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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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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农经发[200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林、农牧)、渔业(厅、局、委、办)、计划单列市农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农业部组织编写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提纲》,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宣传提纲》

二○○七年一月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宣 传 提 纲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七年一月五日


  1.制定和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重大意义

  农村改革开放以来,中央确立了党在农村的基本经营制度,即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户的市场经营主体地位也因此确立。但是,由于经营规模小、应对自然风险和市场风险的能力弱,农户在商品生产和经营中遇到很多困难,因此,组织起来共同面对市场风险成为市场经济体制下分散经营的农民的必然选择。其中,受到农民群众普遍欢迎的一种十分重要的组织形式,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

  但是,由于缺乏法律的保护和规范,在市场竞争中,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地位不明确、内部运行不规范、组织和成员的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等问题,成为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瓶颈。对此,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高度重视。在2004—2006年的中央一号文件中,都明确提出要加快立法进程。经过三年的广泛调研、论证、起草和审议修改工作,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制定和颁布,是我国农民合作社事业发展史上的里程碑,标志着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将进入依法发展的新阶段,具有划时代的历史意义。依法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有利于进一步丰富和完善农村经营体制,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提高农民进入市场和农业的组织化程度;有利于进一步挖掘农业内部增收潜力,推动农业结构调整,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能力,促进农民增收;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农民素质,培养新型农民,推进基层民主管理,构建农村和谐社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2.《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立法目的和宗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目的和宗旨是:

  第一,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解决分散的小规模经营与农产品大市场的矛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农业市场化进程中,小规模经营的农户面临越来越多的市场信息、生产资料和农产品价格、市场竞争和交易条件以及农产品标准、新技术应用等方面的困难。实践证明,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解决这些困难的有效形式之一。但是,目前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总体上还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需要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给予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政府职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登记条件和程序,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业政策引导和项目扶持、财政支持、金融服务和税收优惠等措施,为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二,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现实中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着诸多不规范现象。诸如登记机关的不统一、机构设置的不合理、章程内容的不完整、利润分配的不公开和不透明、容易被少数人控制、责任方式的不明确等现象。这些现象致使合作社的交易地位难以被市场认可,也难以保障交易对象的交易安全。为此,需要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加以必要的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原则,责任方式,设立登记的条件和程序,章程应当载明的主要事项,内部机构设置,合作社及其成员和管理者的权利、义务与责任,财务管理与盈余分配,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方式提供了必要的法律规范。

  第三,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以前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不明确,利益保障机制不完善,内部治理结构不规范,使得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所以客观上需要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财产权利和其他物质利益,需要明确成员在合作社中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的权利,也有必要以法律手段建立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权益保障机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制定和颁布,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坚实的法律保障。

  第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解决小规模生产与大市场的矛盾需要提高农业和农民的组织化程度。但是立法的最终目的并不是简单地停留在组织农民上,而是为了通过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运行机制和支持政策,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成员的服务功能,化解农民的生产经营风险,提高农民的市场交易地位和谈判能力,切实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

  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主要特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市场主体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等市场主体法,可以说在市场主体立法方面法律体系的框架已经初步建立并趋于完善,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因此原有的法律不能涵盖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特殊的市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践出发,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从设立条件、内部机构设置、民主决策方式、责任承担形式、盈余分配机制等方面创设了一整套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明确了其作为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填补了我国市场主体立法的空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保障法。这部法律突出了农民的主体地位和农民对合作社的民主管理权利,规定农民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成员地位平等,实行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制度。这些规定充分保障了农民成员在合作社中的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产业促进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围绕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组织起来的,涉及农业的各个产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一系列制度,有利于农民依法建立和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发挥其帮助农民有效克服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因素,解决农民在农业产业化发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矛盾和困难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特别是还专设“扶持政策”一章规定了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财政、金融、税收以及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等优惠扶持政策,将更有利于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促进农业各产业和农村经济全面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法。法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留下了足够的空间,包括成员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是否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行使等可以由章程规定。

  4.《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框架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共分9章56条。

  第一章:总则。明确了本法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与责任承担方式,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基本义务,国家对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基本措施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支持和服务。

  第二章:设立和登记。规定了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必须具备的条件,设立大会的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基本内容,登记程序等。

  第三章:成员。规定了成员资格的基本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结构,明确了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表决方式,成员资格终止的相关事项等。

  第四章:组织机构。分别规定了成员大会的职权、议事规则、临时大会的召集,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立,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执行监事和监事会的设立和表决规则,职员聘任,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的禁止性义务、竞业禁止和任职限制等。

  第五章:财务管理。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制度、公积金的提取、成员账户的建立、盈余分配方式及财务监督等。

  第六章: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点,本章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分立的法律后果的承担、解散的事由、清算的程序和破产的法律适用等相关内容。

  第七章:扶持政策。规定了国家从产业政策倾斜、财政支持、金融扶持、税收优惠等方面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基本措施。

  第八章:法律责任。本章针对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权和生产经营自主权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虚假登记和虚假财务报告等行为规定了违法主体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规定了本法的施行时间,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5.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问题是法律对该组织人格的确认,在本法颁布之前农民专业合作社遇到的设立、登记、贷款和交易的障碍都与其法律地位不明确直接相关,因此,明确其法律地位是本法的重要立法目的之一。《民法通则》规定了法人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即: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多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情况来看,是符合这些条件的。因此,本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由此看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后即享有法人地位,即法律认可了其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地位,从而可以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

  6.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问题是在本法颁布之前该类组织建立和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登记问题包含登记机关、登记条件和登记程序等方面,法律规定设立、变更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符合我国当前的行政管理体制。本法第十三条对于登记的程序也做了相应的规定,包括申请者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登记时限,并明确了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这一规定也体现了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支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是立法过程中的难点之一。如果法律规定的设立门槛过高,将会使现实中大量存在的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被排除在外,不利于法律实施后农民通过建立合作社来解决其在生产资料购买、产品销售等方面的困难,也会制约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如果设立门槛过低,则不利于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的扶持政策的落实,也不利于保护交易对象的交易安全和信赖利益。在借鉴其他国家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实际出发,本法第十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条件,对此规定,应当重点理解如下方面:

  第一,关于成员人数和结构的规定。本法中规定的五名以上成员,包括农民(农户),也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法人成员,为了保障农民在合作社中的地位和权利,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同时规定,“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二,关于住所的规定。确定法人组织的住所,既是为了交易的便利,也是确立法律事实、法律关系和法律行为发生地的重要依据,如有关司法文书的送达,往往以住所地作为生效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法人,因此,在立法中应当明确其住所。但是,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特征、交易特点出发,不必苛求其要有一个专属于自身的法定场所,所以,法律规定,要有章程确定的住所,即意味着某个成员的家庭住址也可以登记为其住所地。

  第三,关于成员出资的规定。明确成员的出资通常具有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以成员出资作为组织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资金来源,二是明确组织对外承担债务责任的信用担保基础。但就农民专业合作社而言,因其类型多样,经营内容和经营规模差异很大,所以,对从事经营活动的资金需求很难用统一的法定标准来约束。其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对象相对稳定,交易相对人对交易安全的信任主要取决于专业合作社能够提供的农产品,而不是由成员出资所形成的合作社资本。从各国各地区的合作社立法实例来看,在出资问题上法律也都为农民加入合作社设置了较低的门槛,仅要求象征性出资,甚至不设置任何门槛。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成员是否出资以及出资方式、出资额均由章程规定,体现了立法的灵活性。

  7.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是合作社自治特征的重要体现,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框架内,由本社的全体成员根据本社的特点和发展目标制定的,并由全体成员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因此,对于合作社的重要事项,都应当由成员协商后规定在章程之中。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章程由全体设立人制定并一致通过,所有加入该合作社的成员都必须承认并遵守。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一)名称和住所;(二)业务范围;(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八)章程修改程序;(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运行等一些基本要求,对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都必须遵守。但同时,法律没有规定的,诸如成员具体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额、住所地的确定、是否设立理事会和监事会、盈余分配的具体方案和亏损处理的具体办法、是否聘任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等等,都需要由合作社的全体成员自己决定并载入章程。

  8.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四章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机构。根据该章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通常可以有以下机构: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经理等。因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规模不同、经营内容不同,设立的组织机构也并不完全相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某些机构的设置不是强制性规定,而要由合作社自己根据需要决定。

  成员大会是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权力机构,按法律规定必须设立。其主要职权是:(一)修改章程;(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如果合作社的组织规模较大,成员人数较多(超过150人),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对于成员代表大会的代表产生办法、职权范围等,法律上没有硬性规定,而应当以本社的章程规定为依据。通常情况下,代表大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职权,也可以是全部职权。

  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理事长一名,作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即不需要特别委托,对内依照职权从事内部管理工作,对外可以直接以本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代表本社参加诉讼和仲裁。因为各个合作社的情况不同,是否设立理事会由合作社自己决定。

  为加强合作社的内部监督,防止合作社的有关负责人滥用职权,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当然,也可以不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而由成员直接行使监督权。

  根据法律规定,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都必须是本社的成员,并应当依照规定通过选举的方式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为了方便合作社的经营,提高合作社的效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负责具体的经营事务和财务会计工作。对经理和财会人员的聘任要以成员大会的决定为依据,由理事长或者理事会选聘。为了减少管理者,减轻成员负担,提高合作社的运行效率,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

  为了保护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利益,法律对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的活动提出了一些基本要求,以防止其滥用职权。从实践看,负责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包括:(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法律从以上方面对管理者的行为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如果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该规定,其从事该活动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9.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制度与盈余分配

  财务制度的完善是作为经济组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良好运行的前提,也是保护成员利益的基本要求。为此,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设立了财务管理一章。

  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相比,在设立条件、财产性质和结构、分配方式等方面有着自己的特点,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不完全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此,法律规定,国家专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这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工作的合法性要求。

  法律确立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公开制度,便于成员通过成员大会等方式对本社的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进行监督。

  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经营中对资金的需求不同,因此是否提取公积金,由章程规定或者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确定。即法律没有强制性的法定公积金要求。如果提取了公积金,应当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同时,公积金应当根据章程规定按年度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为了明确界定成员与合作社之间的财产关系,法律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将该成员对本社的出资,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以及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记载在其账户中。设立成员账户的法律意义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作为成员参与本社盈余分配的依据,二是在成员资格终止时返还财产的依据。

  盈余分配是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核心,也是处理成员与组织之间以及成员相互之间利益关系的核心。对于合作社而言,与一般的企业法人不同,其利润的形成既有成员出资的贡献,也有成员与合作社之间交易的贡献,因此,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关键是要合理确定交易量返还与按照出资分配的界限。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合作社形成的可分配盈余办法应当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其中,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应当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为依据比例返还与成员,其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基础,并将本社接受的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这样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意义。首先,可分配盈余的大部分是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向成员返还,有助于鼓励成员利用合作社,也符合国际上合作社的通行做法;其次,以适当的比例按照出资额等进行分配,有利于鼓励成员向合作社出资,缓解合作社在经营过程中的资金困难。

  10.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既包含财产分割、债务清偿等实体性法律制度,也包含通知、公告等程序性法律制度。这一部分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当法定事由出现或者法定及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合作社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妥善处置,以便兼顾成员利益与合作社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合作社的合并与分立问题,重点是要解决合并分立后的债权债务的承继主体,合作社合并的,不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其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合作社分立的,如果事先没有与债权人之间达成协议,则应由分立后的组织相互连带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

  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特殊性及其在我国的发展实践,本法对其解散和清算作出了与其他法律不同的规定。主要表现在:①在清算时,如果清算组已经就清算事项通知其所有成员和债权人的,则免除其公告义务;②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财产分配给成员,而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办法处置;③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时,其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该规定说明农民成员与本组织交易而形成的债权不同于一般债权,而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

  11.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引导农民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克服分散的农民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地位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处在起步阶段,各地的发展也很不平衡,因此,需要国家通过各种措施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为此,法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同时,国家鼓励和支持包括供销社、科协、教学科研机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农业企业等在内的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政策、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服务。

  为保障国家扶持措施的稳定实施,本法专门设立扶持政策一章,明确了产业政策倾斜、财政扶持、金融支持、税收优惠等扶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财政扶持的主体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财政扶持的主要领域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的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基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发展过程中普遍遇到的资金困难,法律对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做了原则性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12.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中的政府职责

  我国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既呈现出多样性的特点,也有区域和行业不平衡以及运行中的不规范等缺陷,客观上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和指导。本法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根据这一规定,政府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中的基本职责是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指导、扶持和服务,并做好督促和落实工作。需要注意的是,任何部门、任何组织都不得借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名义,强迫农民建立或者加入合作社,或者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事务。

  13.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要求

  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摆在各有关部门面前的重要任务。在宣传贯彻法律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全面、准确把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精神和内容。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尊重农民意愿;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要坚持市场经济的原则;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要保护成员的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特别是要保证农民的主体地位。

  第二,在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同时,还是要保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多样性。农民选择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组织形式,可以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而农民选择了其他形式,特别是对现实中已经存在的各种类型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要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不是用行政手段去拔苗助长,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不要强调数量,而是要强调质量,强调充分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作用,强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宣传《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要采取多种形式,便于农民理解法律的规定。要对基层干部和农民群众反映的各种疑难问题,细致做好释疑解惑工作,努力使法律精神深入群众,深入人心,为确保法律的顺利贯彻实施奠定牢固的群众基础。

  14.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宣传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的基本任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导、扶持和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中的职责。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宣传贯彻法律工作中肩负的责任更重,面临的要求更高。要切实履行职责,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摆在当前各项工作的突出位置,加强组织领导,搞好统筹规划,明确专人和职责,形成主要领导率先学、分管领导重点抓、业务部门全面落实的组织领导格局,为确保法律的顺利贯彻实施奠定坚强的组织基础。

  当前,要抓紧做好法律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主动向当地党委、人大和政府汇报有关工作情况,推动地方相关法规或法律实施细则尽快出台。要坚持分类指导,依法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指导、扶持和服务工作力度。要在尊重农民专业合作社意愿的前提下,抓紧做好法律施行前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登记指导工作。对已经办理工商登记的,要积极主动配合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梳理;对拟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引导和规范;对暂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但具有合作性质和基础的,要依法加强业务辅导,一旦条件成熟,可以适时引导其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新设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要依法做好章程的制订、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的完善、登记申请文件的准备等有关事项的辅导和指导工作;对不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条件,暂不宜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要耐心给予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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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浅议我国听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立法完善
        ——以限权与护权的宪政理论为视角

摘要:对于听证制度的一些负面现象,当前大多数学者建议法治化,以发挥其优势,而在法治化中,以限制公权力为价值取向。本文主要是从宪政的角度,以公权力和基本权利之间的关系为出发点,论述听证制度对实现二者协调的重要性。只要这样,才可以走出限权和护权的理论困境,准确把握二者的关系。
关键词:听证制度 宪政 公权力 权利
一、对行政权限制的四种方式和优缺点分析
现代民主社会,人们主要通过以下四种方式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控制:1、周期性的选举行政领导人;2、立法权和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3、通过保障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公权力对私人领域的干涉;4、行政决策过程中,公民的广泛参与。与这四种方式相对应的核心制度分别是:选举制度、分权制约制度、行政诉讼和违宪审查制度、公决和听证制度。随着行政权的急剧扩张,前三种方式对行政权限制的缺陷变的十分明显,公决和听证制度日益重要。
选举制度的优点在于公民自由地行使其政治权利,公共理性和公共利益对其限制较小,是一种完全的意思自治,缺点在于其限制是一种威慑性的,没有规范化的限制效力。分权制约制度的优点是高效规范,正如孟德斯鸠所说:“限制权力滥用最有效的方法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缺点在于它是公权力的自我限制,缺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直接保障。行政诉讼和违宪审查制度优点在于它既限制了公权力,又保障了公民基本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缺点在于它通常是一种事后救济,对个人基本权利的处分,依据司法理性,而非个人自治的结果。公决和听证制度的优点在于公民频繁参与到行政决策中,是一种事先监督,对基本权利的处分体现了自治的因素,缺点在于决策过程中理性化和效率较低,个体利益保护严重。
二、听证制度的发展和我国听证制度的现状
(一)行政权的扩张和听证制度的发展
任何一种事物,“其生也有自来,其逝也有所为”,就听证制度而言,法学界普遍认为,其传统可以追溯到英美法最初的起源。英国普通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是西方听证制度最早的法律基础,而之后的美国“正当法律程序”又深化了这一法理基础;在大陆法系国家,法治国理论,特别是依法行政理论的完善,也为这些国家的行政听证制度直接提供了法理基础。
从上世纪三十年代开始,随着福利国家的提出和行政权的扩张,前两种方式由于以上的缺陷,对行政权力的限制出现软弱,如社会福利分配问题等,这也间接导致了违宪审查案件的增多。频繁的违宪审查伤害了法律和行政的稳定性,事后救济的弊端日益显露。民主制度的发展,人们也希望参与到决策中去,特别是科技的发展,为公民的广泛参与,实现更高程度的民主提供可能。作为公民民主参与公共管理重要形式之一的听证制度,对限制行政权扩张和提高公民自治程度,提供了重要支撑。
1946年美国在《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确定了行政听证制度,随后德、日等国家效仿美国的做法相继以立法的形式在各自制定的行政程序法中明确规定了此制度。
(二)我国听证制度的现状
1、价格听证会
在我国,投资审批与定价均属于政府权力,一般由政府计划管理部门掌控,某些领域(如电信、民航等)则由计划管理部门与产业管理部门分享。根据《价格法》的规定,近年来各级计划管理部门在确定价格之前纷纷采取了听证会形式。然而,这种形式的听证会应有一定的限制性,当涉及有关部门究竟应该继续维持价格管制还是实行市场定价这样的根本性问题时,仍由掌控有价格管制权的部门来主持听证会。由于“自己当自己案件的法官”和先判后审的原因,听证会实际上很难对政策制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甚至使人们对流于形式的听证会产生排斥情绪。
传统上,民航、铁路、电信与电力等行业均被视为政府应该加以管制的行业,而在政府管制框架中,最为重要的管制手段是事先的价格与准入控制。对价格的改革,可以说是管制方式改革的启动点,对市场结构、政府管理方式、政府机构、执法手段、竞争政策、管制框架、公共事业的发展、消费者权益等都带来很大的影响,如近年来市场上激烈的价格竞争和政府管制政策的调整。
虽然我国基础设施行业传统管理体制的弊端近年来屡遭学术界与社会各界的批评,国务院也开始对垄断行业进行全面的改革,并相继出台了改革的指导文件,但是就听证制度而言,只是孤立地在就价格论价格,只是在考虑政府指导价的浮动范围问题。由于听证会的范围被人为地预先划定,使我们失去了对传统垄断行业进行通盘改革的思考机会,也使听证会失去了应有的作用。至于行业重组、脱钩与监管机构改革等问题则被放在其他的环境下分别单独处理,这样,不但人为加大了改革的成本,也使各种制度之间失去了联动改革的机会,容易造成彼此之间的矛盾与冲突。
2、行政处罚听证会
自《行政处罚法》第一次确立了听证制度以来,中国学界就开始建立和完善行政听证制度,如近年来立法者对“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的呼声越来越强烈,为听证制度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契机。
目前,仅有《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行政听证制。《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可见,听证在适用范围上规定过窄,但从“等”字的规定来看,它在规定之初就留有了相当的立法余地。我们完全可以考虑在今后的立法和实践中将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展到其他的具体行政行为,乃至抽象行政行为。
2000年3月15日由九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58条明确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这已表明我国法律已经确定了行政立法应当有“听取公民意见”的过程及相应的形式。
在《行政处罚法》实行后,有些地方的行政主管部门开始了对某些行政行为进行听证的实践,甚至做出了有关听证的具体规定,特别是关于强制拆迁的赔偿数额方面。如:江苏省物价局于1998年制定了专门的《江苏省公用事业价格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三、我国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和完善
(一)听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过去一段时间内计划经济在国内占主导地位,反映在行政领域就表现为政府的指令性计划或命令性计划等,这也影响了行政机关长期以来轻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作用的观点。伴随着中国法治的发展,“依法治国”的思想已深入人心,人们开始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遵循有关法律规定及于关注,知情权作为公民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显得越来越重要。但由于行政机关长期以来形成的错误认识,听证制度作为公民了解政府有关信息的制度性保障,在实践中未得到有效执行。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正式的听证制度仅在《行政处罚法》中有所规定
正式的听证制度仅在《行政处罚法》中有所规定,其余尚处于立法实践阶段,这就使得有些行政机关对其持漠视的态度,该听证的未听证,或者无故拖延听证等情况时有发生,再加上对行政相对人的轻视态度,听证制度在我国行政机关的执行状况不理想。
2、行政首长制在听证过程中仍占主导地位
目前,学者们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听证笔录是否作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从西方的案件排它性原则来看,听证笔录为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决定的唯一依据。但就中国的国情而言,行政机关系统长期奉行行政首长制,在听证结束后,行政决定的最终形成还有赖于行政首长的裁决。另一方面,听证后采纳证据、认定事实仍不能避免,原因在于中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不强、总体素质较低,要完全依赖于听证过程中质证的证据做出行政裁决尚不可能作到。
3、公民听证意识有待相对较低
近年来全国各地掀起的“听证会热”为我国听证制度作了一次广泛的宣传。不尽人意的是这些听证会在举行过程中存在着不少违反听证程序的做法,媒体对听证制度认识上存在误区从而导致了错误报道,混淆了广大人民对听证制度的认识,误将听证会等同于一般的座谈会,这对听证制度在我国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因此进一步规范听证会的制度刻不容缓。同时加强全民的普法教育,提高全民总体素质也十分必要。
4、对听证主持人缺乏相应的制度性保障
听证程序的实施质量如何,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听证主持人,他与程序公正紧密相关。正如美国学者伯纳德•施瓦茨教授所强调的,“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主持的公正听证是行政裁决程序的精髓。如同法院的法官所做的裁决一样,行政官员在听证中所做的裁决也必须由公正、超党派的审讯官做出。如果审讯官或者行政机关受到法律偏见的影响,那么行政裁决则是无效的。”为了确保听证主持人的独立性,首先必须在制度上确保其能独立地行使有关听证的权利,这就有待于在今后的立法中加强和确保听证主持人法律独立性的相关法律制度,实现听证主持人制度化。而另一方面,提高行政官员队伍自身的整体素质也是不可或缺的条件。
(二)对听证制度的一些完善
1、广泛开展全民听证制度的宣传活动
有关政府部门应积极组织行政庭工作人员深入群众,宣传法律法规。认真听取群众意见,并将意见即时反馈给主管政府。一方面可以解决听证代表制中存在的不具广泛代表性的难题,另一方面听证主持人可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提前做好准备,从而在听证过程中正确地引导听证会的顺利进行,实现行政听证制度的公正与效率的。
2、建立相应的违反听证程序的救济制度与之相配合
有权利就有救济,否则权利难以得到及时、合理的保障。在实践中违反听证程序有两种情形:一是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二是在听证中违反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针对此,笔者建议,可在今后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中增加相应的条款规定,完善其相应的救济法律制度。
3、确保行政听证制度法制统一性
程序的价值在于落实法律的执行,在以《行政处罚法》为突破口的各种单行行政法律、法规中分别规定相应的听证制度,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然而由于出发点不同,会出现相互矛盾的情况,因此在将来要修定的《行政程序法》中对行政听证制度的定义、基本原则、基本步骤等做出详细的明确规定显得十分必要。
四、从宪政角度对听证制度的认识
宪政的核心思想是限制公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本文正是从这个角度,以文章上部分为基础,对我国听证制度做一个简单的评价。
(一)听证会和公民基本权利
举行听证会,不仅仅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理由如下:大部分行政行为会对公民基本权利产生限制,合法的行政行为意味着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了限制。从法理上说,法律应尽可能扩大公民的自由,对其的限制是迫不得已的。就公法和私法而言,公法应该充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表现为对当事人权利和自由的尊重,同时由于公权力本身的局限,特别在经济领域,需要注重个人自治。听证会制度,在行政权力扩张的背景下,无疑成为克服公权力运行缺点,保障个人权利和发挥个人作用的重要制度。
(二)公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的协调
尽管听证会体现了政府决策的民主化,但是听证会本身并不等同于民主。民主是建立在一人一票、机会均等、多数决定原则之上的决策程序,而听证会只是政府机关决策前的一种征求意见程序,听证会本身并不决策。正因为如此,听证会的运作过程与民主的运作过程存在着很大的差别。比如,民主决策过程由投票产生代表,每名代表有同样的投票权,而听证会的参加人由政府机关选择,参加人以其专业知识而不是投票权影响决策;民主必须根据多数人的意见决策,而听证会完全有可能采纳少数派的意见。这样,听证会的参加人构成及其专业素质对于听证会的成功与否就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以摇号、抓阄、抽签或者选举等“民主”方式选择听证会的参加人,首先就是对听证会程序与民主程序的一种误读和错误嫁接。
实际上在听证制度中以民主的方式过于追求对公权力的限制,不仅降低了行政效率,对个人自治的过分张扬,也不利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以此,必须注重权力和权利的协调。协调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违宪审查制度和听证制度。在违宪审查中,判断某一个涉及对基本权利可能做出限制的公权力行为是否违宪,通常采取的标准是比例原则和利益衡量理论,即在正当目的前提下(通常是公共利益需要),最低限度基础上,把对某一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所获得的利益和由于该限制所丧失的利益进行比较,在可以判断前者的价值高于后者的情形下,才对该项权利做出适当的限制。在听证制度中,主要通过听证程序的设置和听证者的意见对行政决策的拘束力来实现的。
(三)听证程序的意义
即使在一个高度法治化的国家里,由于人性和利益的驱动,我们很难确定的说某个行政行为完全排除了不合理因素的干扰。如卢梭所说,“一个国家官员代表了三种意志,一是他本人的,一是他所在集团的,一是国家的”。行政权本身就含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它的扩张必然引起人们的担忧。由于违宪审查的事后救济和非专业化特点,听证制度迅速发展起来。但另一面,与违宪审查相比,听证制度中对公权力的限制理性化较低,在听证中权利对权力的约束不同于司法。即在违宪审查中,被法院认为合法和合理的行政行为,有可能在听证中被否决(当然听证参加者不具有决定权),原因在于听证结果是意志自由选择下的结果。

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33号


  《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2002年3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市长 周济

  二00二年四月六日



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拓展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以下简称退役士兵),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期满退出现役,按照国家现行安置规定纳入在本市城镇为其安排工作范围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市、区实际情况筹集用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专项资金,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安置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办理自谋职业手续:
  (一)义务兵和复员士官的父母均无职业的;
  (二)转业士官的父母、配偶均无职业的;
  (三)服现役时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荣誉的;
  (四)系二、三等伤残军人的;
  (五)系孤儿的;
  (六)市安置机构确定的其他可优先办理自谋职业手续的。
  第五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按照《湖北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试行办法》的规定,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资金;
  (二)按照规定向有安置退役士兵任务的单位收取的有偿转移安置费的部分资金;
  (三)通过其他合法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六条 区财政预算每年安排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费划拨区安置机构使用;市财政预算每年安排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费的一部分划拨市安置机构使用,其他部分由市安置机构分解到各区安置机构使用。
  第七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专项资金,应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向入伍地的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安置机构审查后,报同级民政部门批准;
  (三)安置机构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协议,填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
  (四)申请人凭安置机构填发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书和领款凭证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
  第九条 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按照入伍地人民政府正式公布的统计数据所列上年度该区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领取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其中转业士官按5倍领取(含安家补助费)。
退役士兵服役期间立功的,可在前款规定的相应金额的基础上增发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其中:荣立个人一等功以上(含一等功)荣誉的,增发50%;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30%;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
  第十条 对按照国家现行安置规定本市不负责安排工作和本市按归口、统筹安置办法已安排工作而本人拒不服从分配的退役士兵,不予发放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
易地落户的自谋职业退役士兵的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费(包括转业士官安家补助费),由入伍地人民政府发给。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回入伍地的区落户,但符合跨区落户条件的,由本人向入伍地的区安置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安置机构签署意见后,持安置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自谋职业证书到公安部门办理户籍手续。
  第十二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可由市、区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就业机构保管,保管费用由其自理。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享受国家和本省、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