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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6:24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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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国家土地管理局


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的补充规定

国土房管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规划委 市建委 市监察局(二〇〇四年一月十七日)



  为加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管理,进一步贯彻落实《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现对《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等部门关于停止经营性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有关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2〕33号,以下简称《规定》)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自2004年1月9日起,对《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下列经营性用地,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绿化隔离地区建设项目用地;
  (二)小城镇建设项目用地;
  (三)开发带危改项目用地;
  (四)国家级开发区和科技园区外非生产加工型一般性高科技项目用地。
  对在2004年1月9日以前政府有关部门已经受理的上述四类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规划委、市建委、市国土房管局提出需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处理意见,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下列情况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均须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一)除房改带危改项目外,利用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
  (二)改变用地使用性质,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
  (三)基建项目转为开发项目的;
  (四)项目主体发生变化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实行公示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市、区(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协议出让条件的经营性用地,不得受理建设单位提出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申请。监察部门要加强对经营性用地的立项、规划、用地、施工等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进行审批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五、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均按本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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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贸易议定书

中国 加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加纳共和国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5月20日 生效日期1975年3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根据一九七二年九月十四日签订的两国政府贸易和支付协定,就第三个协定年度(1975)中加贸易进行了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需要从加纳进口附表“乙”所列的商品,总值为壹千贰百万加纳塞迪。

  第二条 加纳共和国根据需要从中国进口附表“甲”所列的商品,总值为壹千贰百万加纳塞迪。

  第三条 本议定书的附表“甲”和附表“乙”为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对未列入上述附表内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

  第四条 两国买卖双方所交换的商品的质量和价格,应为双方能接受的,并且价格应按照国际市场价格确定。

  第五条 根据上述的贸易和支付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透支额为叁百万加纳塞迪。
  本议定书追溯自一九七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五月二十日在阿克拉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附表甲和附表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纳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陈  洁             B·K·奥 托
   (签字)               (签字)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办国际发〔2008〕7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引导我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行为,促进卫生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

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部业务主管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工作,促进卫生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是指境外基金会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二条 卫生部依法对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

卫生部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以卫生部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代表机构可申请卫生部作为其在华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

(一)主要业务活动范围原则上应当与卫生部主管的工作领域一致。

(二)每财政年度用于医药卫生事业的公益支出原则上不低于其财政年度总公益支出的60%。

(三)认同我国卫生政策,愿意接受卫生部业务指导和协调,遵守本管理规定,拟开展的活动或项目符合卫生工作方针和卫生发展规划,有助于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第四条 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卫生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履行如下职责:

(一)指导代表机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规范、指导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以及合作项目。

(三)负责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人员备案的初审。

(四)负责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对代表机构业务活动中涉及卫生的事项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五条 代表机构应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卫生部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卫生部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

1.设立代表机构的理由

2.基金会的宗旨和基本情况

3.承诺接受卫生部业务指导

4.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

5.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6.发展规划

7.申请代理人身份及详细联系方式

如基金会已在中国内地开展活动,应写明活动情况。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制定的设立申请制式文件。

第七条 卫生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后,进行审核。如果同意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将向登记管理机关出具同意函。

第八条 代表机构向登记管理机关完成登记后,应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等,并应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卫生部备案。

第九条 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调整派驻工作人员、注销登记的,应当经卫生部同意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卫生部对代表机构的债权债务不享有权利,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和预算报送卫生部审核备案。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当年计划开展的公益活动名称、实施地区、内容、经费预算和执行单位等内容。卫生部对年度工作计划进行审核备案。

代表机构如对年度工作计划进行重大调整,应当提前三个月另案上报。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以及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在每年2月底之前向卫生部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代表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会计报表附注应当反映代表机构资金往来和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优先聘用我国公民作为工作人员。如国内暂缺该岗位的适当人选,可聘用具有从事该岗位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工作经历的外籍工作人员(代表机构不能聘用持外交护照的外籍人员)。代表机构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报卫生部审批并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籍人员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籍人员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籍人员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外籍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在内地合作开展涉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五条 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卫生部将中止作为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并通知登记管理机关。

(一)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发生变更,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

(二)代表机构有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且经过沟通无效。

第十六条 卫生部国际合作司是代表机构办理有关事项的联系单位。代表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承担与卫生部的联系工作。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登记设立的基金会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