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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15:43  浏览:84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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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5-16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订案〉》,决定对《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车辆管理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违反第二款的,暂扣车辆,并处200元罚款;违反第三款的,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没收承修单位的非法所得;违反第四款的,没收车辆。
二、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和第四十一条的,处200元罚款。
三、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一条的,处200元罚款。
四、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二款的,处200元罚款,并吊扣6个月驾驶证。
五、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四)项的,处200元罚款,并吊扣3个月驾驶证。
六、第六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除须按价赔偿外,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七、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处200元罚款。
八、第六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一款,号牌不齐全的,处50元罚款,并处吊扣2个月驾驶证;违反二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外,并收缴牌、证。
九、第六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并处吊扣3个月驾驶证:
(一)违反本条例停放车辆,阻碍交通的;
(二)机动车二次不按期参加检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
十、第六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的,处200元罚款。
十一、第六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十二、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
十三、第八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的,对责任方车辆驾驶员吊扣6个月驾驶证,并处200元罚款。
十四、第八十四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七)、(八)项,发生交通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外,并吊销驾驶证。
十五、第八十八条修改为: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报的,可依法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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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应用管理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8月28日以粤国土资测绘发〔2012〕129号发布 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广东省连续运行卫星定位服务系统(以下简称“GDCORS”)的推广使用,规范GDCORS的应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广东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GDCORS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建成并联网共享的连续运行卫星定位基准站(以下简称“基准站”)系统,包括:省级系统和市级系统。

  省级系统是指由省级财政投资建设的基准站网和省级控制中心。

  市级系统是指由地级以上市财政投资建设,并在建成后与省级系统联网共享的基准站网和市级控制中心。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用管理GDCORS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GDCORS的应用服务和统一管理。地级以上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级系统的应用服务和管理,并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相应的服务机构承担GDCORS的维护管理、办理用户注册手续和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基准站属永久性测量标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保护和管理。

  第六条 新建基准站的,应根据已有站点分布情况和实际需求制定建设方案,征求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实施,避免重复建设和不合理建设。如需与省级系统联网共享的,应在满足GDCORS有关要求的前提下纳入GDCORS统一管理。

  迁建基准站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有关条款办理拆迁审批手续后,再按照新建基准站条款重建。

  第七条 基准站静态原始观测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定相应的服务机构负责基准站的静态原始观测数据统一存储、保管。纳入GDCORS统一管理的基准站的实时数据流必须实时传输到省级控制中心,市级控制中心同时做好本区域数据的备份工作。

  第八条 GDCORS可对外提供基准站坐标成果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包括:数据服务、实时定位服务、GNSS数据后处理及成果坐标转换服务。

  第九条 基准站坐标成果属国家秘密测绘成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提供使用,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条 技术服务应由服务机构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服务协议中须包含测绘成果保密的相关条款,并可按国家规定标准收取用户技术服务费。

  第十一条 用户应当在测绘成果使用协议或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使用GDCORS.使用GDCORS过程中获取或产生的数据,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采取保密措施,严防失泄密。

  第十二条 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需要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应当填写《GDCORS用户申请表》(见附件),并向服务机构申请使用。

  第十三条 GDCORS应用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国家基础测绘、省级基础测绘和省级以上重大建设项目需要使用,以及跨地级以上市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向省级系统服务机构申请。

  在地级以上市行政区域内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该区域有市级系统的,向当地的市级系统服务机构申请,该区域没有市级系统的,向省级系统服务机构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用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本省测绘资质单位;

  (二)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并已按规定进行项目备案的省外测绘资质单位;

  (三)其他确需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且具备测绘成果保密条件的用户。

  外国的组织、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等申请使用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GDCORS用户申请表》。

  (二)提交需使用GDCORS实时定位的相关证书、证明、执照、合同等材料。

  1、本省测绘资质单位提供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查验原件);

  2、省外测绘资质单位提供测绘项目合同、测绘项目备案证明文件(复印件,查验原件);

  3、其他用户提供使用申请、营业执照或单位法人证书等相关资料(复印件,查验原件)。

  (三)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单位授权委托书。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省、市服务机构应当准予申请。申请人所提供材料必须真实,如因提供虚假材料所导致的一切问题,后果自负。

  第十七条 省、市服务机构应与符合要求的申请人签订服务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GDCORS实时定位服务用户须每年提交申请材料进行复核。用户分为年度用户和临时用户两类:年度用户服务期限为一年,临时用户可根据用户实际情况确定服务期限。

  第十九条 GDCORS应采用统一的坐标系对外提供实时定位服务,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统一的涉密坐标系实时定位服务软件。

  市级控制中心在用户注册后应即时告知省级控制中心,并在事后上交申请材料以便省级控制中心接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市级控制中心实时定位服务应接受省级控制中心的实时监督,保留并上交实时定位服务记录。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附件:GDCORS用户申请表
http://www.gd.gov.cn/govpub/bmguifan/201209/t20120905_166943.htm

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施行 根据1997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修正)
全文
选13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居民在日常工作和生活以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生活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容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部门,制定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容部门应当会同区人民政府和市规划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等设施。单位内部上述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由单位负责,市容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等设施应当保持完好,外观与周围环境应当协调。未经市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搬动、拆除、封闭和损坏。
第七条 新建七层以上建筑物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对居民生活垃圾实行袋装收集,并逐步实行分类收集。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投放垃圾,严禁乱扔乱倒。
第九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先向市容部门申报,按照指定的地点处理。无力运输、处理的,可以委托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运输、处理。
第十条 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和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不得弃置在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内,应当运至市容部门指定的地点或委托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清运。
第十一条 含有放射性、病源体及各种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应当由产生单位单独收集,并作无害化处理,在市容、环保部门指定的地点处置,严禁混入生活垃圾中。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由产生单位或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时间收集、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三条 垃圾清运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化并保持车身完好、整洁;暂时不具备密闭条件的,运输时要加盖网罩,不得沿途扬、撒、遗漏。
第十四条 市容部门指定的专业单位对委托其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垃圾清运费。
第十五条 市容部门对在垃圾收集、清运和处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部门给予处罚:
(一)损坏垃圾收集容器、垃圾转运站等设施的,除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外,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超过200元;
(二)乱扔乱倒生活垃圾的,给予批评教育,并处以5至25元的罚款;
(三)将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垃圾或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弃置在垃圾收集容器或垃圾转运站内的,处以10元至50元罚款;
(四)不按照规定时间收集、清运垃圾的,处以50元罚款;
(五)垃圾清运车辆不密闭或不加盖网罩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含有放射性、病源体及各种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容部门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