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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关于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57:54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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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关于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关于在华设立常驻机构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9月5日生效日期1985年9月5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和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世界银行”)一致同意在北京设立世界银行代表处(以下简称“驻京代表处”),
  为此,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世界银行委派一名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常驻代表,并向驻京代表处委派世界银行为履行其职责所需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委派常驻代表前,世界银行将把代表人选通知政府,并就委任事宜同政府协商,以取得同意。世界银行将把随代表在京居住的家属姓名通知政府。这一程序将适用于拟派往驻京代表处的任何其他工作人员的家属。

  第二条 世界银行常驻代表的职责
  世界银行常驻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世界银行,并在世界银行授予他的职权范围内,负责世界银行在中国的所有的业务活动。常驻代表应促进世界银行与中国的合作关系,同中国财政部保持密切的工作联系。常驻代表应能同财政部进行直接接触,并应在遵守政府规定的程序的情况下能同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直接接触。

  第三条 特权和豁免
  政府确认《世界银行协定》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的各项规定均适用于世界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资金、财产和资产。世界银行常驻代表享受政府给予使馆馆长的待遇。政府还同意世界银行、其常驻代表和工作人员享受的特权和豁免不低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所享受的特权和豁免。
  世界银行确认,在政府确认的上述特权和豁免不受损害的情况下,世界银行常驻代表和其他工作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规定。

  第四条 驻京代表处的安全保卫
  政府将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以保证驻京代表处及其人员的安全。

  第五条 政府提供的帮助和公共服务
  政府将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以便利因公务而访问驻京代表处的一切人员进入、旅居和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同意向驻京代表处、常驻代表及其工作人员提供的通讯、运输、公共服务及公共设施等便利应不低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国际组织在这方面享受的便利。

  第六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自政府和世界银行授权的代表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经双方同意即可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九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世界银行代表
       财政部副部长         东亚太平洋区副行长
        李  朋         阿蒂拉·卡洛斯曼诺古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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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加快引进人才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加快引进人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5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加快引进人才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五月十三日



中山市加快引进人才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科教兴市”战略,大力引进国内外
人才,推动科技进步,加快我市基本实现现代化进程,根
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事局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市人事局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
施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营造引进人才的良好环境,吸引
国内外人才到中山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主要引进如下几类人才(以下统称各类
人才):
(一)在国内外处于领先水平的学术技术带头人和优秀
拔尖人才;
(二)具有博士、硕士学位或高级职称的技术人才;
(三)具有技术与管理专长的复合型高级人才;
(四)高新技术产业、主导产业、新兴产业、重点工程
等领域具有中级职称和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
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
(五)拥有专利、发明或专有技术并属国内省内先进水
平的突出人才;
(六)其他紧缺急需的人才。
第五条 对具有研究生学历的全日制高校毕业生的户
口实行准入制度,允许先入户,后就业。
第六条 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
管理的事业单位)引进的具有硕士以上学位或高级职称的
科技人员,不受单位编制、增人指标、工资基金和工资总
额的限制,由用人单位向人事编制部门专项办理增编、增
人、增资报批手续。
第七条 对回国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的经教育行政主
管部门认可或我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学历、学位予以承认,
其专业技术职务由用人单位自主聘任。
第八条 调入本市工作的各类人才,经市人事局批准
后,直接到公安机关办理入户手续,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可随调随迁来本市,并免收有关费用。
第九条 调入本市工作的各类人才,其子女的入学入
托,由户口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优先就近安排。已
取得国(境)外长期居留权和留学国再入境资格的留学人
员来本市工作定居,其子女参加高考、中考的,参照适用
归国华侨子女入学的有关规定。来本市短期服务的留学人
员,其子女需在本市学校借读的,教育部门应及时予以落
实。
第十条 对未转户口和人事关系来本市工作的具有大
学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实行人
才聘用制度,由本人申请经市人事局认定后,发给《人才
聘用证》。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受本市同类专业技术人员的待
遇,主要包括:
(一)参加各种评比和享受奖励;
(二)在应聘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一年且符合相
关条件的,可在现聘用单位申报评审相应档次的专业技术
资格;
(三)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
险;
第十一条 支持国内外著名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来本
市合作创办产学研基地、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培训中心、
博士后流动工作站,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人才培训
培养工作,本市在土地规划、使用等方面给予便利和优惠。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设立博士后工作站,或者与高等
院校、科研所开展博士后的联合培养工作。对进站博士后
的住房和生活待遇,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由企业负责。
创造条件吸引出站博士后留在中山工作。市人事局协助企
业解决博士后配偶就业安置和子女入学入托以及户粮关
系。
第十三条 留学人员在本市投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
业,可享受外来投资企业的政策,有关部门为其提供工商
注册、税收等政策咨询,以及信息、市场和技术等方面的
服务。
第十四条 取得硕士以上学位的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到
我市工作,与用人单位确定工作服务关系后,其回国的国
际旅费可由用人单位提供。
第十五条 公派留学人员或访问学者回国后,选择在
我市工作的,由市人事局与其原工作单位联系办理调动手
续,其工龄可将在国外学习的时间与出国前参加工作的时
间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回国留学人员在本市工作期间取得的合法
收入,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购汇、汇出和携带出境。
第十七条 市政府设立中山市人才发展专项资金,用
于引进高层次科技人才的奖励和补助(奖励和补助办法另
行制定)。
第十八条 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职称的科技人员到本
市工作并定居,企事业单位可适当给予安家补贴。
第十九条 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取得
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由市人事局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申
请有突出贡献专家称号,获得这一称号的科技人员享受国
家给予的政府特殊津贴。
第二十条 对引进的高层次人才、优秀拔尖人才和留
学人员的工资待遇,企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实行
协议工资或年薪制等分配形式,从优确定其报酬。鼓励各
类人才到我市进行技术合作、技术交流和技术攻关,并以
专利、发明、技术等要素参与收益分配。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经济社会发展重大贡献
奖”,对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优秀科技人
员,由市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重奖。
第二十二条 对取得突出贡献和业绩的科技人员可不
受学历、任职时间等限制,由企事业单位向市职改部门申
报,或由市职改部门向省职改部门申报,破格评审中、高
级专业技术资格。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预备专家周转房,帮助解决引进
的具有博士学位或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单位紧缺急需
的高级职称科技人才的临时住房困难。
第二十四条 对在本市工作的留学人员再出国或因公
出访,市公安、外事等部门优先办理手续;对需要经常到
香港、澳门从事学术、技术交流与经贸活动的留学人员,
根据有关规定优先办理多次往返通行证。留学人员在我市
创办企业的员工因公出国接受培训、学术交流,可优先办
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市科委制定具体实
施细则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国家计委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2年7月8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计外资〔2002〕1092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人民银行各分行、外汇管理局各分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推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工作,国家计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指导意见



1980年以来,我国累计借用国外中长期债务资金约1700亿美元(不含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利用这些资金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和管理经验,在推动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提高国内技术水平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促进了国家经济发展。

多年来,我国对外债一直实行全口径管理,严格控制外债规模,保持合理债务结构,国家外债总体上是安全的。但一些借用外债的企业,特别是国有和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国有大中型企业)对防范外债风险还缺乏足够认识,措施不够得力,给今后企业经营和国家外债安全带来隐患。亚洲金融危机和阿根廷金融危机的教训均表明,外债安全关系到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而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外债安全对国家外债安全将产生重要影响。为指导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外债风险管理,优化外债结构,提出如下意见:

一、企业外债安全是国家整体外债安全的基础

为确保对外偿还,我国对外筹借中长期外债一直实行窗口制,主要由财政部和金融机构对外筹措,然后转贷给企业。尽管对外债务人是财政部或金融机构,但事实上,真正的承贷和还贷主体是企业。到2001年底,我国外债余额为1071亿美元,其中长期外债1195亿美元,短期外债505亿美元。在1195亿美元的长期外债中,政府部门、中资金融机构、中资企业承担了900亿美元,接近中长期债务的80%。而政府部门、中资金融机构承担的债务中,除财政部对外发债和银行调整债务结构的少量外债以外,绝大部分转贷给了国有大中型企业,用于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一旦企业出现偿债困难,将不可避免地转嫁给银行和财政,影响国家总体外债安全,因此,国有大中型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应是当前我国外债风险管理的重点。

二、国有企业外债风险管理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

国有企业在外债风险管理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主要表现在: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对风险管理的必要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没有把外债风险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对外债进行主动管理的意识不强,对国际资本市场变化不够敏感。

(二)外债风险管理的措施单一,缺乏统筹规划和系统、全面的管理。有的企业对外债结构做过一些调整,但未能就汇率、利率、币种及外债与企业的外汇收益是否匹配等多个方面统筹考虑,进行系统管理,尚不能达到优化外债结构的目的。

(三)国家鼓励企业进行外债风险管理的政策力度不够,企业自身进行外债结构调整一定程度上受到国外商业贷款指标、购汇等限制,存在一定困难。

(四)多数企业缺乏熟悉国际金融及国际资本市场运作的人才,企业财务人员相关专业知识不足。

(五)财务、审计制度方面还不能很好地适应外债结构调整的需要。对规避外债风险操作的效果缺少公正、客观的评价体系。

三、国有企业外债风险管理的目的、内容

(一)企业外债风险管理的主要对象是本企业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境外金融机构、企业、其它机构、个人,以及中国境内的非居民筹借的具有契约性偿还义务、以外币承担还款责任的债务。

(二)企业外债风险管理的主要目的是根据本企业的债务构成、企业经营情况及对未来现金流的预测,对外债的结构进行优化,防范因国内外经济环境及汇率、利率变化带来的偿债风险,合理控制外债资金成本,避免加重企业的债务负担。

(三)企业外债风险管理评价的标准是将外债风险控制在企业自身可承受的范围内,而不应以帐面盈亏为标准,其重要的参考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外债筹资成本。

(四)企业外债风险管理的主要内容是通过借低还高、运用远期外汇买卖、债务掉期等金融衍生工具对债务币种、利率、期限结构进行调整,使本企业的内外债比例及币种、利率、期限等结构保持合理。

四、国有企业外债风险管理的有关要求

(一)企业领导人必须将外债风险管理列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要内容,指定专人和部门负责,明确责任和具体工作任务。

(二)企业领导人应责成负责外债风险管理的部门在深入研究并充分听取有关金融机构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外债风险管理和结构调整的工作方案,确定具体的工作目标。

(三)企业外债风险管理部门应密切跟踪国际、国内资本市场的变化情况,关注国家金融、外债、外汇政策的调整,抓住有利时机,及时调整本企业的外债结构。

(四)鉴于国内外资本市场情况瞬息万变,企业应根据外债风险管理方案和已确定的工作目标,建立授权机制,允许风险管理部门在工作目标内调整外债结构。

(五)企业外债结构调整的目的是防范风险,禁止任何形式,以追逐经济利益为目的投机交易,企业领导人应指定专人进行监督。

(六)承担外债转贷的金融机构要将帮助企业防范外债风险纳入自身的工作范畴,金融机构有责任为企业提供国内外资本市场的有关信息和调整外债结构的建议。

五、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外债风险管理的政策措施

2000年下半年以来,美联储十一次降息,美国联邦基金利率已降至1.75%,处于40年来的最低点。国内银行外汇存款上升,存贷差加大,外汇资金充裕。对外贸易稳定发展,国家外汇储备大量增加。人民币储蓄继续增长,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已下调至二十年来最低水平。国内外资本市场的变化,为我国企业外债结构调整带来机遇。根据上述情况,国家外汇管理局已取消企业购汇提前偿还国内外汇贷款、外债转贷款和外债的限制,为企业外债结构调整创造了条件。为进一步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优化外债结构,对外债余额1亿美元以上或外债占全部债务40%以上的国有大中型企业,采取如下鼓励措施:

(一)支持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借低还高”调整外债结构。在企业不增加原有债务规模、外债成本,对用于外债结构调整的对外借款(不含对外发债)指标实行核准制,由企业按隶属关系向国家计委申请,国家计委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准。企业持国家计委核准文件、新签约债务合同或原债务合同条款更改协议,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外债登记变更手续。

(二)在对现有外债成本和目前国内银行外汇贷款成本进行充分比较后,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利用国内银行低成本的现汇贷款置换高成本的外债,国内金融机构应给予积极支持。

(三)资信较好,且具备一定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经国家计委、人民银行报国务院批准后可在境内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用于外债结构调整(该外汇债券只限于金融机构之间进行交易,禁止居民个人和工商企业进入)。

(四)允许符合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发行人民币债券,用于调整外债结构,对外债比例较高的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给予优先安排。

(五)在还债规模和期限内,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国有大中型企业可向经批准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以还债为目的的远期购汇,防范汇率风险。

(六)有经常性外汇收入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经所在地外汇局批准,可开立外债还本付息专用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