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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销售18K白金首饰问题定性处罚的请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9:56  浏览:8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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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销售18K白金首饰问题定性处罚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销售18K白金首饰问题定性处罚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销售18K白金首饰问题定性处罚的请示》(京工商文字〔1993〕13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的处理意见。
此复



1993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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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煤炭资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煤炭资源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有水快流”的办矿方针,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我省煤炭资源,搞好安全生产,促进煤炭工业迅速、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煤炭资源勘探和开办国营、地方国营、集体和个体煤矿,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资源属国家所有,不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改变国有性质,任何国营、集体和个体企业不得私自买卖、转让煤炭资源。
第四条 地方煤矿(包括地方国营、集体、个体煤矿)资源划分和开发利用,分别由省、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省内统配煤矿生产、建设区的资源划分和开发利用,由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归口管理。
第五条 省矿产储量及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矿委)负责监督检查全省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并对煤炭资源纠纷进行调解。
第六条 为加速煤炭资源勘探,合理布置勘探力量,避免勘探工作重复进行,凡在省内生产和在建井区以外的新区进行煤田地质勘探,须向省煤炭资源勘探协调小组进行登记(办公室设在省煤炭工业局)。每年四季度由省煤炭资源勘探协调小组统一协调下一年度的勘探工程项目。
第七条 煤炭资源勘探部门必须按煤炭工业部发布的《煤田地质勘探规范》进行勘探工作,并负责提交煤炭资源勘探报告。煤炭资源勘探的详情和精查地质报告由省矿委审批。
第八条 省、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应根据煤炭工业部发布的《煤矿技术政策》、《煤矿设计规范》、《地方国营煤矿设计技术若干试行规定》、《煤矿安全规程》、《小煤矿安全规程》和资源情况,按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开发。在加快发展国营、地方国
营煤矿的同时,对集体、个体煤矿要“放开、搞活、管好”,积极贯彻“扶持、整顿、改造、联合”的方针,使集体、个体煤矿迅速而健康地发展。
第九条 开办国营、地方国营煤矿,必须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家计划后,分别由东煤公司和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省矿委备案。
第十条 集体、个体办矿,必须首先办理办矿申请手续,其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在统配煤矿生产建设井区和已列入规划的建井区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矿务局(或矿)审查同意,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统配煤矿报废井区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矿务局审查同意,报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在地方国营煤矿现生产、建设井区和报废井区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煤矿审查同意,报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四)在勘探区和已列入规划的地方国营煤矿建井区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五)在(一)、(二)、(三)、(四)项以外的其它区域办矿,须经所在地乡(镇)政府和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市(地、州)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办矿申请表应报同级矿管机构(或计委、计经委)和省矿委备案。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办矿申请表应报省矿委备案。
第十二条 按第十条规定批准集体或个人办矿时,由批准单位发给准采证,凭准采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再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后,方可开采。
第十三条 办矿申请表和准采证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办的集体、个体煤矿不得私自转让、买卖准采证和营业执照。不得超越准采证批准的范围进行开采。需变更经营单位(个人)或新开井口时,必须重新履行办矿申请手续。
第十五条 矿井报废时,必须向核发准采证的单位履行注销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并由核发准采证的单位报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矿委备案。
第十六条 各类煤矿都应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法规。对由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而造成破坏资源、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者,要依法追究经济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省其它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抵触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1986年1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6月25日 生效日期1983年6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之间的传统友谊,促进两国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经济关系,经过友好商谈,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为加强两国经济技术合作关系,促进两国经济联系的迅速增长,创造有利条件。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双方公司、企业和组织采取主动行动和措施,以发展在经济、工业、农业和技术等方面多种形式的互利合作,并为两国的公司、企业和组织间开展业务联系、签订对双方有益项目的协议及其实施提供便利。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领域内,发展相互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农业、畜牧业、渔业、纺织工业、消费品工业、食品加工和包装、机械工业、煤炭工业、电力工业、建筑业、造船工业、航运、手工艺、咨询、工程设计、劳务和保险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领域。
  上述各个领域的具体项目和合作条件,应由两国有关公司、企业和组织依照两国现行的法律和规章,在协议或合同中加以规定。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现行有效的程序和规章范围内,对双方商定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提供尽可能优惠的金融便利。

  第五条 缔约双方成立混合委员会,该委员会每年轮流在北京和雅典举行会议。其主要任务是估价本协定进展情况,讨论经济、工业、农业和技术合作的各项具体建议并促进其实施。混合委员会还将研究加强和扩大这些合作的方法。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两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终止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协议或合同,仍应继续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贾 石                约·波塔基斯
    (签字)                 (签字)