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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9 07:50:44  浏览:99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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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2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8月25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以及近现代优秀建筑、具有传统风貌的古街区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文物保护管理的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市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海关、城建、规划、土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的文物,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该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需要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核定。
  第七条 新发现和保护价值待定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公布为文物暂保单位,视为同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
  文物暂保单位公布后,应在两年内完成鉴定工作。根据鉴定结果,由该级人民政府公布或上报为各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撤销保护,逾期不公布上报的,暂保单位自行撤销。
  第八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后一年内,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设立保护标志,埋设保护界桩,建立保护组织,并按下列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一)单体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二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一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二)群体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从边界线起三十米内为保护范围,从保护范围边界线起二百米内为建设控制地带;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刻,从边界线起十米内为保护范围。需要划定建设控制地带的,比照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划定。
  以上三项所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工程建设,因特殊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必须经原公布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临淄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限期改造、拆除或迁移;农业生产的耕作深度不得超过四十厘米。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需要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时,其式样、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而必须迁移、拆除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需按有关规定报批。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管理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十二条 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护、维修、复建等不得改变文物的原状,其文物维修复建方案应按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该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管理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一定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考古勘探、发掘,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考古勘探、发掘单位在进行勘探、发掘工作前,必须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考古发掘证照》或《山东省考古勘探许可证》副本。勘探或发掘工作结束后,应在十五日内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勘探、发掘情况,提出处理意见,妥善处理勘探、发掘现场。
  第十五条 在临淄区;张店区湖田镇、南定镇、石桥镇、四宝山镇;淄川区淄城镇、寨里镇;博山城区及域城镇;周村区周村镇、萌水镇;桓台县新城镇、索镇;沂源县南麻镇、土门镇等地下文物丰富的地区新建砖瓦场、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的,选址定点前,须经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范围内用地进行文物调查、勘探,确认无文物埋藏,并在《选址征询意见表》上盖章,规划管理部门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调查、勘探中发现文物,应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按照前款进行的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建设、生产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必须立即停工,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及时组织考古人员到现场进行抢救发掘,并同时办理考古、发掘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须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收藏三级以上文物和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固定专用的文物藏品库房;
  (二)有防火、防盗、防潮等设施和措施;
  (三)有健全的文物藏品保卫、管理制度;
  (四)有完善的藏品档案。
  第十九条 不具备收藏三级以上文物保管条件的单位,应将所藏三级以上文物送交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代管。
  第二十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在处理终结后三个月内归还原收藏单位或无偿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文物保护管理经费、文物事业费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博物馆、文物管理所的文物征集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应予以保证。
  市及区县的文物维修费列入市、区县的城市维护费内,对重点文物的维修经费,应予以保证。
  第二十二条 用于文物保护管理的各项经费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专款专用。
  文物企业事业单位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文物事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文物及时上报、上交或抢救文物有功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利用提出有价值的建议而被采纳的;
  (六)在文物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的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地下文物丰富地区进行工程建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责令其立即停工,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齐国故城四十八处重点遗址保护范围内进行农业生产,其耕作深度超过四十厘米的,应限期改变耕作方式,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使用、维修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改变文物原状的,应责令其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地下、水下及其他场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由公安机关追缴非法所得的文物,并给予警告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擅自移动,损坏文物保护标志、界桩的,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或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或者盗窃国家文物的;
  (二)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
  (三)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名胜古迹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文物工作人员对所管理的文物监守自盗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8日颁布的《淄博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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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用商品价格指数编制办法

卫生部


医用商品价格指数编制办法

1987年4月20日,卫生部

为了及时反映市场医用商品价格变化情况,为编制卫生事业费预算,制定医疗收费标准和加强医疗卫生事业经济管理提供信息及参考依据,进而为编制卫生事业规划,制定卫生政策服务,决定编制医用商品价格指数。
医用商品价格指数计算办法如下:
一、医用商品的范围:
医用商品包括医院在医疗服务中经常购买、使用和消耗的各种医药卫生材料、小型医疗器械、被服器具、业务用各种消耗品、维修材料、水、电、燃料等能源及公用事业消耗与商品性劳务费支出。
医院流通环节的某些商品如药品、血液及其制品、生物制品以及由专项拨款支出的大修理、大购置暂不列入编制医用商品价格指数范围。
二、医用商品的分类及商品品种的选定:
根据医用商品使用性质,将医用商品划分为八大类:(1)卫生材料类;(2)小型医疗器械类;(3)被服器具类;(4)文具印刷图书类;(5)维修材料类;(6)杂项消耗类;(7)能源消耗及公用事业类;(8)商品性劳务类
八大类以下还可分为若干小类,每一大类应选择若干种耗量较大、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品种,作为计算价格指数用的商品,并明确确定其规格、型号、牌号、质量、等级及计算单位。
为统一计算口径,各地可按“医用商品价格指数调查表”所列分类及品种组织调查。
三、医用商品权数的确定。
医用商品价格指数的计算采用加权平均法。根据不同商品耗用量的比重,分别确定商品“类权数”和代表性商品“项目权数”。医用商品品种繁多,为了能够比较全面地反映医疗单位的实际情况,权数的确定采取以下方法:
首先,以医疗单位财务决算资料为参考依据,确定计算期内医用商品总支出数,然后计算医用商品支出占医院总支出的比重。如某医院,当年总支出为250万元,其中属于医用商品范围的支出归集为60万元,则医用商品支出占总支出的比重为24%。该比重应视为固定的常数,用
于分析价格指数变动对医院总支出的影响程度。
将医用商品支出总额按八大类进行归集,分别求出各类商品占医用商品总支出的比重(即权数)。如卫生材料类和被服器具类分别占医用商品总支出的32%和5.8%,权数就分别为32和5.8。八大类权数相加,权数总和应为100。
确定代表性商品权数。单项代表性商品权数系指该单项商品在选定的若干种商品支出总额中所占的比重。可采取下列方法确定。
该项商品支出总额
单项商品权数=------------×该大类商品权数
该大类代表性商品支出总额

如卫生材料类所选15种代表性商品,计算期内总支出为55000元,其中脱脂棉花支出2500元,占总支出的4.5%,乘以医药卫生材料类权数32,脱脂棉花权数即为1.4。各单项商品权数相加,应等于该大类商品权数。
确定权数是制订价格指数的基础,为保证其准确合理,“类权数”及代表性商品“项目权数”均应根据实际消耗情况调查统计确定。有条件的地方或单位,应选择若干所医院对2年或3年的实际消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剔除业务量增减的因素后,确定各类和各单项商品消耗的合理比重
,得出相应的权数。
四、医用商品价格的确定:
商品价格原则上应以国营商业统一的零售价格为准,但由于商品供应渠道不同,有的商品固定按批发价供应的,也可按批发价计价。没有国营商业牌价的可采用市场供应价或其他价格,对某些进货渠道复杂,价格不等的大宗同类商品,应按加权方法计算平均价格。例如:500号水泥
每吨国家计划价85元,计划外价格150元,议价178元,某医院年购买数量依次为10吨、7吨、3吨,则该水泥平均价格应为:
(85×10+150×7+178×3)÷(10+7+3)
=121.7元

计算价格指数时,价格较为稳定的商品一般以当年年末价格为准。如果有些商品在1年内价格多次变动,应采用年平均价格,计算方法同上。
不论采用何种价格,基期和报告期价格口径应当一致,即:不能基期用零售价,报告期采用批发价或基期采用年末价格,报告期采用平均价格。
五、医用商品价格指数的计算方法
根据确定的代表性商品品种,取得这些商品基期和报告期的价格资料后,凭以计算医用商品价格指数。
1.计算单项商品价格指数,计算公式为:
报告期某商品单价
单项商品价格指数=--------×100
基期某商品单价
如:五毫升针筒1980年每只0.80元,1985年
为0.91元,代入公式为:
0.91
5毫升针筒价格指数=----×100=114
0.80
2.计算医用商品价格“类指数”,计算公式为:
商品“类指数”=
∑(该类各单项商品价格指数×权数)
-----------------
∑该类各单项商品权数

如:假定卫生材料类只选了5毫升针筒和14号导尿管两种,其报告期价格指数分别为114和137,它们的权数分别为3.1和0.6,代入公式为:
卫生材料类指数=
114×3.1+137×0.6
---------------=117.7
3.1+0.6
3.计算医用商品价格总指数,计算公式为:
医用商品价格总指数=
∑(各商品“类价格指数”×各商品“类权数”)
----------------------
∑各商品“类权数”
六、医用商品价格指数以1980年为基期,1985年为报告期进行计算,以后每年计算1次,除了计算定基指数外,还要计算与上年比较的环比指数。
七、附“医用商品价格指数调查表”(略)


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
(1988年3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办发19号文件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根据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


  为加强对水域游船的安全管理,保障游人乘船安全,作以下规定。



  一、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域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和乘船游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二、开办游船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游船须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检验单位核发的船只检验合格证。船只上应标明载重线、船只编号、载乘定员。不准超载。
  (二)定期对游船进行维修、保养和安全检查,加强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况。
  (三)船只数量,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域条件核定。不准超额。
  (四)机动船(艇)驾驶人员,须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取得驾驶执照。禁止无照驾驶和酒后驾驶。
  (五)游船活动水域须建有游船码头,码头高出船弦40厘米以上的,应设置稳固的台阶板。
  (六)面积大的水域,须划定游船活动区。游船活动区与游泳区用明显标志隔开。游船活动区内禁止游泳。
  (七)根据水域状况和服务规模的大小,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相应的救护器材和救护人员。救护人员要经常巡视,负责落水遇险的抢救。
  (八)遇四级以上大风或暴雨时,游船停止活动。
  (九)建立售票管理和安全宣传等制度,维护良好秩序。



  三、游人乘坐游船,必须遵守秩序,不得拥挤和驾船打闹;不得将游船驶入游泳区或禁止游船活动区域;不得跳船换乘和从船上跳水游泳;不得倒卖船票和转租游船。



  四、违反本规定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八)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