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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长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核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安全合作议定书的协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7:26  浏览:90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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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延长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核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安全合作议定书的协议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美国核管理委员会


关于延长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核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安全合作议定书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6年9月26日 生效日期1986年10月1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和美利坚合众国核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方)根据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订并于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二日延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和一九八一年十月十七日在华盛顿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核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安全合作议定书第十条的规定;考虑到双方合作进展顺利,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核安全合作,一致同意将该议定书有效期自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七日起延长五年,并对议定书作如下修改:
  根据中美两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第四次联合委员会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美利坚合众国核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安全合作议定书的中方执行单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核安全局。

  第一条 原文删去,修改为:
  双方同意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在核安全科学技术和管理方面进行交流合作。
  一、合作可以包括下述领域:
  1.核安全管理及安全管理规章的编制和实施;
  2.核电站及其它民用核设施的建造、运行和退役的安全审评;
  3.核电站及其它民用核设施的建造、运行和退役的安全监督;
  4.核安全技术的研究和开发;
  5.双方同意的其它领域。
  二、合作可以包括以下方式:
  1.交换共同感兴趣的科学技术发展、活动和实践的资料和文献;
  2.互派专家、学者、代表团和科技人员到对方讲学、考察或参加工作;
  3.双方共同感兴趣的课题的合作研究和联合研究计划;
  4.联合组织学术会议和讨论会;
  5.双方同意的其它合作方式。

  第二条 原文删去,修改为:
  一、中方在其现行法律、规章和政策指令允许的范围内,向美方提供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管理资料:
  1.核安全管理报告;
  2.核安全条例、规定、导则和标准;
  3.核电站的建造经验及建成后的运行经验和安全研究、管理方面的出版物。
  二、美方在其现行法律、规章和政策指令允许的范围内,向中方提供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管理资料:
  1.联邦管理法规以及核电站的审批程序和规定;
  2.核安全管理导则;
  3.介绍现行管理程序的出版物;
  4.一般性质的技术报告;
  5.每周新闻编辑物;
  6.动力堆最新事件和建造、运行、退役经验的公报及运行数据分析评价报告。

  第三条 原文删去,修改为:
  一、中方在现有财力、物力和立法授权允许范围内,接待美方核安全人员的典型方式有:
  1.中方欢迎美方专业人员来华共同讨论核安全管理问题;
  2.中方邀请美方核安全专家来华讲学,共同讨论核安全管理问题。
  对美方人员提出的有关管理活动的资料要求,中方将尽力予以帮助解决。
  二、美方在现有财力、物力和立法授权允许范围内,向中方的核安全人员提供经验和进行培训。提供的经验和在职培训的典型方式有:
  1.中方人员和美方人员一道参加美国反应堆的在役检查和反应堆建造检查;
  2.中方人员参加美国核管理委员会在田纳西州查塔努加美国核管理委员会技术培训中心举办的核安全管理培训;
  3.中方委派常驻人员在美国核管理委员会的机构中工作,以取得美方对其反应堆安全和环境影响等管理的实践和处理过程的经验。
  美方所提供的文件和技术援助,如不能满足中方在技术咨询方面需要,双方应进行协商,以最佳方式满足其需要。

  第四条 原文删去,修改为:
  安全研究发展的联合计划和项目的执行,或在这些计划、项目下由双方分工的活动,包括使用任何一方的试验设备和/或计算机程序,将逐项商定。这一般是作为单独的具体协议书的内容,在有效期内,将附在议定书上。但是每一方在自己研究的基础上,将立即向另一方转送有关研究成果的情报,这些研究成果对另一方国家运行的核设施有着解决紧迫安全问题的作用。一方向另一方机构临时派出的合格人员也将逐项予以考虑,并在一般情况下做为单独的协议书的内容。
  本协议于一九八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在奥地利维也纳达成,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将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七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美利坚合众国
   国家核安全局         核管理委员会
    代  表           代  表
     姜圣阶           林托·蔡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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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11月15日 财综[2007]78号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航空运输企业: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政府性基金。2006年,经国务院批准,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期限延续至2010年12月31日。为进一步加强机场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推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和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我部修订和完善了《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附件:

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以下简称机场建设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民航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有关批示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机场建设费是经国务院批准征收,专项用于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和民航事业发展的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除持外交护照乘坐国际及地区(香港、澳门、台湾等,下同)航班出境的旅客以及年龄在12周岁以下(含12周岁)的乘机儿童以外,凡在中国境内乘坐国内、国际和地区航班的旅客(包括乘坐商业专、包机旅客),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机场建设费。
第四条 机场建设费的征收标准为:乘坐国内支线航班的旅客每人次10元(人民币,下同);乘坐除支线航班以外的其他国内航班旅客每人次50元;乘坐国际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航班的旅客每人次70元。
第五条 国内支线航班是指使用以下机型执行的航班:大篷车(机型代码208)、DONIER328(机型代码D38)、ATR-72(机型代码AT7)、CRJ-200(机型代码CRJ)、ERJ145(机型代码ERJ)、新舟60(机型代码EM4)、冲8-400(机型代码DH8)、运12(机型代码YN2)。上述机型若有更改,由民航总局商财政部后予以公布。
第六条 机场建设费在机票上价外单列,由旅客在购买机票时一并缴纳。旅客在办理退票时,航空公司或销售代理机构应全额退还旅客已缴纳的机场建设费。
第七条 机场建设费收入缴入中央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八条 实际承运的航空运输企业应按月将代收的机场建设费上缴民航总局收缴专户,该专户专门用于核算民航总局代收的财政性资金,只收不支,严禁坐收坐支或挪用账户内资金。
第九条 民航总局应在收到机场建设费后的3日内,将机场建设费收入全额缴入中央金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其中:“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收款国库”栏填写“国家金库总库”。将《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和《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09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收入”科目说明修改为“中央收入科目”。“一般缴款书”的预算科目据此填列。民航总局实施收入收缴改革后,按照收入收缴改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机场建设费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现行中央与地方的分配格局不变,专项统筹用于机场基础设施和安全保障设施建设以及机场补贴。
第十一条 机场建设费使用遵循以收定支、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效益的原则。
第十二条 机场建设费使用范围包括:机场飞行区、航站区、机场围界、安全和消防设施及设备、空中交通管制系统建设,民航科教、信息等基础设施建设及上述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用;归还外国政府贷款和空管基本建设贷款本息,以及民航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贴息支出;对支线航空、特殊政策性航线、中小型民用运输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进行补贴;代征基金手续费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 机场建设费用于对民航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应作为资本公积(国有独享)管理,项目单位同意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国家资本金管理。财政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机场建设费预决算管理、资金财务管理等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机场建设费的代征手续费按照当年机场建设费入库金额的1%提取。代征手续费通过基金预算支出安排,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支付手续费时,填列2007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14类“交通运输”03款“民用航空运输”11项“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支出”。
航空运输企业不得直接从代征的机场建设费收入中提留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航空运输企业代征代缴机场建设费的会计处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及〈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征收管理方式改革后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8号)执行。
第十七条 机场建设费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不计入企业应税收入。
第十八条 民航总局应做好机场建设费征缴的相关组织管理工作,各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及销售代理机构等有关方面应积极配合,做好机场建设费代征代缴有关工作。
第十九条 航空运输企业、民航总局应按本办法规定将应缴机场建设费及时足额缴入专户和中央国库,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对机场建设费日常征缴入库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各航空运输企业和民航总局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机场建设费。
第二十一条 机场建设费的征收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民航总局等部门的监督。任何地方及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机场建设费,不得擅自提高、扩大机场建设费征收标准和范围,也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机场建设费。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制止和纠正,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相关法规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场建设费的具体财政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民航总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7年3月27日 粤府第12号令


第一条 为了提高水泥散装率,发展商品混凝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减少环境污染,推进水泥生产技术进步,保障建筑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和管理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水泥生产、经销、使用应贯彻“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省、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管理工作。具体业务由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安排一定数量的贷款规模和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金融部门应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安排资金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基建与技改项目。
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船)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减征养路费、航养费的,予以减征。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车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主管机构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应配置占水泥生产能力70%以上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经主管机构提出意见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达不到上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第七条 年产量30万吨以上(含本数)的转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2年内,使其散装水泥产量达到水泥年产量的60%,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上的立窑型水泥生产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年内,使其散装水泥产量达到水泥年产量的50%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年产量20万吨以下(不含本数)的水泥生产企业,在“九五”期末,其散装水泥产量应达到水泥年产量的35%以上,并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
第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对销售的散装水泥,应确保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包括已开工但尚未完成工程主体结构的项目),凡使用水泥总量达500吨以上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应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停止使用袋水泥。
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含已开工的)从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应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地级以上市的城区应在本规定实施2年内,县级市的城区、县城区和珠江三角洲的建制镇镇区应在3年内,停止使用袋装水泥,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疑土。
前四款规定以外的地区和工程建设项目,应逐步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1年内,配置与其施工能力相适应的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设施、设备;逾期仍不具备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条件的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工程投标和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项目,由于交通、施工场地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由建设单位或建筑施工企业按管理工程项目的隶属关系向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工程定额编制部门,应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制定,调整并公布有利于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工程定额。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具有使用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条款。
第十四条 从事水泥经销、运输者,应逐步配套储运散装水泥的设施、设备,以适应散装水泥市场发展需要。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装卸、运输、储存等设施、设备,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确保安全可靠,技术先进,计量准确。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规定标准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本省生产的袋装水泥,按每吨袋装水泥8元标准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非本省生产的袋装水泥,按每吨16元的标准征收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按工程项目的管理隶属关系预交。由主管机构按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核定专项资金数额(其中工期超过2年以上的可分期分数额核定),属包工包料建设的,由建筑施工企业预交专项资金;属建设单位购料建设的,由建设单位预交专项资金。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对未预交专项资金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对已开工的不予办理隐蔽工程验收。
第十八条 已预交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凭购买散装水泥或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原主管机构核准,按下列比例退回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或工程主体结构全部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全额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占水泥使用总量30%-69%的,按实际使用量所占比例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使用量低于水泥使用总量30%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不予退回的专项资金和预交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 在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新建工程建设项目仍使用袋装水泥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返回,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各种验收。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分级征收管理,纳入财政专户,存入各级建设银行,实行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依法进行统一管理,集中使用,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征收专项资金使用国家规定的票据。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主管机构负责征收,或委托其他机构代征。
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新建、改建、扩建散装水泥专用设施,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专用设备;
(二)散装水泥的科研与新技术开发;
(三)散装水泥项目贷款的贴息;
(四)与散装水泥有关的宣传、信息费用;
(五)经编委核定的主管机构人员经费;
(六)对发展散装水泥做出贡献者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主管机构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隐瞒、截留、坐支、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并停止征收散装水泥节包费和逾期纸袋押金。



1997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