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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29:31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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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图务院


对《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6月18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文件国法秘函〔2004〕16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收悉。经商全国人大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函复如下:

《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其中的担任“诉讼代理人”包括担任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代理人。因此,法官从人民法院调任(包括调离)后,不论担任何种职务,都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包括不得代表政府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附: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法官调任政府法制机构工作担任诉讼代理人是否适用《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请示

(2004年3月10日 浙府法[2004]2号)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代理本级政府参加有关诉讼案件的审理,是地方政府法制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目前,我省不少市、县政府为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从当地法院的法官中选调业务骨干,充实人员力量。但在代理本级政府参与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问题上,我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担任诉讼代理人。其理由是国家《法官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最高人民法院[2000]95号《关于适用〈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四条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的“离任”,包括离休、退休、调动、辞职、辞退、开除情形。我们认为,法官调入政府法制机构担任本级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是职务行为,与以律师或个人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有区别。对此应当如何理解和适用,特此请示,请予以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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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



  为解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因客观原因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问题,现将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已认证或已采集上报信息但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相符但未按规定期限申报抵扣,属于发生真实交易且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客观原因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允许纳税人继续申报抵扣其进项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除本公告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仍按照现行增值税扣税凭证申报抵扣有关规定执行。
  二、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
  (二)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
  (三)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导致纳税人未能及时取得认证结果通知书或稽核结果通知书,未能及时办理申报抵扣;
  (四)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未能按期申报抵扣;
  (五)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符合本公告规定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可按照本公告附件《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抵扣手续。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07年1月1日以后开具,本公告施行前发生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可在2012年6月30日前按本公告规定申请办理,逾期不再受理。
  五、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管理办法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抵扣手续。
  二、纳税人申请办理抵扣时,应报送如下资料:
  (一)《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二)《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
    (三)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情况说明。纳税人应详细说明未能按期申报抵扣的原因,并加盖企业印章。对客观原因不涉及第三方的,纳税人应说明的情况具体为:发生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原因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自然灾害或者社会突发事件发生的时间、影响地区、对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实际影响等;企业办税人员擅自离职,未办理交接手续的,纳税人应详细说明事情经过、办税人员姓名、离职时间等,并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及企业内部相关处理决定。对客观原因涉及第三方的,应提供第三方证明或说明。具体为:企业办税人员伤亡或者突发危重疾病的,应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医院证明;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封存纳税人账簿资料,导致纳税人未能按期办理申报手续的,应提供相关司法、行政机关证明。对于因税务机关信息系统或者网络故障原因造成纳税人增值税扣税凭证未能按期申报抵扣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予以核实。  
  (四)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复印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后,应认真审核以下信息:
  (一)审核纳税人交易是否真实发生,所报资料是否齐全,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原因是否属于客观原因,纳税人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所述事项是否具有逻辑性等。
  (二)纳税人申请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稽核比对结果是否相符;
  (三)《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与增值税扣税凭证应申报抵扣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资料、认证稽核资料是否满足以下逻辑关系:
  1.《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抵扣情况”中“已抵扣凭证信息”“小计”栏中的“份数”应等于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抵扣情况”中“已抵扣凭证信息”“小计”栏中的 “税额”应等于当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中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税额”;
  2.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总计”栏中“份数”“税额”应小于等于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当月认证相符或采集上报的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税额合计。
  3.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总计”栏中“份数”“税额”应小于等于产生稽核结果当月稽核相符的同类型增值税扣税凭证的份数、税额合计。
    四、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发送《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企业凭《通知单》进行申报抵扣。
  五、主管税务机关可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已办理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手续的纳税人进行复查,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应责令纳税人将已抵扣进项税额转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附表:1.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2.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
  3.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






附表1: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申请单
纳税人名称 经营地址
纳税人识别号 财务人员及联系电话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 增值税扣税凭证类型 发票份数 税额
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合计
纳税人
声明
   此表所申请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确属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未按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与本表同时提供的增值税扣税凭证未按期申报抵扣情况说明、第三方证明或说明等资料的内容是真实、可靠的。



声明人签字:
企业经办人签字: 企业法人代表签字: 企业盖章

年 月 日
以下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写
主管税务机关核对资料情况


经办人: 负责人: 主管税务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机关盖章:
   注:本表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附表2: 已认证增值税扣税凭证清单
纳税人名称:(加盖印章) 凭证类型: 年 月
抵扣情况 序号(1) 开票单位(2) 抵扣凭证代码(3) 抵扣凭证号码(4) 金额(5) 税额(6)
已抵扣凭证信息


   小计 份数: ------- -------- -------- --------
申请抵扣凭证信息



   小计 份数: ------- -------- ------- --------
总计 份数: ------- -------- ------- --------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注:①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包括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 月”填写认证或申请稽核比对当月的时间。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实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先比对后抵扣”管理办法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 月”填写产生相符稽核比对结果当月的时间。
   ②本表不含外贸企业因退货、退关等原因将出口货物转为内销时抵扣的前期已认证或已采集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
   ③当“凭证类型”为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时,“金额(5)”填写“完税价格”信息,“税额(6)”填写“税款金额”信息;当“凭证类型”为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时,“金额(5)”填写“运费金额”信息,“税额(6)”填写按照运输金额计算的可抵扣税额信息。



附表3:
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继续抵扣通知单
(编号:XXX县(市、区)国税局抵扣通知XX号)
XXX(纳税人名称):
   你单位于XXX时间申请继续抵扣的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XXX份,税额XX元(详见清单),现已核对通过,请于XX年XX月申报期结束之前,将上述税额申报抵扣。
   特此通知。

    (XXX国家税务局印章)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二联交纳税人,第三联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批部门)留存。纳税人凭第一联进行申报,并作为申报资料附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二联由纳税人留存备查。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宾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的通知


来政办发〔2007〕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处,华侨投资区管委会,驻市中直、区直各单位:
《来宾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九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七年六月十九日



来宾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关于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6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镇化进程的决定》(桂发[2001]15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区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35号)精神,为进一步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促进城镇化建设进程,加快来宾的发展,特制定来宾市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行办法。
一、实施范围和时间
 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范围是来宾市城区和所辖的县、市人民政府驻地及其它小城镇,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试行三年。
二、户籍制度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目标:通过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建立城乡统一的,以公民按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形式,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户口迁移基本条件,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需要相适应的新型户籍管理制度,充分发挥户籍管理工作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 积极稳妥的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适应当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化发展的新形势,有利于引导农村人口平稳有序转移,加快我市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统筹发展,促进社会和谐。
(二) 以人为本的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有利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有利于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利于提高管理水平。
(三) 综合协调的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有利于经济社会统筹发展,做到户籍管理制度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以及各项公益事业的发展相互协调、互相促进。
(四)因地制宜的原则。
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充分考虑城镇的发展条件、特点、当前的规模,既要促进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也要带动农村经济发展,巩固农业的基础地位,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共同进步。
三、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内容
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取消城乡分割的按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登记常住户口的办法,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户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户口,统称“居民户口”。
(一) 以居民具有合法固定住所为户口迁移的基本条件。
1、对在城市或城镇通过购买、赠与、继承、自建等途径获得具有产权住房(含银行按揭的商品住房、二手房、房改房和自建房)的公民,其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可在产权住房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
2、被我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聘用,并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或者劳动合同一年以上,具有相对稳定的经济收入的人员,并在城区有常住户口亲戚投靠的,其及随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直系亲属可在经常居住地落户。
(二)进一步放宽科技人才的户口迁移政策。
凡已在我市就业的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或具有初级专业职称及以上的人员,有意向到我市就业的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专业职称及以上的人员,拥有自主发明专利或专有技术的人员,其本人及与随其共同生活的直系亲属可在经常居住地落户。
已在城市落户的专科及以上学历或高级科技人员到贫困地区工作的,可保留其在城市的居民户口。
(三)实行外来投资者可在其投资地落户政策。
1、在本市经商一年以上的人员,凭营业执照在投资所在地登记常住户口,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2、外来投资者到我市投资兴办私营企业、集体企业,拥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达到如下规模的,其投资者、业主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以及所聘用一年以上的技术、生产、管理人员可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1)固定资产投资10万元,经营1年以上;
(2)年纳税2万元以上;
(3)3年累计纳税5万元以上;
(4)年出口创汇10万美元以上;
(5)被确定为高新技术产业且年纳税额为1万元;
(6)连续2年以上,稳定接收城镇待业人员和下岗职工3人。
外商、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城镇投资、兴办企业,达到如上规模的,其在国内亲属(指其在内陆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可在企业所在地落户。
(四)改革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学生户口管理办法。
考取自治区内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职业)学校的学生,入学时可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或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在校期间由学校统一造册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备案,不办理暂住证。毕业落实就业单位后,凭《报到证》、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劳动合同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将户口迁至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考取自治区外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职业)学校的学生或外省来我区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职业)学校就读的学生,入学时的户口迁移仍按原规定办理。
(五)解决无户口人员的落户和空挂户问题。
对持有过期户口迁移证的公民,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应准予在经常居住地落户;不符合政策的,原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遗失户口迁移证件的,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应按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对政策外生育、非婚生育以及无户口公民生育的子女,均允许其随父亲或母亲登记常住户口,凭婴儿《出生医学证明》或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经管段民警调查核实后予以落户。公民长期外出、农村妇女出嫁户口被注销的,本人申请经公安机关核实后,原户口登记机关应予恢复户口。对其他无户口人员,按照在经常居住地登记常住户口的原则,应准予落户。
对挂靠在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劳动力市场、大学生就业服务中心的集体户口要进行清理,符合迁入现居住地或工作地的,应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高校毕业生毕业后继续保留在原就读高校的户口进行清理,凡符合户口迁移条件的要通知其将户口迁到现居住地。
(六)加强门(楼)牌编制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安机关负责门(楼)牌编制管理工作。对门(楼)牌严重锈蚀、损坏和字迹不清或街路巷、居民住宅新建、改建,其标准地名已经由政府命名、改名或沿用原名的,公安机关要及时编钉新门(楼)牌。对新建、改建的街路巷因未命名而影响居民登记落户的,当地政府要及时命名。住址不详无门牌号的,公安机关不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要求
(一)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确保改革顺利进行。
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是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全面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加强我区县域经济发展,实现富民兴桂新跨越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而采取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关系,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对促进我市人口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有序流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对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领导。要加强检查和监督,及时了解掌握有关情况,认真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二)公安机关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组织实施。
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当好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主动与发展改革、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沟通协商,认真做好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工作。要按照办理户口的具体条件,统一行使户口登记管理权。要建立科学的户口管理办事规则和程序,推行警务公开制度,改进管理方式,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
(三)各有关部门要加快政策调整,共同推行行政管理工作改革。
发展改革、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人事、劳动保障、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具体要求,按照部门的职能分工,抓紧研究调整有关政策,逐步剥离附加在户籍登记管理制度上的不合理社会功能,共同努力,确保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四)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照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或迁移的公民,在接受义务教育、服现役、就业、社会保障、抚恤优待等方面与当地原有公民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不得对其实现歧视性政策。各县(市、区)、各部门均不得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之机收取城市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除证件工本费外,公安机关不得收取或者代收其他任何费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检查和查处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各有关部门在开展本部门业务工作中涉及与户籍管理有关的政策,仍执行原有的法规、规定。
本《办法》如有与上级文件规定不相符合的,以上级的文件规定为准。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