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25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等14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场所管理,推动全民健身活动,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体育场所规划、建设、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全市体育场所的规划、建设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对城市公共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本市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本市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资金列入本级预算和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捐资建设体育设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应积极创造条件,开展职工体育活动。
学校体育场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间也应有组织地对学生开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场所和经营性体育场所,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标准及技术规定,设计审查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竣工后,应经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场所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门市部批准,并及时归还;因城市规划需要而改变体育场所用途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九条 体育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维修保养,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条 公共体育场所应向社会开放;鼓励具备条件的非公共体育场所向社会开放。向社会开放的体育场所应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也可以开展适合本场所特点的体育经营活动,提高体育场所的利用率。
第十一条 本市公共体育场所的空旷地带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公园等其他公共场所的空旷地带,每日早七时前应免费接纳市民进行晨练。
第十二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并具备规定条件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级管理原则,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体育经营活动的具体项目,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另行公布。
个人不得从事危险性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
外国和台、港、澳地区体育团体和个人来本市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体育场所的体育业务指导人员包括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以及在重要岗位上从业的人员,应经体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考核,发给有关资质证件后,方可从业。
第十四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广告宣传活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经体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五条 利用体育场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地点按照核准的体育项目经营;
(二)按照体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消费者容量售票,保证消费者人平活动面积达到规定的标准;
(三)按照体育规程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活动,不得给消费者造成伤害;
(四)按照公安部门的规定做好治安保卫工作;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明码标价;
(六)按照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体育行政部门缴纳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所作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利用体育场所进行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的主办单位,应有专门组织负责,保障竞赛(表演)活动正常进行,保证参赛演人员和观众安全,并依法缴纳税费,接受审计和监督。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更换竞赛(表演)项目、时间、场地和参赛参演人员。
第十七条 体育经营单位和人个利用体育场所开展下列体育活动之一,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或在政策准许范围内给予优惠:
(一)为承担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全民健身任务和培训优秀运动人才任务开展的体育活动;
(二)适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的体育活动;
(三)为伤残人员进行的体育康复训练活动。
体育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参加前款所列体育活动的消费者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八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所用途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规划、工商、税务、公安、卫生、物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
(一)体育经营活动违反规程或安全、技术规范;
(二)超过核定标准接纳消费者;
(三)未经批准改变体育经营地点、项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给体育者经营或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体育场所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小议我国的民事代理权制度
王丹 肖文
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代理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代理在日常生活中也越发显得平常,这种行为逐渐深入到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但在代理权的性质、发生、行使等一系列的问题上,学术界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各家观点会在不断的讲座和辩论中求同存异,这无疑会使代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代理制度的发展是建立在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势必要在经济活动家中更加明确代理权方面一些问题。
一、代理制度的产生、代理权的概念
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各项主要制度大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古老的渊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始终没有出现关于代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尽管到后期出现了“海商法”、“企业诉”、“特有财产所得利益诉”(1)等法律形式但都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究其原因,学者们的见解有两面三刀种,其一,但是一般法律均须履行一定的形式(强调要式行为),如“曼兮帕蓄”等,而履行这些形式又必须有当事人亲自到场,一个固定的动作或者套语发生错误、一个证人不到场,民事行为即归无效。其二,家庭成员和奴隶一样,没有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活动的主体,当然无须他人代为民事法律行为。(2)但笔者认为,古罗马法中未能形成现代意义的代理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古罗马没有形成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
一些学者认为,代理发端于中世纪的英国;而有的学者认为其起源于古日耳曼法。中世纪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上贸易的发展,是代理法得以产生和形成的基础社会条件,18世纪上半叶,英国代理法只承认明示授权的代理和追认代理权的代理。到187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不呆否认原则”得到确立,关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也出现了。(3)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代理制度即已出现。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代理较之法定代理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关于代理权的概念,到今没有一个很为确定的答案。要研究的代理权的概念和本质,就不能够脱离代理关系,否则就不能够得到正确的答案。
(一)从代理的内部关系来考察,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
代理的内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前者,首先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其次,受委托的代理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再次,被代理人授出代理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一定的权利。
后者属于法定代理范畴,它更便于人们将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能力联系起来进行分析。首先,被子监护人必须是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们应当与他人具有同样平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实现一定的权利和义务,来满足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而他们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不能亲自履行权利和义务,此种情况下,法律直接设定代理,由监护人行使代理权,对其欠缺的行为给予补救;其次,监护人往往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且是被代理人的近亲属,因此,法律规定此为法定代理权。
可见,就代理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权或是使被代理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
(二)从代理权的外部关系考虑,代理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4)代理权是意味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代理人。这是一种资格。在这种资格下代理人为实现被子代理人的权利而行为。具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代理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代理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肯被代理人可随时辞去代理权。因此我们没有理由将代理权归为民事权利,因为它不具备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
综上所述,代理权,是为了便于被子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律直接规定,赋予代理人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一种资格,基于这种资格,代理人行为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担后果。把代理权定义为一种资格,全家把它与将代理权理解为民事权利区别开来。
二、代理权的性质
代理权为代理关系的基础;是代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众说纷纭,在致辞有以下几种:
其一,非权利、非义务说。代理权者,代理人得为代理行为之资格也。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之要件。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对于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亦不负任何义务,本人与代理人间基于代理权所由授予之法律顾问关系而发生之权利义务,系另一问题。故学者通说认代理权为类似行为能力之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权利,亦非义务。
其二,权力说。此说为英美法学者所首创,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被子授予改变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权力。而被代理人承受这种改变了的关系的相应义务。法律权力的界限为权限,因此,代理权为法律权力或权限。(代理权力和权限并非同一概念,见下文)(6)根据此学说,虽然权力说可以解决一些问题,但是其仍然有不妥之处,我国法律体系属于在陆法系,在大陋法系中,权力属于公权范围,是一个公权概念,而代理权是一个私法中的概念,将其引入公法,有还定公法和私法之区别的缺陷。因此,此学说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
其三,权利说。此说认为代理权是代理人依法享有的实体权利。但属于什么权利,说法不一。有的认为是代理人可以对不定范围的第三人进行活动的绝对权利;(7)有的认为,代理权属于一种财产管理权;(8)持批评意见的学者认为“权利说”具有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代理制度是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若将代理人的法律地位解释为权利,必然得出代理制度为代理人的利益而设的结论,因为权利的最终落脚点为权利人所享有的某种利益。这种解释显然是于理不通的。(9)若依权利说,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就有充分的自主的行使权利,就有行使与不行使的自由。但代理人却只能按照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和意志去为被代理人的权利实现而行为,代理人在中间只不过扮演一个为被代理人权利服务的角色,他并没有享受到完成这种权利所实现的利益,因此此说存在缺陷。
其四,否定说。此说为法国学者所倡导。该说认为,代理不这是监护关系、合伙合同关系、雇拥关系、委任关系的直接效力,并非独立的制度,也无所谓代理权。(10)《法国民法典》受这种学说影响很大,因此只有委任制度,而无严格意义上的代理制度。
其五,权限说认为代理权名为权利,实质言之,代理权是与代理人自己的
利益并无必然联系的权限。(11)持反对意见学者主要认为代理权限说将代理权等同于执行职务的权限,就意味着将代理权的发生视为雇佣关系、委任关系的法律后果,混淆了代理关系与代理基础关系的界限。
其六,资格说。资格说又称能力说,此说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资格或地位,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能力。(12)台湾法学者郑玉波也说过:“代理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代理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代理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13)此说内容前面代理权概念中已论述过,此不在赘述。笔者认为代理权归于资格说中的行为能力说较为确切。法律上的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代理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显然,代理权不属于权利能力范畴。后者是依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代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代理人依自己的行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说其先进事迹行为能力,逻辑上应该没有错。
三、代理权的发生、行使和消灭
(一)代理权的发生
有的国家或地区将代理权可分为法定代理权和意定代理权,其发生的条件有所区别。我国民法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权是指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代理时的代理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但德国民法将婚姻关系的代理归为意定代理,而非法定代理,称之为容忍代理权。(14)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时的权利。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代理权。但法律规定书面的,代理权的发生应当依书面材料为依据。指定代理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这种代理发生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没有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还有的著作中将追认或默认授权列为代理权发生的一种特殊形式。追认或默认代理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行为,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就发生授权代理的效果,或者本人知道他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做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从而产生代理的效果。
(二)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权的实质是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为。因此,代理制度关于代理权行使的最基本准则就是保证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
代理权的行使,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行为法律事实的发生过程。因此代理权的行使不仅要遵守代理制制度的规定,而且还要遵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要正确行使代理权就需要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首先,必须在代理的权限内行使代理权。代理权是实施代理行为的法律依据。只有有代理权时,才能进行代理行为,否则为无权代理,而有代理权,这种权限也是有范围的,代理人只有在这个限度内实施代理行为方可产生代理的后果,如果超这个限度,就形成了超权代理。法定代理人应最大限度的保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原则规定的权限。委托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应在委托和指定的范围内进行代理行为,授权不明致使第三者受损,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共同承担责任。
其次,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认真负责地履行代理职责。被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其代理目的就是在于更好维护自己的利益,代理人就应当认真负责的履行。如未履行职责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代理人就承担民事责任,联合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当然也有知情权,被代理人故意陷匿真实情况,代理人可不负责任或单方终止代理。
再次,委托代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擅自转托他人,委托代理中,有可能出于信任或有隐私,也可能是代理人有专业知识,如转托他人,很可能造成泄密,或让被代理人增添不信任感。但被代理人同意后可转托,否则要承担民事责任。如因情况紧急,不转托他人。
最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贪污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对于违法行为,被代理人自己不得进行,更不得委托他人进行。如双方明知而为。双方负连带责任。
代理权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自由行使,有自由就必然有其约束,因此行使代理权就必然受到一定的限制,这种限制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自己代理
所谓自己代理,就是指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依自己为相对人实施同一民事法律行为。代理制度的意义就在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为民事行为,来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的最大化。如果代理人和第三人为一体的话,就涉及到代理人的利益,那么代理人就很难去舍去自己的利益来保证被代理人的最大化利益,甚至被代理人无利可图,这样的结果显然违背了代理制度的初衷。因此,自己代理在没有被代理人允许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法律不予承认。
2、双方代理
所谓双方代理,是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同一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中,利益是焦点,双方的利益总是相矛盾的,只有经过双方商讨后来达到利益的平衡。如果一个人同时代理双方,去代理两个不相容的利益,就难免会顾及失彼;另外,双方代理极会出现代理人与其中一被代理人恶意串通来损害另一被代理人的利益,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不安定的因素。因此,除双方被代理人许可的情况下的双方代理,法律盖不予承认。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三)代理权的消灭
1、代理权的消灭
代理权的消灭,一些国家的民法中规定为两种情形,即基于基础关系和撤回。我国民法中将其分为三种情形,委托代理权消灭、法定代理权消灭和指定代理权消灭,分法虽然各异,但是实质大致相同。我国民法在委托代理中,“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权消灭中的“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都应该归置于基础关系的消灭;“被供销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和“指定代理的取消”应该归置于撤回。
2、代理权的消灭的后果
代理权随代理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即为无权代理。
代理权消灭后,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向被代理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何等出报告和移交的义务。
委托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代理人不得留置,以防止出现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