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建设用地拆迁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建设用地拆迁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1992年5月20日发布的《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各类建设用地的需要,同时把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安置好,切实做好建设用地的拆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用地的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必须从全局出发,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本着“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办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被拆迁单位或个人应服从建设需要,按期搬迁。用地单位和被迁单位或个人应履行拆迁协议,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抗拒执行。
第四条 土地管理局是主管建设用地拆迁工作的机关,凡在本市进行各类建设的单位(包括独资、合资、内联企业),在规划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必须由土地管理局统一按本办法办理,未经土地管理局确认的拆迁协议无效。用地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私自与被
拆迁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不得擅自提高补偿费或安置标准。被拆迁单位或个人也不得在依照本办法处理后再额外索取钱物。
第五条 公安、房管、民政、城监等各有关部门和区、街道、(乡、村)都要密切配合,做好工作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凡经批准拆迁区域内的一切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不得再改建、扩建、改变用途、买卖或变相转移产权。
被拆迁房屋及构筑物,由土地管理局按其房屋数量和结构以及新旧程度折旧给予定价,由用地单位补偿给产权所有者。补偿单价可根据厦门市工程建设定额的变化情况进行测算修定。私有庭院内自栽的果、树木按规定给予补偿观赏花卉不予补偿。
拆迁区域内的违章建筑物不予补偿,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由土地管理部门配合公安、城监部门代拆,其费用由违章者负责,并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七条 被拆迁的房屋有产权纠纷的,争议双方应在三十天内协商解决。逾期尚未协商解决的,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可在确定补偿费后先拆除建筑物,待纠纷双方达成协议或经人民法院裁决后,拨付补偿费。
第八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对拆迁户的户口、粮食、付食品供应关系的迁移、供应和转学、转托、邮报投递、供水、供电等问题,应及时给予解决,水、电、通讯、煤气等的工程费用,按规定办理。
第九条 被 迁的单位和个人,在土地管理局作出补偿、安置的处理决定后,如有不服,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土地管理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章 拆迁城镇居民房
第十条 凡经比准动迁的区域,由土地管理局与公安局联合下冻结户口的通知。除出生、退役、婚嫁等正常情况外,停止办理其它户口迁入及分户手续。
第十一条 在动迁区域内,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的居民和水上户口均列为安置对象;虽有常住户口,但所在单位或房管部门已分配其住房或另有房屋居住的,不列为安置对象。临时寄住人员不列为安置对象。
第十二条 对被迁户的安置标准,平均人口以建筑面积13~18平方米计算。要本着“住得下、分得开”的原则,根据其原居住条件和家庭人口结构情况进行安置。用地单位在拆迁工作进行之前,应先准备好安置住房。
第十三条 拆迁城镇居民的私有房屋,业主要求取得新房产权的,可同意其购买相近被拆房屋建筑面积的新建房,但应随带原有住户。原房屋按拆迁补偿标准定价,新建房的价格仅计算该住房本身建筑造价,不包括征地拆迁费用及其它配套设施费用。在结算对抵、补齐差价后,由用地
单位负责办理手续,房管部门应发给业主产权证书。
第十四条 在拆迁区域内,拥有私房产权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及在外地的业主房产,按本办法第六条给予补偿。原承租户由用地单位安置。业主要求自行迁建的,应具备另有旧房屋可翻建或旧宅基地自行迁建的条件,向土地管理局申请翻建或迁建用地,经批准并领取施工执照
后。方可以动工兴建;业主愿意购置新建住房的,可按被拆迁房屋补偿费的多少酌情给予购置。新购置房屋的价格和手续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拆迁租、换、承典、抵押的房屋只安置现住户,不安置原业主。承典的房屋在有效期内房屋补偿费应先发给承典人,剩余余部分发给原产权所有权人;承典的房屋已超过有关政策规定期限的,视为绝卖,补偿费应发给承典人,抵押的房屋补偿费,原则上先发给抵押权人,
剩余部分发给原房屋所有权人。承典、抵押有纠纷的房屋应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决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为保证建设项目按时开工,在“先安置、后拆除”有困难的情况下,经与被迁户协商,签订协议,凡被迁户自行解决过渡房的,在过渡期间,用地单位应给被迁户每人每月补贴费贰拾伍元。
第十七条 被迁户因房屋拆迁搬家而误工的期限为叁天,由土地管理局出具证明,用地单位应一次性补贴其搬迁费,4人以下每户补贴150元,5人以上每户200元。
第十八条 拆迁中涉及个体户,有营业地点和执照的,工商、城管部门可酌情给予调整安置。
第三章 拆迁农村集体和个人房屋
第十九条 拆迁农村集体和个人的房屋,采取自拆自建的办法。在迁建中,要按照规划,统一安排,充分利用旧宅基地和旧料。迁建用地的面积,属集体的,按被拆迁房屋的占地面积协商解决。属个人的住房,可根据省、市有关农村居民建住宅的规定,并参照拆迁房屋具体情况处理。
迁建用地的征地和平整土地费用由用地单位支付。对被拆迁房屋的除农村居民附属建筑物,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 拆迁农村建制改为城镇户口的整个自然村房屋。用地单位要按照规划,统一兴建相当的房屋,采取以房换房的原则进行安置。其被拆除的房屋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定价,附属设施同时一起作价。拆迁户的安置标准,按应安置的人口每人以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计算。新
安置住房的价格和手续,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拆迁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房管部门的房屋及构筑物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房被征用拆迁的,按照本办法的第六条由用地单位给予补偿;被拆迁的单位应本着支援国家建设的精神,按紧缩用房,节约用地的原则自行解决。无法自行解决的,可以互相调剂用房。无法互相调剂的,用地单位按原建筑物的结构、建筑
面积及设备迁移等费用补偿其迁移重建的费用,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被拆迁单位确无地重建的,用地单位应协助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迁建的土地,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旧城改造中,需拆除沿街营业场所的,开发建设单位在规划建设中,应考虑予留营业门面,建成后安排给需要的
被拆迁单位。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拆除房管部门的房屋,不论住宅或单位用房,按以下办法处理。
⒈用户由用地单位安置的,其补偿标准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处理。
⒉用户由房管部门安置的,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偿外,用地单位还应负担房管部门新建相应房屋的征地费用及分担公共设施费用。
第二十三条 在拆迁区域内,遇有拆除教堂、寺庙、外侨的房屋及名胜古迹,须报请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妥善处理;遇有坟墓,由用地单位登报通知坟主,限十五天内迁移,并按规定支付迁移费用.逾期不迁的当无主坟墓,由市殡葬管理所负责处理,其费用由用地单位负责
;烈士、外侨坟墓,应与主管部门联系,妥善处理,无主坟墓内有珍贵的殉葬品应分别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需要拆迁的军事、人防和公用设施,应联系其主管部门处理。拆迁所需费用,由用地单位负责。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土地管理局可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治安处罚、经济罚款、没收,直至依照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⒈制造事端、煽动闹事、阻挠、妨碍拆迁工作人员正常工作的。
⒉盗窃被拆除房屋材料;哄抢、私分、出售拆迁区域内出土文物的。
⒊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行贿、受贿、破坏拆迁工作的。
经济罚款,个人可处100元至1000元,单位可处500元至5000元。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市土地管理局。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一年五月十六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厦门市基本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9月1日
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市区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0]146号
为了切实推进工业园区的健康、快速发展,确保工业园区合理规划、分步实施、资源共享、集约利用、富有特色,为工业企业向园区聚集和招商引资搞好服务,现将市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制定的《湖州市市区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关情况,请及时向市区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报告。
湖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年七月五日
湖州市市区工业园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工业立市、工业强市”方针,加快工业经济发展,优化资产配置,集聚生产要素,合理工业布局,优化工业结构,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发展区域特色经济,推进市区工业园区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乡镇三级建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或明确分管领导和职能机构。市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成员名单见市政府办公室[2000]130号抄告单)负责指导工业园区的规划建设,拟订加快发展工业园区建设的政策意见,协调解决工业园区建设的有关问题,审批工业园区建设发展规划,审批工业园区设置的调整方案,对工业园区建设进行考核、奖励等。
各区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负责组织指导所属工业园区的规划编制,指导督促工业园区建设,组织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协调处理工业园区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负责综合工业园区建设进展情况和统计工作,提出加快工业园区发展有关政策措施的建议和意见。
乡镇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工业园区的规划建设、招商引资、协调服务,对园区内企业实行统一管理、统一协调、统一服务、统一收费等,提出本乡镇工业园区优惠政策的建议。
第三条 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认真组织本乡镇工业园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并报市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组织论证后批准实施。
第四条 工业园区规划编制应坚持定位合理、注重特色,资源共享、集约利用,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工业园区选址必须与城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工业园区定位和发展必须体现多样性和特色化,要有明确的主导产业。工业园区的建设规模要有至2005年的近期目标和至2015年的远期目标,统一规划,分步实施,滚动发展。
工业园区内部功能规划要做到行业布局、基础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合理配套。
第五条 积极鼓励和引导工业企业到园区集聚,鼓励和吸引个私大户进园区办厂,鼓励和引导集体、个体企业通过异地改造、兼并或资产重组、股份合作等方式进入园区兴业。园区所在乡镇政府要设法降低园区生产要素成本,采取更优惠的政策措施,营造政策盆地效应,吸引各种经济成分进区办厂创业。鼓励突破行政区域限制,发展跨区域的特色工业园区。
第六条 园区内水、电、道路、通讯、环境治理等相关公用辅助设施应联建共享,三通先行。园区内严格控制建设非生产性建筑,禁止进行商业性非生产性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工业园区建设应按照“起点高、眼光远、特色浓”的原则,尽可能选择一批具有一定规模实力的企业入园。工业园区的发展建设应注重优化工业经济结构,提升产业层次。工业基础比较薄弱、企业规模偏小的乡镇,其工业园区建设要充分发挥小企业的集聚效应,提升区域特色经济的竞争力。对工业基础较好的乡镇,园区建设应发挥资金、人才、区位等优势,大力发展技术密集型和外向型经济,提高新兴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比重。
第八条 进入园区的企业项目立项审批,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建设资金能自求平衡,无引进国外设备的,均由企业自主立项进区建设,报区经贸委备案。其它技改项目按《技术改造项目立项审批改革方案》(湖政办发[2000]84号)和《浙江省特色工业园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浙计经投[1999]1254号)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工业园区建设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园区“三废”处理应以集中治理为主,使园区排放的水、气、渣达到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合力扶持工业园区的发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服务工作和出台扶持园区建设的配套政策。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要建立和健全园区管理服务体系,为进区企业提供全方位服务。园区管委会及与进区企业相关的乡镇管理机构,应建立服务承诺制,公开办事制度,接受企业监督。
第十二条 为促进工业园区加快发展和规范化建设,市区工业园区管理协调小组对工业园区实行优进劣出的动态管理机制,并建立考核制度,从组织领导、园区规划、园区建设、招商引资、管理服务、政策措施六个方面进行考核,每年考评一次。考核办法另定。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建设发展规模不搞“终身制”。以2—3年为期限,按考核实绩调整各工业园区建设的规划用地指标,向优强工业园区倾斜。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