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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08:04  浏览:8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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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重点实验室的评估工作,更好地发挥实验室评估的导向作用,不断增强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科技创新能力,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改进科学技术评价工作的决定》,我部对1999年制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管理,规范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工作,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评估是实验室管理的重要环节,主要目的是:全面检查和了解实验室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推动实验室更好地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促进实验室的改革和发展;为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的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条 评估工作贯彻“公开、公平、公正”和“依靠专家、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评估主要对实验室五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评价,主要指标为: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第五条 科学技术部(以下简称科技部)定期组织对实验室的评估。每五年对实验室评估一次,每年评估一至两个学科(领域)的实验室。所有实验室原则上都应参加评估。
第六条 具体评估工作由科技部委托评估机构实施。

第二章 评估组织
第七条 科技部是实验室的宏观管理部门,主管实验室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评估规则和指标体系,确定评估机构和评估任务,审核评估方案和评估报告,审定并公布评估结果。
第八条 评估机构根据科技部的委托承担评估工作,主要职责是:受理评估申请,拟定评估方案和评估细则,组织专家评估,提交评估报告。
第九条 实验室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指导本部门实验室的评估工作,组织依托单位和实验室做好评估工作,审核和汇总评估申请材料。
第十条 实验室依托单位的主要职责是:配合科技部、主管部门和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准备工作;审核评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材料失实的连带责任;为实验室评估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一条 参评实验室应认真准备和接受评估,准确真实地提供相关材料,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公正性。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前,科技部确定次年计划评估的实验室名单,并通知主管部门和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实验室主管部门在实验室评估名单下达后三个月内,向评估机构提交经审核的《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申请书》。
第十四条 评估机构制定详细的评估方案,报科技部审批。科技部在收到评估方案后的15个工作日内批复。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组织专家评估。专家应为本学科(领域)学术水平高、责任心强的一线科学家及少数科研管理专家。专家评估分现场评估和复评两个阶段。

第四章 现场评估
第十六条 现场评估的主要目的是:全面了解和评价实验室的运行状况,检查与核实实验室取得的成绩,明确指出实验室存在的问题和努力方向。
第十七条 现场评估按研究方向相近的原则将实验室分成若干组,专家组到现场对实验室进行考察,专家组人数不少于5人。同一组实验室的现场评估原则上由同一批专家完成。现场评估在申请截止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
第十八条 现场评估由专家组主持,主要内容包括:
1、听取实验室主任报告和代表性成果学术报告;
2、考察仪器设备共享管理和运行情况、核实科研成果和开放情况、了解人才队伍建设情况、抽查实验记录;
3、召开座谈会和进行个别访谈等。
第十九条 实验室主任报告主要对评估期限内实验室运行状况进行全面、系统总结。代表性成果主要是指评估期限内以实验室为基地、以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实验室发展方向的重大科研成果,国内外合作研究的重大成果以适当权重考虑。主要成果需有实验室署名。成果按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分类。
第二十条 专家组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记名打分,并提出评估意见。

第五章 复评
第二十一条 复评在现场评估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开会的形式对现场评估排序前30%和后20%的实验室进行评议。复评一般在现场评估结束后一个月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 复评专家组主要由参加现场评估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三条 复评专家组通过听取实验室主任报告和现场评估意见,统一讨论、比较后,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打分。
第二十四条 复评实验室主任报告主要介绍实验室的代表性成果、优势和特色、国内外的地位和影响、存在的问题和不足、发展规划和设想等。有关人员经允许可以旁听实验室主任报告。
第二十五条 复评确定本学科(领域)实验室的初步评估结果。

第六章 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复评结束后一个月内,评估机构向科技部提交评估报告和其他相关资料。评估报告要在对评估过程中产生的大量材料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对评估工作进行系统总结,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七条 科技部审核评估报告,按优秀、良好、较差三类确定评估结果,并以适当方式发布。
第二十八条 评估结果为“较差”的实验室,将不再列入国家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二十九条 连续两次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可通过主管部门向科技部申请免参加一次评估,其结果视为“良好”;连续三次评估结果为“优秀”的实验室可申请免参加一次评估,其结果视为“优秀”。其他申请不参加评估或中途退出评估的实验室,视为放弃“国家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实验室评估费用由科技部支付。评估机构不得利用评估谋取利益。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现场评估的会务接待工作不得委托参评实验室或依托单位承办。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和评估专家要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三条 评估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科学、公正、独立地行使职责和权利。
第三十四条 评估实行严格的回避制度。与实验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得参加评估。实验室可提出希望回避的专家名单并说明理由,与评估申请书一起上报。
第三十五条 部门和地方重点实验室等的评估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体系

指标 权重 要点
研究水平与贡献 50% 总体定位和研究方向、承担任务代表性研究成果
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 30% 队伍结构与团队建设实验室主任与学术带头人人才培养
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20% 公用平台学术交流运行管理



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指标体系说明

一、国家重点实验室的总体要求
国家重点实验室作为国家科技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组织高水平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聚集和培养优秀科学家、开展高层次学术交流的重要基地。国家重点实验室是依托一级法人单位建设、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的科研实体,实行“开放、流动、联合、竞争”的运行机制。
国家重点实验室应围绕国家发展战略目标,面向国际竞争,为增强科技储备和原始创新能力,开展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含竞争前高技术研究)和基础性工作。或在科学前沿的探索中具有创新思想;或满足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及国家安全需求,在重大关键技术创新和系统集成方面成果突出;或积累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并提供共享服务,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实验室应具有一支高素质的固定人员队伍,包括若干优秀的学术带头人、高素质研究骨干、高水平技术人员及精干的管理人员,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团结合作,能够满足实验室参与国际竞争和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要求。鼓励实验室以外具有独立科研能力的科研人员在实验室进行短期合作研究。
实验室能够凝聚、吸引和稳定优秀中青年人才。具有良好的培养学术接班人和优秀中青年的条件和业绩,能够培养具有良好科学素质和科研能力的研究生。
实验室具备宽松民主、探索求真的学术环境,注重学风建设,营造有利于原始性创新的氛围。积极开展高水平和实质性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国际重大科学研究计划。
实验室应拥有较先进的仪器设备和完善的配套设施,仪器设备统一管理,共享共用,成为本领域国家公共研究平台。鼓励实验室自行研制和开发仪器设备。
实验室应具备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良好的运行机制。
实验室发展方向是依托单位的重点发展方向之一。依托单位重视和支持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

二、具体指标说明
(一)研究水平与贡献
1、实验室以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含竞争前高技术研究)或基础性工作为主,研究方向明确,重点突出。有较强的承担国家重大科研任务的能力,有较高的科研效率。
2、代表性成果
代表性成果指评估期限内以实验室为基地、以实验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实验室发展方向的重大科研成果,并以适当权重考虑国内外合作研究的成果。成果按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基础性工作分类,不同类型成果按不同标准评价。实验室择优提供不多于5项代表性成果。
(1)基础研究成果
在科学前沿的探索研究中取得系统性原创成果,并具有一定的国际影响。在国际公认的优秀期刊上发表高水平学术论文,或出版学术专著,或在国际主流学术会议做邀请报告。
(2)应用基础研究成果
在解决国家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的重大科技问题中具有创新思想与方法,实现关键技术创新或系统集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提供科学基础和技术储备;或在实验研究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
(3)基础性工作成果
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具有权威性、系统性、完整性、科学性,并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和资源共享,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
实验室吸引和稳定高水平人才的措施得力、业绩突出。研究队伍知识、年龄结构合理,团结合作,学术气氛浓厚。实验室主任是本领域高水平的学术带头人,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在实验室工作,在实验室的建设和发展中起主导作用;学术带头人为本领域有影响的学者,学术思想活跃,研究成果显著。鼓励实验室人员在国际、国家级学术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鼓励实验室引进国际顶尖学者来室工作。固定人员中多数参加了所提交的代表性成果的研究工作。
实验室是本学科领域高水平科研人才的培养基地,培养较多数量的国内外优秀中青年人才,培养合理数量的博士后和研究生,培养质量得到同行的公认。
(三)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
实验室是本领域国内的公共研究平台,仪器设备使用率高,大型仪器设备的开放和共享程度高。鼓励自行研制、改造仪器设备。
实验室坚持开展高水平、高层次和实质性的室内外、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实验室保持一定数量的流动科研人员,并具有高质量的开放研究成果。实验室围绕主要研究方向定期发布开放课题,开放课题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国内外同行承担。积极参与国际重大科学研究计划,鼓励承办国际性、地区性、全国性学术会议。
实验室规章制度健全,日常管理科学有序。人员岗位职责明确,研究资料完整,环境整洁。实验室具有良好的科研氛围和学术风气,学术委员会充分发挥作用。
实验室是依托单位内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的科研实体,仪器设备和科研用房相对集中,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在人员、经费和后勤保障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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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高 原

一、 概述
机动车损害是指机动车在使用的过程中给他人人身及财产造成的损害(本文如未做特别说明时均包括此两种损害)。这里的使用既包括动态的运动,也包括某些特殊情况下静态的停止;既包括为了追逐商业利润或者具有明显商业利益的使用,也包括为了自身或有关人员的行动方便而没有商业利益的使用;既包括对机动车享有某些(或某项)权利的人的使用,也包括对机动车根本没有任何合法权利的人的使用;既包括机动车所有人自己的使用,也包括机动车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对机动车的使用;既包括自然人的使用,也包括法人、其他组织等的使用,等等。如果机动车并非在使用中造成损害,此时机动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与普通物(建筑物、土地等特殊物除外)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并无不同,因此不在本文讨论之内。这里的“他人”一般而言是指驾驶人之外的其他人,如果机动车所有人与驾驶者不一致且被该机动车造成人身损害,也应当被视为“他人”而得到保护,只不过在确定责任承担者时如果他自己被确定为责任人时,将会产生自己向自己主张赔偿的现象,从而导致其权利无法得到实现而已,不过不影响他得到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护。有人认为,机动车损害赔偿的一个必要条件是必须在“道路”上,我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由于各国对“道路”标准的划分并不一致,而且作为高速运动物体的机动车对人的损害的本质并未改变,所以这一要件无法显示其必要性与合理性。
如果读者不会认为我的观点过于偏激,在我看来,机动车产生损害的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机动车本身具有高速运动的特性,因为作为一种高速运动的机器,给他人造成损害几乎是必然的,完全避免几乎是不可能的,除非不使用机动车。也就是说,机动车致人损害的起源来自于机动车运动具有高度危险的本身,而且他给机动车的使用人(在本文中未做特殊说明时,驾驶人被包括在使用人之内)特别是驾驶人提出了更高的、小心谨慎管理支配和驾驶的义务。一个人不可能不出现失误(亦即法律上的过错),使用者也无法例外,因此,交通事故损害无法避免地将会发生。现在我们除了对机动车的安全性能提出更高的技术要求外也要对机动车管理者提出更高的要求,以使机动车事故尽可能少发生。但是如果很不幸出现了机动车事故并给他人造成损害,那么法律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应该如何对受害人提供充分而及时的保护。
给如此之多的被机动车损害的人进行必要的补偿不仅是一个社会问题同样也是一个法律问题。我们每一个人都会成为行人,而且每一个人都可能会有过失,但是如果当某个行人的过失违反了交通规章时,他既应当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他不能以身体的健康或者生命作为过错的代价——那些认为只要是行人具有过错机动车就不必承担责任的观点无疑是提倡把这些具有违章行为的行人们都撞伤撞死,这是反人性也是反人类的。但这个观点却是近期很多报刊媒体大肆渲染的一个重点,不能不让人心寒。对机动车损害的人进行补偿不仅是侵权人的事情,也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应当认真考虑和解决的事情。当发现机动车损害是无法避免的时候,我们必须建立一套相应的制度来给受害人进行及时、充分而又公平的补偿。至于责任保险的建立由于不是本文所要谈论的内容,本文不予涉及。尽管只要是让更多的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就一定能给受害人更多的赔偿保障,但也不能违背基本的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因为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毕竟也是民事赔偿责任中的一种,没有理由将其予以分离,更重要的是不能因为对受害人提供充分保护的同时来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利。我认为这是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一个最基本要求。由于我国民法理论及实务中对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并没有较多的研究,现行以及以前的法律很不明确,全国各地各级法院各行其是,相同的案情在不同地区的法院的判决结果很有可能不一致甚至差异很大,再加上全国各地法院制订出各个不同的“指导性文件”,直接影响到机动车损害赔偿案件的公正性与公平性,动摇了人民对法律的公平信念,有些甚至严重影响了相关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利,促使我们不得不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与探讨。
一旦因机动车的使用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就极有可能会产生赔偿责任问题,但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主体,的确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和解决,无论是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损害适用过错责任的情形还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为论述方便,以下简称为行人)之间发生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的情形,都必须确定让谁来对这些损害负责的问题。下面我就针对这个问题展开讨论。

二、 其他国家相关规定的简短介绍
(一) 日本。对于机动车损害的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日本学者进行了比较详尽而深入的研究,相信能给我们带来很多有益的启示。据称日本人为了解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特别创造了一个“运行供用者”的概念并规定由其承担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但什么是“运行供用者”呢?一般认为就是指“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根据这个概念,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通常把某人(包括法人或其他组织,下同)对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是否同时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也就是通常所称的“二元说”。依此说,只有当某人对发生事故时的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这两个条件时才能成为“运行供用者”,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也有许多学者对这个标准提出了批评并提出了新的观点,例如石田穰的“危险性关联说”、前田达明的“人对物的管理责任说”、伊藤高义所倡导的“保有者管理地位说”、伊藤文夫所倡导的“控制可能性说”、藤冈康宏所提出的“支配管理可能性说”、高崎尚志所提出的“决定可能性说”,等等。[1]尽管可以说是众说纷纭,但其中一些观点的确有一些道理,也真实地反映了确定机动车赔偿责任主体的复杂性,可以借鉴和参考。
(二) 欧洲一些国家。在德国,通常规定由“保有者”来承担因物对他人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当然欧洲各国对这一术语的表述并非一致,如法国法称为监管者、意大利法称为保管者,但是其核心特征是相同的,在我看来仍然是对物具有支配管理以及使用利益这两个方面。[2]这与日本学者的认识似乎并没有什么太大的区别。不过与日本不同的是,正是由于欧洲各国对保有者概念描述的差异,也就反映出在确定具体的责任主体上还是存在着不同,判断标准上也存在着一些差异,例如以对机动车辆使用持续的时间作为判断是否为保有者的一个重要依据,我认为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三、 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标准或条件
从日本及欧洲各国对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简短说明可以看出,他们大多数是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在实践上似乎并无不当,至少在目前的法学理论研究阶段应该是可行的。机动车辆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动产,在一般情形下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来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损害,应该是承担责任的主要主体。由于机动车运行所固有的高度危险性才是损害产生的根本原因,而且把个人借用也看作是具有运行利益难免会让人觉得有些牵强,也不符合我们对公民道德与文化的基本看法(因为我们不能把自己的任何行为或所有行为都看作是在追逐利益,否则可能会产生道德危机)。特别是世界各国都规定偷盗情况下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可以免责,但免责的原因却不尽相同,从确定某一责任承担主体理论的严密性来讲,也难予以合理解释。所以,我认为必须重新审视和改革现有的确定标准,建立起一个(或一套)能够适用很多情形下确定承担责任主体的标准,以面对不断发展的复杂的法律关系。
我认为,以“运行支配+运行利益”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的标准在目前已经出现了较大的局限性,而且对于某些情形责任的确定显得有些牵强甚至出现明显的错误。例如,当一名执业律师驾驶登记为自己姓名的车辆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如调查取证)发生交通事故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时,按照日本法学界的基本观点,也应当判决由该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该律师事务所是相应的受益人,但该律师事务所并不能直接支配该机动车的使用,也不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同样,在基于同事关系、亲友关系、邻居关系、同学关系等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害的情况下,如果非要说出借人(亦即所有人)具有明显的“利益”,显然有些牵强。由此看来,以同时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作为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标准确实存在着一些不足,应当予以修正。
作为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标准应当具有相当的普遍性,也就是说应当在很多情形下能够得到准确的适用。这是一个基本的要求。现在让我们来看看国内一些同志的观点。梁慧星先生负责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第一千六百一十二条规定了“机动车保有人的责任”,其具体规定如下:“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机动车的保有者承担民事责任。被盗、被抢劫的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盗窃、抢劫该机动车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什么是“机动车保有者”呢?该书作者说:“保有人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及其他合法地为自己使用机动车辆进行活动的人。”[3]很显然,除了本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机动车被盗、被抢劫”者外,其他情形下的机动车所有人都应当为赔偿义务人。我认为这个观点并不正确。例如在保留所有权买卖的情况下,让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不当,因为他既不能直接管理和支配该机动车,也没有该机动车任何使用利益。王利明先生主编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一书,在该草案第一千九百七十四条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的条款,具体内容是:“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交通工具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4]我在此不评论该条文中出现的“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交通工具”等词语的限制是否合适,但是我认为以“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责任并不妥当。按照形式逻辑的理解,“所有人或使用人”包括三种具体的情形,分别为所有人、使用人、所有人和使用人,但是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在什么情形下应当由所有人承担责任、什么情形下应当由使用人承担责任、什么情形下应当由所有人和使用人同时承担责任呢?这些条件最好是能明确,也许作者是希望法学理论界能够给出答案吧。2、在某些情形下,承担责任者并不是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那么按照本条文的规定就无法承担责任,例如使用非本公司的机动车执行本公司职务行为时给他人造成损害,如果需要确定公司承担责任时,他既不是所有人也不是实际的使用人,因此无法让其承担责任。在徐国栋先生主编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1605条规定了“交通事故责任”,具体条文如下:“因交通事故致使他人人身、财产受有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交通工具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5]很显然该条文的编撰者也考虑到了仅仅以所有人作为赔偿义务主体的局限性。但是这条文所存在的问题也是很明显的:首先,我们必须考虑到机动车在使用的受益人问题,让受益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我将在下文略作论述。首次,我们也要处理如何确实保护受害者的问题,因为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对赔偿损失能否实现具有很大的作用,有时候甚至是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如何来平衡这两种利益之间存在的冲突应该是相关民事法律制度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不容回避。此外,对于何谓“交通工具”也需要法学理论予以相应的确实和解释。
我认为,以上三种具有代表性的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标准都无法做到准确,并会影响到有关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如果确定的标准过宽,则可能会使不需要承担责任的人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责任,损害了他的合法权利;如果过窄,则又可能会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人逃避责任了的承担,使得受害人的权利无法得到切实充分的保障,损害了受害人的权利。因此,作为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标准首先必要作到公平和公正,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必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是必须能够予以正确和准确的确定,不能模棱两可,也不能在相同或相类似的案情中出现不同的结果。所以,我建议抛弃上述三种观点所采用的确定标准,而采用由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人或者受益人”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似乎可以解决现在面临的问题,并能够基本做出公正、准确而明确的判断。下面我就简单陈述使用“管理支配人或者受益人”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标准的理由。
通过对德国法律中的“保有者”以及日本法律中的“运行供用者” 两个概念的比较分析,不难发现这两个概念都主要包括着两个方面,第一个就是对机动车的实际占有、控制和支配,第二个方面就是对机动车使用所产生的利益的归属。包括这两个方面应当是正确的,我在这篇文章中也会从这两个方面入手来探讨这个问题。首先,正如我在本文前面所论述的那样,机动车对人产生损害的根本原因是机动车运行过程中所固有的高度危险性,这个危险可以减少、避免但无法予以根本消除,除非不使用机动车。因此,作为能够控制该机动车危险的人自然应当作为首选的责任承担者。所以不论是从法律上来看还是从实际生活中来看,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当然是最能够对机动车进行实际管理、控制和支配的人。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很多人都把机动车的所有人当作是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人的首要主体。这在我国很多地方法院的指导性文件中也都可以看到这样的明确规定。但是,把机动车所有人作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同志似乎没有注意到,不论是在中国还是其他大陆法系的国家,都会存在着机动车所有人并不能实际管理、控制和支配机动车的现象,例如在机动车买卖中,如果买受人未能及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时[6],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损害,尽管出卖人仍然在法律上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但是很明显不能管理、控制和支配该机动车,让他来承担此项民事赔偿责任是不是合理呢(当然,如果原机动车所有人违反了机动车管理的法律规定而需要承担其他责任,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此处略过不予讨论)?还有,在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情况下,以及在保留机动车所有权买卖的情况下[7],也让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很不公平。所以,我不赞同把机动车的所有人作为判断是否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标准,而是采用一个比“所有人”更加准确的概念来进行判断,就是采用“管理支配人”作为承担赔偿义务人的一个标准。[8]在现实生活中,除少数特殊情形外,绝大多数情形下的所有人都是管理支配人,因此作为高度危险的控制者,他必须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此外,有一些情形下所有人并不能成为管理支配人,例如在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时、机动车买卖未及时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所有权保留买卖时、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时,等等。在这些情形下,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人无法对该机动车进行实际的管理、控制与支配,也对该机动车的使用不具有任何利益,让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不合适。而且在这些情形下,让实际占有、控制、使用者承担责任则更加具有合理性。例如,甲盗窃了乙的机动车后借给丙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那么甲作为该机动车的实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责任(丙作为直接侵权人需要承担责任是当然的了)。其次,我采用“受益人”作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一个依据是因为在某些情形下,尽管需要承担责任的人不是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但是他却直接享有该机动车使用的利益,因此让其承担责任也并不是没有道理,这也符合利益和责任相一致的原则。例如在职员驾驶自己的机动车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时,尽管该公司并不是所有人,也不是使用人,但他却是受益人,因此,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合理的。
对机动车损害的受害人提供充分、及时的赔偿和补偿是我们建立相关法律制度的一个极为重要的目的和原因。我们不仅需要建立起强制保险等保障体系,也要对在超过保险限额时的责任承担等问题做出更加明确和准确的规定,以方便受害人在受到损害后能够迅速确定赔偿义务人,而不是在起诉后因为被告主体资格问题再三变更、追加被告或其他当事人,从而拖延时间无法得到及时的赔偿。如果从这个目的出发,以机动车所有人作为赔偿义务人最容易被确定。但是由于可能会遗漏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以及会让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承担了不公平的、甚至明显过于严重的责任,使他的利益受到较为严重的影响,甚至陷入严重的债务困境。因此,使我不得不放弃使用这个标准。
此外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我所提出的以“管理支配人或者受益人”作为确定机动车致人损害赔偿义务人的标准并不是在玩什么文字游戏。我之所以不同意借用日本的“运行供用者”概念主要是因为在这个概念必须同时满足“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这两个条件才能构成“运行供用者”的概念,但实际上在一些情形中,根本无法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例如在借用机动车的情形下,很难说出借人具有明显的“运行利益”,那么出借人就不承担吗?例如按照日本法院的判例,在职员使用自己的机动车执行职务时产生的损害,公司会被认为具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从而需要承担运行供用者责任,但是这个“运行支配”不是显得有些牵强吗?等等。因此,我认为,只要是具有“管理支配”或者“受益”这两个条件中的一个,就可以确定他应当承担责任,既可以让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无法逃避责任,也能够让不应承担责任的人免受追究,具有明确的合理性,而且也符合侵权法学的基本理论。值得特别强调的是,我所指的管理支配或者受益应当具有明确的时间限制,就是特别强调发生交通事故时该机动车的管理支配者或者利益享有者,而并不是指机动车所有或使用的其他任何时间。

四、 几种具体情形下的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一) 一般情形下机动车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正如本文前面所论述那样,在一般情形下,应当由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人或者受益人承担赔偿责任,只要具有其中一个条件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需要指出的是,我并没有把乘车人或者是被机动车运送的人员作为受益人,因为这样将会无限扩大承担责任主体的范围,而且作为乘车人而言,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乘车费用,就应当接受运送服务,而不是运送行为本身的直接受益人。
对于机动车的驾驶人及其他直接使用人而言,当然应该对其在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本文在讨论各种情形下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时都没有再把他们列举进去。但是如果确定机动车的所有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时,一般情形下都应当由该实际使用人和所有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对于单位职工履行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应当由该职工所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执行雇佣事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责任。不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当“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在雇佣关系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并非简短的语言就能论述清楚的,所以本文不对该解释是否正确与合理展开讨论。
(二) 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机动车被盗窃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我认为应当分为两种情形来分别处理:一、在机动车所有人(包括实际有权使用人等,下同)具有明显过失或重大过失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该机动车所有人应当知道自己所有的机动车对社会、对他人具有非常明显的潜在危害,那么他就必须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机动车。例如,机动车所有人将自己的机动车随意停放在公路边后没有锁好车门就离去,导致该机动车被盗窃后产生的损害,该机动车所有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很明显他具有重大过失,而他承担责任的理论基础是因为他是一个机动车的管理者,而且他没有尽到管理者的责任。二、在机动车所有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发生的机动车被盗窃后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不由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因为这种情形下该机动车所有人已经无法实际管理该机动车,也无法从盗窃者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获得任何利益,而且产生不能实际管理的原因并非其自己的任何过错,而是一些极端非正常因素造成的。例如在机动车停放在车辆保管站被盗窃后所产生的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被抢劫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同前。
(三) 机动车借用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机动车被借用期间对他人产生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一般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论是基于同事、家庭、朋友、邻居还是其他关系的借用,都应如此。在这种情形下,所有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他是该机动车的管理者,因为暂时借给他人使用并不能导致管理义务的转移,尽管所有人此时已经无法直接支配该机动车,但是所有人在借出机动车的时候就必须认识到这一高度危险物可能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因此他就应当审查借用人的基本情况(包括驾驶技术,等等),也只有他才有可能有效控制该危险的发生。因此,让他承担责任是合适的。在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如果按照“运行支配+运行利益”的确定标准,虽然判例中也主张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但是很难把基于以上关系的借用看作是具有明显的利益,因此显得有些牵强。
(四) 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在某些情形下,如果实际拥有机动车所有权的人借用他人的姓名或名称,在车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时把此人登记为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车主,便出现了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现象。造成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原因是较多的,但可以基本上分为二种类别:一是基于亲朋好友、同事同学等关系的无偿借用,二是基于商业经营并收取一定费用的商业借用行为,例如通常所说的机动车挂靠经营。造成前一种情形存在的原因可以说是具有多方面的,例如没有某一地方户籍的人不能拥有当地号牌的机动车,所以只好借用当地人的名称进行机动车注册登记。尽管这种理由看起来似乎有被强迫的味道,并且作为名义所有人无法直接管理支配该机动车,也根本没有享有该机动车任何使用利益。但是作为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完全有权力自主做出是否准予借用自己名称的选择,而且也有义务对该机动车的使用予以管理。这一责任是不言而喻的。随着现在有关政策的逐步放开,以这种理由予以借用可能将不再存在。当然,实际所有人作为管理支配者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必再详细论述的。在发生第二种情形的名称借用时,名义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几乎是显而易见的:首先,不论借用人收取了多少“管理费用”或者“挂靠费用”,也不论他所收取的费用数额与承担责任之间的比例是如何的小,作为一种商业经营行为,他应当意识到机动车使用中存在的高度危险,那么也就必须承担这种经营风险,并且事实上任何经营都是有风险的。其次,从表面上来看出借的只是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实际上出借的是经营资格,因为有些地方不允许公民个人从事某些类别的公路运输经营,所以必须挂靠到一家有经营资格的企业从事此项经营活动(至于这种经营行为是否应当得到怎样的规范、处理,限于本文主要目的不予详述),或者是有些地方允许公民个人从事公路运输经营,但个人经营者考虑到节省各项费用等原因,而把机动车挂靠到一家企业,达到减少个人支出各项税费的目的。而名义出借人也知道机动车的使用具有高度的危险,所以就必须加强对机动车使用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从而减少和避免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对他人造成的损害。第三,名义所有人尽管只是收取了很少的管理费用,可以说与机动车将产生的风险极不相称,但是也不能说他没有一点利益。而利益的多少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可能会有所考虑,但是在这种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中,由于该风险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如此之大以至于我们完全可以不需要去考虑利益与风险是否相称的问题。最后,不论是哪一种情形下的借用名义,都将可能会存在名不符名的现象,或许可能会产生其他社会问题,影响到所有权登记制度,甚至是影响到第三人的权利,并不值得默认或提倡。在我看来,似乎很难找到保护这种情形下的出借人的利益的合适理由,而且从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来看,很多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经营机动车也正是没有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而产生的,因此,机动车名义所有人作为负有对挂靠机动车辆进行管理的人以及部分利益的享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必须的。
此外,对于有人所说的政府强制挂靠的情形,我在这里有必要进行一些更深层次的分析。在某些行业,政府为了加强管理,禁止或者限制公民个人从事某类经营,从而把所谓的经营指标拍卖、出让、承包给具有经营资格的企业,由这些企业进行经营。而这些企业在得到指标后,由于对资金、经营风险等方面的考虑,往往又把这些指标分解后转让给欲从事此项经营的公民个人,从而形成挂靠经营关系。在这种挂靠经营关系情形下,被挂靠人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同前面的论述,这里我就略去。另外一种情形就是本来在某类行业中就存在着公民个人经营的现象,政府为了加强管理而“命令”其必须挂靠到一家有资格的企业进行管理,否则取消其经营资格。我在这里不讨论这些行政机关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从这种挂靠的意愿来看,似乎不论是挂靠者还是被挂靠者都有被强迫的意味,再让被挂靠者承担责任似乎颇有些不公。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政府如果强制这些经营者必须进行挂靠后经营实际上是在提高其经营条件而已,不论被挂靠者是否为独家经营,他都有权利自由决定是否允许挂靠,而且在挂靠经营时可以采用更为有效的方法来尽量减少损害的发生以及对自己不利的影响(例如加强管理、购买足够的保险等),也可以采用提高收费的方式来使自己得到更多的利润。但他不能以强迫挂靠为由要求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因为被挂靠人既是该机动车的管理者也是利益享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都是应当的和必须的。
(五) 保留机动车所有权买卖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在一些特殊的机动车辆买卖中,如果买受人没有能够一次性付清全部价款,而出卖人又担心买受人无法付款时,通常可以签订合同以保留机动车所有权的方法来保护自己,约定当买受人把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后才能实际得到该机动车的所有权并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手续。这种买卖方式在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即有明确的规定,该条规定为:“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既然这种买卖方式法律并不予以禁止而是许可,那么在确定责任承担的时候根本不需考虑这种行为应受限制、制裁等因素。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按照所有人承担责任的理论,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尽管出卖人可以从买受人那里得到出卖机动车的价款,但其性质只是出售物品所得到的价款而不是使用机动车的收益,而且他也根本无法对该出卖并交付的机动车进行实际有效的管理。因此,让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很不公正。而买受人作为该机动车的管理支配者,也同时是利益享有者,不论是以危险责任还是报偿责任理论都应当是理所当然的承担责任者。
(六) 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分期付款是一种新的汽车消费信贷形式,不论是从商业、产业的角度还是对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质量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在分期付款购买机动车时,如同保留所有权买卖一样,此时的出卖人同样只能得到出售机动车的价款而无法享有该机动车的利益,而且该机动车的实际使用、管理和支配都在买受人,因此应当由买受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不能由出卖人承担赔偿责任。
(七) 机动车在修理期间被擅自使用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机动车在修理期间被修理工人擅自使用或者修理工厂擅自借给他人使用等产生的损害,机动车的所有人一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时的所有人根本无法管理支配该机动车,而且所有人也不是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机动车的受益人。不过,如果修理厂的职员在交还修理后的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此时他是受益人。
不过我同时还认为,如果机动车在修理期间被擅自使用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件较多时可以考虑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以迫使机动车所有人和修理厂共同采用必要的措施保证机动车在修理的过程中不会被擅自使用,从而减少和避免该机动车对他人造成损害。如果让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时,也可以将他认为是受益人。因为对于整个修理过程而言,机动车所有人都是受益人,毕竟机动车的修理是正常使用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和方式。也许有人会认为我的这一观点与前面相矛盾,但其实不然,因为机动车在修理期间所有人作为受益人是否及于该机动车被擅自使用时本身就值得去争议。
(八) 机动车在被租赁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机动车的租赁可分为长期的租赁和短期(或临时)的租赁,前者是指承租人与出租人签订合同(或口头约定)长期租用出租的机动车,承租人支付租金;而临时的租赁则主要表现在使用时间上的短暂性。在这两种租赁形式中,除实际使用人需要承担责任外,所有人(即出租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是因为所有人在使用人使用机动车的过程中收取租金,从而享有使用机动车的利益。至于享有利益的多少,可以不予考虑。
(九) 城市出租车使用时损害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对于城市出租汽车而言,不论是采用挂靠形式、承包形式、合伙形式还是其他形式,作为机动车注册登记所有人的出租车公司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比较清楚,出租汽车公司是最能实现对这些出租汽车进行管理的人(或单位),而且也在收取挂靠费、承包费及其他费用时享有机动车使用的收益,承担责任应无异议。
(十) 机动车抵押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尽管按照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的规定,以机动车作为担保时可以用“抵押”的方式,但在实际上这种方式并不能给抵押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主要原因就是抵押人完全可以把该抵押的机动车出卖给他人,出卖人和买受人都不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人无法实际实现其抵押权,根本无法起到担保债权的作用。在目前阶段,也许是由于机动车管理部门管理技术的落后或管理措施不得力,或者是其他原因,有一些机动车没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甚至没有缴纳养路费仍然在公路上行驶,造成一些机动车所有人在发生需要登记的行为时根本不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所以在实践中就会有些人如果以机动车作为担保财产时,担保权人就要求债务人将机动车停放在担保权人那里,以此作为抵押方可接受(实际上类似于质押)。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如果抵押权人擅自使用该机动车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我认为该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所有人在这种情形下仍为该机动车的当然管理者,那么当他把该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交给抵押权人时,他就应当非常清楚地知道可能会产生的损害及后果,从而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该机动车不会被擅自使用。而且抵押作为机动车使用的一种特殊方式, 机动车所有人从中取得了相应的利益,因此,让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非没有合适的依据。
(十一) 机动车被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暂扣时赔偿义务人的确定
如果机动车在使用的过程中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暂扣后又被擅自使用所产生的损害,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该机动车被暂扣并非机动车所有人的主动行为,而是被迫的行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他对该机动车根本无法进行管理支配,而且属于一种不利益状态,因此,应当由实际使用者承担责任,而不必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加强旅游景区旺季服务质量与安全管理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加强旅游景区旺季服务质量与安全管理的通知

旅办发[2012]2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旅游旺季即将到来,为进一步加强旅游景区服务质量与安全管理,促进旅游景区服务规范化、标准化,提升旅游景区管理水平,现就旅游景区旺季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以充足准备,做好旅游景区旺季的各项工作
  各级旅游部门和旅游景区要高度重视旅游景区旺季服务质量与安全管理工作,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要把做好旅游景区服务质量与旅游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科学谋划、及早部署,以充足的准备面对旅游景区旺季市场到来。景区要严格落实领导责任制,把各项工作落实到单位、落实到岗位、落实到责任人。要从大局出发,充分调动旅游行业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以最好的精神状态、最大的工作热情、最高的工作标准、最优的服务质量,认真履行为游客服务的职责,切实做好旅游旺季景区服务与旅游安全工作。
 二、以游客为本,落实景区服务标准规范
 各级旅游景区要坚持以游客为本,优化游览秩序、完善游览设施、丰富服务内容、提升管理水平,落实景区服务标准规范。景区要全面检查和落实各类旅游接待设施设备的运行质量,加强游客中心、停车场、旅游厕所等功能设施的维护管理,保持景区内公共服务设施齐备、完好,规模满足旺季游客需求,确保高质量、高水平完成旺季旅游景区接待服务工作。要切实加强景区软件建设,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严格执行景区质量等级标准,关注游客体验,建立游客服务评价反馈机制,积极开展游客满意度调查,认真、及时、有效处理游客投诉。
  三、防止片面追求门票价格,树立诚信经营旅游景区形象
  各级旅游景区要依靠提升品质、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在坚持以游客为本的前提下,走复合经营的道路,延伸旅游景区产业链,寻求旅游景区发展的综合效益,切实减少景区对门票收入的过度依赖,防止片面追求门票价格,使景区在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协调发展上取得进展,切实使生态受保护,游客得实惠,景区获发展。要将“诚实守信”作为企业发展的“立业之本,成长之基”,努力塑造景区行业“诚信经营”的品牌形象,全面加强企业“全员诚信”的教育,将诚信经营落实到景区服务的每个环节,建立企业诚信经营的保障机制和管理体系。要充分利用社会媒体和景区媒介公开各项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自觉接受游客监督。要确保景区广告宣传的真实性,科学合理制定市场营销方案,杜绝虚假广告宣传。
  四、加强景区资源保护,维护良好的经营环境
 各级旅游景区要严格遵守景区规划,合理设置景区容量,建立生态环境和旅游资源保护制度,防止忽视资源保护的管理方式,要从收入拿出固定比例用于旅游资源与环境的保护工作。要在景区规划建设、营销策划、安全、人才建设、统计调研设置机构,完善制度,配备人力,形成健全有效的运行体系,做细制度管理,做美景区环境。要强化景区内承租单位的统一管理,强化景区业主管理职责,做到证照齐全、质量合格、明码标价,维护景区内良好的经营环境。
  五、全面排查安全隐患,防范景区安全风险
  各级旅游景区要把旺季旅游安全工作放在首位,坚持安全发展理念,强化安全意识,落实安全主体责任。要完善安全规章制度,建立高峰期和恶劣天气条件下的应急预案和紧急救援机制,并确保各项预案和机制的及时性、有效性;要加大安全巡查力度和密度,全面排除安全隐患,并在危险地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要设立医务室,与附近医院签署紧急救护协议,公布救援电话;要加强索道、大型游览游乐设施和游船等设施的安全管理,强化餐饮食品卫生安全管理,全面落实食品安全操作规范;要加强对员工和游客的安全教育,提高安全意识和应急能力,切实做好对游客的安全保障。
  六、明确岗位职责,提升领导与团队工作水平
  各级旅游景区要完善机构与制度,明确各部门、岗位和人员的工作职责和要求,提升领导与团队工作水平。要对全体领导与团队进行旺季动员和培训教育,提升景区领导与团队的知识、技能和素质,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要重点对讲解员等一线员工的业务再培训,进一步提升业务能力;要开展丰富多彩的岗位练兵、服务竞赛等活动,强化服务人员在职业道德、礼节礼貌、仪容仪表、服务技能、服务规范等方面的培训工作,确保旅游景区旺季接待服务质量和水平。




国家旅游局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