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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2:45:16  浏览:83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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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已经2005年5月12日第十三届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提高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土地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采取征收(用)、收回、收购、置换等方式,对城市建设用地统一储备、统一整理、统一管理、统一供应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制度,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负责审议处理土地储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监
管下,具体实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五条 市规划、建设、房产、财政、审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储备工作。
第二章 土地储备
第六条 下列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本市行政区域未利用的国有土地;
(二)依法无偿收回或以核发换地权益书方式收回的闲置土地;
(三)经依法处理后收回的各类违法用地;
(四)土地使用权出让期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五)市区范围内无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
(六)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
(七)为实施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或收购的国有土地;
(八)因单位撤销、迁移、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需要收回或调整的原划拨土地;
(九)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取得的土地;
(十)市人民政府通过置换取得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七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制订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国有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第九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应实行规划储备。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规划和计划提出规划储备方案,报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审核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规划储备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规划储备的土地实行规划控制。有关单位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规划储备土地,不得办理集体企业留用地、宅基地和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手续。
第十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单位解散、破产、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需要收回划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因单位迁移、撤消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批后收回土地使用权,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和有关权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十一条 因实施城市规划或政府调整产业布局需要时,对涉及的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依法不能无偿收回的,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收购。
第十二条 下列土地交易时,在同等条件下,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予以优先收购:
(一)法院裁定抵偿债务的闲置土地;
(二)划拨地;
(三)企业改制土地;
(四)农村企业留用地;
(五)其他可以优先收购的土地。
第十三条 以收回、收购方式实施土地储备的,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土地收回或收购的对象,并对土地有关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二)对拟收回或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价值以及拆迁、安置等费用进行测算。
(三)制订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收回或收购土地的方案经批准后,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或《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偿合同》,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回或收购土地的各项费用。
(五)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纳入土地储备库储备。
第十四条 采取补偿方式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按评估现值的60%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部分,按同期同类建筑物的重置价格扣除折旧后的净值给予补偿。
收回或收购以有偿出让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现值予以补偿;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市场评估价给予补偿。
需要拆迁安置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以置换方式实施土地储备的,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由置换双方当事人协商签订土地置换协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公益设施及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储备库管理,但已登记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十七条 列入规划储备范围并已办理征收手续的土地,经批准,可由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临时有偿使用。
政府需要使用前款规定的土地时, 原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应当无条件退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补偿。
第三章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
第十八条 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统一组织前期开发整理,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方可供应。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应当依照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有计划、有步骤的进行,促进土地增值和科学合理利用。
第十九条 成片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等方式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单一建设项目储备土地的开发整理,可由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按供地计划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委托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将储备土地交由指定的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开发经营,确保储备土地保值增值。
第四章 储备土地的供应
第二十二条 储备土地供应应当坚持控制总量、限制增量、盘活存量的原则,实行计划管理,保证政府对土地市场的有效调控。
储备土地供应应当优先保护重点项目用地。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供应。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制定项目策划和规划设计方案的储备土地可以采取项目与土地捆绑的方式供地。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储备土地供应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明确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设立土地储备资金,土地储备资金用于政府储备土地的征收(用)、收回、收购和进行土地的前期开发整理。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封闭运行、滚动发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土地储备资金来源:
(一)市财政拨付用于土地储备的启动资金;
(二)储备土地出让收益部分的30%;
(三)储备土地抵押或者土地收益权质押贷款;
(四)其他应纳入土地储备资金的收入;
(五)上述各项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储备土地出让收益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审核确认。市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土地储备资金和土地储备成本。
第二十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不能满足土地开发整理业务需要时,经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合作、联营、入股、发行土地债券、设立土地基金等方式筹措资金。
第二十八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应定期向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报告土地征收(用)、收回、收购、开发整理资金以及储备土地出让收入情况,接受市土地储备联席会议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未按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依法解除土地收购合同。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或者在交付土地时,擅自处理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市土地储备整理中心有权要求其改正并继续履行土地收购合同,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一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办理土地收购储备手续的,不影响收购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十二条 擅自占用和处分储备土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非法占地论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5日起施行。2001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口市土地储备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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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4)66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加强文明施工,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推动我市建筑业现代化,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泰州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建设工程的工效,减少城市噪声和粉尘污染,改善市容市貌,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国务院进一步加快发展散装水泥意见的批复》和商务部、公安部、建设部、交通部《关于限期禁止在城市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在集中搅拌站(厂)经计量、拌制后,由专门运输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建设施工场地使用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三条 泰州市城区(含海陵区、高港区、开发区建制镇)范围内一切生产、经营、运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经贸主管部门是预拌混凝土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市计委、建设、建工、公安、工商、环保、交通、质监、城管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对预拌混凝土企业的规划、设立、生产、运输、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在泰州市城区范围内,建设和施工单位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并经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不能满足施工单位需要的;
(二)运输预拌混凝土的专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建设工程对混凝土有特殊要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四)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六条 建设、施工单位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环保、城管等部门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七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将相关费用纳入编制概算、上报计划、确定投资、编制预算(标底、标函)中。招标工程应在招标文件上予以明确。
第八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信息由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按期公布。生产单位可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浮动定价。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供需合同,合同应明确预拌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供应数量、日期和其他技术参数以及明确货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有关条款。施工单位须将供需合同复印件送市散装水泥办公室。
第十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应做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有必要的照明、水源等设施,并在浇捣混凝土现场设置必要的停车场地。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预拌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管理。运输车辆应采取防漏措施,杜绝沿途撒漏,不得将冲洗车辆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道。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的交通规费应当根据国家鼓励发展散装水泥的政策,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公安交警部门对需要进入城区的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通行手续,提供行车方便,以保证建设工程的正常施工。
第十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根据施工单位的预拌混凝土使用量折算散装水泥量,结算建设单位所交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建筑行业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生产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供应预拌混凝土,并满足使用单位提出的有关技术要求等。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供需双方必须共同做好质量验收工作,并按国家和行业有关标准,现场制作试块,作为测定预拌混凝土强度的样本。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接受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因预拌混凝土质量问题而给建设、施工单位造成损失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按时向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以便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加强内部管理,努力降低生产成本和产品价格,保证产品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应加强对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指导、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切实为推广、生产、使用预拌混凝土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执行,1998年6月23日泰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泰州市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国家文物局文物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试行)
1991年6月17日,国家文物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结合文物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成果包括:
(一)属自然科学范畴,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及其内在联系的,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并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研究成果;
(二)解决文物事业发展中科学技术问题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方法等应用技术成果;
(三)推动文物科技工作科学决策和管理现代化、对促进文物科技进步和文物事业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第三条 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文物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主持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重大科技成果进行技术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当地文物系统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主持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基层单位申请的科技成果进行鉴定。
第四条 列入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年度计划的项目,应由任务下达部门组织鉴定;除重点项目外,一般项目也可委托下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鉴定。未被列入年度科技计划的项目,应由申请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定。
第五条 非文物系统完成的文物科技成果,其上级主管部门可委托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的规定组织鉴定。
第六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个人在向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科技成果鉴定时,必须提交《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和完整的学术、技术资料。组织鉴定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进行认真的审查,如是计划内项目,应由计划成果管理部门根据科研合同或计划任务书共同进行审核,于三十天内就以下问题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一)是否同意鉴定;
(二)鉴定的形式;
(三)鉴定委员会委员名单;
(四)其它事宜。
第七条 对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的单位应聘请有关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委员会由七人以上(含七人)组成,其中设主任委员一个,副主任委员、委员若干人,鉴定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主持;项目的完成人员不参加鉴定委员会,项目完成单位的同行专家参加鉴定委员会人数应控制在七分之二以下;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同行业或同领域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通讯鉴定均需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较高的学术或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际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时可采取以下的鉴定形式:
(一)会议鉴定:由鉴定委员会,以会议形式进行审查并提出鉴定意见;
(二)验收鉴定:文物保护工程中的科技成果,由鉴定委员会,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评价、测试并提出鉴定意见;
(三)通讯鉴定:对理论研究成果可由鉴定委员会采取通讯方式对该项目的学术水平作出评价。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对被鉴定项目的技术内容予以保密。
第十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科学技术成果可申请鉴定:
(一)完成项目任务,达到规定的技术要求;
(二)学术或技术资料齐全,并符合科技立档要求。
1.科学理论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在国内外学术刊物发表情况的证明及有关的评价材料。
2.应用技术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合同或任务书、研制报告、技术指标测试报告、成果使用报告(使用日期在六个月以上,使用单位二个以上)。
3.软科学成果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技术合同或任务书、总体研究报告、专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包括国内外研究情况对照)采用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有权属争议的项目,应在争议解决以后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一)技术上成熟,已在实践中广泛使用的应用技术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持实施单位出具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证明(在本单位实施应用的,由本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证明),连同第十条(二)款所列资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国家文物局批准后,分别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二)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专利,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的,由实施单位出具证明,连同必要的技术文件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视同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成果鉴定意见的内容:
(一)科学理论成果:所需学术或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发表后被引用情况报告;对项目研究的目的和意义的评价;该成果的论点是否明确、论据是否充分,有关数据是否准确;该成果的学术价值、创新点与同类成果水平的比较以及达到的水平;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
(二)应用技术成果:所需学术或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是否达到计划任务书(或合同)规定的技术指标;有关技术文件中的技术数据、图表是否准确、完整;该项成果的技术水平以及与国内外同类技术所具有的创新点;是否能推广应用;存在的问题及今后改进的建议;
(三)软科学成果:所需学术或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是否达到课题要求的标准和目的;应用情况和实践检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今后改进的建议。
第十四条 组织鉴定单位对鉴定报告审核、批准后,对鉴定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按国家科委统一规定格式制作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
第十五条 对应聘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专家,组织鉴定的单位应支付一定的技术咨询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