鱼塘补偿全年产值;一年两季以上作物补偿半年产值。使用期限超过六个月补偿全年产值。使用期限超过一年,从第二年起补偿相应产值的70%。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由用地单位组织或者委托复垦,经鉴定造成地力下降、农作物欠收的,用地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偿。
复垦费在办理临时使用土地手续时预交。
第十四条 擅自占用耕地成片栽种的花草、树木、茶园、桑园等,按毗邻耕地的青苗补偿标准计算补偿费;
零星栽种的树木按规定标准补偿;
其他土地上成片种植的树木在合理种植密度内,按规定标准补偿,超出部分不予补偿。新栽树木和苗圃按规定补偿标准的10%补偿。
零星木、草本幼苗,根据数量折算成苗圃面积补偿。
第十五条 地上建筑物补偿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合法面积为准计算,构筑物按实计 算,补偿按规定标准执行。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他用途的,按住房补偿。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不予补偿:
(一)不具有土地权属证书和其它合法权证的建(构) 筑物;
(二)有关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抢种、抢栽的农作物、林木、苗圃和抢建的建(构)筑物;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或虽未确定使用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用地的建(构)筑物;
(四)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建(构)筑物;
(五)天然野生杂丛。
第十七条 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和经营证照的乡镇企业和民营企业,除依法对地上附作物补偿外,设备无法搬迁的,按购入价以规定的折旧率折价后补偿;能搬迁的,给予适当搬迁费。其生产经营损失按征地前6个月的平均合法利润补偿3个月。
没有合法的用地手续和经营证照,或者证照过期的,其设备和经营损失不予补偿;用地手续和证照合法,无纳税证明、或者偷税漏税的,先补齐税费并接受处罚后给予设备和经营损失补偿。
第十八条 征地涉及对国有的供电、通讯、管道、道路等设施的补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有关行业标准执行。
闭路电视线路、天然气按安装的费用补偿;电话移装按电信部门规定的移机费补偿。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所有的建(构)筑物以外的输电线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偿。生产经营的动力电,手续齐备者,按每千瓦100元给予搬迁、恢复补偿。
第十九条 征地后必须进行土地调整的,按每户100元以内的标准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章 人员安置

第二十条 除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按《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有承包责任地或者合法的永久性宅基地以及依法婚嫁、生育的农业人口,以及这些人口中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大中专在校学生、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以外,其他迁入人员一律不得计入该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计算人均耕地,不得享受征地补偿、补助和住房安置(个人财产除外)。 该类人员只有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为征地解体时计入总人口,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用产生农转非的,农转非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劳动力和老小比例协商产生,张榜公布接受监督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批准,并在一个月内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公安机关办理农转非手续。
确定农转非人员时,首先安排被占地户和搬迁户。如一户的劳动力全部农转非,该户的老小应一并农转非。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依法全部征用,在公安机关办理完毕农转非手续之前, 因封户原因使依法婚嫁和生育的人员未上户口的,应予农转非并安置。
第二十二条 确定安置人员的年龄以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对征地批准之日为准。
第二十三条 农转非劳动力人员(18至60 周岁的男性农民和18至50周岁的女性农民),除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 位因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愿意按现行用工制度接收,并且被安置人员自愿接受安置以外,一律实行自谋职业安置。单位接收安置的, 按规定办理用工手续并将安置费拨付给接收安置单位,安置双方办理公证手续。
自谋职业安置的和其他被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发放给被安置人员,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第二十四条 农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安置标准每人 8000至10000元,其他农转非人员的生活补助费不得低于年产值的4倍。
对已办理退养回乡的“轮换工”人员,属农转非范围的,只为其办理户口农转非,不再按本章规定安置。
第二十五条 农转非人员中经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五保户、孤儿和二等乙级以上残疾人 员,另外每人一次性增发500至1000元的困难补助。
第二十六条 农转非人员中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其安置费拨付给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代管,退役后,由当地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置。
农转非人员中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由亲属申报服刑、劳教情况,按该员现有年龄确定安置费并拨付给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代管,释放后由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农转非指标移交公安机关,释放后本人到公安机关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四章 住房安置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住房安置实行补贴购房,从严控制自建等方式解决。具体安置方式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据实确定。
第二十八条 搬迁户中的农业人口实行自建房安置,并按农民建房的程序办理。成片的农民自建房应建立中心村。
新建农房面积大于原合法的永久性农房面积部分的税费由建房户承担,原合法的永久性农房面积部分内的税费和办证由征地部门负责。
农民自建房原则上控制在二层以内。要求超层建房的,户主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修建,擅自超面积和超层建房,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农民自建房每人的宅基地面积按当地农民建房用地标准执行,每户人数按封户时的户口核定,3 人 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 人计算。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独生子女不享有双份宅基地面积。
第三十条 征地农转非人员中,符合第二十条享受征地补偿、补助的人员的住房安置,由征地部门根据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补偿、补助等综合经济情况按规定标准给予购房补贴。
搬迁户中以前因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未进行住房安置,被拆迁房屋属合法的永久性住房且符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条件者,视情况按规定标准给予购房补贴。
搬迁户中符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条件的其他非农业人口,视情况按规定标准给予购房补贴。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区实际情况,定期制定购房补贴标准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农转非人员和其他非农业人口领取购房补贴后,自主购房。为了妥善解决成片搬迁人员的购房,征地单位应提供优价房源,具体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落实。 优价房按同区域同类经济适用房价格出售给享受住房安置的人员,其售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等核定后公布。
享受住房安置条件者,每人可购15至20 平方米建筑面积的优价房。
第三十二条 优价房必须保证水通、路通、电通。优价房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给,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
第三十三条 由于区域限制,农转非人员和其他非农业人口购房确有困难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规划要求自建住房。
自建房每人用地面积为20平方米,每户人数以封户时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为准。3人以下的户按3 人 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
自建房占用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行政划拨供给,其行政划拨土地费和建房的全部税费均由建房户自行向有关部门交纳。建设中要严格遵守土地和建设等规定。自建房的房屋产权和土地证书由建房户自行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安置户的户口核定一律以封户时间为准。下列情况按一户计算宅基地面积:
(一)61周岁(含)以上的老人,有子女的随子女计算户口人数;无子女的,夫妻合并计算户口人数。
(二)17周岁(含)以下子女,父母(或者一方)在世的与父母(或者一方)计算户口人数。
(三) 属劳动力年龄段的单独立户的夫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有多子女且有一个以上子女属于劳动力正常分户 后,夫妻一方随劳动力子女户口的除外)合并计算户口人数。
(四) 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随直系亲属或者配偶计算户口人数。
(五) 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人员随配偶或者直系亲属计算户口人数。
第三十五条 被安置户中除征地封户时的在册农业人 口外,下列直系家庭成员可进行住房安置:
(一) 以前因为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未进行住房安置,仍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二)户口迁回原籍的离退休干部、职工, 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三) 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应征入伍的服现役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四)原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服有期徒刑和劳教的。
(五)从本集体经济组织录取的在校大中专学生。
(六) 封户前已出生的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落实住房安置之日期间已完清计划生育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下列搬迁户也可进行住房安置:
(一) 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均因以前本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而农转非,未在征地范围外进行住房安 置,在被拆迁房屋内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二) 由于历史原因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长期在被拆迁房屋内共同居住且有合法房屋和用地手续,无其他住房的。
(三) 历史上联建时符合市(区)人民政府文件精神且有合法用地手续,户主及其户口所载直系家庭成员长期在被拆迁房屋内共同居住、无其他住房的。
第三十七条 征地拆迁后,发给被安置户过渡期寄住费,标准为每人每月50元,按6个月一次性发给。
超过规定期限拆迁的,扣除相应寄住费,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先建房后拆迁的不发给寄住费。
第三十八条 搬家费按每户每次200元发给。在规定期限内或者提前拆迁完毕的,可以按合法的永久性房屋面积给予适当拆迁奖励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非法进行征地活动的一律无效;已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四十条 侵占、挪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征地补偿费及有关费用,视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征用土地,依法补偿安置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拒不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逾期不搬迁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实行强制搬迁;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且可视情节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或当事人处3000 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逾期不领取安置补偿等费用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安置补偿等费用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当事人的名义专户储存,交给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保管。
第四十二条 阻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妨碍用地单位依法用地及建设施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视情节给予党纪、 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城市规划区为川府函 [2000]18 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宜宾市城市总体规划的 批复》确定的规划区域。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所称共同居住是指长期连续地一起生活、起居。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五、第三十六条中所称其他住房是指农房、房产公司出租的公房、单位未实行房改的出租公房、经济适用房、统建房、自建房、商品房、集资房以及已享受住房优惠政策等。
第四十六条 使用以前因为征地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解体而剩余的国有土地,当时没有补偿,现在需要补偿和住房安置的,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依法占地和依法临时使用土地的补偿及住房安置适用于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宜宾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耕地年产值标准表;
二、成片果树、林木补偿标准表;
三、零星果树、树木补偿标准表;
四、房屋补偿标准表;
五、构筑物补偿标准表;
六、购房补贴标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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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财政局


马财〔2005〕94号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县、区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关于“建立预算绩效评价体系”的精神,在理财实践中树立“财政绩效观”,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财政厅监督检查局《2005年全省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要点的通知》(财监便函〔2005〕01号)要求,“今年,省厅决定在马鞍山市开展财政支出绩效监督试点工作”。为此,我局制定了《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组织专项资金绩效监督试点工作中参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八日



马鞍山市财政专项资金绩效

监督工作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牢固树立财政绩效观,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建立从财政预算编制、预算执行到资金使用全过程的跟踪问效制度,根据省财政厅关于开展财政支出绩效监督工作的要求,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财政专项资金是指有特定或专门用途的财政资金(包括预算内、外资金)。专项资金按照支出功能,包括经济建设支出项目、教育事业支出项目、科学事业支出项目、文化事业支出项目、社会保障支出项目、行政管理支出项目、公检法司支出项目、农业事业支出项目和其他类支出项目等。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是指运用科学、规范的绩效评价方法、指标体系和评价标准,对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行为过程及其结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等)进行科学、客观、公正的衡量比较和综合评价。



第二章 监督主体和监督对象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主体是指负责组织实施绩效监督工作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对象是指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部门和单位,以及担负专项资金分配、管理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

第六条 市以上或市、县(区)共同安排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主体,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特殊情况下,市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县(区)财政部门承担特定项目的评价工作。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专项资金管理职能科(室),负责制定分管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暂行办法,并具体组织实施相应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

第八条 在各科(室)组织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的基础上,由市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组织对专项资金中的重点项目进行再监督,也可以委托中介机构或组织专家组进行再监督。

第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县区安排的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同时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



第三章 监督指标

第十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体系设计原则:

㈠适用性原则。财政专项资金项目繁多、类别复杂,在设置指标体系时,应根据不同的项目选择不同的评价指标,使评价指标与专项资金的性质相吻合。具体可按经济建设支出项目、教育事业支出项目、科学事业支出项目、文化事业支出项目、社会保障支出项目、行政管理支出项目、公检法司支出项目、农业事业支出项目和其他类支出项目等九个方面分别考虑。

㈡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原则。在设置指标时,既要考虑在设置定量指标,还要考虑设置定性指标。定量指标可以反映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效益的大小,定性指标可以反映财政支出与产出的因果关系以及同其他因素的相关性;定性分析是定量分析的前提和基础,定量分析是定性分析的深化;二者紧密结合,才能准确地反映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效益状况。

㈢简便易行原则。评价指标的设计力求简便易行,既要科学合理,又要通俗易懂,具有可操作性。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的内容:应包括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三方面的指标。

㈠经济效益指标:主要反映该项目资金支出对直接经济效益的提高产生多大的影响;对间接经济效益有何影响,对政府税收、财政收入的影响;对生产力发展的影响度。此类指标应以定量指标为主。

㈡社会效益指标:主要反映该项目资金支出对该地区的社会发展影响程度,一般包括社会风气、道德水平、医疗保健水平、劳动就业、社会稳定等指标。既有定量指标,也有定性指标。

㈢生态效益指标:主要反映该项目资金支出对该地区污染控制与治理、地区生态与环境质量的改善、自然资源利用与保护等方面影响的指标。这类指标一般采取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的形式表现。

第十二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可分为通用指标、专用指标和补充指标三种类型。

㈠通用指标。是指在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指标体系中普遍采用的指标,主要是资金管理指标,例如:资金到位率、资金自给率、资金使用情况、有无挤占挪用等。

㈡专用指标。是指针对特定的专项资金与支出项目而设置的评价指标,按现行的功能可分为九大类,每一大类又可分为若干小类。

㈢补充指标。主要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对象以及当时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而设置的可选性指标。这类指标主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及评价项目的实际需要,进行个案选择和确定。



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的组织方式:

㈠成立绩效监督组织。由相关部门和人员组成绩效监督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实施绩效监督工作。

㈡确定监督对象。根据年度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的重点,确定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对象。

㈢制定实施办法和指标体系。按照“真实、科学、实用、简便”的原则,根据确定的评价对象,制定各项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实施办法和指标体系。

㈣组成绩效监督工作组。由监督工作机构选调相关人员组成绩效监督工作组和专家咨询组,负责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绩效监督工作。

㈤制定监督工作方案。主要包括:监督对象、监督目的、监督依据、监督项目负责人、监督工作人员、工作时间安排、拟用监督方法、监督双方各自需要准备的各种资料及有关工作要求等。

㈥组织实施。根据监督工作方案的要求,监督工作组负责组织实施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实施流程:

㈠下达《绩效监督通知书》。在监督实施前,由监督工作机构向监督对象下达《绩效监督通知书》。《绩效监督通知书》应明确监督任务、监督目的、监督依据、监督人员、监督时间和有关要求及应准备的有关基础资料等事项。

㈡收集基础数据信息。监督对象应按照要求,及时地提供相关基础数据信息的报表资料,并确保其真实和完整。

㈢进行实地核实取证。监督工作人员深入实地勘测、核对、调查取证,并审查立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重大项目有无可行性报告等,项目实施部门、单位要抽调专人参与配合监督工作。

㈣结果计算与实证分析。监督工作组依据监督方法、指标和评价标准计算结果,进行实证分析,得出初步监督结果。

㈤撰写监督报告与确认监督结果。监督过程完成后,按照规定的格式,撰写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报告,报告监督结果。监督报告完成后,经监督项目负责人签字,征求被监督对象意见后报送监督工作机构审定。

㈥建立监督工作档案。项目监督完成后,由监督工作机构进行工作总结,将工作背景、时间地点、工作基本情况、初步结论、审核认定结果、监督工作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工作建议等形成书面材料,按项目建立监督工作档案。

第十五条 监督报告应内容完整、层次分明、逻辑清楚,语言要简洁、规范,评语表述应含义明确。具体内容包括:项目概述、监督依据和过程、监督结果和结论、有关情况说明、监督责任。



第五章 监督结果

第十六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结果以百分制表示,依据不同的监督方法、指标体系和监督标准,设定不同的指标权数,通过综合计算得出监督结果。

第十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结果以得分和类型表示,分为四种类型,即:优秀(得分85分以上)、良好(得分70----84分)、及格(得分60----69分)、不及格(60分以下)。

第十八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工作完成后,其监督结果应按有关程序进行审定。

㈠由各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管理科(室)监督的项目,应将《专项资金监督报告》报送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备案,并提交局长办公会审定。

㈡由中介机构监督的项目,应将《专项资金监督报告》报财政部门委托监督事宜的科(室)审核,专项资金管理科(室)审核后报送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备案,同时提交局长办公会审定。

㈢由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机构监督的项目,应与专项资金管理科(室)沟通,并将《专项资金监督报告》提交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结果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同时应作为下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和专项资金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为提高财政专项资金支出效益提供信息支持和决策参考。

第二十条 依据财政专项资金绩效监督的结果,对在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类违纪违法行为,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安徽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2号)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可根据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绩效监督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程》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以及与债权行为的关系

刘红军
安徽大学法学院07法硕,安徽合肥 (230039)
E-mail:liubaiqiang125@163.com


摘要: 要对物权行为进行研究,必须对物权行为的概念、生效要件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分析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二者存在着的诸多方面的不同。.
关键词: 物权行为 生效要件 债权行为
一、物权行为的概念
通说认为,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提出。19世纪初,他在柏林大学讲学时指出: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此后,他在《当代罗马法制度》一文中进一步阐释了自己的观点,表明了将交付进行理论抽象,即交付除了其显示形态外,还包含了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交付作为一个独立的契约,当事人在交付中所为的意思表示就是独立的意思表示,与债法上的原因(如买卖)无关,从而使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相区别。德国主义中使用的物权行为概念可以定义为:“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三个原则:一是分离原则。德国法将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二是无因原则。无因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因为物的履行根基于物的合意,而不是根基于原因行为(如债的合同),所以物的履行行为是物的合意的结果。三是无权变动的形式主义原则。因为物的合意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即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德国民法典为贯彻这一原则,为动产选择了交付这一公示方式,为不动产选择了登记这一方式。二、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生效要件是指那些旨在通过价值法律上的价值判断,衡量事实上已经存在的法律行为,即已经成立的法律行为是否符合法律价值体系,而决定其是否发生当事人所预想的法效果的要素。有效要件是一个完全的规范世界的产物,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具体外化和标准。所以有效要件不涉及事实问题,仅仅在规范意思上存在。
依照现行通说,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包括: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形式要件是指法律要求的特定形式。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下位概念,故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对其均因适用。
此外,物权行为生效还要求具有其他法律行为要求的特殊生效要件:(1)处分人享有处分权。(2)标的物排他性,一项标的物上只能成立一个内容相同的物权行为。
三、 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别
物权与债权作为一组相对应的民事权利,二者之间有着紧密的联系。但是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下列方面:
(一)权利性质上的区别
在权利的性质上,物权为对物的支配权,债权为对人的请求权,这是二者最基本的区别。物权是对特定的标的物为直接支配的权利,即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对标的物为管领处置并实现其利益,而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之介入。物权人对标的物为支配的方式,可以是事实上的管领处分,也可以是法律上的管领处分,可以是有形的实体支配,也可以是无形的价值支配,举凡对物所得实施的任何行为均属之。物权人除遵守法律外,得完全基于自己的任意且仅凭自己的意思及行为即可实现其权利,义务人所承担的只是消极的容忍或不为侵害的义务。因此,物权的行使及实现即具有绝对性。债权则为请求特定的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欲实现其利益,必须借助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积极行为。在债务人为给付行为之前,债权既人不能直接支配该项给付的标的物,也不得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行为,他只能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交付标的物或提供劳务等,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因而债权的实现具有相对性。
(二)权利客体上的区别
物权的客体是物,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由于物权是民事主体对物质资料的占有关系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而不能是行为或非物质的精神财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还限于是特定的、独立的、有形的物。这是因为物权系对物直接支配之权利,标的物如不特定则无以进行支配,且在发生物权变动时也无法进行登记或交付;同样基于物权的支配性及公示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应是独立的物,无从单独支配又难以公示的物之组成部分,不得为物权的标的。为使法律体系和权利类别清晰明确,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原则上应是有体的动产或不动产,无体物如发明、作品等只能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其在法技术上的处理与物权有别。唯有例外的是,由于担保物权并不重在对标的物的实体支配而重在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因应社会经济生活之需要,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作为无体物的财产性权利也可以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而设定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
(三)权利效力上的区别
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支配力,作为请求权的债权所具有的基本效力为请求力。物权所具有的支配力使其复生出排他性和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表现在:一物之上不许有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同时存在(例如一物之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这体现的是相斥物权在成立上的排他力;不具有成立上的排他性的相容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被法律赋予较强效力的一物权得压制效力较弱之物权而先行实现(如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先设定之抵押权优先于后设定之抵押权、保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这体现的是相容物权在实现上的排他力;当物权与债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而实现的效力。而以请求力为基础的债权之间,则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即: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而且数个债权之间的效力一律平等,不因其成立的先后或发生原因的不同而有效力上的优劣之分。
(四)权利设定上的区别
物权的设定,法律上通采的是法定主义和公示主义,而债权的设定则实行任意主义。物权的设定,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而且也恒涉及国家、社会及不特定之他人的利益,故物权的种类及内容均须由法律明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或任意约定权利的内容。而且,物权的设立及变更、消灭还须予公示,即以一定的外部方式公开表现出来,使社会公共所知晓,否则,不能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至于公示的方法,动产物权一般为占有及占有的移转(交付),不动产物权通制为登记及登记的变更。债权则不同,它通常涉及的仅是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依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的特点,当事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得通过合意任意设定债权或创设新债权,而且,债权的设立也无须公示。惟意定之债以外的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法定之债仍受法律限制,不允许任意创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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