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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无线防护报警系统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58:08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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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车无线防护报警系统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铁道部


列车无线防护报警系统设备管理办法(暂行)
1995年12月12日,铁道部

一、使用办法
(一)机车报警设备
1.机车出入库
(1)机车出库前,维修人员应检查报警设备控制盒、电源箱接线有无松脱,发射键防护罩有无破损,并按压自检按纽,对设备进行自检,最后由司机在“设备出库记录”单上签字。
(2)机车入库时,由维修人员检查报警设备是否完好,并与司机办理交接手续。如有情况应由司机提出书面报告。
2.列车运行
(1)列车运行中遇到危及本列或其它列车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司机应立即紧急停车,同时使用报警设备发出报警信号,并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向调度员或车站值班员报告情况(车站值班员收到报警司机的报告后,应立即向调度员报告),同时按有关规定做好列车防护工作。
(2)收到报警信号的机车司机必须立即采取急停车措施,并按规定做好列车防护工作;此时一般不得使用列车无线调度电话联系,以防影响发出报警信号的司机向调度员或车站值班员报告情况,原地等候调度员下达的命令。
(3)调度员根据发出报警信号机车司机或车站值班员的报告,应立即组织救援,确定行车方案,指挥列车运行。
(4)当危及列车运行安全的情况消除后,发出报警信号的机车司机方可解除报警信号,并按调度员的命令行车。
(二)有人看守道口报警设备
1.每班道口值班员上班时,必须检查报警设备、电源及连线是否完好,发射键防护罩有无破损,按压设备上的自检按纽对设备进行自检,并与上一班值班员办理交接手续。
2.在道口管内发生影响行车安全及人身安全的事故时,道口值班员应立即按动报警按纽,发出报警信号,然后用有线电话向车站值班员报告道口名称,事故现场情况。
3.在事故清除后,道口值班员应拔出报警按纽,解除报警信号,同时应向车站值班员报告。
4.如停电或其它原因报警设备不能使用时,道口值班员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维修人员必须马上到现场处理,恢复设备正常使用。
二、维修方式
(一)在电务段无线检修所(或维修中心)设报警设备工区,配置专用仪表、屏蔽室,负责报警设备故障修复,定期对设备进行测试及调整。
(二)报警设备的日常检修由无线列调检查工区代管,主要负责设备的拆装及移设,机车设备出入库检查、试验、故障设备的更换及将故障备送报警设备工区修复。
(三)道口报警设备由无线列调检修工区代管,按列车无线调度电话车站台维修方式检测和维修。
(四)维修人员参照无线列调定员配置。
(五)其它可参照铁电务[1993]第15号文公布的《铁路无线通信技术维修规则》中第八篇“第263-264条、第266-274条、第281-282条、第287-288条、第294条”的规定办理。
三、其它
(一)报警设备产权归电务段,由电务段负责管理、测试及维修。
(二)事故分析权归局(分局)安监室。自动记录读数器平时由安监人员保管,修改和查询应在安监人员监督下由工区专门人员具体操作,并有文字记录。
(三)使用报警设备的人员必须经过培训,经过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四)报警设备是关系行车安全的重要设备,只有当班的机车司机和道口值班员在紧急情况下才有权使用,严禁其它人员按动报警按纽。
四、附则
(一)本办法由铁道部电务局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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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2003年5月2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03年6月2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监督,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安全,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范围内。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管辖权限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保守秘密,廉洁奉公,并遵守审计纪律和审计回避制度。

第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

国家机关、国有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承办审计业务。

审计机关对承办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质量进行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共财政领域的审计监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结果。

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情况和收益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的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执行和收益决算审计情况。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在国外或者境外的国有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政府下列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一)财政性资金;

(二)政府融资;

(三)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

(四)其他国有资产。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与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情况;

(二)资金来源、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四)资产交付情况和投资效益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与本级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运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经费收支结余和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二)各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事业性收入、生产经营收入等的财务收支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四)国有资产使用和管理情况;

(五)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被审计单位的下属单位和财政性资金使用单位进行延伸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审计监督,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的计划和预算编制情况;

(二)政府采购范围、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资金的筹集和划拨情况;

(四)管理机关履行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的职责情况;

(五)政府采购的绩效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进行绩效审计,审查使用财政资金所达到的经济、效率和效果程度,作出审计判断,向本级政府提出审计报告。本级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绩效审计工作情况。

本级政府应当依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绩效审计报告的审议意见调整部门预算编制。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期届中、届满或者任期内不再担任原职务的,以及国有企业进行国有资产重组时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以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审计,审计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干部管理部门和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通过对所在地区、部门、单位或者企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分清主要负责人、企业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的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责任,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干部管理部门提交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出具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作为考核、奖惩、任免和聘用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本级政府决定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可以接受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的委托进行专项审计。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保障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灾、救济、扶贫等社会救济基金;

(三)社会福利基金。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及其他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和政府委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发行彩票募集的彩票公益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等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进行审计,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审计结果报告。对社会捐赠资金的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单位进行环境审计,审查被审计单位在遵守环境保护政策法律法规和实施环境管理方面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评价被审计单位经济活动对环境的影响,促进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环境保护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依法征收的排污费;

(二)财政对环境保护投入的专项资金;

(三)投资项目中投入的环境保护资金;

(四)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环境保护资金;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环境保护资金。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国土出让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真实、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政、地方税务和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被调查的部门、单位不得拒绝。

审计机关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存款,可以提请有关单位协助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各项名义的存款。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的,有权采取暂时封存被审计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账册资料(包括电子数据资料)。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封存、扣押、冻结等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可以在送达审计通知书的同时实施审计。

第三十七条 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审计单位或者协助执行的有关部门应当于90日内执行完毕,并将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定期对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的执行、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终结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决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不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等妨碍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公务行为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系统设置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并留有审计数据接口和必要的工作空间,有权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测试。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更换。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或者更换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开发、故意使用有舞弊功能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不得对被审计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损害,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问题的通知(废止)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审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针对当前乱收费的突出问题,现就清理整顿行政事业性收费中的审批权限及审核的若干政策界限通知如下:
一、审批权限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
(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包括从建设项目投资中取费的项目)应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审定,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或委托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重要项目的设置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行政性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或委托地、市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省级物价、财政部门备案。行政性收费中的管
理性收费项目由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报省级政府批准,并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重要收费项目,由省级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三)省以下(含计划单列市)地方政府和各部门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前已经设置的收费项目,通过清理审查,该撤销的立即撤销。确需保留的,按上述规定的权限报批,经审定列入省级管理目录后下达执行。
二、审定收费的政策界限
(一)国家行政机关以及国家授权行使管理职能的单位,是否可以收取管理费,按以下原则掌握:
1.凡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允许收费的,按规定执行。
没有上述规定的任何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均不得收费。
2.行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将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所属事业单位以有偿服务的名义收费。
(二)同一性质、内容相同的项目多家交叉,重复收费的,应先由有关部门协商,意见不一致时,由同级物价、财政部门裁定,取消重复部分或合并,并重新按规定程序报批。
(三)对收费标准过高,超过管理服务支出合理范围,以及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合理负担的,要坚决降下来。
(四)对已定的收费项目进行分解,而增设项目,搞重复收费的,应予取消。
(五)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有经费来源的不准收费;无经费来源的可酌收印制工本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的证件、牌照一律不得收费。
(六)对证照进行年检、查验,除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收费。
(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暂委托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归口管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擅自设立同类收费项目。
(八)具有咨询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收取咨询服务费,需经省级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报批,方可收费。咨询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受益的原则,不得搞强制咨询,强行收费。
(九)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按以收抵支的原则由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收费标准。
行政部门及其所属事业单位面向系统内举办各种类型学习班,凡无经费来源的,原则上不得办班;确属需要又经费不足的,须经中央和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收费标准由举办单位报中央和省级物价、财政部门按合理补差的原则核定。
(十)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的检验,不得收费。
(十一)新产品定型鉴定,除收取检验、检测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十二)凡涉及对农民的收费,应事先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项目从严,标准从低。



1991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