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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23:43  浏览:85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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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已经1997年9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证本省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含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的行政执法组织,下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之前,当事人申请听证的,适用本规则。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国务院部门经国务院批准规定了具体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听证程序遵循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第二章 听证组织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四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机构负责;未设法制机构的,由其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相应机构(以下统称法制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听证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第六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听证的中止或者终结;
(三)将有关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四)就案件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
第七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一至两名本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设书记员一名,由行政机关内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它直接利害关系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章 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证据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时到指定地点出席听证,遵守听证纪律,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是本规则第八条所列人员之一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二)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应在举行听证前向行政机关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三)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五)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十二条 在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章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拟进行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依据;
(三)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四)告知申请听证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邮寄挂号信方式送达。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可以在告知书的送达回执上签署意见,也可以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行政机关书面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逾期未申请听证的,不得对本案再次申请听证。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当事人申请听证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第五章 听证的举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两日内确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听证举行的七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执上签字。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的姓名;
(四)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五)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听证员和书记员,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辩解,提出有关证据;
(四)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进行质证和辩论;
(五)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六)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三)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也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
(三)听证进行中,当事人主动要求终止听证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根据听证主持人的意见和听证笔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作出具体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的行使。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必需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听证经费在办案经费中列支,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中的时限,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四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规定有听证规则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地区行政公署代表省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听证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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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

体育运动委员会 公安部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管理办法
1992年4月25日,体育运动委员会、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射击运动枪支、弹药的生产、使用、运输、保管、销售的管理,保障射击运动的正常开展,维护公共安全,防止发生伤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射击运动枪支、弹药(下称运动枪、弹)是指从事射击运动所用的下列枪支及配用的弹药:
(一)口径为5.6毫米的小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二)口径为7.62—9.65毫米的大口径运动步枪和手枪;
(三)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猎枪和气步枪、气手枪;
(四)作为射击运动使用的军用步枪和军用手枪。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射击运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运动枪、弹的研制、生产、供应、购置、持有和转让
第四条 各种运动枪、弹统一由国家指定的专门科研单位、工厂负责研究、制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研制、改制和装配。
第五条 凡国内使用的运动枪、弹一律由国家体委负责制定计划、订货、供应。
地方体委为优秀运动队自行进口运动枪、弹,必须事先报国家体委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出售运动枪、弹。国内运动枪、弹生产企业在国家体委计划外生产的运动枪、弹不准在国内销售。
第六条 各种运动枪、弹只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批准开展射击运动的单位集体购置和持有。
第七条 各种运动枪、弹的订购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审查同意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并发给准购、准运证明,向国家指定的单位购买。
第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购买小口径运动步枪、弹狩猎的,必须先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和公安厅、局审核同意后由林业部汇总审批,报国家体委统一归口办理。
第九条 个人不准购买和持有运动枪、弹。
第十条 经批准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之间如需移交、转让枪、弹,必须经上一级体委同意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的枪支外借,必须由借方提出申请,征得被借方体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的同意,并报经双方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外借,并应在限期内归还。
严禁个人借用运动枪、弹。

第三章 运动枪、弹的管理
第十二条 凡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进行登记,申请持枪证。
第十三条 各单位的运动枪、弹,必须集中存放在经当地市、县级体委和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专用库房或保险柜中;枪、弹必须分库保管;库房地点应当选择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必须有可靠人员负责警卫,并安装防盗报警装置。严防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指定政治可靠的人员专门负责枪、弹的保管(保管人员的调配应当经本单位保卫人事部门审查同意),并将保管人员的姓名、简历报当地体委和公安机关备案。各单位应当有一名主管领导分管枪、弹的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枪、弹库应当建立严密的收发登记、定期清点和余弹回收制度,发现枪、弹丢失被盗,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上级体委报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利用工作关系扣留、转赠、私分、调换运动枪、弹。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体委对持有运动枪、弹的单位的安全工作,应当经常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射击运动的靶场,按照国家关于射击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运动枪、弹的使用、携运和销毁
第十九条 运动枪、弹的使用,只限在有组织、有领导地开展射击运动、活动的单位,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的能保证射击安全的射击场内进行射击。严禁在射击场外任何地区进行射击。
第二十条 除因特殊情况需要经过批准的以外,禁止使用运动枪支进行狩猎。
第二十一条 不得携枪进入公共场所和参观游览区。经批准携枪外出参加射击比赛活动,需前往不准携枪的地方时,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携带运动枪、弹到外地训练比赛必须随身携带持枪证、携运证,并严格遵守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携带运动枪、弹出境训练、比赛,必须向边防检查站填报《入出境人员枪支、弹药申报表》,交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签发的携运证,经出境口岸检查站审核后,收回携运证放行;训练、比赛结束后入境时再次填写《申报表》,经入境口岸边防检查站审核,发给携运证后放行。
外国体育团队携带运动枪、弹来华训练、比赛,必须经国家体委批准;入境时,向海关填报《申报表》,由边防检查站审核后,发给携运证;到达训练、比赛地点后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离开时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申报注销登记;出境时向海关申报,将携运证交出境地边防检查站。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淘汰或不堪使用的枪支,要按型号、枪号、数量登记造册,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批准后,向所在市、县公安机关送验、登记、清册,收回持枪证,做彻底毁型处理后,由销毁单位和所在地、市、县公安局派人监督,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定的冶炼工厂销毁。
未经国家体委和公安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私自收购、买卖运动枪、弹(含销往国外)。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或者存在重大隐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上一级体委和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有权停止其射击活动,并责令限期整改;违反本办法造成后果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和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射击运动枪、弹管理细则,并报国家体委、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和公安机关进行专项训练或比赛所需的运动枪、弹,应当由中央军委总参谋部、武装警察部队总部、公安部进行对口审核批准,国家体委统一归口办理。以上部门有关运动枪、弹的使用、管理、携运等事宜也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决定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0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条“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的,发给超限运输通行证;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对批准超限运输的,应当发给超限运输通行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