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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0:03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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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158号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业经2006年12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郑州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混凝土和砂浆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水泥生产和使用应当遵循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原则,提高水泥散装率,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推广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使用与管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按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散装水泥设施、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70%的,应当增加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备,提高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新建、改建或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核准,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设置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根据供求需要,合理布局。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第九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并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计量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建设工程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散装水泥使用率不得低于80%。鼓励其他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30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量在9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本市市区城市建成区内应当逐步禁止现场搅拌砂浆。具体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或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
(一)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载明。
第十四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登记的运输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车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程特种车辆市区通行证。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三章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生产袋装水泥的生产企业和使用袋装水泥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由市、县(市)、上街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或其委托的单位代征,并按规定使用票据。
第十八条 缴纳专项资金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工程决算文件以及购进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并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培训、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
(六)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用于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组织专家组进行审查、实地考察,对项目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四)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规定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设工程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市、县(市)、上街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应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未缴纳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
(二)违反规定征收专项资金的;
(三)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票据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工具装运、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将水泥和其他掺和料经专业厂(站)预先拌制后,用于建设工程的混凝土拌和物和砂浆拌和物。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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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三百零一条
(共有人之地位)
一、全体共有人须共同行使属于单独所有人之全部权利;各共有人得按其份额比例及以下各条之规定,分享共有物之利益及分担有关负担。
二、任何共同权利人均可请求第三人返还共有物,而第三人则不得以该物并非完全属于该共同权利人而对抗之。
第二节
共有人之权利及负担
第一千三百零二条
(共有物之使用)
一、就共有物之使用无订立规章时,任何共有人均可使用之,但不能偏离该物之原定用途及剥夺其它共同权利人同样享有之使用权利。
二、共有人中之一人使用共同物,不构成其对该物之单独占有或对超过其份额之部分之占有;但占有之名义已转变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零三条
(规章)
一、各共有人得透过全体一致同意之决定而通过一项订定对共有物进行管理之方式及人选之规章,以及有关共有物之使用规则。
二、规章涉及须登记之财产时,必须载于有关登记内,方可对抗第三人。
三、规章涉及不须登记之财产时,不得以该等规章对抗嗣后出现之共同权利人而使其受损,但证明该等共同权利人在取得其身分时明知该规章之存在者除外;此外,亦不得以该等涉及不须登记之财产之规章对抗其它第三人,但证明第三人在参与涉及该财产之法律行为时明知该规章之存在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零四条
(共有财产之管理)
一、规章中未就共有财产之管理定出特别规则时,管理权属全体共有人所有,任何共有人均可单独作出为保存共有物所需之行为,而其它管理行为则须全体共有人共同作出。
二、然而,除下条b项所指之不可延误之行为外,任一共有人均有权就另一共有人拟作出之保存行为提出反对,并由下款a项所指之多数共有人决定该反对是否 成立。
三、除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共同作出之行为须取得所占份额超过以下价值之共有人之同意:
a) 如属一般管理行为,所占份额之价值超过共有物总值之一半;
b) 如属特别管理行为,所占份额之价值超过共有物总值之三分之二。
四、如未能取得法律所要求之多数,任何共有人均可要求法院处理,而法院须依衡平原则之判断作出裁判。
第一千三百零五条
(必须或急需作出之行为)
即使就一般之管理或属特定种类之行为须经全部或多数共有人之同意方可进行,任何共有人均可:
a) 要求采取为保持共有物之价值及效用所必须之管理行为,或在有必要时,声请由法官命令采取之;
b) 为避免即将发生之损害而作出紧急之管理行为。
第一千三百零六条
(违反管理规则)
作出违反管理规则之行为之人须就其造成之损害承担责任;如有关之管理规则可用以对抗该等行为之相对人,则该等行为可予撤销。
第一千三百零七条
(份额之处分及在份额上设定负担)
一、各共有人均得处分其在共有财产中所占之全部份额或部分份额,但在未经其余共有人同意时,不得转让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或在其上设定负担。
二、共有人如未经其余共有人同意而对整个共有物或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作出处分或在其上设定负担者,视为对他人之物作出处分或设定负担。
三、处分共有物之份额时,须遵守就处分该物所要求之方式。
第一千三百零八条
(优先权)
一、任何共有人向第三人出卖其份额或以其份额作代物清偿时,其它共同权利人享有优先权,且优先于其它法定优先权人。
二、第四百一十条至第四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共有人之优先权。
三、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行使优先权之人,则被转让之份额按各人所占之份额比例判给之。
第一千三百零九条
(优先权之诉)
一、就共有物之某一份额之出卖或以之作代物清偿一事未获通知之共有人,只要自其知悉有关转让之基本内容时起六个月内提出声请,并在法院命令传唤之批示作出后八日内,将应支付之价金连同按其受益程度而应支付之有关公证及登记手续费与相关之取得税开支作出存放,即有权取得已转让之份额。
二、优先权及有关诉权不受转让之变更或废止所影响,即使该变更或废止系因自认或透过司法程序之和解而生者亦然。
第一千三百一十条
(必要改善)
一、共有人应按各人之份额比例支付为共有物之保存或收益而须作之开支,但共有人仍可透过放弃其权利以避免履行该负担。
二、然而,如涉及经利害关系人本人认可之开支,则利害关系人对权利之放弃仅在经其余共有人同意时方为有效,且如预计之开支最终未实现,则该放弃可予废止。
三、共有人放弃权利时,须遵守为赠与而规定之方式,而其余共有人均按其各自份额之比例受益。
第一千三百一十一条
(要求分割之权利)
一、任何共有人均有权要求分割共有物;但有协议不将该物分割者除外。
二、订立不分割共有物之期间不得超过五年;但可透过新协议将该期间延续一次或多次。
三、不分割共有物之条款,仅在下列情况下,方对第三人产生效力:
a) 共有物系不动产或须登记之动产者,该条款在有关登记上载明;
b) 共有物系无须登记之物者,该条款以具取得人签名之书面声明之方式在有关转让文件上载明。
第一千三百一十二条
(分割之程序)
一、分割可依协议或诉讼法之规定为之。
二、属协议之分割时,须遵守就有偿转让共有物所要求之方式。
第五章
分层所有权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三百一十三条
(一般原则)
分层建筑物中具条件构成独立部分之各单位,可按分层所有权制度分别属于不同之所有人。
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条
(分层建筑物之范围)
一、分层建筑物可由单一楼宇或一楼宇群构成。
二、为使一楼宇群能构成一分层建筑物,必须具有供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或部分所有人使用之共同部分,以使各楼宇在功能上互相连结。
三、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构成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幢独立建筑物或独立部分,如具有功能上之独立性及本身之出口以通往分层建筑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通往街道者,均视为楼宇,即使该建筑物或独立部分建筑在共享之平台上亦然。
四、为着本章规定之效力,土地连同构成分层建筑物之楼宇或土地连同构成分层建筑物之楼宇群视为一个房地产。
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
(分层所有权之标的)
一、本身构成一独立部分之独立单位,如与其它独立单位相互区别及分离,且具有本身之出口以通往分层建筑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街道者,可成为分层所有权之标的。
二、分层建筑物中之车位,如其所占之空间被适当定界,且可直接通往分层建筑物之某一共同部分或街道者,亦可成为独立单位,即使该等车位之间并非相互区别及分离者亦然。
三、被适当定界之空间系指以不能除掉之方式划分相邻界限之分区范围,当中标明本身之编号或名称,且如属附属于某独立单位或被拨作某独立单位专用之车位,则亦须指明该单位之名称。
第一千三百一十六条
(法定要件之欠缺)
一、欠缺设定分层所有权之法定要件者,将导致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无效及使有关房地产受共有制度约束,而各共同权利人获得按第一千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而定出之份额,或在无定出时,按有关单位之相对价值而确定其相应之份额。
二、分层建筑物系由结构独立之楼宇所组成之楼宇群构成时,如因不具备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各项要件而导致设定凭证无效,则各楼宇受如同彼此非构成同一分层建筑物时所受之制度约束。
三、设定凭证之无效,可由分层建筑物之任一所有人主张之,或由任何具有个人、直接及正当利益之人主张之,而检察院亦可在接获负责核准或监管建筑物之公共实体通知后主张之。
第二节
设定
第一千三百一十七条
(一般原则)
一、分层所有权得透过法律行为、行政行为、取得时效或司法裁判而设定。
二、透过行政行为设定分层所有权,系指将房地产指定用作兴建独立单位之情况,而建筑图则一经有权限实体核准后,其附同之独立单位说明书即视为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
三、在共有物之分割诉讼、在财产清册之程序或其它程序中,法院得应任何共同权利人之声请,透过司法裁判设定分层所有权,只要有关情况符合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所要求之各项要件。
第一千三百一十八条
(各单位之区分)
一、分层建筑物之各独立单位,须在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及有关房屋之说明书内以一独立名称或足以使各单位相互识别之数据加以区别,并按申请人定出之客观标准定出每一单位之相对价值,其数值则以有关分层建筑物总值之百分比或千分比表示之。
二、如分层建筑物可受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所规定之综合管理制度约束,则除须定出各单位在分层建筑物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之数值外,尚须定出各单位在其所属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中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之数值。
三、由多于一独立单位组成之楼宇,其每一独立单位之名称,系由其所在之楼层数目或有关楼层之惯用名称与一按字母顺序排列之大写字母组成,又或由上述之楼层数目或惯用名称与有关单位在其所在之楼宇楼层内获赋与之编号组成。
四、应于每一独立单位之入口处或接近入口处以可见及永久之方式标明其名称。
第一千三百一十九条
(各楼宇及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之区分)
一、分层建筑物系由一楼宇群组成者,不论其受何种管理制度约束,均须给予每一楼宇一个专有名称,此名称应按照有关楼宇的排列顺序而由一个数字或大写字母组成,或由其它惯用之表示组成。
二、上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亦适用于由设定凭证按下条第二款a项及b项之规定而定出之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在该条a项所指之情况下,如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并非与该建筑物中之各幢楼宇相对应,则各子部分须采用可与楼宇名称相区分之名称。
第一千三百二十条
(凭证上之其它记载)
一、分层建筑物之设定凭证内,除应包含上两条所指之具体说明外,尚应载明每一单位及被赋予特别用途之每一共同部分之指定用途。
二、设定凭证亦可特别载明下列事项:
a) 使一楼宇群组成之分层建筑物能在无须符合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下受综合管理制度约束之条款,而在该条款中并为此目的划分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
b) 使单一楼宇组成之分层建筑物能在符合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下受综合管理制度约束之条款,而在该条款中并为此目的划分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
c) 分层建筑物之管理规章,其对各共同部分及独立单位之使用、收益、安全及保存定出规范;
d) 有关必须订立仲裁协议之规定,以便透过该协议解决在分层建筑物所涉及之关系中产生之纠纷。
三、在上款a项所指之条款中定出之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必须与组成分层建筑物之各幢楼宇相对应,而其它划分子部分之办法只有在符合应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前提下,且以合理标准为基础时,方得为之。
第一千三百二十一条
(凭证之更改)
一、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得透过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所有人一致议决通过而更改之,或得例外按第一千三百六十七条e项之规定,透过所涉及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全体所有人一致议决通过而更改之;无论属何种情况,有关决议均须在具有经认定签名之文件内载明;如不遵守第一千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则导致有关决议无效及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三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
二、如有关更改设定凭证之方案未能获得一致议决通过,但按有关情况而获得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或其有关子部分总值之三分之二之分层所有人之赞成票时,则可请求法院作出批准以取代其余所有人之同意。
三、上款所指之可取代同意之批准,如导致违反法律规定或侵犯未给予同意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应予重视之利益,则不得给予。
四、就涉及上条第二款c项及d项所指之内容,第一款所规定之必须全体所有人一致议决通过之规则,由必须获得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一半以上之所有人通过之规则取代。
五、设定凭证之更改,如涉及共同部分之用途,则须遵守第一千三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制度;涉及专有部分之用途时,除须遵守该制度外,亦须获得有关部分之权利人之同意。
第一千三百二十二条
(独立单位之合并或分割)
一、同一楼宇之两个或两个以上之单位合并为一,只要互为相邻者,无须分层建筑物之其余所有人之许可。
二、如独立单位与属于车位或储物房之单位合并,则无须符合上述有关相邻之条件。
三、以上两款之规定,经作出适当配合后,适用于单位之分割,但法律或设定凭证禁止分割,或定出其它必须符合方容许分割之准则者除外。
四、合并或分割单位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有权透过载于经认定签名之文件上之单方行为,将有关更改引入设定凭证内。
五、就独立单位之合并或分割行为,利害关系人应分别通知负责核准或监管建筑物之公共实体及负责征收房地产税项之实体,以便调整有关记述及房地产纪录之内容,并应在三十日内通知楼宇之管理机关。
第三节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就有关房地产所拥有之权利及其限制
第一千三百二十三条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就有关房地产所拥有之权利)
一、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系属其所有之单位之唯一所有人,亦系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之共有人。
二、上述两项权利为不可分离之整体;任何一项权利不得与另一项分开转让,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亦不可透过放弃其对共同部分之权利而不负担就共同部分之保存或收益所必要之开支。
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
(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
一、以下为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
a) 对作为设定分层所有权之基础之土地之权利;
b) 地基、柱、支柱、主墙、外墙以及一切作为各楼宇结构之其它部分;
c) 附属于分层建筑物之楼宇或楼宇群之天井及花园;
d) 分层建筑物各楼宇之作遮挡之天台或屋顶;
e) 升降机;
f) 由两名或两名以上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共同使用或进出之入口、门廊、楼梯、走廊及通道;
g) 水、电、空调、暖气、可燃气、通讯及类似之总设施;
h) 供建筑物之守门人使用及居住之附属地方,但按照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属独立单位者除外;
i) 按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既非独立单位又不属其一部分之车位;
j) 其它未拨予分层建筑物之某一所有人专用之物。
二、设定凭证得将下列部分拨予分层建筑物之一名所有人或一群所有人专用:
a) 上款c项至e项所指之共同部分,但将该等部分指定由某些单位专用须存在一个客观之准则;
b) 上款i项所指之车位,但应按第一千三百一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为其定界。
三、分层建筑物系由结构独立之楼宇所组成之楼宇群构成者,对各楼宇之座落土地所拥有之权利,以及附属于楼宇而被拨作有关楼宇专用之天井及花园,均可在设定凭证上视为有关楼宇之一部分;如在设定凭证上无作出规定,则地基、柱、支柱、主墙、外墙及一切组成结构独立之楼宇之结构部分,以及在楼宇仅由一单位组成之情况下之楼宇其它部分,均视为其所属楼宇之一部分。
四、对于受综合管理制度约束之分层建筑物,为着有关管理之效力,其共同部分系按第一千三百六十五条及第一千三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而分为分层建筑物各子部分之共同部分及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无须取决于上款之规定。
第一千三百二十五条
(行使权利之限制)
一、于一般情况下,分层建筑物各所有人在相互关系上,须就属各人专有之单位及就有关共同部分分别遵守对不动产所有人及对不动产共有人所规定之限制。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尤其不得作出下列行为:
a) 损害建筑物之安全、建筑线条或美观,不论系因新工作物或因缺乏修补而造成;
b) 将单位用于不符合其既定目的之用途;
c) 作出设定凭证所禁止之行为或活动。
三、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分层建筑物之规章及机关均不得就专有部分或共同部分对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权利滥加限制;凡不能以建筑物之特别使用分配、所在地或特点作为理由,或不能以共同使用或共同生活上之需要作为理由而作出之限制均属滥加之限制。
第一千三百二十六条
(优先权及分割之权利)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对各单位之转让不享有优先权,对共同部分亦不享有请求分割之权利。
第四节
分层建筑物之管理
第一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三百二十七条
(标的)
分层建筑物之管理,包括一切旨在促进及规范对建筑物共同部分之使用、收益、保存及改良之行为,亦包括其它按本章规定属于分层建筑物各机关职责范围之行为。
第一千三百二十八条
(管理制度)
一、分层建筑物之管理得受下一分节所规范之简单管理制度约束,或按以下各款规定受第三分节所规范之综合管理制度约束。
二、由一楼宇群组成之分层建筑物,在下列任一情况下,可受综合管理制度约束:
a) 设定凭证中载有第一千三百二十条第二款a项所指之条款;
b) 不具备上项所指之条款者,其中两座或两座以上之楼宇由十个以上之单位组成。
三、由单一楼宇组成之分层建筑物,仅在其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容许采用综合管理制度,且组成有关楼宇之各支部分符合下列全部条件时,方可受此管理制度约束:
a) 由多个独立单位组成;
b) 具备独立进出口;
c) 具备供支部分使用之共同部分;
d) 在设定凭证上被分配一项专有且异于其它支部分之用途。
四、在以上两款所指之任一情况下,于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其中一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选出本身之管理机关以前,分层建筑物必须受简单管理制度约束,但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五、设定凭证得规定以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事先作出之获得凭证上所定之多数通过之决议作为采用综合管理制度之条件,但无须经拥有份额占超过分层建筑物总值一半之分层所有人赞成通过;上述决议之通过并不免除对上款规定之遵守,但设定凭证另有规定者除外。
六、就第四款所指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管理而作出之选举,应最迟在经合规范选出而执行管理分层建筑物之管理机关之任期届满前一个月向其作出通知;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管理机关仅在上述管理机关之任期届满后,方得展开其工作。
七、在综合管理制度之范畴内,分层建筑物之子部分系指:
a) 属第二款a项所指之情况者,在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上定为属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各支部分;
b) 属第二款b项所指之情况者,组成分层建筑物之各楼宇;
c) 属第三款所指之情况者,在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上定为组成有关楼宇之各支部分。
第一千三百二十九条
(负责管理工作之机关)
一、采用简单管理制度者,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由两机关负责管理,其一称为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之决议机关,另一称为管理机关之执行机关。
二、如采用综合管理制度,则必须设有下列机关:
a) 就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子部分,设有其所有人大会及管理机关;
b) 就分层建筑物之整体,设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以及由分层建筑物各子部分之管理机关所组成之联合管理机关,但上述大会选择采用一个独立之管理机关者除外。
第二分节
简单管理制度
第一目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一千三百三十条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权利)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权利为:
a) 参与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之会议及投票;
b) 按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召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之特别会议;
c) 将认为有助于管理机关执行属其负责之工作之要求向该机关提出;
d) 按第一千三百六十条之规定就管理机关之行为向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提出申诉;
e) 因管理机关在有过错下违反其义务而提出针对该机关之司法诉讼;
f) 由法律赋予之其它权利。
第一千三百三十一条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义务)
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有以下义务,且不影响第一千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之适用:
a) 不违反分层所有权制度之规定或其它相关特别法例,尤其涉及楼宇及其设施之建造、保存、使用及安全方面之法例;
b) 遵守分层建筑物之规章;
c) 遵守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及管理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之决定;
d) 缴付其按下条规定须予履行之负担;
e) 法律规定其须负之其它义务。
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
(保存及收益方面之负担)
一、除设定凭证另有订定外,就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保存及收益所需之开支,及为属共同利益之服务所需而作出之支付,均按分层建筑物各所有人之单位所具有之价值比例摊分;上述各项开支,以及本章所指之其它开支,均须附有适当证明及理由说明。
二、然而,就分层建筑物中仅供分层建筑物之某些所有人专用之共同部分,由该等享用有关共同部分之所有人负担。
三、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负担之分层建筑物之开支包括:
a) 因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清洁及建筑物之看守服务、因公共当局批给土地而引致之负担或其它类似性质之负担、因管理机关之服务而产生之开支,对共同储备基金之供款,就共同部分投保火险而支付之保险费,以及因集体设施,例如升降机、电力、可燃气、泵水等设施之保养及管理而作出之固定及定额之开支;
b) 就共同部分所耗用之电力及水而支付之固定而金额不定之开支及其它类似开支;
c) 因在共同部分及集体设施上作出不属有关服务及保养合同所包括之风险范围之修补或保存工作而引致之非预见性开支;
d) 因更新工程而引致之开支。
四、上款a项及b项所指之固定开支系以定期方式支付,数额则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根据被提出之预算案而定出之。
五、除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作出相反之决议外,上述之定期给付须按月进行,且应在每月十日前向管理机关支付并索取收据,否则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九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规定。
第一千三百三十三条
(共同储备基金)
一、共同储备基金之设立属强制性,以应付巨额之非预见性开支,尤其是因进行建筑物共同部分之保存工作而产生之开支。
二、该项基金之来源包括:
a) 分层建筑物之固定开支之十分之一,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可议决定出更大之数额;
b) 按第一千三百四十一条规定而科处之金钱处罚所带来之收益;
c) 按上条第五款之规定,从因欠缴定期给付而实施之法定处罚所带来之收益。
三、有关共同储备基金之管理规则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负责制定,且此基金可存放在银行中。
四、除大会有相反决议外,该基金由分层建筑物之管理机关按所有人大会所设定之限制负责管理。
第一千三百三十四条
(更新工程)
一、在共同部分上进行工程,如构成更新工程,则须经分层建筑物之一定数目之所有人在大会通过有关许可方得进行,而该等所有人所占之份额须至少为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
二、凡导致更改建筑线条或建筑物美观之工程均属更新工程,但在设定凭证上无相反规定之情况下,如有关工程之目的系在由一独立单位组成之楼宇上作出改变,而有关楼宇可受独立建筑模式计划所规范,则不属更新工程。
三、凡会对分层建筑物之某一所有人就其本身之物或共有物之使用构成影响之更新工程,均不得进行。
第一千三百三十五条
(更新工程之负担)
一、更新工程之开支,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按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规定分担。
二、未参与通过更新工程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仍须分担有关工程之开支,但经司法程序认定其拒绝支付为合理者除外。
三、如更新工程属奢侈性质,或与分层建筑物之价值不相称,则必须视有关拒绝为合理。
四、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其拒绝支付视为合理者,得随时透过支付属其负担之更新工程开支及其保养开支之相应部分,分享由更新工程所带来之利益。
第一千三百三十六条
(必要及急需之修补)
一、就分层建筑物之共同部分所需进行之必要及急需之修补,如无管理机关或该机关因故不能视事或拒绝进行有关修补,则分层建筑物之任一所有人得主动进行。
二、对曾支付上款所指修补开支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应尽可能从第一千三百三十三条所指之共同储备基金中偿还有关款项;然而,如无可动用之款项,则该所有人得要求分层建筑物之其余所有人立即按其单位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支付有关款项。
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条
(建筑物之损毁)
一、如楼宇完全损毁,或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之四分之三之部分损毁,则分层建筑物之任何所有人均有权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所指定之方式,要求出售其在有关土地及物料上所拥有之权利。
二、如损毁之部分较小,则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得透过拥有份额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之所有人通过而议决重建该建筑物。
三、对不欲支付重建开支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得要求其将权利转让予分层建筑物之其它所有人,该转让系以其与受让人所协议或透过司法程序而定出之价额为之。
四、转让人得选择分层建筑物之某一或某些所有人作为应移转权利之对象。
五、然而,如属结构独立之楼宇损毁,则要求重建楼宇之权利由至少占有关楼宇价值三分之二之单位所有人拥有,但设定凭证另有规定或不作出重建将牺牲分层建筑物之其余所有人之应予重视之利益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条
(保险)
一、为建筑物投保火险属强制性,不论独立单位或共同部分均须投保。
二、火险之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有权限当局所定出之金额,如无此定额,则不得低于由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大会所定出之金额。
三、就每一单位之投保应由有关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进行,而就共同部分之投保则应由所有人大会指定之人进行。
四、然而,须进行投保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如不能证实曾以不低于第二款所定之金额,并在所有人大会所定之期间内投保,或在大会无定出期间时,在管理机关定出之合理期间内投保,则管理机关应进行投保,在此等情况下,管理机关有权向有关所有人追回保费。
五、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得决定就其它风险进行投保。
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条
(分层建筑物负担之拖欠)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就该建筑物之负担而议决应缴数额之会议录,对在所定期间内不支付属其负担份额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或受该决议约束之第三人,构成执行名义。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议决支付下列开支之会议录,亦按上款之规定构成执行名义;不应由该建筑物之组织承担之属共同利益之财产或劳务而产生之开支,及为共同部分之保存及收益而须作之任何开支。
第一千三百四十条
(分层建筑物之规章)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超过十人,且在有关设定凭证中无载明分层建筑物规章时,应制定此规章,以便对共同部分之使用、收益、安全及保存作出规范,而在规章内并可就独立单位作出上述规范;分层建筑物之规章亦应规范在无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视事时如何执行管理工作。
二、规章之制定、通过及更改均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负责,但不影响第一千三百二十条第二款c项规定之适用。
三、如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经第一次召集或第二次召集而进行之第一次会议上未定出制定规章之程序,或规章在从上述会议日期起计之六个月内未获得通过,则由管理机关负责于三个月期限内制定规章草案及将之呈交大会;分层建筑物之任一所有人均可在同一限期前提交其它可供选择之提案。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况下,如大会在经第一次或第二次召集而进行之会议上未通过任何规章提案,则交由管理机关负责通过。
五、规章之更改,取决于由占份额超过分层建筑物总值一半之所有人通过之决议。
六、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所有人、对分层建筑物之单位拥有权利之第三人,以及单位之占有人或单纯之持有人,均受规章约束。
第一千三百四十一条
(金钱处罚)
一、对不遵守本法典之规定、分层建筑物规章中之规定、所有人大会之决议或管理机关之决定之情况,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可在有关分层建筑物之规章内定出一般及抽象性之金钱处罚,而不论有否其它可科处之处罚。
二、命令科处具体处罚之权限属所有人大会,但大会可将此权限授予管理机关。
三、基于第一款之效力,对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或上条第六款所指之其它人所作之处罚,每年不得超过由有关单位负担之分层建筑物之四个月之固定开支总额;但在所占份额至少为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之所有人出席之大会中议决通过另一不超过上述限额三倍之上限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四十二条
(仲裁协议)
针对在分层建筑物涉及之关系中产生之争议,所有人大会可在分层建筑物之规章中规定必须订立仲裁协议。
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就平常管理所拥有之权利与负担之转移)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就分层建筑物之平常管理所拥有之权力,视为转移予下列之人:
a) 有关单位之用益权人;
b) 有关单位之承租人,只要按有关租赁合同之规定,就支付与分层建筑物之平常管理有关之开支,承租人须对出租人负责;但从合同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c) 有关单位之预约取得人,只要就该单位已订立转让或设定用益权之预约合同,且已将该单位交付预约取得人;但从预约合同或从后来作成之具预约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名之文件得出相反结论者除外。
二、在被移转权力之范围内,获移转之受益人代替分层建筑物之有关所有人行使因分层所有权制度而产生之权利,尤其是在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中行使投票权。
三、涉及议决下列事宜之投票权,尤其不属平常管理之范畴:
a) 分层建筑物规章之通过及更改;
b) 进行特别保存工作及作出涉及共同储备基金之行为;
c) 更新工程;
d) 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之更改;
e) 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条及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条所规定之事宜。
四、在第一款a项及c项所指之情况中,获移转之受益人代替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向分层建筑物之组织支付与分层建筑物之平常管理有关之开支;然而,如属预约合同,就预约取得人所拖欠之开支,单位之主人亦须对分层建筑物之组织承担连带责任,即使该单位之主人有权要求预约取得人偿还全部开支。
五、除另有订定外,第一千三百三十二条第三款a项及b项所指之负担视为平常管理范畴之负担。
六、如分层建筑物之管理机关已成立,则为使以上各款所指之移转可对抗分层建筑物之组织,必须以书面方式将该移转通知该管理机关。
第二目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
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
(会议)
一、如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尚未举行大会会议,则实际进行管理之人或策划建造该建筑物之人,又或倘有之负责管理有关分层建筑物之实体,在分层建筑物之半数单位已被转让、或百分之三十之单位已被占用时,应即召集所有人大会之第一次会议,以便选出管理机关、通过本年度之预算及在有必要时制定有关规章及定出火险之保险金额,否则须就因不作出此召集而造成之损害负连带责任。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亦于每年之一月份内透过管理机关之召集而举行会议,以讨论及通过上年度之帐目,并通过在本年度执行之开支预算。
三、经管理机关召集,或经所占份额至少为分层建筑物总值之十分之一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召集时,所有人大会亦须举行会议。
四、在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情况下,应召集会议而未召集者,分层建筑物之任何所有人均可召集大会或声请法院命令任何负责人召集大会。
第一千三百四十五条
(召集)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须至少提前十日透过寄送至下款所指地点之挂号信进行召集,或以相同之提前时间透过在相同之地点作出附签名之交收纪录而进行召集。
二、召集书应发送至属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所有之独立单位或所有人以明示方式向管理机关指出之地址;然而,如属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所指之情况,为议决属于被移转权力范围内之事宜而发出之召集书,亦应发送至有关单位或获移转之受益人以明示方式所指出之其它地址。
三、召集书内应指出举行大会之日期、时间、议程及地点,且须以其中一种正式语文书写,如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仅懂另一种正式语文,则应尽可能附具有关之译本。
四、应在楼宇入口之前阶,或分层建筑物系由多幢楼宇组成时,应在每幢楼宇之入口前阶,或在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之共同通道中之某一地点,将一份召集书于举行大会前连续张贴八日。
五、如召集大会系为通过帐目及年度预算案、通过或更改分层建筑物之规章或更改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则召集书须分别附具有关之帐目及预算案、规章草案及设定凭证之更改草案,又或最低限度须在召集书中指出一处或多处可供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不会带来极度不便之情况下查阅该等数据之地点,且该等地点应尽可能位于楼宇或每幢楼宇之守门人工作之处。
第一千三百四十六条
(代理)
一、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得以受权人作为其代理人,或得将其权力授予分层建筑物之另一所有人,在后一种情况下,只须具备一封具签名之致予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会议主席之函件及出示被代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副本,即足以作为代理凭证。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亦得以其单位之承租人作为代理人,但不影响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规定之适用;如租赁合同中已规定此代理,则只须出示有关条款即可;除另有订定外,此代理之范围包括对分层建筑物之平常管理之权利。
第一千三百四十七条
(运作)
一、大会之决议,系以占有份额超过分层建筑物总值一半之所有人通过而作出,但另有特别规定者除外。
二、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大会上各按其单位所占之百分比或千分比而拥有相应之票数。
三、如在原定时间经过一小时后,出席之所有人数目仍未达致所需之人数,且在召集书中无定出另一日期,则视为已召集另一次会议于翌周同一日、同一地点及同一时间举行;在第二次会议中,如出席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拥有之份额至少占分层建筑物之总值之四分之一,则大会得以出席之所有人之多数票作出决议,但法律明确要求特定之法定多数者除外。
四、然而,如召集大会系为通过分层建筑物之首个强制性规章,或为通过年度帐目及预算案,则在第二次会议中,不论出席之所有人所拥有之份额在分层建筑物总值中所占之比例,均得以出席之所有人之多数票作出决议,但须在首次召集书中明确指出有此可能性。
五、如部分所有人只懂一种正式语文,而另一部分所有人只懂另一种正式语文,则管理机关应尽可能安排一名翻译到场。
第一千三百四十八条
(要求一致通过之决议)
一、要求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一致通过之决议,如在拥有份额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之所有人出席之大会中获得全体出席所有人之赞成票,且其后在符合下列各款之规定下获得缺席之所有人通过,则有关决议亦视为经全体所有人一致通过。
二、决议须在十日内以具收件回执之挂号信通知缺席之所有人。
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须在收到上款所指之信函后六十日内,以书面方式将其赞同或反对之意思通知大会;有关通知应送达至信函所载之发信人地址,但在有关信函中就发出该通知指示另一地址者除外。
四、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之缄默,视为通过按第二款规定获通知之决议。
五、如缺席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未接获上述信函,或有关决议虽未获得出席所有人一致通过,但仍能获得拥有份额至少占分层建筑物总值之三分之二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赞成票,则适用第一千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千三百四十九条
(出席簿、会议录及决议之公开)
一、应于出席簿上登录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出席情况,簿内应附有出席表,逐一记载出席之所有人姓名、被代理之所有人本人及其代理人之姓名。
二、上款所指之出席表,应在会议开始时由各出席所有人签名,以及由缺席所有人之代理人签名。
三、缮立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会议录属强制性,且须由会议中担任主席之人负责编写及签署,并由各参加会议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在会议录上签名承认。
四、然而,大会得向由部分出席之所有人组成之委员会投信任票,使其负责编写会议录,并由各编写人及会议主席在会议录上签名,又或管理机关之据位人非为该委员会之成员时,由管理机关之代表签名;在此等情况下,其它出席之所有人无须在会议录上签名。
五、在会议录上经适当记录之各项决议,对分层建筑物之各所有人、对有关单位拥有权利之第三人,以及单位之任何占有人或单纯之持有人,均具有约束力。
六、除大会作出相反决议外,会议录由管理机关负责保管,并负责提供予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或上款所指之第三人查阅。
七、大会之决议,应在其作出后十日内张贴在楼宇或每幢楼宇之守门人工作之处,或在属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共同通道中之另一地点张贴,为期至少十五日,且如有部分所有人只懂另一种正式语文,则应尽可能附同有关译本一并张贴。
第一千三百五十条
(非有效之决议)
一、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下列任一决议均属无效:
a) 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旨在保护公共利益之法律规定;
b) 所涉及之事宜按法律或其性质无须经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作出决议;
c) 在未经享有优先权利益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之明示同意下,侵犯由分层所有权设定凭证在受法律限制之范围内赋予该所有人之优先权;
d) 未经所需之票数通过;
e) 在未经召集之会议上通过,但属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除上款所指之情况外,所有人大会之决议,不论因其标的、因在召集所有人之程序中出现不当情事,或因大会运作上出现不当情事,而违反法律或有关规章者,均可予以撤销。
三、如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所有人出席会议,则任何召集上之不当情事均获补正,且在无任何所有人反对举行会议或增加会议内之议决事项之情况下,因就涉及不属议程范围之事项进行议决而导致之非有效性亦获补正。
第一千三百五十一条
(非有效决议之制度)
一、下列之人,对大会之某项非有效之决议,均具有提出争辩之正当性:
a) 任何未就该决议投赞成票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
b) 任何对提起争辩具有个人、直接及正当利益之其它人;
c) 管理机关或其据位人,只要执行该决议会导致其负上刑事或民事责任;
d) 检察院,只要属于上条第一款a项所指之情况。
二、凡属召集上之不当情事或会导致决议成为非有效之一般性程序上之不当情事,只有具投票权之人方可主张之。
三、下列规定系涉及未予执行之决议,但不影响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之适用:
a) 因上条第一款e项之规定而导致之无效,只可在决议通过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争辩;
b) 就可撤销之决议只可在其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争辩。
四、对于未经适当召集参加所有人大会会议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或在决议未经适当公开之情况,上述期间仅自有关所有人知悉决议之日起开始计算,但不得在决议通过一年后方开始计算。
第一千三百五十二条
(就决议提起争议之程序性规定)
一、在任何情况下,均得按诉讼法之规定声请中止决议之效力。
二、提起争议有关决议之有效性之诉所针对之分层建筑物所有人,由管理机关负责担任其诉讼上之代理或由所有人大会为此目的而指定之人负责担任其诉讼上之代理,但管理机关为原告者则不能担任该代理。
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
(第三人权利之保护)
一、就决议所作之无效宣告或撤销,并不影响在执行该决议而作出之行为中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权利。
二、如第三人在取得权利之日明知或应知导致决议无效或可撤销之原因,则不属善意。
第三目
管理机关
第一千三百五十四条
(组成、报酬及任期)
一、管理机关系由一名或多名管理人组成。
二、除所有人大会有相反决议外,管理人超过一名时,须遵守以下规则:
a) 其中一名管理人为主席;
b) 主席之投票具有决定性;
c) 由主席负责召集管理机关之会议;
d) 管理机关之决定须经各出席管理人之多数通过。
三、管理人之报酬系按所有人大会决议之规定及条件支付,或在无此决议时,按委任合同之法律制度支付之。
四、管理机关成员之任期不得超过两年,且仅得透过所有人大会之另一决议方可续任,而在管理机关成员之任命行为中指出之任何超过两年期限之任期均视作缩短为两年。
第一千三百五十五条
(选举及免职)
一、管理机关系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选出及免职;在具有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签名之合同中作相反规定之任何条款均视为不存在,此外,在未经所有人大会同意而就分层建筑物之管理作出移转之协议亦视为不存在。
二、如属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况,且存在策划建造该建筑物之人选出之管理实体,则在所有人大会中所选出之管理机关即取代该管理实体;单方废止与管理实体订立之合同而须作出赔偿者,仅由该策划建造建筑物之人负责。
三、如所有人大会不选出管理机关,则应分层建筑物任何所有人之声请,法院须按诉讼法规定委出管理机关。
四、如管理机关之任一据位人在执行职务时作出不当情事或犯有过失,则应分层建筑物任一所有人之声请,法院亦得按诉讼法规定将管理机关免职。
第一千三百五十六条
(由第三人管理)
一、分层建筑物之管理由第三人担任者,有关执行管理工作之细则应在提供劳务之书面合同中载明。
二、在提供劳务之合同中,任何使管理实体有权在不续约之情况下取得补偿之条款或类似条款,均属无效。
第一千三百五十七条
(职务)
一、除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分层建筑物之规章或法律赋予之职务外,管理机关之职务尚包括:
a) 召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
b) 预备及提交帐目,并编制每年度之收支预算;
c) 按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为建筑物进行火险或其它风险之投保及续保;
d) 为分层建筑物收取各项收入及作出各项开支;
e) 要求分层建筑物各所有人支付其在已通过之开支中所占之份额;
f) 就涉及共有财产之权利作出保全行为;
g) 就共有物之使用及为共同利益而提供之劳务作出规范,但不影响分层建筑物规章之适用;
h) 执行所有人大会之决议;
i) 为收取第一千三百三十九条所指之款项而提起司法诉讼;
j) 在面对行政当局时担任分层建筑物之全体所有人之代理;
l) 确保将分层建筑物之各项安全规则公开;
m) 确保各车位标界之维持及各车位有其本身名称;
n) 就其为发送有关所有人大会会议召集书而拥有之地址数据,向各利害关系人提供;
o) 将分层建筑物之规章副本提供予各所有人及受规章约束之第三人;
p) 确保分层建筑物规章及与分层建筑物有关之各项法律规定之执行。
二、管理机关应在其任期终止前之一个月内,提交各项报告及将所有交托其保管之涉及分层建筑物之文件全部交出。
第一千三百五十八条
(检查权)
一、管理机关得透过其任何一名管理人进入分层建筑物中任何非属独立单位之部分,以便进行检查,而进入独立单位则须征得有关所有人之许可。
二、如有必要,进入之许可得透过法院之裁判取代之,且如认为有必要,亦得在该裁判中规定有关工程须如何进行。
三、检查之目的在于查证:
a) 是否有必要进行某些属共同利益之工作;
b) 供水、可燃气、电力、水管及下水道系统之运作及安全是否符合法律。
四、如检查后得出之结论系有必要在独立单位中进行某些工程,管理机关经考虑施工之紧急性,在取得有关所有人就施工之日期及时段作出同意后,得命令施工。
五、如未能取得上款所指之同意,且第二款所指之裁判无足够之规定,则可为取代该同意而提起司法诉讼。
第一千三百五十九条
(正当性)
一、管理机关在执行属其本身之职务或受所有人大会许可执行之职务时,具有对分层建筑物之任何所有人或第三人提起诉讼之正当性。
二、管理机关亦得在涉及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诉讼中成为被诉人。
三、如诉讼所涉及之问题系关于共有财产之所有权或占有,则不属以上两款所包括之诉讼范围,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为有关目的而赋予管理机关特别权力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六十条
(对管理机关行为之申诉)
就管理机关之行为可向所有人大会提出申诉,在此情况下,提起申诉之所有人或其它具有个人、直接及正当利益之人得召集进行所有人大会。
第三分节
综合管理制度
第一目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管理上之权利、义务及负担
第一千三百六十一条
(准用)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在须实行综合管理制度之分层建筑物之管理上所具有之权利、义务及负担,与在简单管理制度中之权利、义务及负担相同,亦受第一千三百三十条至第一千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所约束,但须按综合管理制度之特性而作出相应之配合,并按照以下各条之规定作出更改。
第一千三百六十二条
(负担之分配及支付)
一、分层建筑物之负担,如所涉及者属分层建筑物整体之本身机关之权限,则由全体所有人分担,如所涉及者属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本身机关之权限,则由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分担。
二、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之管理由联合管理机关负责时,分层建筑物之每一所有人须就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之负担向其所属之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管理机关支付,但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分层建筑物之总规章或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之决议另有所定者除外。
第一千三百六十三条
(储备基金)
除须就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设立共同储备基金外,尚应就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子部分设立本身之储备基金。
第一千三百六十四条
(规章)
一、分层建筑物之各子部分得采用其本身之规章,在此情况下,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如子部分不采用本身之规章,则其内部运作由经作出适当配合之分层建筑物总规章规范。
二、在分层建筑物之子部分规章中之任何规定,凡违反分层建筑物总规章中之强行性规定者,均属无效,但后者规定属干预分层建筑物子部分机关本身之权限者除外。
第二目
分层建筑物共同部分之分类
第一千三百六十五条
(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共同部分)
属于分层建筑物每一子部分之共同部分包括:
a) 下条a项所指之部分,但以该部分在设定凭证中被视为有关子部分之一部分或被拨予该子部分专用者为限;
b) 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d项至h项所指之部分,但以该部分属于有关子部分之一部分或仅供子部分使用者为限;
c) 停车场之共享地方,但须仅供有关子部分使用,且具备本身出口以通往街道或通往分层建筑物或其子部分之共同部分;
d) 地基、柱、支柱、主墙、外墙及所有构成单一子部分结构之部分;
e) 其它作为有关子部分之一部分或仅供该子部分使用之共同部分。
第一千三百六十六条
(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
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包括:
a) 对作为构成分层所有权基础之土地之权利,附属各楼宇之天井及花园,以及由分层建筑物之不同子部分所共享之平台,但在分层所有权之设定凭证中,被视为属某子部分之一部分或被拨予该子部分专用者除外;
b) 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d项至h项所指之部分,但以该部分非属于某子部分之一部分、亦非仅供某子部分使用者为限;
c) 停车场中非上条c项所指之其它共享地方;
d) 地基、柱、支柱、主墙、外墙及所有构成分层建筑物之不同子部分之共同结构部分;
e) 其它供分层建筑物整体使用之各物,包括楼宇或楼宇之部分。
第三目
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
第一千三百六十七条
(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之权限)
分层建筑物每一子部分之共同部分,由分层建筑物之有关子部分之所有人大会按上一分节之规定负责管理职务,特别系下列职务:
a) 通过涉及该子部分之上年度帐目及须于本年度作出之开支预算;
b) 任免该子部分之管理机关;
c) 通过及更改该子部分本身之规章;
d) 通过进行涉及该子部分之共同部分且不影响其它子部分所有人之应予重视之利益之更新工程;
e) 就设定凭证中仅涉及该子部分且不影响其它子部分所有人之正当利益之内容,通过进行有关更改;
f) 行使由本分节之规定所赋予之其它权限,以及所有涉及分层建筑物子部分专有利益之权限。
第一千三百六十八条
(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
一、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由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负责管理职务,特别系下列职务:
a) 通过涉及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之上年度报告,及须于本年度作出之开支预算,但不影响第一千三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之适用;
b) 在管理不善之情况下,将组成联合管理机关之管理机关,或在无联合管理机关时,将代替此机关进行管理之管理机关免职;
c) 制定、通过及更改分层建筑物之总规章;
d) 就分层建筑物非属上条d项所包括之任何更新工程进行议决;
e) 通过分层所有权设定凭证中非属上条e项所包括内容之更改;
f) 行使由第一千三百七十条第二款最后部分所赋予之权限;
g) 行使由第一千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赋予之权限,但不影响同条第五款规定之适用;
h) 就涉及火险及与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有关之其它保险,行使由第一千三百三十八条就保险方面所赋予之权限。
二、如不作出保存行为将影响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应予重视之利益,则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亦可要求在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子部分中进行保存行为,但有关子部分之本身机关仍具有相同之权力。
第一千三百六十九条
(会议及决议)
就本目所规范之所有人大会之会议及决议,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千三百四十四条至第一千三百五十三条所规定之制度。
第四目
管理机关
第一千三百七十条
(管理机关之种类及设立)
一、分层建筑物之每一子部分,均设有由其所有人大会选出之本身管理机关。
二、就分层建筑物整体之共同部分,以一由各子部分之管理机关组成之联合管理机关负责管理,但分层建筑物之所有人大会就有关管理工作另选出一专门管理机关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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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公  告

       (九届第65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12月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维护司法公正,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收或者减收费用的法律服务活动。
  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并负责法律援助工作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法律援助机构指导、协调和组织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法律援助工作应当支持、配合。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鼓励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并愿意为法律援助事业提供无偿帮助的人员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第二章 法律援助人员、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包括政府中专门从事法律援助事务的法律服务人员(简称政府法律援助者)和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以及经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法律援助志愿者。
  依据本条例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为受援人。
  第七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律师、公证员或者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
  (二)通过国家公务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
  (三)热爱法律援助事业;
  (四)具备一定的法律服务经验;
  (五)依法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政府法律援助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时,必须持有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发的证件。政府法律援助者不得从事营利性法律服务,未经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同意,不得擅自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八条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公证员,是指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工作执照》,在公证处执行职务的人员。
  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指符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执业登记并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必须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未经法律援助机构同意,不得拒绝、迟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钱物或者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为维护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申请人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或者农村居民贫困标准的,可以获得免费法律援助;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免费法律援助标准的,应当按自治区有关规定缴付相应的分担费用。
  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为公益福利组织、公益事宜举办者或者见义勇为者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一条 受援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的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有权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对其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予以保密;
  (三)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四)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重新审核。
  第十二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其经济困难状况的有效证明;
  (二)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的情况,并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
  (三)协助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四)当经济条件或者案情发生变化时,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
  (五)获准减收法律服务费用的受援人,按照法律援助协议向法律援助机构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 受援期间受援人的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终止法律援助;也可以由受援人与法律服务机构协商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后,继续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
  (三)因工(公)伤亡请求赔偿的;
  (四)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追索侵权赔偿的;
  (五)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诉讼案件;
  (七)其他依法需要给予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五条 根据人民法院的指定或者当事人的申请,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一)盲、聋、哑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未委托辩护人的;
  (二)未成年人为刑事被告人而未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或者不服一审被判处死刑的判决而提出上诉,未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未委托辩护人的;
  (五)具有依法应当获得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采取下列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提供法律意见;
  (二)刑事辩护或者刑事自诉案件代理;
  (三)民事诉讼代理;
  (四)行政诉讼代理;
  (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六)公证;
  (七)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第三章 程  序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当事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请,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向住所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当事人申请公证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同一法律援助事项,由同一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申请人只能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在必要时,可以联合办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项。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对法律援助事项的受理发生争议或者认为其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确实需要由其他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可以报请其共同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报请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填写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及相关的证明和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本人代理资格的证明。
  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困难的公民,可以通过对其人身自由实施限制的国家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经济困难的公民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及时转送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以前,将指定辩护律师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刑事自诉案件自诉状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有权受理的法律援助机构,并附送被告人符合法定法律援助条件的情况说明或者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除公证法律援助申请外,法律援助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但紧急、特殊情况或者申请事项属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事项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及减、免费用等情况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第二十四条 公证法律援助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与公证处共同审查、批准。
  公证法律援助申请提出后,先由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进行审查,经济困难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其作出的审查结论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一同转交有管辖权的公证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公证处接到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的材料后,对申请事项是否属本处的管辖范围且是否符合公证条件进行审查,属本处管辖范围且符合公证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证并提供相应的公证法律援助;对不属本处管辖范围或者不符合公证条件的,不予办理公证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并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申请人。
  公证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但紧急或者特殊情况可以先行提供公证法律援助,再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和减、免费用的情况送法律援助机构补充核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经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批准,可以承办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二十六条 负责审批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申请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七第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按本条例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应当由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二)是否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或者自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完成材料核对,并按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指定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并通知受援人;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书,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受指定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与法律援助机构、受援人三方签订法律援助协议。
  申请人是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申请事项是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抚恤金、救济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经审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重新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应当遵守法律援助协议,履行法律援助的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时,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公文。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受援人:
  (一)受援人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义务的;
  (三)由于情况的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提供法律援助的。

                    第四章 保  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社会团体、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其自行开展的法律援助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
  政府鼓励国内各类组织和个人自愿为法律援助事业捐赠。
  法律援助经费、受援人分担的服务费、社会捐赠以及其他收入应当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法律援助人员对法律援助事项进行调查时,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规定,每年义务办理一定数量的法律援助案件;超过规定的数量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支付办案补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或者其他法律服务执法机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或者阻碍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律援助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不予年审注册或者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第三十七条 受援人提交虚假证明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撤销其受援资格,并责令其依法支付已获得的法律服务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受援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