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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06:49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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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政发〔2004〕69号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村务公开制度,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维护农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的意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财务、事务、政务事项,依照规定的程序、时间和形式如实公布,接受村民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务公开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四条 涉及下列村务的事项至少每半年公布一次:
  (一)村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及其审计结果;
  (二)村民负担的税收及附加的收缴情况;
  (三)宅基地的审批情况;
  (四)计划生育工作中符合当年生育政策的育龄夫妇名单、奖励优待政策的落实、社会抚养费的收缴情况;
  (五)退耕还林还草补贴的兑付情况;
  (六)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报酬。
  第五条 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涉及下列村财务的项目至少每季度逐项逐笔公布一次:
(一)集体统一经营项目的收入和支出;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下拨的各种专项资金的数额及其使用情况;
  (三)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租赁、转让等费用的收缴情况;
  (四)农民合作医疗费的收缴、补贴及其支付情况;
  (五)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标准、数额;
  (六)五保户供养标准及其落实情况;
  (七)村办公经费的开支。
  有集体财务往来的村,财务收支情况应每月公布一次。
  第六条 涉及下列村务的事项应当及时公布:
  (一)税费改革和农业税减免政策;
  (二)村办经济、公益事业项目及其筹资投劳、招标投标、承包方案等“一事一议”事项;
  (三)水电费的价格、用量和代收代缴情况;
  (四)土地征用补偿及其分配情况;
  (五)救灾救济、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六)农村机动地和“四荒地”发包;
  (七)村集体资产的购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及其审计结果;
  (八)种粮直接补贴、退耕还林还草款物兑现以及国家其他补贴农民、资助村集体政策的落实情况。
  第七条 对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予以公布。
  属于村民小组办理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也可以通过民主听证会、广播、网络、“明白纸”等形式公开。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召开会议、设立意见箱等形式,征求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其成员由三至七人组成,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村务公开制度的执行,其职责是:
  (一)审查村务公开是否全面、真实、及时、科学、规范;
  (二)征求和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建议;
  (三)对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四)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汇报村务公开的监督情况。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威胁或者打击报复。对不履行职责的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其资格。
  第九条 村民对村务公开行使下列权利:
(一)对公布的内容、时间、程序等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进行解释和答复;
  (二)委托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查阅本村有关财务帐目、凭证;
  (三)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村务公开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研究讨论涉及村务公开的事项时,应当有村务公开监督小组一至二名成员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村务公开的内容公布后,村民有疑问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村民委员会询问或者向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投诉。村民委员会对村民询问的事项应当在十日内予以解释和答复;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民反映的事项应当进行审查,对有遗漏或者不真实的,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限期重新公布。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务公开中形成的各种资料进行归档并妥善保管。
  第十三条 对在村务公开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县(乡)党委、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村民对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也可以将反映的问题转交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县级有关主管部门转交或者村民直接反映的问题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负责调查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督促村民委员会予以改正。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改正结果及时反馈给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
  村民对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里就其反映的问题,未做处理或者对村民委员会的改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反映,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乡(镇)人民政府限期办理;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建立村务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村务公开不及时、内容不全面、弄虚作假的或者不推行村务公开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提出批评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依法罢免负有主要责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有前款行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发现对提意见的村民打击报复的,应当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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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电监市场[2006]43号



各区域电监局,各城市电监办,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各有关电网企业、发电企业:
现将《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及时告电监会。
请各区域电监局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电力系统实际和电力市场建设需要,制订实施细则,报电监会审核同意后实施。

附件:《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一月七日    
  


附件:
并网发电厂辅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规范辅助服务管理,促进电力工业健康发展,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辅助服务是指为维护电力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电能质量,除正常电能生产、输送、使用外,由发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和电力用户提供的服务,包括:一次调频、自动发电控制(AGC)、调峰、无功调节、备用、黑启动服务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服务是指并网发电厂所提供的辅助服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及以上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及其直接调度的并网火力、水力发电厂。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对辅助服务调用、考核及补偿情况实施监管。

第二章 定义与分类

第五条 并网发电厂提供的辅助服务分为基本辅助服务和有偿辅助服务。
第六条 基本辅助服务是指为了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保证电能质量,发电机组必须提供的辅助服务。包括一次调频、基本调峰、基本无功调节等。基本辅助服务不进行补偿。
(一)一次调频是指当电力系统频率偏离目标频率时,发电机组通过调速系统的自动反应,调整有功出力减少频率偏差所提供的服务。
(二)基本调峰是指发电机组在规定的出力调整范围内,为了跟踪负荷的峰谷变化而有计划的、按照一定调节速度进行的发电机组出力调整所提供的服务。
(三)基本无功调节是指发电机组在规定的功率因数范围内,向电力系统注入或吸收无功功率所提供的服务。
第七条 有偿辅助服务是指并网发电厂在基本辅助服务之外所提供的辅助服务,包括自动发电控制(AGC)、有偿调峰、备用、有偿无功调节、黑启动等。有偿辅助服务应予以补偿。
(一)自动发电控制(AGC),是指发电机组在规定的出力调整范围内,跟踪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下发的指令,按照一定调节速率实时调整发电出力,以满足电力系统频率和联络线功率控制要求的服务。
(二)有偿调峰是指发电机组超过规定的调峰深度进行调峰,及火力发电机组按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启停机(炉)进行调峰所提供的服务。
(三)备用是指为了保证可靠供电,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指定的发电机组通过预留发电容量所提供的服务。备用分为旋转备用和非旋转备用。初期,只对旋转备用进行补偿。
(四)有偿无功调节是指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要求发电机组超过规定的功率因数范围向电力系统注入或吸收无功功率所提供的服务。
(五)黑启动是指电力系统大面积停电后,在无外界电源支持情况下,由具备自启动能力的发电机组所提供的恢复系统供电的服务。

第三章 提供与调用

第八条 并网发电厂有义务提供辅助服务,且所提供的辅助服务应达到规定标准。
第九条 并网发电厂有义务提供基础技术参数以确定各类辅助服务的能力,应向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辅助服务能力测试报告。
第十条 为保证电力系统平衡和安全,辅助服务的调用应遵循"按需调度"的原则,由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根据发电机组特性和电网情况,合理安排发电机组承担辅助服务,保证调度的公开、公平、公正。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根据系统安全需要,合理设置黑启动电源。

第四章 计量与考核

第十一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负责对辅助服务的情况进行计量与考核。
第十二条 辅助服务计量数据包括电能量计量装置的数据、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调度自动化系统记录的发电负荷指令、实际有功(无功)出力,日发电计划曲线、电网频率等。
第十三条 电网频率、实际有功(无功)出力和发电负荷指令按规定周期采样。电能量计量装置的数据按规定周期存储电量值。
第十四条 对并网发电机组一次调频的考核内容,包括投入情况及相关性能。
第十五条 对并网发电机组提供AGC服务的考核内容,包括AGC机组的可用率、调节容量、调节速率、调节精度和响应时间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可用率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按照其可用率的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调节容量必须达到额定容量的一定比例,达不到要求的按照调节容量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调节速率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运行机组在其投入运行的时段按照其调节速率的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调节精度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机组,按照投入运行时段的调节精度缺额进行考核。
AGC机组的响应时间必须达到规定要求,达不到要求的按未达到要求的次数进行考核。
第十六条 并网发电机组提供基本调峰的能力必须达到额定容量的一定比例,达不到要求的运行机组按照其调峰能力的缺额进行考核。
提供有偿调峰的机组,在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要求其提供有偿调峰服务时,无法达到核定技术出力的,按照调峰容量的缺额进行考核。
提供启停调峰的机组,在停机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开启的,按照非计划停运进行考核。
第十七条 并网发电厂自行占用备用容量的,按照占用容量和占用时间进行考核。
当备用机组的容量在调度指令要求使用时,依据规定的调节容量、调节速率和调节精度进行考核。达不到规定要求的,按照调度指令要求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并网发电机组提供的无功辅助服务,按照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下发的电压曲线或无功出力曲线,对并网发电厂的母线电压曲线偏差(或合格率)或无功出力偏差进行考核。
第十九条 提供黑启动的并网发电机组,在电网需要提供黑启动服务时,无法实现自启动的,根据对系统恢复供电的影响进行考核。
第二十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依据有关发电厂并网运行管理规定,对并网发电厂非计划停运和日发电计划偏差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考核所得全部用于对辅助服务的补偿。

第五章 补偿方式与费用来源

第二十二条 按照专门记帐、收支平衡、适当补偿的原则,建立辅助服务补偿机制。
第二十三条 各区域应根据电网实际情况,从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有偿辅助服务补偿方式:
(一) 按照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的原则对提供有偿辅助服务的并网发电厂进行补偿,补偿费用主要来源于辅助服务的考核费用,不足(富余)部分按统一标准由并网发电厂分摊;
(二) 将相关考核费用按贡献量大小对提供有偿辅助服务的并网发电厂进行补偿。
相关考核费用包括辅助服务的考核费用、非计划停运的考核费用、日发电计划偏差的考核费用。
第二十四条 采用二十三条补偿方式(一)的,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有偿辅助服务的补偿标准:
AGC、有偿调峰、旋转备用应按照社会平均容量成本和由于提供辅助服务而减少的有功发电量损失为依据,确定各自的补偿标准。
有偿无功应按低于电网投资新建无功补偿装置和运行维护的成本的原则,确定其补偿标准。
黑启动应依据投资成本、维护费用、黑启动期间运行费用以及每年用于黑启动测试和人员培训费用,合理确定其补偿标准。
第二十五条 采用第二十三条补偿方式(二)的,按照以下方式补偿:
(一)辅助服务补偿费用按照有偿辅助服务的类型进行分摊。分摊的权重,根据各电网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 提供同一类型有偿辅助服务的并网发电机组,按照贡献量进行补偿:
AGC贡献量依据调节容量、调节速率、调节精度和响应时间计算,或按照调节电量的大小计算。
有偿调峰贡献量依据深度调峰损失的电量及启停调峰的次数分别计算。
旋转备用贡献量依据备用容量和备用时间计算。
有偿无功调节贡献量依据无功调节对有功电量影响的大小计算。
黑启动依据电网系统安全可靠要求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辅助服务的考核和补偿一般按月进行,清算按年度进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辅助服务的标准制定、监督管理和评价,并定期公布有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负责组织或委托有资质单位,审核并网发电机组性能参数和辅助服务能力。
第二十九条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定期公布辅助服务调用、考核及补偿情况。
第三十条 并网发电厂与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之间因辅助服务调用、考核、补偿情况存在争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协调或裁决。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区域电监局依照本办法和电网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电监会审核后实施。
实施细则中应明确提供辅助服务的发电机组的具体范围、性能指标(参数)、有偿辅助服务的具体项目、考核费用标准、补偿标准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行政诉讼中工伤认定的证明标准
——山东枣庄中院判决枣庄海联纸制品公司诉枣庄市台儿庄区人社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要旨


在行政诉讼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应是清楚的、有说服力的,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


案情


贾象华生前系原告枣庄海联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人。2010年12月10日22时许,贾象华在枣庄市台儿庄区长安路党校东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台儿庄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台公交认字[2010]第201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象华无责任。2011年3月3日,第三人贾传利(系死者贾象华之父)向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社保局)提出贾象华工亡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亡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材料及原告的举证于2011年12月29日对第三人贾传利做出台人社工认字(2011)第77号《关于对贾象华因工死亡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之子贾象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认定贾象华为工亡。


原告枣庄海联纸制品有限公司认为贾象华不应认定为工亡,遂向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社保局撤销对贾象华的工伤认定。


裁判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三个证人,均系原告现任职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相比较而言,被告对原告单位原职工贾东方所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提供的贾伟和原告单位门卫张忠礼的谈话录音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证据的证明力要强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被告根据该三份证据,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相关规定,认定贾象华系在上下班途中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并最终认定其为工亡并无不当。


台儿庄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原告枣庄海联纸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台儿庄区人社局据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上诉人原职工单猛、贾东方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贾伟与上诉人的门卫张忠礼的谈话录音。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依法应当确凿、充分,具有明显优势。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优于其他书证的证明效力,其明确记载的是“贾象华现住枣庄市台儿庄区邳庄镇陈塘村”;有关单猛的询问属于传来证据,并不能单独证明本案事实;有关贾东方的询问前后有两次,时间相差近八个月,且前后多有不符之处;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贾伟与上诉人的门卫张忠礼的谈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已被原审第三人删除,无法进行核对。综上,被上诉人台儿庄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够充分,依法应予以撤销。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2)台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2月29日作出的台人社工认字(2011)第77号《关于对贾象华因工死亡认定决定》;三、责令被上诉人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审第三人贾传利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只能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了解案件事实的真相。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并不能百分之百的肯定,而往往只能得出 “可能”的结论。由于法官不能拒绝裁判,因此,对当事人的主张,法官必须确定一个标准,只要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达到这个标准,就应支持其主张的事实。这个标准就是证明标准。


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多元的,不同的案情、不同的行政行为、涉及当事人的权益大小不同,证明标准也是不同的。一般情况下适用的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采取优势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1.被告(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具有明显的优势。如果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的可信度相对于原告的证据,只占51%,则不能认定为具有明显优势,从而不能认定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2.该标准允许一定程度的合理怀疑的存在。3.行政机关提供的其已收集的证据之间应具有清楚的逻辑关系,并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让大多数人相信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必要的。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了优势证明标准,认定贾象华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死亡,而二审法院适用的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二审法院之所以适用该证明标准,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从被告所具有的职权分析。被告在认定工伤时,其不是一个居间裁决者,在对第三人、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时,不能仅仅根据哪一方的证据具有相对优势,就认定相关的事实。被告应充分实施调查、核实的职权,做到认定的事实清楚,明确、令人信服。二是从对各方当事人权益影响程度分析。原告与第三人是亲戚,在原告的帮助下,第三人获得的民事赔偿已达40余万元,这在事故发生地已是相当高的了。而原告只是一家小厂子,共有10余个工人。如果让其承担几十万元的保险金,原告将不堪重负,工人可能失业。因此,在民事赔偿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应采取较高的证明标准,该标准要比优势证明标准高,但要低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因此,本案采取了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被告认定“贾象华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必须是清楚、明确、令人信服的,但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及综合分析之后,得不出这个结论。如事故发生地是在贾象华上班的相反方向;单猛只是听别人说“贾象华在上班途中出事”;贾东方第二次的答复比第一次还清楚、还详细,显然有违记忆规律;张忠礼的谈话录音是剪辑过的,原始载体已被删除。总之,被告的证据之间没有逻辑性,支离破碎,证明不了“贾象华系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的事实,其工作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达不到“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