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曲政发[2000]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已于4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贯彻执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年六月五日
曲靖市法律援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受平等、公正的法律保护,健全人权保障机制,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减、免收费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 根据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为法律援助人员,根据本办法获得法律援助的人为受援人。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是指经济收入低于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当事人。
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需提供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经政府批准成立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实际,依照本办法和有关程序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的分支机构,提倡和鼓励法律服务人员参与社会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机构
第五条 曲靖市法律援助中心,是经曲靖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代表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各县(市)区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并接受市法律援助中心管理、指导、监督。
第六条 法律援助中心为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职能部门,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
尚未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的县(市)区,由司法局指定专人代行法律援助机构职能。
第七条 法律援助中心根据工作需要,在社会团体、组织、学校等行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援助工作站在法律援助中心的组织、指导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在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实施法律援助。
各法律服务机构不得拒绝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指派。
第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有关法律援助规定,制定本地区法律援助工作的规章,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指导法律援助工作,受理审查和批准法律援助申请;
(三)依照程序办理或指派律师、公证员、法律服务人员办理各项法律援助事务;
(四)筹集、管理和使用法律援助资金;
(五)组织开展法律援助业务研究和研究成果的推广应用;
(六)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对外交流和宣传;
(七)收集、统计法律援助工作信息资料,管理法律援助案件档案资料;
(八)承办政府及司法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法律援助条件、对象、范围及形式
第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具有本地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人员;
(二)申请援助的事项,受理机关已经立案,或虽未立案但依法符合立案条件,且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有胜诉或实现可能;
(三)申请人经济困难,无能力或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
(二)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刑事案件被害人;
(三)因赡(抚、扶)养、劳动报酬、工伤等方面提起民事诉讼或请求给付抚恤金、救济金等需要提供法律帮助,但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的公民;
(四)需要法律服务的社会福利组织或者政府公益项目;
(五)确因经济困难而又需要予以公证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公民;
(六)其他经法律援助中心审查,确需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劳动报酬、公伤受害赔偿及盲、聋、哑和其他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民事案件;
(三)请求国家赔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案件;
(四)公证证明;
(五)其他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解答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
(二)担任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代理人或刑事诉讼被告人的辩护人;
(三)代理申诉、控告、听证及申请行政复议;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
(六)其他法律服务。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统一受理并组织实施。
法律援助中心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于三日内指派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提供辩护。
第十五条 除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给予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外,需要法律援助的当事人应当分别按下列不同情况提出申请:
(一)属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二)非诉讼法律事务,向住所地、事实发生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三)公证事项,向住所地、事实发生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律援助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务,只能在同一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受理。
第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可以指定下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法律援助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跨地区的法律援助案件,下级法律援助中心也可以提请上级法律援助中心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向(住所地或工作单位所在地)法律援助中心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递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二)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三)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
(四)有关援助事项的事实及证据、材料;
(五)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人直接向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接待的法律服务机构应知向本级援助中心申请。
对申请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的,法律服务机构可直接提供援助。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并办理登记手续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法律援助通知书》;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
申请人对《不予法律援助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5日内书面要求法律援助中心重新审查;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在5日内进行复查,并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司法行政机关应在5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获得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与法律援助中心签订《法律援助协议》,并向援助人员出具《援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遇到下列情况,法律援助中心或法律服务机构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补办审核手续:
(一)不及时提供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不及时提供援助会给当事人加大损失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援助的;
(四)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况需要当即援助的。
第二十三条 案件当事人提起上诉仍需法律援助的,无特殊原因仍由第一审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援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提交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书、证据材料整理装订,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送指派的法律援助中心存档。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结时,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向承办法律援助的援助人员支付费用,补助标准由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履行职责,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援助人员;
(三)法律援助人员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申请事项的,受援人可以要求回避;
(四)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法律援助人员,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举报。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的义务:
(一)如实提供足以证明经济困难,确需减收、免收法律服务费的证明材料;
(二)提供能证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三)受援人应遵守法律规定,按法律援助协议的规定积极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援助法律事务;
(四)受援人因其法律援助事项得到解决而获得收益时,应按有关收费标准向法律援助中心支付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第六章 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法律援助人员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终止援助的建议。
第二十九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完成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任务。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不得拖延、中止援助或者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向受援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法律援助或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法律援助的,由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应当取消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支付已获得服务的全部费用。
受援人违反法律援助协议,使协议难予得到履行的,法律援助机构可终止法律援助。
第八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四条 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接受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来源。
本市依法设立曲靖市法律援助基金会。基金会向社会接受捐赠,负责基金的运作及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资金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信息来源:
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暂行办法》(第29号)
《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 李春明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荆州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声调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名城)保护内容为:
(一)古城遗址、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群;
(二)古建筑、古树名木、历史街区、革命遗址及革命纪念性建筑物;
(三)经鉴定公布的优秀近代建筑、各种恢复的体现名城内涵的纪念设施;
(四)构成名城空间形态特色所必须的水系及自然地理环境;
(五)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国家、省、市确定的保护内容。
第三条 名城的重点保护对象有:荆州古城墙及护城河、纪南城、郢城、万城、阴湘城、偃月城、蛇入山、周梁玉桥等处古遗址;八岭山、雨台山、川店、纪山、拍马山、孙家山、观音挡、马山、张居正墓等处古墓葬群;玄妙观、开元观、太晕观、关庙、文庙、铁女寺、章华寺、万寿宝塔等处古建筑;荆州城区的三义街、得胜街,沙市城区的胜利街、中山路等历史街区;海子湖、江津湖等处自然风暴名胜区。
第四条 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必须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的方针,正确处理继承、保护、利用历史文化遗产与服务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各城保护工作,把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荆州历史文化各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名城保护规划》)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对名城的保护意识,动员社会各界为名城的保护和建设作贡献。
第七条 荆州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城办),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各城的保护和建设。
荆州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文物部门)按照规划法、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和市政府明确的职权划分,负责名城的保护和管理。
公安、宗教、环保、旅游、工商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配合做好名城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八条 在各城保护范围内,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履行保护名城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规 划
第九条 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重点保护对象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名城办组织市规划部门和市文物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名城办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应明确划定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属国家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下简称文保单位)的,其具体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属市级文保单位的,由市名城办组织市规划部门、市文物部门划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名城保护规划及分区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应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确需调整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凡是文物古迹占有的地域或空间范围内的所有建筑与环境都要严格保护,不得随意改变原有面貌及环境状态。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范围以外,依据保护对象的性质、高度、体量和环境景观的要求,设立建设控制地带。建设控制地带划定为三类:
一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保护文物而设立的非建设地带,此地带只能进行绿化和必要的市政工程建设,不得新建其他任何建(构)筑物;
二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与保护对象相关的2层以下建筑物可建地带,建筑物檐高控制在6米以下;
三类建设控制地带,为与保护对象相关的3层以下建筑物可建地带,建筑物檐高控制在9米以下。
第十五条 古树名木,根据其树种特征、树冠大小及生长状况,以树干以外8至15米或树冠以上3至5米为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六条 保护和建设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内河渠及湖渊水体,使水景观特色与防洪、蓄水、排涝等功能有机结合、统一。
第十七条 荆州古城(以下简称古城)的保护,坚持整体保护与避部整治、控制协调相结合的原则,重点保护“一环”、“二片”、“六点”:
一环是指荆州古城垣和护城河:
二片是指三义街、得胜街两处历史街区;
六点是指开元观、玄妙观、太晖观、铁女寺、文庙、关庙。
第十八条 古城空间形态控制,按照分区控制保护方式施行:
重点保护区,以古城墙为起点,城内至内环路(包括古城内现有水举杯 ),城外延伸至护城河外缘;
重点协调区,古城区内,从重点保护区向古城内延伸100至250米(局部地段考虑三国公园及西湖水面的保护,从西门延伸至三义后街);古城区外,由重点保护区向外延伸100至200米;
一般控制区,古城内其他地区为一般控制区。
第十九条 建立古城文物景观(点)与自然景观(点)视线走廊,将分布较为散乱的景点之间在景观上统一为一个整体,确定三个通视区:
太晖观--西门--开元观--三国公园--大北门;
大北门--玄妙观--小北门--明月楼--东门--雄楚楼;
东门--画扇峰--仲宣楼--南门--关庙。
第二十条 加强对历史街区的保护。荆州城区的三义街、得胜街,沙市城区的胜利街、中山路等历史街区应严格保护,加强维修,使其修旧如旧,保持原有风貌。
第三章 利 用
第二十一条 名城的保护与利用,应遵循开发新区、保护古城、合理利用、发展经济的原则,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参与新区开发,保护利用名城的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旅游业及相关产业。
第二十二条 名城文物古迹的开发利用,应体现名城传统风貌特色,对具备开放条件的各类文物古迹、名胜景点要进行有效的开发,发掘历史文化内涵,丰富城市景观。
第二十三条 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的关系,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基础上,制定科学、合理、适度的历史文化遗址展示利用方案,有计划地恢复一批具有荆州历史文化特点的纪念设施,设立各类博物或文化馆,开放游览。
第二十四条 古城的保护与利用,应按照《名城保护规划》要求,有计划地引导疏散古城内居住人口,使人口密度达到合理水平;合理调整各类用地,增加旅游服务设施用地和绿化用地,改善古城区的环境质量,恢复和开辟具有传统地方特色的文化休息场所。
第二十五条 清理整治重点名胜古迹,发掘文物资源,发展与名城建设配套的产业,开发旅游产品。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的开展:
(一)博物馆、旅行社团;
(二)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
(三)民俗饭店、旅游及为旅游服务的非机动车运输;
(四)传统娱乐业、民间艺术表演、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动。
第二十七条 建立名城保护档案,开展对名城历史、文化及保护、开发、利用的研究。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凡由国家、省、市颁布的重点文保单位,按照文物保护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设立重点文物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文物古迹及保护标志。
第二十九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凡是新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向文物部门申请文物调查或勘探,凭文物部门核发的动土许可证,到规划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经批准,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必须根据《名城保护规划》作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其建筑高度、体量、形式、色调等必须与周围的自然景观和传统的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一条 纳入名城保护对象的街区和建(构)筑物,应保持原状或风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进行改建、扩建和拆除。
第三十二条 名城保护范围内的文物古迹、传统民居、优秀近代建(构)筑物的维修、改造和原样复建,应遵循整旧如旧、以存其真的原则,使用和管理单位必须将维修方案和复建方案报市文物部门审核同意后,市规划部门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古城分配制度控制区范围内,凡有碍古城景观或通视区视线的建(构)筑物,应逐步改造或拆除。
第三十四条 古城内严禁建设新的工业项目。现有工业企业应按《名城保护规划》要求进行搬迁或逐步改造。
第三十五条 古城内现有的地上杆、线应逐步转入地下。严禁在古城内的道路上摆摊设点、乱堆乱放,严禁在临街建(构)筑上乱贴乱挂以及其他有碍环境景观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保护范围内的内河渠及湖渊水体和具有一定风貌特色的风景名胜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填埋、占用,不得擅自改变其地形地貌的原状。
第三十七条 改善道路交通状况,对纳入保护范围内的历史街区和具有传统风貌的街巷,有关部门应对出入车辆实行交通限制。
第三十八条 市名城办、市规划部门和市文物部门应当定期对名城保护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名城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在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规划部门、文物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划法、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一)损坏名城保护标志及文物古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造、拆除纳入保护范围的建(构)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擅自超层超高、改变建筑风格及立面色彩的;
(四)挤占风景名胜用地,填埋和破坏内河湖渊水体的;
(五)任意砍伐和破坏古树名木极其生存环境的;
(六)占道经营,妨碍交通,影响名城市容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负责名城保护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