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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12:54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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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12日)

深人发〔2005〕42号

  为了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专业技术人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及广东省有关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客观、公正、准确地评价专业技术人员,为专业技术资格评审委员会及其学科组提供评审参考,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以及广东省有关专业技术资格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以下简称结构评价)是由各评委会学科组专家对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进行以业绩为依据,由品德、知识、能力等要素构成的量化评价。
  第三条 结构评价工作要坚持科学、客观、公正原则。

第二章 评价要素

  第四条 结构评价要素应客观反映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基本内容,与资格条件相对应。具体要素包括思想政治条件、学历条件、资历条件、学识水平、工作能力、业绩成果等六项。
  第五条 思想政治条件主要评价申报人遵守职业道德的情况,学历和资历条件主要审核申报人是否符合规定的学历和资历条件;学识水平主要审核申报人的论文著作和专项技术报告的数量和质量;工作能力主要是评价申报人任现职以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和水平;业绩成果主要是评价申报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效益和奖项。

第三章 评价标准及要求

  第六条 结构评价要突出重点,重点评价工作能力和业绩成果。
  第七条 结构评价实行量化评价,评价总分为100分,其中思想政治条件、学历条件、资历条件、学识水平、工作能力、业绩成果分别占10、5、5、25、25、30分。
  第八条 结构评价各要素评分划分为优、良、中、差四个档次的分数区间(见附件《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评分参考表》)。
  第九条 结构评价的评分由各评委会学科组专家承担。申报人的材料由3名以上专家在认真审核的基础上,按要求对各个要素写出评语,并独立评分,作出是否同意推荐的意见。
  第十条 结构评价要素平均得分低于60分的(不含60分),学科组专家不应出具同意推荐的评价意见。
  第十一条 学科组专家若对申报材料有疑问的,可通过评委会日常工作部门通知申报人参加面试答辩。
  第十二条 学科组专家的评价分数及意见,是学科组评议投票表决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评价程序

  第十三条 结构评价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学科组专家审阅申报人的评审材料;
  (二)对申报人的品德、知识、能力、业绩等要素进行评分,写出评价意见;
  (三)召开学科组评议会议,由主审人介绍评价意见和评分情况;
  (四)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进行投票表决;
  (五)同意票达到出席会议成员人数二分之一以上的(含二分之一),才能提交评委会评审。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评委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专业技术资格系列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的操作指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评分参考表



  附件

专业技术资格结构评价评分参考表

要素
分值
评分参考
分数区间

思想政治条件
10
主要评价申报人遵守职业道德情况和年度或任期考核 情况。若遵守职业道德,且聘任期满考核结果为优秀的,评 10 — 9 分;考核结果为称职的,评 8 — 7 分。
优: 10 — 9

良: 8 — 7

学历条件
5
主要审核申报人是否符合规定的学历条件,符合的评 5 分。


资历条件
5
主要审核申报人是否符合规定的资历条件,符合的评 5 分。


学识水平
25
主要审核申报人的论文著作和专项技术报告的数量和质量。在核心期刊发表的论著,应适当给高分;论文或专项技术报告质量高的,应适当给高分。
优: 25 — 21

良: 20 — 16

中: 15 — 11

差: 10 — 0

工作能力
25
主要评价申报人任现职以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和水平。主要包括完成专业技术项目、解决技术疑难问题、承担新技术开发、组织指导能力等。
优: 25 — 21

良: 20 — 16

中: 15 — 11

差: 10 — 0

业绩成果
30
主要评价申报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效益和奖项。主要包括获奖、专利、技术标准、技术难题、完成项目情况等。
优: 30 — 26

良: 25 — 21

中: 20 — 16

差: 15 — 0


  备注:核心期刊以北京大学图书馆2004年版《中文核心期刊要目总览》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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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的决议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通过)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决议:批准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的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74次会议)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和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6月17日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7年6月17日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1957年6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组织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第五节制定。
  第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即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直接领导。
  第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服从国务院。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州长1人,副州长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两年。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在自治州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法律、法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议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议和命令,并且审查这些决议和命令的实施情况;
  (二)主持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四)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五)停止所属各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的执行;
  (六)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和指示和下级人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
  (七)依照法律的规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八)执行经济计划;
  (九)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财政,执行预算;
  (十)管理市场,管理地方国营工商业,领导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
  (十一)领导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生产,领导合作事业和水利事业;
  (十二)管理税收工作;
  (十三)管理交通和公共事业;
  (十四)管理文化、教育、卫生、优抚、救济和社会福利工作;
  (十五)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管理公安部队;
  (十六)管理兵役工作;
  (十七)保护公共财产,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
  (十八)保障各民族的平等权利;
  (十九)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举行。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八条 自治州州长主持自治州人民委员会会议和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副州长协助州长工作。
  自治州州长为处理日常工作,可以召开行政会议。
  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设立民政、公安、监察、司法、计划、统计、财政、粮食、税务、工业、商业、农业、林业、水利、交通、文化、教育、卫生、劳动、手工业管理、宗教事务、体育运动、人事、建筑、语言文字、气象、邮电等局、处、科、室或者委员会,并且设立办公室。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需要可以设立若干办公机构,协助州长分别掌管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工作。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各局、处、科、室或者委员会分别设局长、处长、科长、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办公室设主任,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1人至2人。秘书长协助州长、副州长办理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受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统一领导,并且受贵州省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的领导。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各工作部门在本部门的业务范围内,根据法律和法令,自治州人民委员会的决议和命令,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主管部门的命令和指示,可以向下级人民委员会主管部门发布命令和指示。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自治州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国营企业和公私合营企业进行工作,并且监督他们遵守和执行法律、法令和政策,但是无权干涉他们的业务。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员编制,由自治州人民委员会按照实际工作需要和可能拟定,报请省人民委员会核准。
  第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请贵州省人民委员会转报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定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8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定西市市区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西市市区范围内的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城市供热行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城市供热工作的规划、建设及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集中供热、节约能源的原则。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体负责城区供热专项规划的编制,并依据规划和实际对城区供热资源进行整合利用。
  第五条 城市供热逐步推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定西市城市总体规划,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规划、分期实施的原则。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总体规划,对现有部分小型供热站、点进行撤并,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七条 城市供热单位需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供热设施的,应当将用地范围、建筑物类别、建筑面积、热源方案及资金计划,报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八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采暖系统均应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的供热方案报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申请相关部门验收,并将验收资料报市、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热单位资质管理

  第十条 城市供热严格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资质标准和特许经营权的取得,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取得供热资质和特许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供热资质证书,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供热单位资质申报表;
  (二)项目资产、产权关系证明书;
  (三)项目批准文件、竣工验收资料、设备配置明细表;
  (四)供热单位法定代表人职务证明,安全、技术、财务负责人职务及职称证明;
  (五)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十二条 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及时组织人员现场勘查,并按规定的程序、时限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单位取得供热资质证书后应按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特许经营证后方可实施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借用、转让和出卖供热资质证书和特许经营证。
  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成立、合并、终止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30日内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变更、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供热用热管理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在承接小区供热前,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供热管网各类材料规格表、施工图及验收资料等,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验收评估。同时应当明晰供热管网权属,界定保养和维修责任等。
  第十七条 采暖期从当年11月1日开始,次年3月31日结束。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
  第十八条 区供热管理部门应当每年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管理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内容包括:供热范围、供热面积、供热户数、供热准备、供热质量、供热起止时间及时限、供热过程中中断供热或不按时供热的由供热管理部门托管、接管事宜及违约责任等。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内容包括供用热期限、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供热管网和设备的管理及保养维修、费用收缴标准及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应当遵守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在扩大供热面积、增加热用户前,应当向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增容方案,经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供热质量,热用户室内温度应不低于1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动室内墙体结构和供热管道,或者对采暖设施进行不合理包装而严重影响散热的;
  (二)热用户室内供热系统设计、安装不符合国家规范,并对供热质量产生实质性影响的;
  (三)热用户自行调低供热量的。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要在供热主管网与小区供热管网对接处统一安装进、回水温度测量仪,准确测量供、回水温度和流量,以便界定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对热用户室温进行不定期抽查和测量,每个区域或每栋楼每月抽查次数不少于1次,每次不少于总供热户数的5%,测量结果由热用户签字认可后报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测量仪器应经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并采用符合规范的测温方式。
热用户对室温测量数据有异议的,可向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申请。
  第二十四条 因停水、停电造成停暖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供热单位运行事故造成热用户供热设施损坏的,由供热单位负责及时修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费用。停暖时间连续超过3日的,应退还未供暖期间的采暖费。
  第二十六条 产权为供热单位的供热锅炉、管网等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停暖的,由供热单位及时抢修,并承担费用。产权为物业服务企业或热用户的供热管网及采暖设备出现故障导致停暖或供热质量不达标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积极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查清原因并予以抢修,保证正常供热,其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或热用户承担。物业小区的公共管网维修费用从维修基金中支出,尚未建立维修基金的由各用户分担。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及热用户对室内、外供热管网进行经常性检查和维护。
  第二十八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在接到热用户的投诉时,应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费用收取

  第二十九条 采暖费实行政府定价。根据其使用性质分类计费:
(一)第一类:住宅;
(二)第二类:办公、教学、医院;
(三)第三类:宾馆、饭店、招待所、礼堂、体育馆等;
  (四)第四类:商业营业性用房、厂房、车间。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可以向用户终端收取采暖费,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有偿代收,代收费用由供热单位支付。
第三十一条 非分户计量用热户应当按照建筑面积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分户计量用热户应当按照实际用量向供热单位缴纳采暖费。
第三十二条 非分户计量用热户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足额缴纳本采暖期采暖费,分户计量用热户每月按实际用量及时缴纳。
  第三十三条 因闲置等原因不需采暖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于供暖前30日内向供热单位提出锁闭用热设施的书面申请,供热单位在接到书面申请后,对不影响其他热用户利益且不影响供热单位正常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在10日内锁闭其用热设施,锁闭用热设施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对无法锁闭或严重影响其他热用户利益的,供热单位应在10日内书面告知理由。
用热设施锁闭的房屋所有权人在供暖期内,应当按总采暖费的10%向供热单位缴纳户间传热费。用热设施锁闭的房屋所有权人申请用热时,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办理供、用热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热用户投诉置之不理、拒绝热用户测温申请或在测量室内温度、核定用热量、收取热用费等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侵害热用户合法利益的,由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严肃查处,对热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供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拆改供热管网,破坏供热系统,影响他人正常取暖的,由供热单位会同物业服务企业要求用户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由供热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