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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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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 《九江市农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九江市农业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
根据《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赣字〔2002〕41号)和《中共九江市委、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九江市党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九发〔2002〕17号),保留九江市农业局,为主管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 一、职能调整
 (一)划出的职能
 1、将出入境口岸动植物检疫的职能交给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 2、将农村环境保护的职能交给市环境保护局。
 (二)划入的职能
 1、原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承担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职能。
 2、原市农办的饲料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职能。
 3、原市农办指导规划果业生产的职能。
 (三)新增的职能
 1、发展管理绿色食品职能。
 2、原市菜篮子工程管理协调职能。
 3、加强国际、国内农产品的市场调研,研究指导农业产业化发展进程,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的职能。
 二、主要职责
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市农业局的主要职责是:
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种植业、畜牧业、农业机械化和农村经济发展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研究提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 (二)研究拟定农业产业规划,引导农业产业结构的合理调整、农业资源的合理配置和产品品质改善;提出有关农产品及生产资料价格、大宗农产品流通、农村信贷、税收及农业财政补贴的建议。
 (三)研究提出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意见;指导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建设,稳定和完善基本经营制度,调节农村经济利益关系,指导、监督减轻农民负担和耕地使用权流转工作。
 (四)研究制定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产品市场体系建设规划,促进农业产前、产中、产后一体化;组织协调菜篮子工程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体系建设;加强国际、国内农产品市场调研,组织农业技术交流与合作。
 (五)组织农业资源区划、生态农业和农业可持续发展工作;指导农用地、草山草坡、宜农滩涂湿地、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以及农业生物物种资源的保护和管理。
 (六)制定农业科技、教育、技术推广、技术服务及其队伍建设的发展规划,实施科技兴农战略;组织农业科研课题的技术攻关和成果鉴定、推广;组织农产品标准化体系建设;指导农业中等教育、农业科普、农业职业技能开发工作。
 (七)按照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农业产品及绿色食品的技术监督和质量认证;组织协调种子、农药、兽药、化肥、 饲料等农业投入品的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 组织市内生产的种子、农药、兽药、有关肥料、饲料等产品的登记报审工作。
 (八)组织种畜禽管理、兽医医政、兽药药政药检工作;组织、监督对市内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发布疫情并组织扑灭。
 (九)负责农业机械化行业管理。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理、试验鉴定和技术推广,指导农业机械的使用与维修管理。
 (十)指导下属单位工作及改革,按照权限管理下属单位人事、劳动工资、机构编制工作。
 (十一)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 三、内设机构
 根据上述职责,市农业局设5个职能科(室):办公室、计划财务科、科教与市场信息科、生态能源科、蔬菜办公室。
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和下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 纪检组(监察室)。为市纪委(监察局)的派驻机构。
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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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4月13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
(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农药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农民和农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畜安全,保护农、林业的生产及生态环境,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商、质量技监、安全监管、绿化林业、商务、环保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举报、奖励)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信箱,接受公众对经营禁用农药或者假冒伪劣农药以及违法使用农药等行为的举报。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受理、调查和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五条(行业自律)
  鼓励农药经营服务相关行业组织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在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引导会员规范经营等方面,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章农药经营
  第六条(经营条件)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主体范围;
  (二)配备与其经营农药的品种与规模相适应的农药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至少配备1名取得初级以上农药相关专业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人员;
  (三)农药销售、仓储场所具备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通风、分隔存放等安全防护设施,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并与生活区域相隔离;
  (四)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包括统一配送、进货查验、安全销售、经营台帐等相关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的农药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营业执照申领材料)
  农药经营单位向市或者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所规定主体范围的证明材料;
  (二)所在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农药销售和仓储场所设施设置等方面情况的证明材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有关企业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证明材料的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主体证明材料,按照下列规定出具或者提供:
  (一)属于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的,由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二)属于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三)属于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由市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
  (四)属于农药生产企业的,提供农药生产资格批准文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属于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农药经营单位的,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出具。
  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配备、设施设置证明材料,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农药经营单位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情况核查和出具证明材料。
  第九条(连锁经营的扶持)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农药连锁经营单位符合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等要求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扶持农药连锁经营的具体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条(统一配送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的农药,应当由所属农药经营单位或者该农药经营单位加入的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配送。分支机构不得自行采购、代销农药。
  第十一条(进货查验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实施以下进货查验制度:
  (一)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
  (二)查验并备存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复印件,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证书的复印件;
  (三)按照《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验明农药产品标签、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四)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
  第十二条(安全销售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设立农药销售专区,将农药置于存放专柜销售;未上柜销售的农药,应当置于专用仓库或者仓库专区贮存,按照有关规定采取隔离、隔开、分离等安全保存措施,并指定保管人员。
  农药经营单位不得在农药销售场所经营食品、生活用品等商品。
  第十三条(销售溯源制度)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农药经营台帐,如实记录农药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以及配送、销售的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等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出具发票。按照发票管理的规定可以不出具发票,但农药购买者要求提供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的,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开具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据。销售凭据应当注明售出农药的名称、数量、购买时间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名称等信息。
  第十四条(销售告知义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时,应当根据所售农药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如实说明产品用途、使用方法、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误导农药购买者。
  第十五条(销售人员的专业技能)
  农药销售人员应当掌握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基本常识,熟悉所售农药的标签、说明书的基本内容。
  农药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农药销售人员进行农药专业知识培训,建立相应的培训档案。
  第十六条(高毒农药经营的要求)
  对标签所标示的毒性为高毒以上的农药(以下简称高毒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采取以下销售管理措施:
  (一)设置高毒农药分隔存放专柜,并在专柜上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二)由专人负责销售,并建立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三)要求购买者告知用途、出示身份证明,并如实记录;
  (四)要求购买者退回高毒农药使用后的容器、包装物,并建立回收登记制度。
  第十七条(备存资料的保管时间)
  农药经营单位备存下列资料,应当至少两年:
  (一)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农药登记、产品合格检验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资料;
  (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农药经营台帐;
  (三)第十六条规定的高毒农药经营专用台帐。
  第三章农药使用
  第十八条(安全保管)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保管农药,防止误食误用。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指定农药管理员,建立农药购进、领用台帐登记等安全保管制度。
  第十九条(安全用药)
  农药使用者应当选择远离饮用水源保护区、居民生活区的安全地点配药,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剂量配药,不得任意增加用药浓度。
  农药使用者应当采取避免农药中毒或者污染的预防措施,按照产品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安全间隔期和注意事项施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增加施药频次。
  第二十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不得随意丢弃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业经济组织在农作物种植过程中,应当如实记载使用农药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农药使用记录应当保存两年以上。
  第二十二条(禁用情形)
  禁止使用农药毒杀鱼、虾、鸟、兽等动物。
  高毒农药不得用于防治卫生害虫,不得用于蔬菜、瓜果、茶叶、中草药材等农作物以及水源涵养林。
  第二十三条(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农业、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植保机构应当做好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植物病虫害诊治为农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农民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
  鼓励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为农民提供统一用药等植保服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参与重大突发性、流行性植物病、虫、草、鼠害的防治工作。
  第二十五条(农药品种的轮换、替代及首次推广使用)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药使用防治效果、作物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做好大田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监督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单位的农药质量及经营服务质量进行检查,建立农药经营单位诚信档案。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之间应当建立农药经营监督管理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七条(农药销售人员管理)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农药销售人员组织开展农药相关法律规定和专业基础知识的培训、考核,建立农药销售人员专业技能管理档案。
  第二十八条(安全、高效农药的推广)
  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植物病、虫、草、鼠害防治情况和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确定适于本市使用的安全、高效农药的品种名录,并做好组织推广工作。
  本市推广使用的安全、高效新型农药,对使用农药的农民和农业经济组织实行补贴。年度实行补贴的农药品种目录应当经过专家论证、评审等程序确定并及时公布;供应补贴品种的农药生产企业应当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进行公开招投标确定。
  实行补贴的农药由销售网点分布较广且配备相应销售设施的农药经营单位经营,补贴农药的经营单位名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农药经营单位的经营条件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九条(农作物农药残留监测)
  本市规模种植场、蔬菜园艺场、设施菜田、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等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生产的农作物,应当在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自检。
  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农作物采收上市前的农药残留监测工作,将农产品生产基地的农作物农药残留情况纳入重点监测范围,并对农民生产的农作物进行农药残留抽检。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农作物农药残留超标的处理)
  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不得采收上市。采收上市前的农作物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超标的,应当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之后进行复检,待复检合格后方可采收上市,但经检测认定含有违禁农药成份的农作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
  根据监测发现的农药残留超标的情况,市和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跟踪监查。监测发现农作物含有违禁农药成份,应当追查违禁农药来源。
  第三十一条(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
  本市对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实行有偿回收和集中处置。具体回收和处置办法,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农药储备制度)
  本市根据植物重大病、虫、草、鼠害的预测情况,储备用于预防、控制和扑杀的农药。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审核,按照规定的程序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对纳入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体系的农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第三十三条(从业禁止)
  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不符合农药经营条件的处理)
  农药经营单位及其分支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有关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撤回相应的证明材料,并函告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函告文件后,应当责令该农药经营单位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违反农药统一配送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对分支机构未实施农药统一配送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农药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代销农药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农药进货查验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实施进货查验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农药安全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不符合销售安全管理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农药销售溯源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建立或者执行农药经营台帐管理制度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单位未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未按要求向农药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误导农药使用者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农药经营单位误导农药使用者并造成药害或者中毒事故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措施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销售高毒农药未采取有关管理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有关农药安全使用规定,造成危害后果的,由市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农药残留超标农产品上市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将农药残留超标的农作物采收上市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民事、刑事责任)
  违法经营、使用农药,造成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农药经营、使用者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执法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例外)
  百货商店、超市等单位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的杀虫剂,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原1995年11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7号令发布,并分别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200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修正后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已经1997年5月21日省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河北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 凡具有本省常住户口,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和就业条件,有就业要求的无业残疾人,为本规定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主管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安排,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业务上接受同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进行待业调查、能力评估、就业登记、职业介绍、上岗前的培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和管理。


  第五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应指导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搞好残疾人就业中介工作,通过双向选择,实现合理配置。 


  第六条 本规定安排就业的对象,应在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就业登记,经审核符合就业条件的,接受就业推荐。


  第七条 单位应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一点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已在岗的残疾人包括在百分之一点五比例内。安排一名盲人或重度肢体残疾人,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第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安排对象不足的,经当地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可按实有残疾人数量降低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比例。


  第九条 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比例的;应按照差额人数,以上年度当地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 凡有安排残疾人就业任务的单位,每年应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本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下年度录用残疾人就业计划。


  第十一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
  应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应自接到缴款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未经批准,逾期不缴者,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凭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决算报表,经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减缴、缓缴或免缴。


  第十三条 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下级收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按收缴总额百分之十的比例提取。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其收支情况由财政、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对拒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作出限期缴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