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关于进一步发展友谊与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格鲁吉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关于进一步发展友谊与合作的联合声明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的邀请,格鲁吉亚总统米哈伊尔·萨卡什维利于二00六年四月十日至十五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两国元首就进一步发展双边关系及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进行了富有成果的会谈,达成广泛共识。
一、双方认为,此次访问揭开了中格传统友好关系的新篇章,对加强两国政治互信,推动和深化双方各领域互利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二、双方指出,自一九九二年建交以来,两国根据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政治上平等相待,经济上互利合作,在国际事务中相互支持,合作领域拓展,取得积极成果,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格鲁吉亚重申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格方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反对台湾加入任何必须由主权国家参加的国际和地区组织。格方不与台湾建立官方关系、不进行任何官方往来。中方对此表示高度赞赏。
中方重申支持格鲁吉亚的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赞赏并欢迎格方为保持国内稳定、发展民族经济所作的努力。中方认为,阿布哈兹和南奥塞梯问题是格鲁吉亚的内部事务,应在尊重格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基础上通过和平谈判妥善解决。中方支持格鲁吉亚政府为此所作的各种努力。
四、双方积极评价二00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在北京举行的中格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所取得的成果。双方将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挖掘潜力,以提高中格经贸合作的规模和水平。
双方表示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和支持各自企业在平等互利基础上拓展农业、通讯、交通、机械制造、能源、基础设施等领域的合作。
中方欢迎格方参与中国西部大开发和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
中国和格鲁吉亚同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愿进一步加强在世贸组织中的合作与配合,维护双方的根本利益。
五、双方高度重视发展交通领域合作,鼓励两国相关部门在这一领域内开展合作。
双方将扩大中格民航合作关系,于二00六年下半年谈判签署中格航空运输协定。
六、双方高度重视发展两国议会间的友好关系,表示愿促进包括议会领导人、各专门委员会和友好小组间多渠道、多层次的交流,增进了解,不断巩固和扩大中格合作基础。双方相信,相互交流立法工作经验有助于双边关系的进一步发展。
七、双方认为,两国在文教、科技、新闻、体育、卫生等各领域的合作潜力巨大,决心认真落实已签署的各项协定,继续开展友好交流与互利合作。双方鼓励两国地方和民间机构进行直接交往。
八、双方认为,当前国际形势继续发生深刻复杂的变化。和平、发展、合作是当今时代的主要潮流,也是世界各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国际社会应加强磋商,维护世界的多样性,促进世界不同文明和不同发展模式相互交流和借鉴。人类社会面临的突出问题必须在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的基础上,通过平等协商妥善解决。
九、双方一致谴责和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愿在《联合国宪章》及有关国际反恐条约的框架下加强打击“三股势力”的合作,并为两国有关部门开展执法与安全合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协助。
十、双方指出,人权具有普遍性。世界各国应尊重《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促进保障和维护人权,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通过对话和合作消除分歧。国际人权保护应建立在坚定维护各国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之上。
十一、双方强调,联合国是世界上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其地位和作用不可替代。联合国的改革应当是全方位和多领域的,目的是加强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的主导作用,提高效率,增强应对新挑战与威胁的能力。推进改革应以充分协商为原则,体现各成员国的共同利益。
十二、双方声明,保持和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格鲁吉亚的友好合作不针对任何第三国,也不损害第三国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格鲁吉亚总统
胡锦涛
米哈伊尔·萨卡什维利
二OO六年四月十一日于北京
长沙市人民政府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第53号
经1999年7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长沙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处置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或者虽已动工开发建设但投资额或者开发建设总面积等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用地。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处置工作。区国土分局按照职责分工承办辖区内闲置土地处置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闲置土地处置检查制度。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六条 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四)城市规划区的建设用地,虽已完成房屋拆迁、“三通一平”、基础工程,但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2年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迟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动工开发期限届满前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开发书面申请,经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延期开发建设的,可顺延计算动工开发建设日期。
第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分期建设的,按分期建设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将认定的事实、依据通知土地使用者。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的使用者,应当如实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供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闲置土地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司法机关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外,闲置土地处置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收回土地使用权后,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 (六)土地使用者与市、县(市)人民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人民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人民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七)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本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土地使用权由政府收回。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县(市)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5%—15%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上述期间不包括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迟延的时间。
第十六条 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条件》规定使用土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追究受让方的违约责任,直至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自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批准之日起满三个月,仍未执行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报经原批准用地的机关批准后,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并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后,决定机关应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按下列用途使用:
(一)闲置土地的复耕;
(二)闲置土地的利用与开发;
(三)处理闲置土地的业务经费。
第二十条 土地闲置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闲置土地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配置、使用闲置土地。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能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县(市)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二十三条 未收回的闲置土地,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明确的用途予以利用。
第二十四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可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进入市、县(市)土地储备库,委托市、县(市)土地储备中心管理,并进行土地整理后进入土地市场。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宜耕种的,进入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库。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
第二十七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利用: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第二十八条 国有闲置土地已复耕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复耕状况进行检查验收。
集体闲置土地已复耕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复耕状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将复耕情况上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闲置土地应当复耕而不履行复耕义务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应当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市、县(市)人民政府,拒不交还继续占用土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处置闲置土地及其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自动履行处置、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置、处罚决定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和规划变更手续。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增值地价,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