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市场监管工作中推行市场巡查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49:26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市场监管工作中推行市场巡查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市场监管工作中推行市场巡查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适应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的需要,积极探索市场监管方式方法的改革,一些省市推行的市场巡查制是其中比较成功的尝试。实践证明,市场巡查制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强化对各类市场日常监管的有效方法。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健全市场规则
、加强市场管理、清除市场障碍”的要求,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能,加强对各类市场的管理,现就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监管工作中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推行市场巡查制的重要意义
改革市场监管方式方法推行市场巡查制,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转变职能、实现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目标的必然要求;是在市场办管脱钩基本完成后,切实强化市场日常监管、实现职能到位的重要手段;是规范市场监管行为、提高队伍素质的有效途径。推行市场巡查制有利于工商行政管
理机关及时掌握市场动态,抓住市场运行中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的问题,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患于未然;有利于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提高市场监管工作效率,降低执法成本;有利于社会监督和廉政建设。通过推行市场巡查制,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管工作中逐步实现由被动
式管理向主动式监管转变;由粗放式管理向规范化管理转变,从而真正担负起监管社会主义大市场的历史使命。
二、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全面推行市场巡查制
推行市场巡查制的重点是大城市、中心城市和经济比较发达的县(市、区),其范围是各类商品交易市场、展销中心、商业门店、商业集中区域和适合用巡查方式进行监管的其他商品交易场所及其经营活动。
市场巡查的主要内容是及时查验市场主体的经营资格,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检查商品的来源和流通渠道,查禁假冒伪劣活动;调解处理交易纠纷,受理消费者投诉,即时查处商品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在加强对经营者监管的同时,要加
强对市场开办单位的监管,对市场交易秩序混乱、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问题严重的市场要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要扣缴《市场登记证》。
市场巡查应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类型的市场采取不同的形式和方法,可以按照行政区划采取区域巡查或按照市场类型采取专业分类巡查的形式,也可以在一些规模大、经营者集中、交易频率高的集中交易市场采取巡查与驻场管理相结合的形式。市场巡查人员在规定的巡查范围内,通过
巡回检查的方法,对各类市场和交易场所的经营者及其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管。
市场巡查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运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综合职能,以批评教育和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为主要手段,市场巡查人员对违法违章事实确凿、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不需立案查处的,可以当场做出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对构成案件的应及时移交。
三、加强基础建设,不断完善市场巡查制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推行市场巡查制的过程中,要建立和完善各项制度、规定,用制度规范市场巡查的具体内容、考核标准、工作程序和市场巡查人员的职责、任务。要建立和完善市场管理公示制、市场执法不作为追究制等有利于市场巡查顺利开展的监督机制,经常对市场巡查人
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公开办事制度和办案程序,接受社会和经营者的监督。要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市场巡查人员进行培训,全面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使市场巡查人员具备独立履行职责的能力。要注意发挥市场开办单位和市场自律组织的作用。为提高
市场巡查的工作效率,各地应创造条件,逐步配备市场巡查所必需的设施和装备。
四、切实加强对推行市场巡查制工作的组织领导
推行市场巡查制是市场监管方式方法的一项重大改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高度重视,积极部署,加强指导,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在推行市场巡查制的过程中,要注意学习和借鉴济南、深圳等地的经验,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逐步理顺内外关系,积极稳妥地向
前推进。要把推行市场巡查制与市场办管脱钩和加强市场管理结合起来,进一步巩固市场办管脱钩成果,不断强化市场日常监管,形成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环境。


1998年4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青年志愿服务条例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14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公布 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青年志愿服务活动,保障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和青年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服务对象及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青年志愿服务是指青年志愿者以自身知识、技能、体能等,自愿地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公益性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青年志愿者是指经个人申请,在青年志愿者组织登记,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青年。

本条例所称的青年志愿者组织是指从事青年志愿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包括各级青年志愿者协会及其分支机构,以及青年志愿协会下设的青年志愿服务站、服务队等。

第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无偿、诚信、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和支持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高青年志愿服务在社会发展中的参与程度,把青年志愿服务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共青团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服务活动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本人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经青年志愿者组织同意,登记成为青年志愿者:

(一)年龄为16周岁至45周岁;

(二)符合志愿服务活动要求的身体条件;

(三)自愿从事志愿服务;

(四)具备相应的服务能力。

前款第一项所指人员属于未成年人的,参加青年志愿服务活动需征得其监护人同意。

第八条 青年志愿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志愿服务活动,接受有关培训;

(二)获得从事志愿服务的必需条件、必要保障和相关信息;

(三)请求青年志愿者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拒绝提供违反法律和违背社会公德的服务;

(五)对青年志愿服务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并进行监督;

(六)有特殊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退出青年志愿者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青年志愿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青年志愿者组织的章程和制度;

(二)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三)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利,保守志愿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四)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索取或者变相索取报酬;

(五)不得以青年志愿者身份、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名义从事营利性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六)维护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形象和名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可以依法设立地方青年志愿者协会,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建立行业青年志愿者协会。

青年志愿者协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登记成为社会团体法人。

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并经青年志愿者协会批准,可以成为青年志愿者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各项措施和制度;

(二)负责青年志愿者的招募、培训、管理和考核;

(三)制定青年志愿服务计划并组织实施,发布青年志愿服务信息;

(四)负责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五)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帮助,维护志愿者合法权益;

(六)组织开展青年志愿服务的宣传、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十二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为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和服务保障。

第十三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在组织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对青年志愿者进行安全教育;对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志愿服务,应当协同活动的举办者为青年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服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的青年志愿者应当及时提供援助。

第十四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弱助残、扶贫济困、支教助学、科技传播、医疗卫生、抢险救灾、环境保护、法律援助、治安防范、社区服务和大型社会活动等。

第十五条 青年志愿服务的个体对象主要是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优抚对象、城乡特困人员和其他有特殊困难需要帮助的社会成员。

第十六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示其志愿服务范围和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需要志愿服务的个人或者单位可以向青年志愿者组织提出申请。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第十八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实际情况,提供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不能提供志愿服务的,应当及时答复申请人。

第十九条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与服务对象之间是自愿、平等的服务与被服务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平等相待。

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和服务对象可以订立志愿服务协议,明确服务的内容、要求以及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青年志愿者参加由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时,应当佩戴统一的青年志愿服务标志。

第二十一条 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如实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参加志愿服务的证明,并建立个人档案记载参加志愿服务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每年3月5日至11日为本省青年志愿服务活动宣传周。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维护青年志愿者和青年志愿者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青年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资助。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青年志愿者组织及其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捐赠人和资助人依法享受相关优惠。

第二十五条 捐赠和资助的资金,由青年志愿者协会设立专门账户,用于青年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资助人和青年志愿者的监督。

捐赠和资助的物资,由青年志愿者协会接收、登记和管理,并按照资助和捐赠者的意愿发放、使用。

接受的资金和物资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青年志愿服务的资金和物资。

第二十六条 接受志愿服务的个人和单位,应当就服务事项及安全隐患做必要的告知,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必要的物质、安全、卫生保障。

第二十七条 大型社会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根据情况,为青年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有关团体应当将培养青少年的志愿服务意识纳入思想品德教育的范围。鼓励在校的青年学生利用课余时间从事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

第二十九条 民政、卫生、公安、司法、农业、林业、水利、环保、人事、劳动保障、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工作实际和社会需求,为青年志愿服务提供相应的信息和支持。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为其服务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青年志愿服务活动的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二条 对表现突出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以及支持、帮助青年志愿服务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在志愿服务过程中,青年志愿者给服务对象、其他相关人员造成损害的,或者服务对象、其他相关人员对青年志愿者造成损害的,青年志愿者、青年志愿者组织、青年志愿服务对象或者相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非法侵占、挪用青年志愿者组织资金和物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以青年志愿者组织或者青年志愿者名义、标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有关部门、青年志愿者组织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他志愿者、志愿者组织、志愿服务对象及其志愿服务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8号


西藏自治区取消、下放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已经2002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二年七月五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公告


  为规范行政行为,提高行政管理效率,促进经济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取消、下放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共21项,其中取消17项,下放4项,现予公布:
  一、取消的17项行政审批项目
  1、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旅游报价价格审批。
  2、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旅游宾馆(饭店、招待所)房费价格审批。
  3、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汽车修理行业服务价格审批。
  4、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除《西藏日报》外的自治区级党报、党刊和部分机关刊物价格审批。
  5、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非自然垄断性质车辆停放服务价格审批。
  6、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物业管理价格审批。
  7、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公厕收费价格审批。
  8、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出租车管理费价格审批。
  9、取消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出租车顶灯使用费价格审批。
  10、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食品加工机械设备产品卫生许可审批。
  11、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食品包装用原材料卫生许可审批。
  12、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食品原料种植卫生许可审批。
  13、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磷肥生产放射卫生许可审批。
  14、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蚊香生产卫生许可审批。
  15、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汽车配件放射卫生许可审批。
  16、取消自治区卫生厅执行的学生配眼镜卫生许可审批。
  17、取消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执行的药品收购许可审批。
  二、下放的4项行政审批项目
  1、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自然垄断性质车辆停放服务价格审批下放由各地(市)物价局审批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2、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除拉萨市以外的城市供水价格审批下放由各地区物价局审批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3、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藏中(拉萨)电网以外的各地、县销售电价价格审批下放由各地区物价局审批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备案。
  4、自治区物价局执行的部分药品(各地、市医院化学制剂及自制中成药、部分列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单方或复方中药饮片)的价格审批下放由各地(市)物价局审批并报自治区物价局各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