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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7:29:00  浏览:95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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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79号(关于实施《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


《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十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现将《2008年关税实施方案》公告如下:

  一、进口关税调整

  (一)根据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对进口关税作如下调整:

  1.降低“进口税则”中聚乙烯等45个税目的最惠国税率(见附件1),其余税目的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2.对9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税目税率不变(其中无线电话电报装置的天线按新增税目85177070执行);

  3.对小麦等8类45个税目的商品实行关税配额管理。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三种化肥的配额税率执行1%的税率。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行5%-40%滑准税,对滑准税率低于5%的进口棉花按0.57元/公斤从量税计征。其他商品的税率维持不变(见附件2);

  4.对感光材料等55种商品继续实行从量税、复合税。

  (二)对乳品加工机器等部分进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见附件3)。

  (三)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部分商品继续实行“亚太贸易协定”协定税率,其中部分税率进一步下调(见附件4[1]);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协定税率,其中部分税目的税率进一步下调(见附件4[2]);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贸区“早期收获”和“全面降税”协定税率,其中部分税目的税率进一步下调(见附件4[3]);

  5.对原产于中国香港的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的产品继续实施零关税,其中新近完成的原产地标准核准的产品有16项(见附件4[4]);

  6.对原产于中国澳门的已完成原产地标准核准的产品继续实施零关税;

  上述协定中涉及2008年税则税目调整的,以公告中税则税目为准。

  (四)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实施特惠税率:

  1.在“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框架下,继续对原产于老挝、柬埔寨和缅甸的部分产品实施特惠税率;

  2.在“亚太贸易协定”框架下,继续对原产于老挝和孟加拉的部分产品实施特惠税率;

  3.对原产于贝宁共和国等30个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特惠税率,其中扩大了安哥拉共和国对华出口零关税商品范围,给予安哥拉共和国第二批零关税待遇的商品清单见附件5;

  4.对原产于也门共和国等5个最不发达国家的部分商品继续实施特惠税率;

  上述实施特惠税率的税目涉及2008年税则税目调整的,以公告中税则税目为准。

  (五)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调整

  (一)“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维持不变;

  (二)对钢坯等部分出口商品实行暂定税率(见附件6),其中,对一般贸易和边境小额贸易出口尿素、磷酸铵征收季节性暂定税率,税率按照海关总署公告〔2007〕74号执行。

  三、税则税目调整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件7),调整后,2008年版税则税目共计7758个。

  特此公告。



  附件:1.进口商品最惠国税率调整表

2.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

3.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

4.协定税目税率表(4[1]-[4])

5.给予安哥拉共和国第二批零关税待遇的商品清单

6.出口商品暂定税率表

7.税则税目调整表

附件:(略)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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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军事专用线修建和维修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军事专用线修建和维修管理办法

1980年5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军事专用线(以下简称军事专用线)是为了完成中国人民解放军各基地、仓库、机场、工厂等运输任务而专门修建的铁路岔线,是军事基地、仓库、机场、工厂的组成部分和重要技术设施。做好军事专用线的修建和维修管理工作,对加强军队后方建设,保证完成平时、战时军事运输任务,节约军费开支,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2条 军事专用线的修建和维修管理工作是军队和铁路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新建军事专用线由申请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承办有关建设事宜;既有军事专用线由军事专用线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理单位)负责使用管理;新建军事专用线的设计、施工和军事专用线的维修养护委托铁路部门承担;军事交通部门参与新建军事专用线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检查督促军事专用线的维修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必须本着分工负责,互相协作的精神,共同做好军事专用线工作。
第3条 凡由国防费开支修建的军事专用线,产权属军队所有;军队租用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的专用线,产权仍属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
第4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使用管理的一切军事专用线,但不包括军事专用铁道。

第二章 新建铁路军事专用线
第5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必须根据主体工程的性质、建设规模、运输量大小,对各种运输方式(铁路、公路、水路、管线等)进行通盘考虑、综合比较,力求做到经济合理。大、中型仓库一般可修建铁路专用线,军事基地、机场等根据国防需要确定。
第6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的年度计划,由各建设单位纳入主体工程计划,上报总后勤部审批下达。
国防科委系统各单位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由国防科委统一归口审批。
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应将总后勤部和国防科委批准的年度新建军事专用线计划,通知有关军区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
第7条 新建军事专用线接轨点的选定,必须在主体工程定点报告上报以前,由建设单位会同铁路局(在未交付运营的新建铁路线上接轨,应会同该铁路的设计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铁路局军事代表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局军代处)进行现场勘察,对接轨方案取得一致意见,并形成文字记录。建设项目经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发函向所在铁路局提出接轨申请。经铁路局和驻局军代处共同审查同意后,由铁路局函复建设单位。
军事专用线在地方工业企业专用线上接轨,除取得地方工业企业专用线主管单位书面同意外,还应取得铁路局和驻局军代处的同意。
第8条 新建军事专用线委托铁路部门设计、施工时,建设单位按附表一之格式向铁路部门提出申请,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尚未交付运营的新线或由铁路设计院承担设计的正在改造的既有铁路线上接轨修建军事专用线,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归口向铁道部提出委托,由铁道部指定有关单位负责设计、施工;
(二)在营业铁路线上或由铁路局承担设计、施工的正在改造的既有铁路线上接轨修建军事专用线,由建设单位直接委托所在铁路局设计、施工。
(三)部队自行施工的军事专用线,可委托铁路部门进行技术协助;
(四)委托铁路部门设计、施工或技术协助的军事专用线,建设单位应与铁路有关单位签订设计、施工协议,并抄送驻局军代处。
第9条 新建军事专用线需要委托铁道兵施工时,由各建设单位向铁道兵提出委托。
第10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的设计标准,根据运输性质、运量、到发物资的品种以及接轨干线的运营条件等,参照《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办理。
第11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工程设计文件的审查鉴定,由建设单位邀请铁路部门和军事交通部门共同进行。在营业线上接轨的,由铁路局和驻局军代处参加;在尚未交付运营的新线上接轨的,由铁路设计单位和有关铁路局及驻局军代处参加。经各方签署同意后,再由建设单位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12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所需材料,由建设单位向总后勤部申请供应。其中所需钢轨、道岔、配件、钢筋混凝土轨枕等按基建计划渠道申请;所需其他钢材、木材、水泥等统一分配物资,按物资计划渠道申请;由铁道部生产分配的通信信号器材,报请所在铁路局或施工单位负责归口申请供应。
第13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由铁路局(分局)组织铁路有关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和驻局(分局)军代处共同验收和交接,并及时开通使用。
第14条 由于新建军事专用线引起既有铁路车站设备改建或扩建,由铁路部门配合投资。各建设单位必须在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编制前,按附表二之格式向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提出申请,由其呈报总后勤部统一提请铁道部纳入年度基建计划,由铁路部门负责投资和材料,并组织施工。
年度基建计划确定以后提出的配合项目,一般应推迟列入下年度铁路基建计划。因特殊情况不能推迟或需要新开铁路车站时,可由建设单位投资并供应材料,由铁路部门组织施工,建成后按固定资产转移办法无偿移交铁路部门管理。
第15条 由于铁路车站或线路改建等引起军事专用线的变动或增加设备,所需材料及投资由铁路部门负责,并组织施工。对军事专用线的变动方案,应事先与管理单位和驻局军代处协商一致。
第16条 军事专用线电气化工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电气化铁路接轨新建军事专用线,其军事专用线需要电气化时,应由建设单位列入基建计划,随专用线工程一次建成;
(二)由于既有铁路线实行电气化,而引起军事专用线电气化时,由铁路部门连同正线电气化工程一起设计、施工。所需材料及投资由管理单位按基建程序报上级主管部门解决,所需铁路生产的专用器材,由施工单位申请供应;
(三)凡配有蒸汽、内燃机车进行调车作业或由小运转列车取送车的军事专用线可不电气化。
有特殊用途的军事专用线,如因受强电影响而易发生危险者,应由管理单位与铁路有关部门协商确定是否电气化及电气化的方式。
第17条 修建的临时军事专用线,在完成运输任务后,如无其他用途,由建设单位负责拆除,属总后勤部统一分配的材料,上交总后勤部另行分配。

第三章 铁路军事专用线的维修养护
第18条 军事专用线的维修、大中修和局部改建委托所在铁路局负责。铁路部门应经常保持军事专用线的良好技术状态,保证军事运输的安全。
第19条 铁路部门在维修工作中应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整治相结合的原则,加强计划维修,重点整治病害,延长线路设备使用年限和大修周期。
第20条 铁路部门应指定邻近养路工期或设立专门养路工区,负责军事专用线的维修养护工作。养路工区所需的工具由铁路部门提供。产权属于军队的专用线,其专门养路工区的生产、生活用房舍由管理单位修建。
第21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所需的养路工人,由铁路部门根据线路技术设备数量和维修定员标准配备。
新建军事专用线建成后的维修工作,管理单位应于开通使用前半年与铁路局商洽委托代办协议,提供军事专用线资料。所需劳动指标,由铁路局专项报铁道部,由铁道部审定并商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后下达铁路局执行。
第22条 管理单位与铁路工务段应于每年九月末以前签订下年度的军事专用线维修、租用合同,经铁路分局和驻分局军代处审查同意后,作为双方共同遵守的依据。合同正本二份,管理单位、工务段各一份;付本若干份,分送管理单位上级主管部门、铁路分局有关单位,驻分局军代处等。
军事专用线维修合同原则上每年签订一次,期满后如合同基本条款变化不大,经双方同意,可以增加补助条款,延续下年度使用。军事专用线租用合同,如线路设备和租用费率没有变化,且双方没有异议时,可长期有效。
第23条 铁路局(分局)和驻局(分局)军代处应会同管理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有关单位对军事专用线的设备、维修和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或重点的联合检查,协商解决存在的问题,研究下年度的维修计划和提出大中修及局部改建的安排意见。
第24条 军事专用线大中修和局部改建(包括线路位置在原有规模上作局部变动,临时性桥涵改建成永久性桥涵等)工程,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大中修和局部改建项目由铁路局、管理单位和驻局军代处共同商定。有关单位应紧密协作,使材料、劳动力和款源落到实处;
(二)工程概算由铁路工务段(或施工单位)于九月末前提出,经管理单位报驻局军代处与铁路局审查同意后,由铁路局和管理单位分别列入下年度材料和财务计划;
(三)军事专用线大中修和局部改建计划,经管理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于十月底前按附表三之格式上报,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参考军区军事交通部门的意见归口审查核定;
(四)年度计划批准后,铁路局应指定有关单位负责设计、施工,管理单位应与设计、施工单位签订协议,双方按协议办理;
(五)竣工后由铁路局(分局)组织有关部门,在管理单位和驻局(分局)军代处参加下,按设计标准进行验收。
第25条 军事专用线遭到战争破坏,自然灾害或发生事故影响使用时,管理单位和铁路工务部门应立即将专用线的损坏情况报告上级部门和驻局(分局)军代处。铁路部门应会同管理单位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车。
第26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大中修、局部改建以及遭到战争破坏和自然灾害抢修所需材料,由铁路局负责代为申请,按签订合同组织供应。
军事专用线大中维修、局部改建换下的废旧钢轨及其配件,由管理单位处理或委托铁路局按规定价格作价回收。废旧枕木除一部分留作维修用料外,其余由管理单位处理。
第27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和大中修工作范围、技术条件及验收标准等,均按铁道部颁布的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铁路军事专用线的使用管理
第28条 军事专用线的使用管理工作由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委各级后勤部门)负责。上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军事专用线工作的领导,检查督促管理单位的工作,及时处理存在的问题。管理单位应固定部门和人员做好此项工作。
管理单位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军事专用线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
(二)建立军事专用线的技术设备档案和掌握有关资料;
(三)按时与铁路工务段、车站签订维修(租用)合同和运输合同,并履行规定条款;
(四)经常了解线路设备状态,每季至少会同养路工区检查一遍,发现问题及时协商解决;
(五)掌握维修、大中修计划,参与大中修工程的施工管理和了解施工情况;
(六)合理开支军事专用线管理费;
(七)建立健全运输使用(包括外单位使用)制度,搞好运输管理;
(八)会同养路工区,对沿线群众做好爱路护路宣传;
(九)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驻局(分局)军代处报告军事专用线的维修管理情况。
第29条 在铁路正线和站线上接轨的军事专用线,其分界点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以接轨道岔警冲标五米以外第一个轨缝为准;
(二)如上述岔缝在专用线的安全线道岔上时,则以安全线道岔尖轨尖端外方第一个轨缝为准;
(三)专用线设有与车站联动的信号机、脱轨器时,则以该信号机、脱轨器外方第一个轨缝为准;
(四)在铁路尽头线终点接轨的专用线,以接轨点为准。
由分界点至专用线终点,归管理单位管理;由分界点至接轨点,归铁路部门管理。归铁路部门管理地段的专用线及其附属设备,按固定资产转移办法,无偿移交铁路部门。
第30条 铁路车站与管理单位应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军事专用线的运输管理工作。并根据车站和专用线的具体条件,签订运输合同,作为协同的依据。
(一)铁路车站应做到:
1、往军事专用线取送车辆时,应提前向管理单位预报取送车时间。
2、蒸汽机车进入危险品仓库作业时,要安装符合要求的火星网和关闭灰箱门,并严禁在库区内清炉。
3、向军事专用线送车时,应将车辆调送到指定地点,对准货位。调送空车时,应符合军用装载条件和技术要求;调送重车时,应将票据随车送交收货单位。
4、未经管理单位和驻分局军代处允许,不得将其他单位的车辆送入军事专用线装卸物资。
(二)管理单位应做到:
1、接到车站送车预报后,及时做好装卸车准备工作,做到随时装卸,不积压车辆,装卸区应设有照明设备,以便实施夜间作业。
2、线路两侧堆放物资,距钢轨头部外侧,装车不小于二米;卸车不小于一点五米。走行线一般不得进行装卸作业。
3、装卸煤炭、砂石、白灰、水泥、圆木等散装物资,要固定货位,防止损坏线路设备。
4、手推调车,要采取安全措施,并按铁路有关规定办理,严防溜车和其他事故的发生。
5、到达重车如有铁路篷布、军运备品等,应及时与铁路车站清点交接。
第31条 管理单位在线路两侧或跨越线路修建建筑物,应取得铁路工务段的技术指导,不得侵入铁路的建筑接近限界。
第32条 管理单位应严格控制非军事单位使用军事专用线,因特殊情况要求使用或接轨修建岔线者,必须符合规定条件,经管理单位同意,并征求驻局(分局)军代处意见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接轨和使用条件:
1、不得影响基地、仓库、机场的安全保密;
2、不得影响军事运输;
3、接轨道岔不得低于军事专用线的技术标准;
4、不得损坏线路设备,损坏者负责修复;
5、非经允许,不得在军事专用线地界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6、按规定缴纳费用;
7、签订使用协议。
(二)接轨和使用批准权限:
1、凡在军事专用线上接轨和长期(一年以上)装卸车者,按管理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军区、军兵种后勤部,总后勤部有关业务部、局,国防科委后勤部批准。
2、短期(一年以内)使用者,由管理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3、产权属于铁路部门或其他单位的军事专用线,除按上述规定办理外,还应取得产权单位的同意。
第33条 军事专用线的转让,拆除及封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军事部门与非军事部门的专用线产权互相转让时,按固定资产转移办法处理。
(二)军事专用线因使用价值不大或用其他运输工具代替时,应及时拆除或封闭。拆下的材料,由批准单位处理。
(三)军事专用线转让、拆除及封闭的批准权限,按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一项办理。
第34条 各军区后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和驻局(分局)军代处应协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军事专用线的规章办法,经常了解和检查督促维修管理工作,总结交流经验,推动工作开展。

第五章 铁路军事专用线各项费用的管理
第35条 新建、扩建军事专用线工种费,在有关工程建筑费内开支,由建设单位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制度》规定向有关部门领报。
第36条 军事专用线的维修、租用、大中修、局部改建以及自然灾害抢修等费用,在军事交通费内的铁路军事专用线管理费开支,由管理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按《军事交通费管理办法》规定领报。
第37条 大中修、局部改建和自然灾害抢修费,由铁路部门编制工程设计预算和决算。该预(决)算要经铁路局、驻局军代处和管理单位共同审查签署,作为管理单位领报经费的依据。
第38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租用费开支范围包括下列项目:线路、道岔、桥梁、隧道、涵洞、明渠、道口(包括道口看守员工资)、调节建筑物、电气化设备、信号和由铁路部门维修的通信设备等。
第39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租用费支付办法:
(一)军事专用线维修费,由管理单位于每季按照维修合同的规定向有关铁路工务段预付。铁路工务段在全年费用总数内可以根据维修情况调剂使用,并单独建立帐目,逐项登记使用工、料数及其费用,于每年终了二十日内,按实际开支进行结算。
(二)军事专用线租用费,由管理单位根据铁路局规定的租用费率及租用合同的规定,按季向铁路工务段(或其它产权单位)支付。
(三)管理单位只负担自己管理地段的维修、租用费,由专用线分界点至接轨点的一段线路设备,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铁路部门负担。
第40条 共用线计费办法。地方单位(包括军内经济核算单位)使用军事专用线运输时,由管理单位按下列规定收取费用:
(一)在军事专用线接轨的,按共用线的长度,运量的比例(可按上一年的实际运量查定)和所在铁路局规定的专用线租用费率计算租用费;
(二)在军事专用线上装卸货物的、按使用线路的长度和装卸车数计算使用费,收费标准由总后勤部军事交通部制定。
第41条 管理单位收取的外单位使用军事专用线运输费和大中维修、局部改建换下的废旧轨料变价费,统按《中国人民解放军预算外经费管理制度》规定的“运输收入”、“淘汰报废装备变价收入”处理办法办理。分成、留用的上述费用,要用于解决军事专用线使用管理中的实际问题。
第42条 军队所属的企业单位(指经济核算单位)使用的军事专用线所需的一切费用,均由各企业单位自理。
第43条 军事专用线维修、大中修、局部改建等一律不支付税金。
(附表略)


四川省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基本条款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基本条款暂行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的管理,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把落实国家计划、尊重生产队的自主权、调动农民的积极性协调起来,发展农业生产,繁荣城乡经济、根据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合同制是国家与农民进行商品交换的连结纽带。凡是国家收购单位、农村商业机构与农业生产单位之间的购销活动,都应当根据国家计划和农副产品管理的有关政策,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规定计划要求,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违反社会主义
道德准则,否则合同无效。
第三条 合同的订立必须贯彻平等互利、等价有偿、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自己意志强加给对方。
第四条 凡国家法律和省政府规定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的合同,必须送交供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予以鉴证。
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实行第三者担保。保证单位是保证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第三人。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时候,保证单位和被保证的当事人一起承担责任。保证单位履行合同后,有权向被保证的当事人请求偿还。
第五条 农副产品收购可采取预购方式进行。预购农副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付给预购订金。合同履行后收回定金或抵作价款。
预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返还定金。
第六条 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其签约代表必须是收购单位和生产单位的负责人或委派的代理人,受委派的代理人必须具有委托证明书。
第七条 合同的内容要具体,责任明确,文字含义清楚,基本内容应包括:合同双方的名称、地址、代表人的姓名、产品名称、数量、规格、等级、价格、总值、计量单位、包装物的规格质量及供应回收办法,费用负担,交货方式,运输办法及地点,交货日期及验收方法,结算方式,
结算银行、单位帐号,奖售物资、经济责任等。
第八条 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双方必须严格遵守,认真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和终止,否则要承担经济责任。如因客观原因,需要修改或终止时,应经双方协商同意,签具修订或撤销合同的协议书,并报送双方上级主管机关和鉴证机关
备案,其中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统购、派购产品,必须修改调整合同时,应在签订协议前报请主管部批准。协议书未签署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因修改或撤销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时,由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一方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合同签订后,如遇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依法订立的合同,不得因承办人或领导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十条 合同执行中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应向对方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仲裁。

二、产品数量
第十一条 确定农副产品收购数量,必须贯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利益的原则。统购、派购部分根据国家下达的收购基数签订,如果在签订时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有关主管机关协调解决。非基数部分由购销双方根据有关政策协商签订。
第十二条 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和农副产品的生产受自然条件影响较大的特点,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确定数量时,可分别不同品种协商确定超产超收;计划限额收购;按合同数量在一定幅度内超、减收购。
第十三条 无论生产单位内部实行何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生产队必须将合同约定的品种数量分别落实到承包单位(队、组、户、劳)订立书面承包合同,保证国家计划的完成和收购合同的履行。

三、产品规格、质量
第十四条 有国家和省标准的,按国家和省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由合同双方商定定样标准,共同封存,实行对样验收,无论执行何种标准,应在合同内写明。
出售农副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或双方约定的标准,不得以次充好,惨杂使假。违反的,应当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农副产品的质量检验应根据不同产品特点,确定验货定级的办法和制度,交售产品时及时进行检验、检疫。

四、产品价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双方必须按照国家物价管理政策规定,分别不同品种和数量,确定实行:国家统一价格;地方或业务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供需对方协商议定价格。执行什么价格,应在合同内明确规定。
违反物价管理规定,擅自提级提价或压级压价的,应当收缴非法所得,并赔偿对方的损失。
第十七条 合同规定执行国家或业务主管部门订价的,如遇物价管理部门调整价格时,供方按照合同规定期限内交货的,按调整后的价格执行;逾期交货的,价格上涨时,按原订合同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付款的,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
,按原订合同价格执行。执行浮动价、议价的,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

五、产品包装
第十八条 农副产品的包装方法和技术要求,应当根据产品的性质确定。食品的包装必须符合卫生条件。有规定标的准按规定标准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 包装物资由哪方供应,供应时间、数量、规格、质量、价款负担等均应明确规定。
第二十条 可以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双方应根据实际需要商定回收办法。未计入产品成本的包装物,可以收取押金和折旧费,退还包装时退还押金。

六、产品交(提)货日期及办法
第二十一条 农副产品产(提)货日期,应根据生产周期,收获季节,成熟程度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季节性强,易于腐烂的鲜活商品交(提)货日期除在合同内按月、旬作出规定外,还应由双方协商约定按日的交货数量,以便加强计划采摘和安排好市场及运输,减少损失。合同签订后
,受自然条件影响产品成熟期提前或移后的,交(提)货日期可由双方协商确定提前或移后。
第二十二条 实行磅货制的产品(无论集中交售或分户交售),应明确规定交售点(仓库)和收购方接收时限。收购方要求运送地点和接收时限超过合同规定的,应按超出的里程付给交售方运费,偿付途中和超时的损耗。实行自提的产品,由收购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地点自提自运。


第二十三条 为了照顾鲜活商品季节性强,易于腐烂,上新、落令、集中登市之间价格差异大的特点,在保证完成合同的前提下,可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边交售、边自销的合理比例,订入合同,共同遵守。

七、产品技术指导和生产资料的供应
第二十四条 农副产品收购单位对推广先进技术,发展优良品种的技术指导,种子、种苗、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的供应办法和时间、经济责任等,应与农业生产单位订立购销结合合同、供应合同、技术协作合同。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故意或过失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由故意或过失,一方承担经济责任;如属双方的故意或过失,根据实际情况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经济责任;如属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故意或过失,由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承担经济责任。应由上级领导机关
或业务主管机关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双方偿付,再由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如数补偿
对于失职、渎职或其他违法造成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应追究其经济、行政以至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由事故一方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合同管理机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经济责任(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能得
到保险费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如果应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弥补对方实际损失的,还应补足差额。
第二十八条 上述应该偿付的赔偿金,其总额不得超过未履行合同部分的货款总值,应该偿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保管、保养费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按银行规定的结算办法偿付,否则按延期付款处理。任何一方不得自行用扣发货物或扣付货款来充抵。
第二十九条 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企业不得计入成本,应从企业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支付;非企业单位从财政包干经费中支付。
违约金、赔偿金的收入应首先用于弥补因对方未能和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其多余部分生产队可以作为收入分配;企业可以作为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收入;非企业单位作为包干经费的收入。
第三十条 违约方在承担经济责任后,如果合同并未因此解除,仍应按全同的规定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生产单位违反合同规定,应负下列责任:
1.产品花色、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收购方同意收货的,按货论价;收购方不同意收货的,由生产方自行处理,所受损失自行负责,并偿付收购方退货部分百分之二至五的违约金。
2.合同到期,生产方交货数量不足,而收购方仍然需要的,应限期照数补交,补交部分按延期交货处理,不足部分哪不能延期交货的,偿付收购方以不能交货部分百分之五到四十的违约金。
交货数量不足,南方不再需要的,偿付需方不足部分百分之二至五的违约金;由于自销原因而不能履行合同和有能力履行合同而不履行合同的,偿付收购方不能交货部分货款总值的百分之十到一百的违约金。
交货数量超过合同规定,由双方按有关政策规定协商处理。没有规定的,收购方同意收购可以多交;收购方不需要的,由生产方自行处理。
3.产品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收购方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的,应负责返修或重新包装,并承担因此支付的费用,如果造成逾期交货,还应承担逾期产货的经济责任。收购方不要求返修或重新包装而要求赔偿损失的,可偿付收购方以低干包装物的价值部分或由于包装物不符合合同规定
造成的货物损失。
4.产品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比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每逾期交货一天,按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值偿付收购方以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5.不符合合同规定的产品,在收购方代保管期内,应偿付收购方实际支付的保管、保养费,鲜活商品在代保管期内非保管不善而发生的商品损失由供方自行负责。
6.实行提货制的产品,生产方不按合同规定或约定日期、数量交售产品,除按延期交货处理外,还应赔偿收购方因此造成的运输返空费和损失。
7.未按收购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技术指导及种子、种苗进行生产和种植,因此造成损失的,由生产方自行负责。
第三十二条 收购方违反合同规定,应负下列责任:
1.中途要求变更花色、品种、规格、质量或包装规格标准,取得生产方同意的,应赔偿生产方因中途变更所受的损失。
2.中途退货偿付生产方退货部分总值百分之五至四十的违约金,对已按合同进行生产的农副产品不得拒收,确需退货的,偿付退货部分总值百分之十至一百的违约金。
3.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质量、数量要求提供技术资料、资金、种子、种苗、农药、化肥、包装等物资,除交货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生产方百分之二至五的违约金;不能提供时,视同中途退货处理。
4.收购方不按合同规定进行技术指导或进行错误指导,误供农药、种子等,给生产方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情况赔偿经济损失,并修订合同。
5.自提产品未按合同规定日期提货的,每延期一天,除按延期提货部分货款总值比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规定,偿付延期提货的违约金外,还应偿付供货方的商品保管、保养费及损耗,鲜活商品因延期提货给供方造成损失时,应赔偿实际损失。延期提货超过三个月则按中途退货处理。


6.未按合同日期付款,比照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偿付违约金。
7.实行送货或代运的产品,无故拒收,应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和运输部门的罚款。

九、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未尽事宜,在不违背本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前提下,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可制定补充条款或实施细则;合同双方当事人亦可商定补充条款。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试行,在试行过程中,如国家有新规定,应按新的规定执行。



1981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