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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09:05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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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3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倾倒垃圾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覆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处理带有病毒、病菌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本)

(1998年12月1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03年5月2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物价、房地产、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禁止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一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外型美观,符合市容市貌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建筑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

第十四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抛撒物品。运输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封盖严密,不得遗撒、滴漏。

火车进入市区,不得向铁路两侧倾倒废弃物。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街、巷道由所在区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保洁队伍清扫保洁;

(二)实行自主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单位院落,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居民住宅区,由街道保洁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三)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体育场、公园、街心花园、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 清扫保洁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八条 开挖道路或进行其他工程建筑,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的,由责任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积存的垃圾、粪便。

第十九条 因修建房屋、疏通排水设施或进行园林绿化及水、电、通讯等施工作业产生的废弃物,责任单位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不得积存。

第二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统一管理,逐步做到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方式投放垃圾;垃圾应及时清运,垃圾桶箱不满溢,禁止随意焚烧垃圾。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产生的垃圾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第二十二条 自行清运生活、建筑、工业垃圾的,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清运手续,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倾倒,不得随便乱倒。

第二十三条 科研、医疗、生物制品生产、屠宰场等单位处理带有病菌、病毒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应向卫生防疫部门登记,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密封清运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理。含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必须在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其他垃圾内。

第二十四条 城市粪便清运实行统一管理,公共厕所的粪便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组织清运;其他厕所的粪便,应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有偿清运。

市区内的粪便应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买卖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粪肥。

第二十五条 由街道办事处聘用清扫人员负责清扫保洁的巷道,该巷道内的居民和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服务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在临街店面经营饮食服务活动的,应具备上下水或其他环境卫生设施。严禁乱倒污水。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城市居民都有清除冰雪的义务。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责任地段的冰雪清除干净。

第二十九条 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严禁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

第三十条 单位和城市居民倾倒冰雪的,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卫生监督员,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可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为予以处罚。

卫生监督员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承包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占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建设和管理。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厕所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六条 市区街巷生活垃圾容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管理。单位院落的垃圾容器由本单位按规定的标准自行设置、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行道、公共广场的果皮箱,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管理。

集贸市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风景旅游点的果皮箱,由本单位按规定的标准设置、管理。

第三十八条 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选址定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

垃圾、粪便的处理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和擅自焚烧垃圾污染环境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覆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不按规定处理带有病毒、病菌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放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损坏清雪机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盗窃、故意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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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冀建办〔2002〕121号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局、公用局、房管局、园林局、厅直属单位:
现将《河北省建设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十月八日
河北省建设系统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系统政务信息工作,提高政务信息质量,逐步实现政务信息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网络化,更好地为建设系统各级领导的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服务,根据建设部和省关于政务信息工作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系统政务信息,是指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提供重要情况,制定建设事业方针政策、指导建设事业工作发展所必需的,具有时效性、综合性、政策性、权威性等特征的信息。
政务信息工作要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切实做到迅速、准确、安全地报送信息,以充分发挥其服务作用。
第三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办公室归口管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工作。
办公室政务信息工作的基本任务是:依据本市、本单位的工作部署,研究制定政务信息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收集、处理、通报、存储政务信息,为领导科学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服务;开展政务信息工作经验交流,了解和指导下级单位的政务信息工作;组织信息工作人员培训。
省建设厅办公室负责汇集、处理建设系统的各类政务信息并指导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政务信息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兼职信息员和特聘信息员从事政务信息工作。
第四条 上报政务信息的内容:
(一)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省重要决策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省委、省政府领导到本市、本单位视察工作的情况;
(三)建设部及省建设厅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四)本市领导和建设厅等省有关部门领导到本市、本单位检查工作时的讲话要点;
(五)本市人大、政府出台的有关建设事业的政策法规;
(六)建设各行业发展形势、存在问题、对策措施;
(七)本市(单位)工程质量事故和地震自然灾害等;
(八)与建设部门有关的重大社情民意及突出性事件;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信息。
第五条 政务信息的质量要求是:
(一)反映的信息应当真实可靠,重大信息上报前应当核实;
(二)有喜报喜,有忧报忧,防止感情用事;
(三)急事、要事和突发事应当迅速上报,必要时应当连续上报;
(四)主题鲜明,文题相符,言简意赅,力求用简练的文字和有代表性的数据反映事物的概貌和发展趋势;
(五)反映本市、本单位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思路、新举措、新经验,应当有新意;
(六)反映的信息力求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预测、有建议,既有定性分析,又有定量分析;
(七)适应科学决策的需要。
第六条 建设政务信息按内容上报省委、省政府。
第七条 建设系统政务信息可以通过文件、各市信息刊物、办公网络等多种方式传送。各市办公室应当及时、按质、按量报送政务信息;建设厅办公室及时通报信息报送要点和采用情况,在依法保守秘密的前提下,确保信息渠道畅通。
第八条 建立健全下列信息工作制度:
(一)发布信息报送要点制度。建设厅根据省委、省政府要求、一段时间内部的中心工作及重大工作部署,结合实际情况,不定期发布报送信息参与要点,供各市搜集、报送信息时参考。
(二)重要信息预约制度。建设厅视情况需要,通过预约方式,向有关市发出重要信息预约通知,提出预约信息的内容、撰写要求和报送时间。各市按要求积极组织专人搜集材料和撰写,按时上报。
(三)信息上报及采用情况定期通报制度。建设厅对各市和各直属单位报送信息及信息采用情况,每季度通报一次。对连续3个月以上未报信息的单位,特别是对于必报信息漏报、迟报或扣压不报的,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
(四)好信息评选制度。省建设厅每年对所采用的信息进行分析,将其中对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有重要参考价值的信息筛选出来,评好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单位和信息员给予表扬和奖励,以促进信息质量的不断提高。
第九条 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政务信息工作的领导,切实指导政务信息工作纳入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研究、有检查。健全信息工作制度,充分发挥政务信息在各项工作中的辅助决策作用。
第十条 建设厅办公室不定期召开建设系统政务信息工作会议、座谈会或举办政务信息培训班,研究部署政务信息工作,交流政务信息工作经验。

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工
作机构:

根据《国务院关于下达200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通知》
(国发〔2002〕1号)精神以及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要求,结合各地
区、有关部门报送的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草案),经综合平衡,
我们编制了《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
本地区、本部门实际做好今年的计划工作。

2002年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要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
和全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会议的部署,继续做好两个确保,加快完善社会保
障体系,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切实安排好困难群体的工作和生活,全力维
护社会稳定大局。同时,加强作风建设,强化基础管理,巩固发展成果,提高
发展质量,实现劳动保障事业的新发展,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第十六次全国代
表大会胜利召开。

一、确保下岗职工和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各地要认真落实“三三制”规定,
按时足额发放基本生活费并足额代缴社会保险费。积极稳妥促进下岗职工出中
心。稳步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参保人数增加到11000万人。加强失业保险基金
征缴,切实发挥失业保险作用。

二、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基本实现企业离退休
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全力巩固已经取得的扩面成果,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
城镇职工人数要增加到10910万人。全面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积极推进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农村养老保险要继续整顿规范,管好基金,
理顺体制。

三、将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左右,缓解失业压力。各地要将促进就业纳
入各级政府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切实加大再就业工作力度,积极创造更多的
就业机会。全面加强劳动力市场和就业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
制度,加快建立和完善街道社区就业服务网络。推进技工学校等职业培训机构
改革,加强职业培训。落实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力争全年城镇
新增就业800万人左右,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5%以内。

四、继续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稳步扩大覆盖面,全国基本医疗保险覆
盖人数达到8500万人。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加快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进一步完善工伤、生育保险制度。

五、推进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化企业内部分配制度改革,
提倡建立以岗位工资为主的基本工资制度。继续搞好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分配
制度改革,重点规范年薪制试点。改革企业工资决定机制,大力推进工资集体
协商制度试点。坚持国家对特定行业收入分配的直接管理,实行对特定行业工
资总量和工资水平的双重调控。国有企业职工平均货币工资增长控制在10% 左
右。加强企业工资收入分配宏观调控体系建设,落实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依法
严厉查处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六、依法规范劳动关系。全面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推行集体合同制度。加
强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组织三方对劳动关系重大问题经常
性沟通和协商,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强化劳动争议仲裁三方机制,保持结
案率在90%以上。加强对群体性事件隐患的预防监控。

七、推进劳动保障法制建设。积极推进立法工作,规范劳动合同和社会保
险关系管理。加大监察执法力度,强化社会保险费征缴核查,查处克扣和拖欠
工资、非法使用童工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认真受理群众举报案
件,结案率达到95%以上。完善行政审批制度,推进依法行政。

八、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与监督。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
加强基金管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度建设,规范基金监督程序。加强对
全国社会保障资金投资运营的监管。开展企业年金规范管理,建立企业年金个
人帐户管理系统。

九、提高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时效性。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建立统计调查
制度。加强抽样调查,逐步形成全面报表和抽样调查相结合的统计制度。建立
统计会审制度,加强统计分析。

十、加快劳动保障信息网络建设。推进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将100个
“三化”试点城市市内联网覆盖面扩大到区县,开展第二期劳动力市场“三化”
建设试点工作。做好全国和各地劳动力市场信息发布工作。抓紧落实社会保险
管理信息系统规划和标准,推广应用统一软件核心平台,积极争取资金,切实
推进系统建设。开展政府的网上信息发布工作。加强社会保障卡建设的管理和
规范工作。

请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认真做好今年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的落实工作,编制
本地区、本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并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
查评估。计划实施中的问题,望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2002年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计划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