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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电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3:26:48  浏览:91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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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电合作协定

中国邮电部 波兰邮电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电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6年4月13日 生效日期1986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下称缔约双方)为了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加强两国关系,发展和加深两国之间互利的邮电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万国邮政联盟(UPU)组织法、万国邮政公约、万国邮政联盟包裹协定及其实施细则办理相互间的函件和包裹业务。
  二、缔约双方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并根据国际电信公约以及国际电信联盟(ITU)电话、电报和无线电规则办理相互间的电信业务。
  三、缔约双方组织和发展邮电科技合作,以及通信设备生产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邮电通信状况和技术发展计划,以及有利的经济条件,通过书面协商,采取各种措施进一步扩大、改善和改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邮电联系。

  第三条 考虑到双方邮电业务的操作情况,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就进一步简化操作管理和资费制度进行协商。

             第二章 邮政业务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办理直接互换航空邮件和水陆路邮件总包业务。
  一、函件:
  信函;
  明信片;
  印刷品;
  盲人读物;
  小包。
  二、挂号函件在函件清单上登记总数,散寄经转函件,改寄和退回的函件,逐件清登在函件清单或其他单式内,总登的挂号函件如遗失或全部损毁,但又无法确定丢失地段或责任邮政时,则由缔约双方主管邮政平均担负物质补偿责任。
  三、保价信函和保价包裹的最高保价金额为一千金法郎。
  四、每件邮政包裹的最高重量为二十公斤。

  第五条
  一、函件和包裹总包将通过缔约双方主管部门指定的互换局直接互换,并在可能的范围内,利用双方的交通工具运递邮件。
  二、缔约双方应相互将指定的互换局通知对方;遇有变更时,应及时通知对方。

  第六条 缔约任何一方如果与第三国有邮政业务联系,应转递另一方发往第三国的经转函件和包裹总包,以及散寄的函件和包裹。

  第七条
  一、缔约双方主管部门相互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下述邮政业务方面的资料:
  水陆路和航空函件总包以及包裹总包发运表;
  包裹资费表;
  禁止或限制用邮件进出口的物品清单;
  日常业务需要的其他资料;
  二、缔约双方应及时互相通知本条第一项所指业务资料的变更情况。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由航空发运二十克以下的水陆路信函和明信片。
  二、缔约双方相互免收任何一方利用其国内航线发运从另一方收到的函件的国内航空续运费。

  第九条 缔约双方按期交换三十枚新发行的邮票,以促进在邮票发行方面的合作和互通情报。

             第三章 电信业务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将紧密合作,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的稳定和经济有益的电话和电报联系。双方将就所有与双方电信业务有关的问题进行磋商,以便在必要时商定并采取符合业务范围和实际需要的适当措施。
  二、缔约双方利用本国通信电路接转发往第三国的业务。双方应相互通报利用现有转接路由的需要与可能性以及利用通信网路的费率。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开放下述各类电话、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
  一、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的可能性,开放国际电信联盟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CCITT)的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话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E类建议书的“国际电话业务须知”,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电话业务。
  二、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开放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的建议书规定必须受理的各类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参照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的F类有关建议书,以通信方式商定开放其他各类电报业务和特别业务。
  三、用户电报业务
  缔约双方根据国际电报电话咨询委员会F类建议书开放公用用户电报(私务)和业务用户电报。
  四、必要时,缔约双方将对开办新的电信业务进行协商。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互相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间电信业务所需要的操作资料。这些资料如有变动,应及时互相通知。

           第四章 国际邮电账务结算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以通信方式磋商双方之间开放的电信业务所采用的国际资费和结算价目。

  第十四条
  一、缔约双方应对本协定规定的邮电业务编造账单,并互相直接交换。
  二、编造账单时,应采用万国邮政联盟组织法和公约及国际电信公约规定的货币单位。
  三、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现行付款协议进行。账务结算的具体程序由双方以通信方式商定。

           第五章 科技及生产合作

  第十五条 为实现本协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必要时,缔约双方或其授权部门可签订邮电科技合作议定书及通信设备生产合作议定书或合同,以确定上述合作的具体项目、形式、提供资金办法及其他问题。

             第六章 其他问题

  第十六条
  一、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往来的业务函电,应用法文、英文或俄文。
  二、缔约双方及其下属机构间免费交换业务资料。

  第十七条 缔约双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波兰人民共和国之间邮电业务进一步发展的需要,在双方同意的基础上,以换文方式修改或补充本协定的条款。

  第十八条 缔约双方如对本协定的适用或解释产生分歧,应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到二00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之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三、缔约任何一方均可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废除本协定,本协定自该另一方接到废除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第二十条 自本协定签订之日起,下述文件即行失效:
  一九五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协定;
  一九五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电信协定;
  一九五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和波兰人民共和国邮电部邮政和电信技术合作议定书。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四月十三日在北京签字,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波兰文和俄文写成,中文本和波兰文应为正式文本,俄文本为参考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            波兰人民共和国
   邮电部部长              邮电部部长
    杨泰芳               马耶夫斯基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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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6月13日)
深府〔2007〕142号

  《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和考核工作,促进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和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自主创新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决定》,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新技术领域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和考核工作,市贸易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传统领域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和考核工作。
  凡属《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的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申请,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其他的由市贸易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贸易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的主要类别,从市科技专家委员会专家库或者市产业技术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库内专家组成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负责对申请认定的产品进行评审。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四条 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条件:
  (一)申报的主体是在深圳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申报的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三)申报的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参与制订已颁布的国际、国家、行业技术标准等)。
  (四)申报的产品应当具有明显的创新性,技术含量高,其技术水平达到国内先进水平以上。
  (五)产品生产技术成熟,已有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产品执行标准,通过有资质的法定质量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已投入小批试生产,附加值高,市场潜力大,年销售收入原则上在50万元以上。
  申报的产品国家有许可或者资质要求的,应当取得证书。
  申报的产品属于能源、化工等易造成环境污染的产品,应当有环保合格证明。
  (六)申报自主创新产品的企业,应当为所申报的自主创新产品提供相应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并有质量保证措施。
  (七)申报自主创新产品的企业在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内具有良好信用记录,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和严重失信记录。

第三章 申请认定材料

  第五条 申请认定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书的纸质文档。
  (二)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申请书的数据电子文档。
  (三)必备附件(附件需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
  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2.企业有关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的场地证明。
  3.企业财务报表。
  经营期一年以上的企业提供上一年度财务报表,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新办企业提供申请前一月财务报表。附当地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企业上缴所有税款明细表。
  4.知识产权证书或者证明材料。
  5.产品执行标准的封面和前言。
  6.产品经有资质的法定质量检测部门检测报告。
  7.软件产品须提供软件产品确认测试报告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8.特殊行业产品须提供生产许可证、入网许可证、环保合格证明等。
  9.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
  (四)辅助附件(附件需查验原件,提交复印件):
  为了帮助评审专家更全面了解产品情况,企业可根据产品具体情况提供辅助附件材料,如科技计划立项批文、查新报告、产品获奖证书等。
  第六条 申请认定材料按本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款项顺序装订成册;附件是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七条 申请认定产品的名称一般应当含产品型号,软件产品须含版本号,同一技术多型号产品可一次申请。

第四章 申请认定程序

  第八条 深圳市自主创新型产品按照定期受理、部门初审、专家评审、社会公示、颁发证书的程序进行认定。
  第九条 申请认定时间为每年8月1日至9月30日,过期不再受理;评审时间为每年10月至12月。
  第十条 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的申请认定程序:
  (一)企业根据产品类别分别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或市贸易工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初审合格的企业,由受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进行现场考察。
初审的内容和标准包括本管理办法第四条之(一)、(二)、(三)和(七)的规定。
  (三)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四)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对评审通过的产品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5天。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机构进行调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重新审查。调查或者审查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异议提出者。
  (五)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示通过的产品进行核准审定,通过后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统一的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并在政府网站或者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考 核

  第十一条 市行政主管部门对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实行动态复审考核管理。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有效期为3年,复审由企业自愿申请,并在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提出复审申请。逾期未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的产品,其自主创新产品资格予以取消。
  第十二条 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复审条件与本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相同。复审时,有关知识产权已过保护期,但没有出现新的替代产品的,不影响其自主创新产品的认定。
  第十三条 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复审的申报时间按本管理办法第九条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复审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需提供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一)《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复审申请书》的纸质文档和电子文档。
  (二)反映产品市场销量的用户订单、销售合同复印件。
  (三)产品在上次认定之后取得的反映创新成效的相关证明复印件,如科技计划立项合同、产品鉴定(验收)证书、知识产权证书、产品获奖证书等。
  第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复审条件对企业递交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审查。复审通过的,由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市政府名义颁发统一的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同时在政府网站或者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在深圳市自主创新产品申请认定和复审过程中,若发现有弄虚作假、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其申请认定和复审资格被自动取消,自主创新产品认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的通知
1998年2月4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现将《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根据本办法,会同省级注协制定或修订本地区会费缴纳办法,印发各事务所贯彻执行,并报财政部备案。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

附件: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费缴纳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批准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依法批准设立的会计师(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按法律规定必须加入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其会员。会员按章程规定有义务向注册会计师协会缴纳团体会员会费和个人会费。凡属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均应从取得会员资格起,按照本规定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缴纳会费。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经费来源为会费收入。
第三条 会费按年缴纳。团体会员缴费额为事务所上年业务收入总额的1%,由事务所上缴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再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个人执业会员缴费额为100元/人/年,由所在事务所代收代缴给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其中30%上缴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70%留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缴费额为30元/人/年,由所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集中收缴使用。境外会员、港澳台会员会费为100美元/人/年,直接或通过香港公会、台湾会员联谊会缴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下半年取得会员资格的,可以免交当年会费。
第四条 每年1月底前,各事务所将应缴团体会费和个人会费集中缴至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于3月底前将应缴会费汇至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