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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程序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37:31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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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程序的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程序的暂行规定

(2010年12月28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依法行使职权。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提请机关须先向市委书面报告。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初审,提出意见,报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先行调研,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专门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条 市委向市人大常委会建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中属于政府行政职权范围的,通告市人民政府,按本规定第四条相关程序提请。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不少于30日提出。

第八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报告,应包括提出理由、主要依据、情况说明,并附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或院长、检察长办公会议纪要。属于中发[2008]4号《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完善地方党委领导班子配备改革后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的重大事项,需附市委常委会议纪要。

市委建议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以书面形式交付。

第九条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提请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充分审议,依法作出决议、决定。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情况;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提请报告,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提请机关应当在决议、决定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贯彻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要跟踪检查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要及时将作出的决议、决定向市委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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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业经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文岳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辽宁省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两岸专供运送人员、货物、车辆的场所和设施。
  本办法所称渡船,是指往返于渡口两岸从事客货运输的船舶和用于架设渡口浮桥的船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渡口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管理工作,其指定的部门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中央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所辖渡口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渡口渡船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保障渡口渡船安全、有序、畅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责任制,对渡口渡船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渡口改造和渡船更新计划,筹措资金,改造渡运码头,更新渡船,提高渡口渡船安全技术水平。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渡船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船、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渡船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和保障经费;
  (四)督促渡船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申请设置渡口,申请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渡口申请书;
  (二)设置渡口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渡口选址意见书。
  第九条 设置渡口,申请人应当向渡口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符合《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渡口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撤销;确需撤销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渡运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渡船渡运安全,避免碰撞事故发生。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配备应急救援装备、器材,并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保养。
  第十二条 渡口码头必须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救生、消防设备和具有水上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渡口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渡口两岸设置明显的《渡口标志》牌和《渡口守则》牌,标明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批准日期、批准文号,渡运线路,渡船名称,渡船载客定额和载货定额以及乘客须知等内容。
  第十四条 渡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渡运:
  (一)持有合格的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
  (二)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三)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渡运的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设备,船体应当标有船名、船籍港、载重线标志等。载客渡船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定额和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渡船应当按照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核定的路线渡运,不得擅自变更渡运路线;不得超载、超员渡运。
  渡船应当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第十七条 渡船不得运输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十八条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渡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停渡通告。
  第十九条 船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注册、培训并由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渡口工作人员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并取得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未取得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条 渡运时,船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维护渡运秩序;

  (二)遵守渡船安全操作规程,认真瞭望,谨慎操作,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三)不得酒后驾船,不得让无证人员驾船;发现超员、超载,应当拒绝驾船;不具备夜行条件的,不得在夜间航行;
  (四)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不得开船;
  (五)负责渡船维修保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发现渡船破损、机件损坏等现象,应当及时报告,及时修复。未经修复,可能危及安全渡运的,应当拒绝驾船。
  第二十一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遵守公共秩序,依次先下客后上客,并从规定的进出口处出入渡口,骑自行车者,出入渡口应当下车推行;
  (二)渡船未停稳或者已启航时,不准强行登离渡船;渡船乘客满额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三)渡船因恶劣气候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应当自觉配合渡口工作人员共同维护渡口秩序,不得强迫船员违章开航;
  (四)保持公共卫生环境;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听从渡口工作人员的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渡,按照顺序过渡;
  (二)驾驶人员应当谨慎操作、控制车速,确保安全过渡;
  (三)车辆过渡时,应当遵守载货定额,禁止超限过渡;乘车人(除驾驶员外)应当下车徒步通过渡口,禁止车辆载人过渡。
  第二十三条 在渡运路线内,禁止捕捞、养殖、种植、采砂和设置永久性固定设施;禁止其他船舶停泊、作业;禁止设立泳区。
  第二十四条 渡口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渡口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五条 渡口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渡口渡船进行安全检查,在节假日、集会、集市等渡运高峰期间及汛期,应当派专人进行现场管理,保障渡口渡船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制定渡口和渡运安全监督检查计划和措施,对所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
  检查或者抽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行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制定和执行渡口安全规章制度情况;
  (三)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
  (四)渡口工作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情况;
  (五)渡口设施、救生、消防设备配备情况;
  (六)渡船、浮桥安全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渡口渡船档案,记录渡口渡船更新改造以及安全监督检查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撤销渡口的,或者渡船未标明识别标志、载客定额、安全注意事项的,按照《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 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渡运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处罚,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县人民政府批准的渡口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对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立的渡口不予以查处的;
  (三)对渡船超载、超员,危险品混载以及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不及时纠正并依法处理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讨论同居与重婚的区别
北安市人民法院—司公平
  有人称21世纪是“新同居时代”。在这个时代,同居成了越来越多的人的一种生活选择方式,我们没有办法漠视的存在。21世纪,人们的思想前所未有的开放,再加上太多的社会引起的现实和精神压力,像是工作压力,房价压力,家庭负担压力等等都使人们对自己的生活没有稳定感,而高离婚率的现状更加使得人们对婚姻没有信心,不愿意承担太多的责任,不想有孩子的负担,想要相对自由的空间,在这样的情况下同居越来越受现代人欢迎。同时不能忽略的同性恋群体也随着人们越来越开放的思想走上台前争取自己的利益。同性恋经历了可以说使比较艰辛的过程到了今天才终于在社会上得到了一定的承认。在欧洲,已经有比较多的国家承认了同性恋的合法地位和合法权利,有的国家像荷兰和丹麦已经允许同性恋者像普通恋人一样结婚,由国家来保障他们(她们)的婚姻。在我们国家,也存在着数量不少的同性恋者,一直以来,社会对他们(她们)不理解甚至歧视,使他们必须要压抑自己的性取向,甚至和异性恋一样的结婚生子,造成了很多的社会问题。我们国家在对同性恋者方面一直是十分的忽视,忽视他们的存在,忽视他们作为公民的利益,忽视他们的呼声。但是,欧洲国家给我们起了个好的榜样,我们应该看到中国的同性恋群体也在觉醒,也在开始为了自己的权益作努力,我们不应该再忽视他们了。正因为如此,同居立法是不可回避的一个议题,笔者希望本文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能够有更多的学者来关注和探讨这个话题。
婚姻法修改之后,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2003年12月25日先后出台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司法解释。根据《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从2004年4月1日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除属于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此规定出台后,社会界对同居关系纠纷的处理问题感到盲然。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法院不再受理,民政婚姻登记部门又不过问,当事人应该怎么办?同居关系不通过有关部门解除,当事人再行结婚是否构成重婚?一系列问题由此而来。为此,本文首先对同居关系的涵义、法律特征、历史演变过程和处理原则等问题进行阐述,进而对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的界定问题进行分析。
  同居的几种释义及分类分析:1.现代汉语词典》解释:(1)同在一处居住(2)指夫妻共同生活。2.《辞海》解释:同居(1)居住一处,共有家业者(2)夫妻共同生活。也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而共同生活。《中华法学大辞典-民法卷》解释:同居:男女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包括两种情况:(1)合法同居即夫妻同居。夫妻共同生活并发生性关系,是夫妻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同居受法律保护。夫妻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拒绝与另一方同居,可以成为离婚的主要理由。(2)非婚同居,在中国又称为非法同居,即没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同居。又分为两种情况:一为没有配偶的单身男女同居,即未履行结婚手续,而以夫妻关系同居;二为男女双方或一方已有配偶,又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即姘居。
  由以上几种权威的解释,我们可以得到这样的结论:在常义上的同居包括两种:一是共同居住于同一处所;另一是特指夫妻共同生活。而在法学上的解释则属狭义范畴,仅指常义中的后者,且强调夫妻生活中的同居(性生活)内容。
  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以上的几种对同居的解释已经不能够全面的涵括所有现存的现象了,通常所说的同居关系,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居住生活而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一是男女双方经婚姻登记,建立夫妻关系而同居生活;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三是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狭义的同居关系,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它虽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合法婚姻关系又有相似的特征,是指男女双方均无配偶,未经登记便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的那种情形。
  从司法解释到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一贯是将同居关系限定在未婚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关系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早在1989年11月21日,就公布施行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同居关系的法律特征进行了概括,人民法院若干年来审理的同居关系案件,都是这类同居关系纠纷。结合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可以归纳出同居关系具有下列法律特征,一是同居关系不是基于合法婚姻而产生的,它具有违法性。二是同居关系发生在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同性之间 发生的同居关系,不在我国婚姻法所调整范围之内。三是同居双方以夫妻名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
  到目前为止,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先后作出多种不同的规定,出现了事实婚姻、非法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概念。
  1、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在1979年2月2日制定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第一次提及事实婚姻问题。那时的事实婚姻是指无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它与一般婚姻关系的不同点在于未履行结婚登记,属于未遵守法定结婚程序的违法婚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出台,事实婚姻又有了新的规定,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为事实婚姻关系。
  2、非法同居关系。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提出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概念。该意见规定,对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但同居时双方或一方未达法定条件的,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无论其同居时是否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3、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司法解释中,取消了非法同居关系这一说法,将该类案件确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同居关系作了新的界定:即“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婚姻法在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此规定主要是针对所谓“包二奶”不良社会现象而作出的禁止性规定,由于“禁止包二奶”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所以如此表述。对于婚姻法修改后新增加的“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当成一种特殊类型案件受理。
  同居关系的处理原则:1、对于单纯的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人民法院按规定一律不予受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诉请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居关系双方都是未婚的男女,他们在一起共同生活,是其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婚姻法虽然不鼓励,但也并未明文禁止。所以,此类同居关系的存在与解除,法律既不干涉也不支持。
  2、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所形成的同居关系,是被修改后的婚姻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这种同居关系,与一般未婚同居关系的性质不同,当事人请求解除此类同居关系时,人民法院必须受理,并依法解除。
  3、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
  4、对事实婚姻,人民法院应将它与合法婚姻关系一样对待。构成事实婚姻的截止时间是1994年2月1日,这是指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截止日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也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中可能还不符合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但只要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都认定为事实婚姻。
  重婚是指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构成重婚的情形有两种,一是配偶的双方或一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二是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事实上同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对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对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按重婚罪论处。重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重婚侵害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婚姻法明确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禁止重婚。重婚行为直接违反上述规定,破坏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二、重婚表现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有两种情况:一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二是有配偶者又与他人建立事实婚姻关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建立事实婚姻关系。三、重婚主体分为两种,一是重婚者,所谓“重婚者”是指有配偶而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人。二是相婚者,所谓“相婚者”是指本人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四、重婚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一是有配偶的人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如果行为人基于某些合理的依据,认为自己的配偶已死亡而与第三人结婚的,不构成重婚,二是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如果无配偶的人受到有配偶者的欺骗,误认为对方没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无配偶的人不构成重婚。
  重婚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8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的,依法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实施重婚罪的犯罪分子,在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因重婚而形成的非法婚姻关系,应宣告予以解除。
  关于同居关系与重婚行为界定问题: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配偶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处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同居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可能转化为重婚行为。所以,在这里有必要对同居关系和重婚行为进行界定。
  一、一般同居关系自行解除后,与他人再行登记结婚的,不构成重婚。这里的一般同居关系,是指1994年2月1日之后,均无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此类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从2004年4月1日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只能靠当事人自行解除。
  二、事实婚姻关系必须经诉讼程序解除,当事人方可另行登记结婚的,否则,可构成重婚。这里的事实婚姻关系 ,严格界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内,即在1994年2月1日这一天之前具备了结婚实质要件的同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这种事实婚姻关系等同合法婚姻关系,同样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三、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公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则构成重婚;如果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对外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但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稳定程度等综合考虑,有时也会依法认定其构成重婚。
  四、对于已经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没有同居的男女一方,在没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之前,又与第三者登记结婚或者形成事实婚姻的,认定为重婚。
  五、对于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在案件审理或上诉期间,又与他人结婚的,认定为重婚。
  六、有配偶者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与他人结婚的;因配偶外出长期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被拐卖后再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者婚后受虐待外逃而又与他人结婚的,在这些情况下,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且当事人主观恶性较小,不以重婚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