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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4:10:39  浏览:9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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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22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房屋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改善河池市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私房建设的管理

 

第一条 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在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再出让或转让国有土地给个人自建住宅。

第二条 城区范围内的危旧私房,如确需进行加固翻修的,由法定资格单位出具有关鉴定书,经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批准后,才能进行加固翻修,但不得扩大原有占地面积和建设规模。

第三条 已动工建设但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且未经批准而中止建设连续满一年以上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已动工建设且建设面积占应动工建设总面积三分之一以上(含三分之一)而中止建设的,可以续建,但必须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建成。

 

二、单位集资建房的管理

 

第四条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各单位原则上不得在空闲地内集资建房。

第五条 不准建设垂直分割的多层住宅。

 

三、商住开发区建房的管理

 

第六条 2000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商业、住宅开发区,凡没有经法定程序批准详细规划的,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建设手续。开发区内的空闲地原则上由开发商按规划统一建设商品房出售。

第七条 2003年1月1日后取得土地开发权的商住开发区,必须严格按照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市政设施全面配套建设。不得擅自修改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将土地分割成小块转让、出让给个人自建住宅,不得建设垂直分割的多层住宅。

 

四、拆迁建房的管理

 

第八条 因城市规划和建设需拆迁国有土地上个人房产的,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作价补偿或产权置换补偿,不再以土地进行补偿。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和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的,原则上不再以土地进行补偿,可以实行作价补偿或产权置换补偿。确有实际困难的被拆迁户,可以给予土地补偿。

第十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签订拆迁协议的按原拆迁协议内容执行。

 

五、城市重点地段建设的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行政办公、商业服务、文化娱乐等公共建筑集中的广场、街道、街区以及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周围属于城市规划建设重点控制地段。

第十二条 各有关主管部门对重点控制地段要加强管理,对新建、改建项目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重点地段内建筑工程的规划和设计,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才能办理计划、规划、建设等手续。

第十三条 重点控制地段主要布置办公、商业服务、金融、交通及市政设施的建设,建筑物应具有一定的体量,造型和色彩应该充分体现现代化城市的特色。重点地段内不准搭建临时铺面,现有临时铺面必须依法拆除。

 

六、建筑工程报建及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建筑工程报建的管理。任何新建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计划、规划、土地、施工等手续。在没有项目立项前,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手续;在没有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不得办理建设土地使用批准手续;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前,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施工。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管理。建设工程必须按规定时限完成,不得无故拖延。

第十六条 所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综合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县(市)的有关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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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2005年5月23日)

深府〔2005〕86号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人人有责”的责任意识,进一步明确各部门在安全生产中应当承担的责任,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规定》(以下简称《职责规定》)予以印发,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并抓好安全生产工作,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职之所系,责之所在。各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按照《职责规定》要求,切实履行好各自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抓好各项监管措施的落实。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对所承担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总责。
  二、市政府各部门要依法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强化安全监督管理责任意识,建立本部门、本行业、本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切实把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分解到人,落实到位。
  三、为重点防范容易引起群死群伤、给人民群众造成重大生命威胁和财产损失的安全事故,市公安局、工商局、卫生局、安监局等市政府安全综合监管部门要依照职责分工,加强公共安全、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安全等领域的安全监管,建立市、区、企业三级严密有序的监管网络。
  四、市安监局要发挥好牵头、协调作用,依法做好全市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进一步完善“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企业全面负责、社会监督支持”的安全生产管理格局,理顺各层次的管理职责,强化企业在安全生产中的主体责任并加以落实。
  五、市监察局要加强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管理职责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
  六、各区政府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参照《职责规定》制定本区政府工作部门(含街道办事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逐级落实到基层,杜绝安全生产监管真空和漏洞。
  七、本《职责规定》中所指的主体责任是指政府工作部门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的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所应承担的直接责任;监管责任是指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政府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对有关方面的安全工作依法承担的包括行政处罚在内的监督管理责任;综合监管责任是指负责组织协调、综合监督以及组织查处大案要案的政府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对生产安全、公共安全、食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方面的安全工作,依法应承担的综合监督管理责任;管理责任是指不具有安全监管行政处罚权的政府主管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对有关行业或领域的安全工作所应承担的具有行业特点的日常管理责任;领导责任是指政府工作部门对本机关及其直接管理单位的安全工作所应承担的责任。



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规定

  一、市发展改革局
  (一)在制定产业政策、编制《深圳市产业导向目录》、《深圳市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各类园区规划时,应当考虑项目安全内容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承担管理责任。
  (二)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二、市贸工局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负责对外商投资企业、加工贸易项目的设立实施行政许可,严禁引进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并承担监管责任。
  (二)负责结合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特点,组织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重点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督促企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承担管理责任。
  (三)负责组织拟订全市电力行业安全生产法规和政策,依法对电力生产、供应、使用和电力设施进行监管,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电力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承担监管责任。
  (四)负责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五)负责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承担监管责任。
  (六)负责全市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审核管理工作,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并承担管理责任。
  (七)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不含专业储存、使用、运输)管理,并承担管理责任。
  (八)负责全市食盐定点生产和食盐批发许可的管理,依法对食盐生产、经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承担监管责任。
  (九)负责督促全市商业、批发零售业、拍卖业、旧货商品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承担管理责任。
  (十)负责全市会展业的安全管理,监督展览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做好布展、展览和撤展期间的安全工作,并承担监管责任;对以本部门名义主办或承办的各类会展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监管责任。
  (十一)负责全市在发生重特大事故时会同有关部门对救灾、战备物资的紧急调度,掌握全市救援物资的分布,保障各项物资及时供应到位,并依责承担管理责任。
  (十二)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十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三、市教育局
  (一)负责组织制订全市各类教育机构(含学前教育机构,下同)的安全工作法规政策、规划和应急预案,执行国家颁布的各类学校校舍建设标准;组织教育机构开展安全方面的宣传教育;在职权范围内督促教育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对各类教育机构的安全工作承担管理责任。
  (二)负责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幼儿园)内各类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配合治安、消防、卫生等部门对学校进行专项安全检查,并承担管理责任。
  负责监督指导各区直属学校(幼儿园)和各类民办学校(幼儿园)及校内设施的安全工作。
  (三)负责市教育局直属学校(幼儿园)各类集体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承担领导责任。
  负责监督指导各区直属学校(幼儿园)和各类民办学校(幼儿园)各类集体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四、市科技信息局
  (一)负责全市科研基地、科研院所、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开发中心的安全管理工作,并承担管理责任。
  (二)负责本局承担的市政府投资重大信息化建设工程项目涉及信息网络设备安全的督促检查,并承担管理责任。
  (三)负责全市信息网络设备的行业安全管理,监督全市通信管道建设和使用,并承担监管责任。
  (四)负责中国高新技术成果交易会组织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并承担监管责任。
  (五)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五、市公安局
  (一)负责全市大型社会活动期间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有关安全保卫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并承担综合监管责任。
  (二)负责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订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制定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指标,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情况;组织道路交通安全综合检查,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调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对道路交通管理设施进行监管,并承担监管责任。
  (三)负责全市灭火救援和消防监督工作;拟订消防安全责任制指标,并组织实施;参与编制城市消防规划;负责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并指导社会消防力量的培训;依法对有关建筑工程进行消防审核、验收;对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网吧等公众聚集场所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进行使用、开业或举办前的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工作,监督相关责任单位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负责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含烟花爆竹)的消防监督检查,并承担监管责任。
  (四)负责开展对民爆器材的专业储存、使用和爆破工程安全的监督检查;负责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含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五)负责监督检查市属看守所、治安拘留所的安全工作,并承担领导责任。
  (六)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七)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六、市监察局
  (一)负责对区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并承担监管责任。
  (二)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对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在安全方面发生重大事故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在重特大事故调查过程中履行行政监察职责,并承担监管责任。
  (三)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七、市民政局
  (一)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及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建立并督促直属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开展安全宣传教育,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承担管理责任。
  (二)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三)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八、市司法局
  (一)负责监督检查监狱、劳动教养所以及直属单位的安全工作,并承担领导责任。
  (二)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九、市财政局
  (一)根据国家、省、市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实际需要,解决落实市政府部门安全生产必要的工作经费,确保市级安全管理资金及时到位,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承担管理责任。
  (二)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十、市人事局
  (一)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二)在履行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被许可人的资质、业务范围等涉及安全的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十一、市劳动保障局
  (一)负责依法组织对用工单位遵守有关职工工时、女职工工休制度和未成年工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并承担监管责任。
  (二)负责管理企业员工的工伤认定工作,并承担管理责任。
  (三)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规政策规定,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用于工伤预防工作的经费提取和管理工作,并承担管理责任。
  (四)负责全市高级技工学校和职业技能训练中心的安全管理,把生产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知识纳入培训教育的内容,并承担管理责任。
  (五)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十二、市国土房产局
  (一)负责全市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组织编制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救援预案;组织重大地质灾害的治理,负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承担监管责任。
  (二)依法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对全市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三)负责全市物业管理行业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督促物业公司做好房屋修缮工程安全管理工作,并承担监管责任。
  (四)负责全市经济适用房及其他政策性住房的租售、维修和监督管理,并承担管理责任。
  (五)负责拆除工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监管责任。
  (六)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七)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十三、市建设局
  (一)负责建设工程、建筑安全生产、施工现场(含施工现场内房屋拆除工程,下同)安全以及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组织或参与重大工程施工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组织起草全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施工现场安全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以及相关的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制订本市建设工程应急救援预案,并承担监管责任。
  (二)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管理责任。
  (三)负责监督管理进场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质量,负责监督检查施工现场的起重设备和施工机具,并承担监管责任。
  (四)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燃气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五)负责煤气中毒事故预防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指导、监督使用燃气的安全检查工作,并承担管理责任。
  (六)负责建立防范安全事故的责任制度,组织具有建设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建设行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督促企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监督检查建设行业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七)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八)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十四、市规划局
  (一)负责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建筑工程及小区规划验收,并承担监管责任。
  (二)负责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负责勘察设计行业管理,并承担管理责任。
  (三)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擅自改变行政许可内容进行违法建设或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十五、市交通局
  (一)负责结合全市交通行业的特点,贯彻执行有关公路、营业性道路运输、地铁营运、港口码头、海事安全监督管理方面的标准和规范,组织开展具有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和安全检查,组织制订交通行业应急预案;协调交通行业重大突发事件(不含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指导、协调民航、铁路、邮政、海事等行业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并承担监管责任。
  (二)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港口作业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公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装卸人员和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负责监督检查,并承担监管责任。
  (三)负责相关的公路(含公路桥梁、隧道)与港口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负责贯彻执行公路建设工程技术标准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承担公路维修养护工程的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市轨道交通企业(不含铁路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四)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十六、市水务局
  (一)负责全市水务工程设施、防洪工程设施、水土保持设施安全的监督管理,制订水务工程应急预案,并承担监管责任。
  (二)负责水库、水源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三)负责地下水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和管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四)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十七、市农林渔业局
  (一)负责组织协调食用农产品安全生产体系建设工作;负责无公害鲜活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渔业安全生产、水产品安全工作,并承担监管责任。
  (二)组织协调全市动物防疫、检疫工作,统一组织开展疫情监测、免疫接种以及落实检疫、封锁、扑杀、消毒、病畜无害化处理等各项措施,并承担监管责任。
  (三)负责全市农药、兽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监管责任。
  (四)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检查督促森林防火措施的落实,组织、协调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森林火灾的扑救等工作,并承担监管责任。
  (五)负责渔业船舶和农用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六)负责《深圳市海洋功能区划》的组织实施,加强海域管理,负责违法海产养殖活动的取缔,配合海事部门维护港区航道的安全,并承担监管责任。
  (七)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八)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十八、市文化局
  (一)负责督促全市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和文化娱乐场所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开展有关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企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积极参与消防、治安、工商等部门组织的对全市公共文化服务单位和文化娱乐场所执行安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对违反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并承担管理责任。
  (二)负责监督印刷出版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并承担监管责任。
  (三)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深圳国际文化产业博览会的安全工作,负责督促检查图书馆、大剧院、博物馆、美术馆等市级文化单位的安全工作,并承担监管责任。
  (四)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十九、市卫生局
  (一)制订全市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并承担综合监管责任。
  (二)负责结合全市卫生工作的特点,组织拟订全市卫生医疗机构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全市卫生医疗机构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督促全市卫生医疗机构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督促各机构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监督检查全市卫生医疗机构贯彻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发现违法行为,按照职责权限依法处理,并承担管理责任。
  (三)负责食品卫生、消毒产品卫生、生活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学校(幼儿园)卫生的监督管理以及食品卫生标准的实施,组织制订预防食物中毒措施,负责对食物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四)负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科学研究机构等单位的安全管理;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五)负责全市职业危害、职业病防治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的毒性鉴定及中毒人员的救治工作,并承担管理责任。
  (六)督促企业组织开展职业卫生宣传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做好员工职业健康监护,改善劳动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减少职业病的发生,并承担管理责任。
  (七)对企业防治职业危害、职业病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承担监管责任。
  (八)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九)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二十、市审计局
  (一)负责对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资金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投入、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并承担监管责任。
  (二)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二十一、市环保局
  (一)负责大气、水体、土壤、固体废物、危险化学品废弃物、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电磁辐射等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产生、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和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制订全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承担监管责任。
  (二)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负责污染防治措施和防治设施的安全监督检查,并承担监管责任。
  (三)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二十二、市工商局
  (一)负责督促对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及其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并承担管理责任。
  (二)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的规定,负责对无照经营活动的查处和取缔,并承担监管责任。
  (三)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二十三、市质监局
  (一)负责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对产品质量安全承担监管责任。
  (二)负责全市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制订全市特种设备应急救援预案,负责特种设备安全方面的宣传教育;依法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实施安全监察,并承担监管责任。
  (三)负责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定点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并承担监管责任。
  (四)负责生产领域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依法查处生产假冒伪劣食品活动中的质量违法行为,并承担监管责任。
  (五)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六)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二十四、市食品药品监督局
  (一)负责全市食品安全管理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的应急救援工作,对全市食品安全承担综合监管责任。
  (二)负责全市药品、医疗器械、保健品、化妆品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药品生产、研制、经营单位和医疗单位制剂室的质量安全及使用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易制毒化学品、特殊药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三)负责全市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监管责任。
  (四)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二十五、市安监局
  (一)依法对全市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组织、指导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提出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意见,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并承担综合监管责任。
  (二)负责全市石油、化工、贸易、机械、冶金、轻纺、建材、烟草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承担监管责任。
  (三)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和剧毒化学品使用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承担监管责任。
  (四)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五)依法监督检查全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并承担监管责任。
  (六)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七)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二十六、市城管局(市城管执法局)
  (一)负责全市市政基础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行业的安全管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二)负责对有关户外广告、临时摆卖的安全管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三)根据市政府《关于将规划及土地行政执法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范围的决定》(深府〔2004〕190号),负责对违章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并承担监管责任。
  (四)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二十七、市旅游局
  (一)负责组织开展具有旅游行业特点的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并承担管理责任。
  (二)负责督促、检查旅游行业企业(旅行社、旅游景区、旅游景点、旅游饭店、度假区等)落实有关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组织制订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并承担监管责任。
  (三)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二十八、市口岸办
  (一)负责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安全生产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工作,并承担监管责任。
  (二)负责组织和协调口岸检查检验、管理、服务单位及市直有关部门对口岸、检查站实行综合治理,整顿口岸秩序,防止和处理突发事件,并承担管理责任。
  (三)负责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通道检查站物业的管理工作,并承担管理责任。
  (四)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二十九、市法制办
  (一)负责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中涉及安全方面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承担管理责任。
  (二)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三十、市国资委
  (一)指导、督促所属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合有关部门督促协调所属企(事)业单位做好安全工作,并承担管理责任。
  (二)负责制定并落实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安全管理职责考核办法,将安全管理职责考核纳入年终考核,并承担监管责任。
  (三)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三十一、市保税区管理局
  (一)依据辖区管理原则,接受辖区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与监督,负责保税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承担监管责任。
  (二)负责保税区及生活区土地规划、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开发,并承担管理责任。
  (三)对保税区及生活区特种专业工程以外工程的建设施工进行管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四)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三十二、市高新办
  (一)依据辖区管理原则,接受辖区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与监督,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高科技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承担管理责任。
  (二)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三十三、市大工业区管委会
  (一)依据辖区管理原则,接受辖区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与监督,负责大工业区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承担监管责任。
  (二)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在大工业区范围内行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职能,负责施工许可证发放和工程竣工验收管理工作,并承担监管责任。
  (三)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三十四、市体育局
  (一)负责结合体育工作的特点,组织拟订全市体育工作有关安全方面的规章制度;组织有关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督促全市体育系统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承担管理责任。
  (二)负责对全市公共体育设施及其管理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管理责任。
  (三)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四)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三十五、市民防办(市地震局)
  (一)在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时,负责将民防工程安全设施“三同时”(即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并承担监管责任。
  (二)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防要求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并承担监管责任。
  (三)负责重要人防工程的管理和维护,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报建、质量监管和竣工验收工作;指导人防工程的平时开发利用;指导、监督人防工程专用设备设施的生产、安装和使用,并承担监管责任。
  (四)根据上级授权,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的资质管理;审定重要工程地震安全性的评价报告、设防标准和加固设计方案;监管可能危害地震监测设施及地震观测环境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并承担监管责任。
  (五)负责核电事故应急指挥部的建设和日常管理,拟定民防工作应急预案,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演练,并承担主体责任。
  (六)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三十六、市气象局
  (一)负责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方案,负责全市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发布,负责组织开展气象减灾的科普宣传教育工作,并承担管理责任。
  (二)依法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并承担监管责任。
  (三)负责监管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承担监管责任。
  (四)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五)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职责中,对涉及安全的有关事项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查把关,对已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和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承担监管责任。
  三十七、市工务署
  (一)作为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的直属事业单位,代表市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对所管项目的建筑安全工作(业主方面)负总责,负责将安全设施“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纳入建设项目管理程序,并承担管理责任。
  (二)负责市政府经济适用房及其他政策性住房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代表市政府作为建设单位对所管住房的建筑安全工作(业主方面)负总责,并承担管理责任。
  (三)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三十八、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对以本部门名义组织各类活动的安全工作承担主体责任;对直属单位组织各项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三十九、涉及多个部门的安全工作,或难以落实负责部门的,由市安委办呈请市领导确定牵头负责部门。
  四十、本规定由市安委办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6〕9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日


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



  为保障城镇中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浙江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一)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目的是为了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体系,逐步解决中低收入者的住房困难问题。
  (二)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商品住房。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二、售房原则
  (一)经济适用住房以解决居民住房困难为宗旨,实行政府扶持、保本微利、个人负担的原则,面向市区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每户符合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
  (二)市区经济适用住房按批次销售,根据每一批次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数量、需求的人数等,制定销售管理实施细则。当某批次经济适用住房套数不能满足可购房对象需求时,残疾人、双职工失业、无住房(包括非住宅用房,下同)家庭优先,并通过随机摇号的办法产生本批次的购房资格。
  三、销售对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户口条件:具有丽水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实际居住一定年限的已婚家庭(含单身,下同)或年满35周岁的未婚者。
  (二)住房条件:无住房或现住房低于规定的家庭或人均住房面积标准(在2000年7月19日后通过赠与、分家析产、继承、拆迁、买卖等方式发生房屋权属转移造成无住房或低于规定面积标准的除外);未在丽水市范围内以行政划拨土地或集体土地的方式建过私房,房屋拆迁中未享受过有土安置;未领过建房费或购房补贴。
  (三)经济条件: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年人均收入或家庭年均收入水平。
  四、面积标准
  每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最高不超过70平方米,单身家庭和年满35周岁的未婚者面积标准减半。
  五、销售价格
  (一)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在面积控制标准内的,按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控制标准的,超过部分销售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参照同地段商品房的平均价格水平予以核定。经济适用住房超过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差价款收入应当上缴市财政。
  (二)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三)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向购房者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四)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六、报批程序
  (一)申请
  1.申请者应填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经所在单位和配偶单位签署核实意见后,报市房改办审批。
无单位的申请者填写审批表后,须经户口所在街道办事处签署核实意见,报市房改办审批。
  2.申请者需提供的材料:夫妻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和结婚证书复印件(单身者、未婚者需提供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证件的复印件);私房产权证书复印件或公房承租证明复印件,如属集体户口且无住房的,由单位出具无住房证明;有职务的需提供任职文件复印件,有职称的需提供任职资格证书及聘任证书复印件;残疾证书、失业证书或再就业优惠证书复印件;夫妻一方或夫妻双方于1994年1月1日以后调入现所在单位的,需附由原单位出具并经原所在地房改办核实的住房分配情况证明;由夫妻双方(未婚者)所在单位出具家庭或个人收入证明,对无单位居民,则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家庭或个人收入证明。
  (二)销售
  1.市房改办不定期将公开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告,公告内容主要包括房源数量、地段、户型、价格等。
  2.申请者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将申请者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公示10日后报市房改办。
市房改办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购房条件的核查工作,符合条件的在《丽水日报》上公示10日。公示后有投诉的,由市房改办会同市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核实。
  3.当每批次推出的经济适用住房套数少于同一顺序的购房者人数时,则委托市招标投标中心,在市纪检监察和公证部门的监督、公证下,通过随机摇号的办法产生购房资格和选房号。
  4.原承租有公有住房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者,应在经济适用住房交付后的5个月内退出原公有住房。
  七、交易管理
  (一)产权登记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购买者须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在登记证书上注明该房系经济适用住房且土地系行政划拨性质。
  (二)上市交易
  1.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后,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2.限制上市时间期满后上市交易的,享受面积标准内部分按交易时市场评估确认价补交土地出让金。
  3.如有下述情况可在限制上市时间内过户:
  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改办核准后,允许在合法人之间办理过户手续,但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仍从原房屋所有权办证之日起计算。
  八、监督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擅自提高或降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改办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由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不能收回的,限期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住房价格差价。
  (二)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有关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者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相关领导的责任。
  (三)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条件的核实、审批等人员,因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过程中造成严重失误的,建议有管理权限的单位给予其纪律处分。
  九、附则
  (一)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此前已经购买或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销合同的,仍按原规定执行。市住房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丽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办法>的通知》(丽市房改〔2001〕2号)文件同时废止。
  (三)本办法由市住房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