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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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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府发〔2006〕25号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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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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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人居生活、工作环境,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业主自决、自律的原则,业主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和维护公共秩序的原则。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鼓励物业服务活动向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方向发展。
  第四条 广元市规划和建设局是本市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物业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五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监督权和按其应有比例的收益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十)请求停止侵犯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 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
  (四) 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 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办法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属于住宅类物业的,一户为一票;属于非住宅物业的,以业主拥有的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但是,业主公约对投票权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单户不足一百平方米或者按照业主公约约定不足一个投票权单位面积的,计为一票。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物业已出售的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物业自首次出售之日起已满二年的,应由建设单位在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决定共用部位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
  (六)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七)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做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做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五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以前15日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成员人数由业主大会决定,但不得少于五人,应为单数。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每届任期不超过三年,可以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是业主委员会的代表人。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提出修改意见;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
  (四)拟订物业共用部位收益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案;
  (五)拟订物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方案;
  (六)组织物业共用部位维修、更新、改造的竣工验收;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情况;按照业主公约或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定期向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情况和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情况;
  (八)听取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使用人与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九)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代表全体业主参加因物业管理活动发生的诉讼;
  (十)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十一)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变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无故缺席业主委员会会议连续三次以上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丧失履职能力的;
  (四)被判有犯罪行为的;
  (五)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呈的;
  (六)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七)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从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条 因物业管理区域发生变更等原因导致业主大会解散的,在解散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监督下,做好业主共同财产清算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人数半数以上同意。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四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做出约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做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工商登记注册,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
  省市外物业管理企业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实行备案制度,应当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登记备案手续。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资质等级规定的范围承揽物业管理业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
  (二)起草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分的使用要求、注意事项和物业服务制度,经业主委员会审查同意后适时公告;
  (三)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四)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三)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四)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以及向业主提供专项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五)接受有关部门和行业协会的监督管理;
  (六)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违法、违规的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
  (七)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的用途;
  (八)不得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九)不得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侵犯业主的合法权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预售之前,应当以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当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选聘或续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依照建设部制订的业主公约示范文本拟订业主临时公约,报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入住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在办理有关入住手续的同时,签署业主临时公约。首次业主大会制定并通过业主公约后,业主临时公约即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新建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其选聘的前期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交接验收,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新建物业交付使用时,除物业销售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另有约定的外,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向物业买受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以下标准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
  (一)项目建筑面积低于1万平方米(含1万平方米)的小区不少于50平方米;
  (二)项目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至4万平方米(含4万平方米)的小区按总建筑面积的5‰;
  (三)项目建筑面积在4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按总建筑面积的4‰。
  物业管理用房不予出售,其权属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物业销售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间、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业主大会依法通过公开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物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由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业主委托,提供特约服务,特约服务的内容和费用由当事人自行商定。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和管理项目;
  (三)物业服务的事项;
  (四)物业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五)物业服务的费用;
  (六)物业服务的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九)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争议的处理方式。
  当事人可以参照使用国家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当事人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
  (三)公用绿地、花木的养护与管理;
  (四)公共环境卫生的维护;
  (五)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的管理;
  (六)公共秩序、小区物业安全的维护;
  (七)与物业相关的工程图纸、住户档案资料的管理;
  (八)室内装饰装修的管理;
  (九)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草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提交业主大会通过。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办理物业验收手续。
  第四十六条 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技术资料;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房屋质量保修和房屋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用房的资料;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时,由业主委员会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上述规定的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之间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办理交接手续。 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除应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同时还应移交下列资料:
  (一)业主档案资料;
  (二)公共用房、共用设施设备的明细表,以及大型的维修记录。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尽职尽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管理企业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证据消失和损失扩大。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完成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但不得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的主要部分或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因转移造成的损失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第五十条 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依法或根据合同约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委员会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物业管理企业。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对方时解除。物业管理企业有异议的可按双方约定的争议处理方式或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解决。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




第六章 物业服务收费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收取方式由当事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非住宅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十三条 物业交付业主使用前或未出售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全额交纳;物业交付业主后,由业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全额交纳。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规划和建设局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物价部门申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
  物业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对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的其他收费项目,业主有权拒绝缴纳。  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五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费。




第七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六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自有部位、部分共用部位、全体共用部位既定用途;
  (三)违章搭建、改建或以其他方式改变物业自用部位和共用部位;
  (四)损坏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共用设施、设备;
  (五)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
  (六)排放各种污染物、恶臭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产生超过规定时间或规定标准的噪声;
  (七)未经有关许可设置营业摊点;
  (八)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九)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对业主或使用人使用物业的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
  第五十八条 业主或使用人对自有部位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并应遵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规定。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饰、装修企业。
  第五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
  因物业维护或公共利益需临时占用,应当事先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并在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许可的合理期限内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利用共用部位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作用。
  第六十一条 物业自有部位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自有部分所有人应当及时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经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通知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的,由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其费用由自有部位所有人承担。
  物业共用部位危害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修缮、维护或采取防范措施。
  第六十二条 物业因第三人原因需要维修的,第三人应当及时维修。第三人未及时维修,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通知第三人进行维修,在合理限期内第三人未进行维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进行维修,其费用由第三人承担。因第三人拒不承担责任的,通过协调、仲裁、诉讼等途径予以解决。
  第六十三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最终用户计量表前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第六十四条 物业自有部位、共用部位进行维护、更新和改造时,相关业主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六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收取、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迟延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处理物业管理事务的活动中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
  (四)擅自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全部或主要业务转移给第三人的; 
  (五)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办理移交的。
  第六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履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侵犯业主权益,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业主、使用人违反业主公约和物业服务合同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企业应报请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规划、城监、环保、公安等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房屋出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第三十七条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
  (二)新建物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交接验收、移交物业资料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要求组织召开首次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擅自处分属于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未按设计要求完善共用设施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房屋自售出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生效止的物业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用房:是指为整个物业管理小区配套的、满足物业管理需要的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门卫值班室、监控室、业主委员会用房、物业储藏用房等配套用房。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由多个产权所有人共同拥有时,其共用的房屋和设施设备。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由多个产权所有人共同拥有时,其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和共用面积所构成的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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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公路发[2003]295号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全国人民的共同努力,我国部分地区发生的非典型肺炎疫情得到了有效控制,取得了重大阶段性胜利。在这场斗争中,全国交通行业的干部职工万众一心、勤奋工作、无私奉献,构筑了一条防控非典疫情的坚固防线,有效控制了非典疫情通过车船等交通工具传播,保证了防非典紧急物资和社会生产生活物资的及时运输,保障了交通畅通和正常的社会秩序,为全国防治非典工作做出了积极贡献。在做好防控非典工作的同时,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努力保持交通运输生产的正常运营,保证各项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正常进行,把非典疫情对交通事业的影响降到了最低程度。交通行业之所以能够圆满完成防控非典的各项任务,主要得益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决策正确是取得防控非典工作胜利的坚强保证

  在4月份疫情较为严重的时期,党中央、国务院及时做出重大决策,成立了以吴仪副总理为总指挥的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把防治非典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及时采取各项措施,有效控制了疫情的蔓延。在个别地方不遵守国家有关法规、擅自阻断交通时,吴仪副总理又及时作出“不得中断交通”的重要指示,有力保障了交通畅通和经济社会的正常秩序。党和国家的领导人又多次做出重要批示,指导交通部门防控非典工作。在疫情初步得到有效控制后,党中央、国务院又及时提出了“一手抓防治非典不放松,一手抓经济建设不动摇”的指导思想,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狠抓防控非典毫不放松的情况下,积极采取措施、克服困难,努力恢复客货运输生产,加快各项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进度,保证了交通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领导重视、组织健全是取得防控非典工作胜利的有力保障

  非典疫情爆发后,部迅速成立了以张春贤部长为组长的防控非典领导小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运输企业高度重视,按部和地方政府的要求成立了以主要领导为组长的防控非典领导小组,组建了专门工作机构,建立了工作制度,明确了责任,实行24小时值班,自上而下形成了统一领导、齐抓共管、运转协调、各负其责、群防群控的工作体系和工作机制,从组织机构上保障了各项措施及时上传下达、落实到位。为确保防控非典的各项措施和制度落到实处,各级交通主管部门的主要领导还深入一线,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有力地推动了防控非典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措施果断、落实到位是取得防控非典工作胜利的决定因素

  在防控非典期间,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及时制定了客运应急预案和货运应急预案两个预案,明确规定了在客运站、车船交通工具上发现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应采取的措施,组建了应急运输车队,实行了《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制度,确保防非典紧急物资和社会生产生活物资的及时运输;全面实施了旅客登记制度、卫生防疫制度、巡视和测温制度、信息报告制度、进站上下客制度五项制度,有效地防止了疫情通过交通工具向其他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传播和蔓延;按照国务院的要求,坚决及时地纠正了个别地方出现的因中断交通造成交通堵塞的现象,加强了公路路政管理,确保了交通畅通,努力做到了“交通不断、货流不断、人流不断、病源切断”;与公安部门联合开展了打击“黑车”的专项行动,努力消除“黑车”可能给疫情传播带来的隐患;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加强了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的路检路查工作,及时控制和阻断了病源输入;华北五省区市和辽宁、山东等地交通主管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建立了联合控制疫情扩散的工作机制。这些措施有力的控制了疫情的传播,保障了交通畅通,保证了紧急物资的运输。

  四、广大干部职工恪尽职守、忘我奉献是取得防控非典工作胜利的坚实基础

  在抗击非典的斗争中,全国交通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日夜奋战在防控非典工作的第一线,加班加点,尽职尽责,无私奉献,保证了各项措施的贯彻落实,涌现出无数感人的先进事迹和模范人物,有的同志甚至付出了宝贵的生命,以实际行动实践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展现了交通行业广大干部职工迎难而上、团结奋斗、无私无畏、勇于奉献的精神,表现出了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信息畅通、报送及时是取得防控非典工作胜利的重要因素

  在防控非典工作当中,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严格按照交通部要求,落实值班人员,实行24小时值班,及时准确地将各项信息报送到部,遇有重大情况及时报告和反馈,为正确决策、及时调整工作措施提供了重要依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是北京、海南、河北、内蒙古认真执行信息报送制度,圆满完成了信息报送任务。

  尽管防治非典工作已取得重大阶段性胜利,我们仍要充分认识到非典疫情的反复性和严重性。今后一个时期,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仍要对防控非典工作给予高度的重视,要在认真总结经验、巩固成果的基础上,再接再厉,继续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扎扎实实地做好防控非典工作,逐步把防控非典工作转入正常管理。根据《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1号,见附件1)和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现将今后一个时期交通部门防控非典的措施调整如下:

  一、继续保留各单位防控非典领导机构和办事机构,但防控非典工作由应急工作机制转为常态工作机制,进一步完善目前的两个应急预案,做好随时应付突发情况的准备。

  二、调整旅客进站测温制度。对进站上车的跨省出行的旅客仍要继续坚持测量体温,体温在37.5°C(以水银体温计为准,下同)至38°C的旅客暂缓登乘交通工具,作进一步观察、检诊和登记,拒绝检查者不得登乘交通工具。超过38°C的旅客不得登乘交通工具,按有关规定进行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处理。在车辆运行途中和到达地一般不再对旅客测量体温。对在省内旅行的旅客可不再测量体温。

  三、继续坚持巡视制度,站务人员和司乘人员要加强对旅客的巡视和观察,对发现身体明显不适的旅客应对其进行测量体温,必要时转送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四、将客运站、车船交通工具的消毒工作调整为清洁卫生工作。客运站和车船上的驾乘人员和站务人员每天都要加强对客运站、车船交通工具的清洁卫生工作,以保持车站、车船干净卫生,通风状况良好,确保站容站貌和车(船)容车(船)貌整洁,同时要做好客运站和车船交通工具的常规性消毒工作。

  五、停止执行《健康申报卡》制度,不再要求旅客填写《健康申报卡》。但在车船上或客运站内发现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时,必须对同一车船上的所有旅客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登记并按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六、撤消各地设置的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不再对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进行消毒,不再对车辆上的人员进行登记、测温,停止《车辆消毒证》的使用。

  七、停止使用《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将已发放的《防非典紧急物资运输特别通行证》收回并销毁。

  八、调整信息报送制度。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华北五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天不再向部报送前一天有关统计数据;各省份不再报送旬报和月报;原规定的各省份每周一、周四上报的信息改为每周上报一次,并要与建立道路运输行业快报制度(具体要求部将另行发文)相结合,每周一下午5点前应将上周情况报部,主要内容是客货运输情况(见附件2);发现非典病人或疑似病人以及其它重大紧急事件,应立即将有关情况报送部防控非典办公室,夜间及节假日期间报送部值班室(010--65292421)。

  九、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国家有关减免受非典疫情较重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税费的政策。要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和受影响的程度,确定减免的范围、标准、时间,并认真贯彻执行,切实减轻道路运输经营者的负担。

  十、做好总结和表彰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总结防控非典工作的经验,增强交通部门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要对在这次防控非典工作中涌现出来的先进人物进行表彰和奖励,激励交通系统广大干部职工更加努力工作,为交通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

  附件:一、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

  二、道路运输行业周报统计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国务院办公厅发电

国办发明电[2003]3l号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

(第十二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关于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措施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25号)下发后,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积极调整,努力将防治工作纳入依法、科学、规范、有序的轨道,取得了明显成效。同时,也反映现有的一些防治措施需进一步调整。为进一步科学规范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实行政府对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继续保留指挥协调组织形式,保持应急处理机制和能力,工作方式由应急转入常态,具体工作由各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承担。既要确保做好经常性防治工作,又要做到一旦发生疫情,能够迅速启动应急工作体系,及时、有效控制疫情。

二、坚持实行出入境旅客填写《健康申明卡》并检测体温制度。取消国内旅客填写《健康申报卡》的制度。调整国内旅客体温检测办法,对跨省(区、市)出行旅客只在出发地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检测体温,对省(区、市)内出行旅客不再检测体温。撤销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站 (点),交通工具消毒工作按日常管理制度执行。

体温异常旅客处置原则:体温在37.5℃至38℃(以水银体温计测试腋下体温为准,下同)的出境旅客和国内旅客暂缓登乘交通工具,由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旅客卫生检疫点作进一步观察、检诊和登记,对无其他非典型肺炎相关症状(如咳嗽、呼吸困难等)者准予继续旅行,并做好跟踪观察的相关工作;体温超过38℃的出境旅客和国内旅客不得登乘交通工具,由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卫生检疫点登记后送指定医院作进一步检查,诊断为非典型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的按有关规定隔离治疗、留验。有关卫生检疫点对非典型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要按规定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并做好疫情报告。

三、在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前提下,可恢复正常的社会公共活动。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和商场、餐饮、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口密集场所要坚持日常消毒、通风做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学校、托幼机构、工厂、建筑工地等集体生活单位对有发烧症状人员要采取检查措施,及时发现和报告疫情,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隔离措施等加以控制。

四、在综合性医院保留预检分诊点,继续做好发热患者检查和转诊治疗工作,继续保留隔离的传染性呼吸道疾病门诊(原发热门诊),方便患者就医,严防医疗机构内疫病传播。

确定适当数量医疗条件好、治疗水平高、符合传染病治疗要求的综合性医院,作为收治传染性呼吸道疾病患者的后备医院,保留基本隔离设施、必要的救治和防护设备,既用于平时,又备急需。

加强医务人员传染病隔离、消毒、防护知识,重点传染病诊断和治疗原则、传播特点、预防控制知识,以及法定疫情报告程序和方式等培训,保证应急医疗救治工作需要。

五、坚持并改进现行疫情监测报告制度,医疗机构要安排专人负责疫情报告工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安排专人对口负责医疗机构疫情监测,严格疫情监测报告措施,及时做好流行病学追踪调查和处理工作,务必做到对非典型肺炎患者和疑似患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要用制度形式将过去行之有效的疫情监测、报告、处置办法和措施固定下来,并不断完善,长期坚持下去。

六、大中小学校要根据本校实际情况恢复正常校园管理办法。对进城务工农民不得设置任何务工障碍,由接受单位和所在街道承担疾病预防工作;要继续改善农民工生活工作场所卫生条件,预防疾病发生和蔓延。

七、定期组织开展传染病执法监督检查,督促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落实非典型肺炎综合防治措施。坚持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改善公共环境卫生,铲除疾病滋生蔓延条件。积极进行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使广大群众了解和掌握传染病防治知识,改变不良卫生习惯,提高健康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八、集中非典病毒资源,统一建立国家非典型肺炎病毒样本库。加强P3实验室建设统一规划,从严审批,严格管理,坚决制止各行其是、盲目建设。


            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

              2003年7月21日

附件二:

道路运输行业周报统计报表



省份:   日期:自 月 日至 月 日

完成货运量
万吨



完成客运量
万人次



完成客运班次







此案承包人能否作为诉讼主体?
——由一起民间借贷案谈起

徐英杰


郑某与姚某系同事。2000年2月至2002年2月,姚某承包经营某大楼开办的超市(以下简称大楼和超市),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间及合同解除后,姚某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姚某全权负责,大楼概不承担。姚某实行自主经营、自主分配、自负盈亏、单独核算、统一管理”。其间,姚某因经营需要,将郑某借给该大楼使用的5万元现金转借给姚某用于超市经营,并由姚某聘用的会计给郑某出具了收据一张,约定月息1%,并加盖了被告的私章。姚某承包经营期间,该笔债务的利息已结清,承包期满后,该笔债务的利息又由被告支付3000元。对借款本金和尚欠利息,郑某经催要未果后,于2003年4月15日将姚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
庭审中,姚某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但主张其作诉讼主体不适格。称该借款是超市经营用的,我与大楼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此款应由超市偿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关于承包企业在承包期间发生的债务纠纷如何确定诉讼主体和承担责任的问题中规定:“发生诉讼时,原承包合同已经期满,或被依法解除,原承包人没有按承包合同约定交付承包金或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对其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责任的,可以企业为被告,企业要求按承包合同的约定由承包人承担责任的,可将原承包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企业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由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向企业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在承包超市期间,大楼经原告同意将所欠原告债务转让给被告用于超市经营,并由被告出具了有超市会计签名并加盖被告私章的借据一张,被告接受该笔债务转让,其履行的是经营超市的职务行为,因该超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隶属于大楼,被告在承包期间已与大楼约定经营期间的债务由其承担。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向大楼主张权利,被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郑某的起诉。
郑某在接到一审判决后,不服提出上诉称:姚某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借款应由姚某返还。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姚某在承包超市期间,向郑某借款并出具了有会计签名并加盖姚某私章的借据一张,其履行的是经营超市的职务行为,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承包企业对外发生纠纷时诉讼主体的确认的规定,发生诉讼时,承包合同已期满,应以企业为被告。现姚某承包超市的承包合同已期满,因该超市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隶属于大楼,因此,郑某应向大楼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对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笔者有不同认识。笔者认为,本案的一二审处理是欠妥和缺少法律依据的。本案如从承包合同的角度讲,争议的焦点是债权人的选择权问题。但,根据本案的案情讲,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却应是一种因债务转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一、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都查明了姚某在承包经营期间该笔债务转移的过程,然而,却认定姚某的接受债务的行为是经营超市的职务行为。那么,我们从承包合同的角度来看姚某的职务行为究竟是代表谁?
姚某接受该笔债务的时间是在其承包经营期间,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由承包人姚某承担,大楼不承担任何责任。可见姚某接受这笔债务,其是明知该债务将转由其个人承担的,这也是得到了原告郑某同意的。从法理上讲,这种内部约定,由于姚某是以超市的名义经营,当消费者或者债权人不知其承包的事实,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向本案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时,该内部合同的约定对外便不产生法律约束力,然而,当权利人明知姚某承包的事实,从而选择承包人要求承担责任时,这种选择权应当是有的,附予权利人这种选择权不仅未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已实现。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此类案件的主体的解释规定,也是从维护权利人权益的角度去作出的,其也确定了最终的责任主体还是承包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看,并没有排斥权利人的选择权。从理性上讲,姚某承包经营期间的职务行为应当然地只代表其本人,绝不应理解为代表超市或者发包人,因为,超市仅是其承包经营的载体,实质是其个人经营,既然是个人经营,其产生的责任又有何依据让其他人承担呢?举个简单的例子,若姚某在承包经营期间其在外以超市的名义赊购货物,别人也明知其是承包经营,难道此债务也得由发包人承担吗!此明显是讲不通的。
关于二审法院以姚某的承包期已届满为由,确认了应必须以发包人为被告,此也是确乏法律依据的,也是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的。如果因承包期的届满,承包人所欠的债务都必须先由发包人承担,相信任何一个发包人都是不会同意的,其也是承担不起的,此也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承包人完全具体诉讼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