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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市人民政府贷款建设荆沙大道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04:54  浏览:99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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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市人民政府贷款建设荆沙大道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决议

湖北省荆州市人大


荆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同意市人民政府贷款建设荆沙大道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决议
(2000年4月8日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荆州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申请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议案》。
会议认为,实施我市荆沙大道、荆州古城排水、生活垃圾综合处理等3个城市基础设施项目,是一件利在当代、功在千秋的好事。为此作出决议如下:
一、会议同意市人民政府向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建设荆沙大道、荆州古城排水、生活垃圾综合处理等三项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二、市政府应继续做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的争取工作,要在前段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尽快做好项目贷款前期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按计划实现贷款目标。
三、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工程项目的实施。本着既有利于城市发展又实用节约的原则,在前期工程建设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工程的规划、设计;严格实行建设工程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和监理制,确保工程造价合理,工期合理,提高工程质量。
四、要切实加强工程建设资金的管理。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争取到位后,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管好用好贷款资金和建设资本金。保证专款专用,发挥投资效益。
五、增强还贷意识,确保贷款按计划如期偿还。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制定切实可行的还贷计划,确保按期还款。会议同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在工程项目自身效益不到位、可能出现还贷困难时,用城建专项资金统筹安排偿还;在城建专项资金偿还发生困难时,由市财政从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中安排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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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发放的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发放的管理办法
1996年7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文件中对中国籍进境旅客自用物品税收政策的规定,方便我国有关派出人员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做好对免税物品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是持证人向海关办理进出境物品申报手续的凭证。持证人应按规定详细填写须申报的物品,如实向海关申报;虚假申报将承担法律责任。《登记证》也是海关验放持证人本人携带进境或委托他人带进或在境内购买免税物品的依据。
第三条 《登记证》发放范围:我因公派驻境外外交机构工作2年(含2年)以上的人员,以及因公赴境外工作的劳务人员、援外人员。
第四条 《登记证》由北京、上海、广州、沈阳、福州(负责福建省内外派人员)海关核发。具体发放办法:
一、我常驻境外外交机构人员在取得前往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后,凭派出单位出具的司、局级证明和本人护照向有关海关办理《登记证》申领手续。
二、赴外劳务人员在取得有关于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后,凭外派单位出具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派研修生培训合格证》、本人护照,由有关外派单位集中统一向有关于海关办理《登记证》申领手续。
三、赴外援外人员在取得有关国家、地区入境签证后,凭国务院各部委或直属机构主管部门出具的司局级证明、有关政府间协议、本人护照,由有关外派单位集中统一向有关海关办理《登记证》申领手续。
四、远洋船员仍按现行有关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出境携带物品登记证的发放办法办理。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发放《登记证》范围内的有关人员,凡在此之前已持有原《登记证》者,比照上述发放办法凭有关派出单位证明向海关办理换发《登记证》手续,同时将原《登记证》交由海关注销并收回。
第六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对象中,凡属申领《登记证》的,有关派出单位应开具“申领《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证明”;凡属换发《登记证》的,有关派出单位应开具“换发《进口免税物品登记证》证明”。
第七条 持证人托带物品进境,应将所带物品品名、数量等填写在《登记证》上,并将《登记证》、驻外机构开具的托带证明交委托人进境时向海关办理物品验放手续。
第八条 《登记证》持证人在国内更换护照后,应到海关办理新护照号码的登记手续。在国外更换护照的,由我驻外使、领馆按照外交部《关于如何处理馆员核发护照后与免税本上原护照号码不符问题的函》(领三函〔1989〕37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登记证》有效期满后,应由持证人妥善保存,并在半年内凭以向海关一次结清手续。海关办结手续后,将《登记证》注销并收回。
第十条 《登记证》应由持证人妥善保存,如有遗失,海关不予补发。
第十一条 我驻港澳地区机构有关人员《登记证》发放办法,由广东分署组织有关于海关商定并报总署备案后实施。
第十二条 《登记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统一印制,海关发放《登记证》时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 持证人必须遵守《登记证》申领、使用、换发等有关于规定,如发现有伪造、假冒、涂改、重领等违反海关规定情事的,海关将按有关于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10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略)
附件三:(略)
附件四:(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2月22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法规名称《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修改为《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三十亩以上,蔬菜地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三十亩以下,蔬菜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五十亩以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有耕地、蔬菜地和其他土地的,省、市、县人民政府一次对各类土地的审批权限除执行前款规定外,合计亩数不得超过本级政府批准征用‘其他土地’的审批权限。
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同意进行建设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有农、林、牧、渔场(圃)和机关、团体、学校、厂矿等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所使用的土地上进行非农业生产建设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征求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四、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居民建房,按乡(镇)村建设规划须使用耕地或者国有土地的,应当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建房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
五、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除依法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执行者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出决
定。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
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