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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版)勘误表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31:53  浏览:86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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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版)勘误表通知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关于印发《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版)勘误表通知



建标经[2001]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造价(定额)管理站(处):

  《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业经建设部2000年3月17日以建标[2000]60号批准发布在全国施行。根据建设部关于“本定额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具体解释和日常管理”的工作要求,我们组织收集了《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的贯彻执行情况及反馈意见,对《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版作了必要的勘误,编写了勘误表,现将《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版)勘误表印发,请你们对《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版)进行勘误。

  此外,为了使《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0年版)的广大使用人员及时获取勘误表,我们同时分别在《中国建设报》和建设部主网站(网址是:www.cin.gov.cn)发布了有关信息,让有关人员到各自的购买点凭发票免费领取勘误表,勘误表已按《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发行量的三分之二发往各省。请你们协助做好勘误表的发放工作。

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
2001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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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新形势的需要,市政府决定对《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并享受有关专业、中介服务。”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到法定技术产权交易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未申请登记和未予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信贷、税收、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二、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提供和发布技术产权交易信息,组织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拍卖等中介服务机构进场服务。”

  删去第九条第(五)项。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技术产权专业代理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取得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机构许可证》。”

  四、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企事业单位出让技术产权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五、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出让方、受让方必须持交易凭证和合同方可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相关产权变更手续。”

  《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后重新公布。



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5月1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4月8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技术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结合,实现科技产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产权,主要是指科技成果和以科技成果投资、风险投资等所形成的产权。

  第四条 鼓励在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并享受有关专业、中介服务。

  鼓励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到法定技术产权交易登记机构进行登记,未申请登记和未予登记的不得享受国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信贷、税收、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产权交易监证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规范产权交易工作。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监证委依法对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设立。

  技术产权交易所的章程和交易规则,须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和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八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是长沙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成员单位,产权交易业务上接受其指导,并遵循长沙市统一产权市场交易规则。

  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负责:

(一)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

(二)组织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提供和发布技术产权交易信息,组织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拍卖等中介服务机构进场服务;

(四)提供与技术产权交易相关的专业服务。

  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由技术产权交易所组织进行,可以采用会员制、入场制或其他合法可行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企事业法人单位或个人或其他机构。

  技术产权交易出让方或受让方可以直接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也可以委托其他专业代理服务机构进入技术产权交易所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技术产权专业代理服务机构应按规定取得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技术贸易机构许可证》。

  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四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出让技术产权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出让技术产权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达成职工安置协议,依法变更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

  第十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当事人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技术产权交易所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技术产权交易凭证,并将有关资料报市产权交易中心备案。

  第十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技术产权交易所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1月7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消防安全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发展和改革、建设、教育、规划、水务、市政市容、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本市积极推进火灾公众责任险的发展,推广先进消防技术的使用,提倡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及消防安全管理远程监控等系统,提高全社会防灭火能力。



  第五条 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逐级签订年度消防安全责任书。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考核办法、奖惩内容和标准。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定期研究部署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要问题,督促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落实消防法律、法规。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增加消防经费的财政投入。



  第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消防专项规划。消防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已确定的消防站位置和用地,由规划部门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条 消防通讯、消防给水、消防通道、消防站等公共消防安全设施应当按城市消防专项规划要求,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布局。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影响人员疏散和灭火救援。



  第十三条 消防给水管道陈旧或水量、水压不足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结合管道扩建、改建进行技术改造,满足消防给水的需要。



  第十四条 对涉及消防安全的审批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严格审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要求的建设项目,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合格的,建设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对按照国家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中没有消防验收合格文件的,房产部门不得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四)对消防安全条件未获公安消防机构审查通过,拟开办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养老院、福利院、医疗机构以及文化、体育等公共场所的,教育、民政、卫生、文化、体育等部门不得批准。



  第十五条 对存在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拒不整改火灾隐患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可以提请所在地人民政府督促整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灾隐患均有权举报;对举报火灾隐患属实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多产权建筑物,已交付使用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就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协商,建立消防安全协调组织,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有关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二)对专有、专用部分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进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委托物业管理的,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消除火灾隐患;

  (四)不得将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建筑物出租他人经营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指定专人或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消防宣传,组织消防演练;

  (三)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对占用、堵塞安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等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四)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查维护,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并及时配置、更新消防设施、器材。



  第二十条 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可以依法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当事人未订立合同或者在合同中未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职责的,承包、承租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的单位应当承担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



  第二十二条 大型广告牌的设置,违反国家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未依法审批、监督检查的;

  (二)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不力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