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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事建房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2:34:04  浏览:8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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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事建房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事建房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问题的通知
计投资[1994]81号

1994-01-20国家计划委员会

  为了更好地开展和加强投资方向调节税的征管工作,现将外事用房建设投资适用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通知如下:
  一、外国政府驻华大使馆建设,包括统建使馆、自费建馆、互惠建馆及其配套工程,适用0%税率。
  二、外交公寓,适用5%税率。
  三、其他外事用房及其配套工程(包括商业用房、餐厅等),按现行统一规定适用税率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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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国人与外侨婚姻问题处理手续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国人与外侨婚姻问题处理手续的批复

1954年5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人民法院:
1954年1月28日法行调字94号函悉,关于本国人与外侨或旅外华侨婚姻问题的处理,因涉及外交与侨务,本院曾与有关部门联系交换意见,致未能及时答复。现经研究,同意来文第三项内所述意见。
此复

附:湖南省人民法院关于华侨婚姻问题的请示报告 法行调字第94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你院为河北东鹿县人民法院在处理旅印华侨曹栓良离婚案过程中,直接发信给印度加尔各答政府联系,曾于1953年12月4日发出法行字第9582号通报指示各级人民法院今后处理此类问题时须与华侨事务委员会所属各级组织和外事机关取得联系,不得与外国政府直接联系。
二、我省长沙市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案件中,往往遇有一方居留该市请示,而另一方居留国外者,如美国、加拿大、菲律宾等地。虽知其所在地,但与我国无正式外交关系,也没有领事馆。如果通过外交部门,恐情况不能及时调查清楚,纵使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之国家,如果一一通过侨务机关与外事机关,又恐公文转递迁延时日,影响案子的进行。根据你院通报精神,各级法院直接与外国政府联系,自属不当,但法院以公文直接与国外侨民本人联系或将法院处理意见告知本省之一方,令其私人写信前去征询意见,不通过外事和侨务机关是否可以。此外在国外之侨民已有书信寄达法院,而法院所处理之公文书和判决书,是否可以直接往国外?又当事人一方在台湾,一方在本省,经判决离婚后,判决书可否寄往台湾。
三、我院认为凡与国外联系或与国外侨民联系,不得建立外交关系与否,法院征求其对方意见,才令当事人本人征求对方意见或送达公文书和判决书,一律通过外事或侨务机关为妥。因为这是有关国际法规问题和防止当事人欺骗政府。是否妥当,请速予指示。
1954年1月28日


简述证明对象
北安市人民法院赵光法庭 王胜宇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起诉将提出一定的证据,被告人进行答辩、反驳或者反诉时也会提出一定的证据。这些证据的提出不是为了别的目的,而是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从本质此言差矣这种主张又是直接与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或程序事实相联系的。所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仅是一种手段,是一种为了天津市得胜诉的手段。因此,所谓证明对象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予以证明的对审理案件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具体地说,证明对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案件的要在事实。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总是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相关联的。基于对权利、义务的认识分歧而产生的诉讼表明,权利义务暂时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诉讼过程的推进,目的就是要使这种不确定状态逐步明确,并借用法律的强制力使之付诸实施。证明的任务就在于要用证据查明当事人之间到底有无权利义务。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及范围如何?为什么权利义务会出现分歧?分歧后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现状如何?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值得变更。谁真正,享有,谁确定负有义务。按诉的种类分析,在确认之诉中,应重在证明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某种权利义务;在变更之诉中,应重在证明当事人间是否存在消灭、变更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因;在给付之诉中,应重在证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现状,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等等。
2.民事案件的有关事实。民事案件的有关事实主要指两个方面。一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有关情况;二是指当事人主张的程序法律事实。前者如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对于赡养、追索抚育费、扶养及损害赔偿案件就具有重要的影响,亟须加以证明。后者主要指对解决诉讼程序问题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这些事实虽不直接涉及实体问题,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不加以证明,就会影响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影响实体问题的正确解决,因而也属于证明对象。这类事实包括:(1)有关当事人条件的事实;(2)有关主管和管辖的事实;(3)有关审判组织形式的事实;(4)有关回避的事实;(5)有关审判方式的事实;(6)适用强制措施条件的事实;(7)有关诉讼期间的事实等等。
3.证据事实。证据事实是否作为证明对象,理论界有不同意见。有人认为,证据有证明手段,对证据事实本身的审查核实,归根到底是为了证明案件事实,不能证明手段和证明对象混为一谈。笔者认为,认定案件事实,首先就涉及到对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事实进行审查核实。《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查证属实”的过程就是证明过程。在审判实践中,是常把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特别是遇到使用间接证据时,就更应把证据事实作为证明对象之一。
4.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在涉外民事诉讼中,如果当事人要求援引某国法律来解决纠纷时,该项外国法律应作为证明的对象。另外,我国地方性法规较多,审判人员不可能全部了解,如诉讼中涉及到地方性法规时,有时也会成为诉讼证明对象。
以上事实是民事诉讼中一般要加以证明的对象。但在特定的情况下,这些事实的全部或局部也可不必用证明去证明即视为成立。有人又称之为无需证明的事实。显然,无需证明的事实有:
1)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
2)预决的事实;
3)推定的事实;
4)当事人承认的事实;
5)已为有效公证书证明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